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格里拉視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裕彰(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美琪
徐筱枚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9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營業(市招為香格里拉酒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之經營及酒吧業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新北市少年隊)查獲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僱(利)用5 名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新北市少年隊乃分別以100年3 月28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48120號及100 年5 月4 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70501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及資料移由被告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且違規情節嚴重,乃依同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70833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查核該些少女是否為未成年人時,已盡可能之注意義務,但仍被渠等欺騙,原告就本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1、在原告公司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者,均係陪酒工作者透過經紀公司安排而派駐,渠等受經紀公司之指揮及雇用,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2、原告公司為合法從事該行業之商家,惟因目前國民生理發育、心智成熟及化妝技術增進等因素,一般人對於16至20歲之少女,實難從外表分辨之。為防範經紀公司所引介之陪酒工作者有未滿法律規定18歲之情形,原告均要求經紀公司必須提出其所派人員所簽具已成年且其所提出身份證件非偽造之切結書。另在陪酒人員開始工作前,均要求渠等須提出身分證,供原告辨認其身分年齡合法無誤後,方准其上班。惟該等少女竟與所屬經紀公司共同偽造幾可亂真之身分證件及簽具虛偽之切結書欺騙原告,此一情形並非原告能力所能注意者,故原告對於其等年齡之辨認,並無過失。
3、至訴願決定稱原告對該些少女未滿18歲之事知情乙節,查訴願決定所引該些少女之筆錄,其等陳述「我不清楚,應該知道」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且有將其經紀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混淆之情形,至於代號000000000 號雖答:「知道,跟我們接洽上班事宜的幹部有問我是不是未成年,我有回答他說是。」,然其所指之「接洽上班事宜的幹部」係何人?究係經紀公司人員或原告公司人員?均不明確,故該等陳述不應採為認定原告知情之依據:
(二)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臺北市警察局曾多次無預警至原告公司突擊臨檢,臨檢時均一一核對工作人員身分證件,從未發現有未滿18歲人員擔任坐檯陪酒工作情形。如該等少女確曾在原告公司上班,然警員臨檢時,既然都無法從其等外觀判斷其年齡,亦無法自渠等所提供身分證件判斷係偽造,自難苛責原告必須有辨識能力。
(三)縱原告對該些少女之辨認,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否認),然原告已盡一切可能請其等簽具已滿18歲及未偽造身分證之切結書,且開始工作前均嚴查其身分證,確認其等已滿18歲。縱使原告注意仍有不足而有過失,但該過失情形,誠不能與故意及重大過失者同視,而處法定最高罰鍰30萬元,該裁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5 名少女筆錄係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社工員陪同下所製作,依該未滿18歲少女等5 人所作調查筆錄記載,除詳述係由「SEXY DIAMONO娛樂經紀公司」經紀人于銘(綽號:仔仔)、「集閎經紀公司」負責人楊鈞富(綽號:凱文)、王思又(綽號:芮喬)帶領安排至原告酒店坐檯陪侍,且前揭少女亦於調查筆錄相互指證於該酒店從事坐檯陪侍工作,並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香格里拉KTV 酒店負責人即為原告當時代表人葉智維無誤;另經紀人楊鈞富、王思又於警訊時亦坦承前揭少女確有至「香格里拉酒店」從事坐檯陪侍工作及經紀公司從中抽取坐檯經紀費用情事,少女所述事實亦與經紀人陳述內容一致,故原告確有僱用、利用該5 名未滿18歲少女於店內工作,應屬明確。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之影響而步入偏差,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須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為基於此理念所制定,課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業者及社會大眾等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茲因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場所性質複雜,易有犯罪情事產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及第29條第2 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賦予業者得查驗顧客身分之權利,無非期望業者確切做到防制兒童及少年出入或僱用兒童及少年,以善盡保護之責任,故兒童及少年應徵第28條第1 項場所之工作時,業者應就該義務之履行善盡責任拒絕僱用之。查,依前開少年於警訊中之供述,可認5 名少女確實係分別透過「SEXY DIAMONO娛樂經紀公司」、「集閎經紀公司」介紹安排至原告所營酒店工作,並對原告酒店工作性質、坐檯方式、薪資計算皆敘述詳盡,可互為佐證,且以原告酒店從事坐檯陪侍之業務,足認屬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是以原告僱用5 名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堪以憑認。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惟查依被告所屬庇護家園社工員於少女安置期間所作談話筆錄記載,代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名未滿18歲少女明確陳述原告工作人員事先知悉其未滿18歲身分,另代號000000000 、0000000000等2 名未滿18歲少女縱持他人身分證件應徵工作,然其並非持變造或偽造身分證件,原告未確實查證該少女身分及查驗該證件是否確實為該少女本人之證件,自與上開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前述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違。據此,雖原告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其未能查悉並辨明該少女所言及交付之證件照片與本人不符之異狀,且未能提出其已盡查對身分及年齡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謂其已盡查核該少女年籍之能事,難謂其無間接故意。原告主張其所僱用人員均需簽署切結書保證已成年,係因少女及經紀公司持偽造證件應徵,致誤認已成年,方始僱用,其已盡注意之能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於禁止兒童及少年在不當場所工作,其目的係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以保障其權益,此觀諸同法第1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經營之「香格里拉酒店」係經營酒吧業等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若任由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顯然有礙少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再查原告前於100 年1月28日21時10分許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當場查獲,僱(利)用1 名未滿18歲少女於內從事坐檯陪侍工作,本件係屬第2 次為警方查獲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審認原告明知少女實際年齡仍陸續僱用、利用未滿18歲少女於店內坐檯陪侍,又本案受害少女人數高達5 名,對少女及其家庭、社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基於保護少年之立場,原告對其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後果應付出更大之代價,即應受較重之裁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認原告違規行為戕害少年甚深,處以罰鍰30萬元整,公告其姓名,並令立即改善之處分,洵無不合。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被告100 年5 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7083300 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8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972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0 年3月8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2950401 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少女均係透過經紀公司派駐,原告於其等開始工作前,均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並請經紀公司出具已成年之切結書,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認原告有過失,裁處最高額罰鍰30萬元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違反規定僱用5 名未成年少女並無故意過失,是否可採?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過重而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分別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9 ,違反事件: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法條依據:第57條第2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人數1 人處十萬元罰鍰。每增加1 人,加罰5 萬元罰鍰,5 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30萬元罰鍰。2.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3.令其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成,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亦有明定,前開裁罰基準為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裁量權準據,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新北市少年隊循線查得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相繼僱(利)用5 名未滿18歲少女,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香格里拉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移送被告查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3月28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48120號暨100 年5 月4 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70501號函送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屬庇護家園社工員與少女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依代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名未滿18歲少女,及原告前代表人葉智維及該等少女之經紀人于銘(綽號:仔仔)、楊鈞富(綽號:凱文)、王思又(綽號:芮喬)於警訊中之供述,認定原告有僱用該等未滿18歲少年在其經營之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核屬可採,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且情節嚴重,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洵非無據。
(三)原告於訴願時,即未否認僱用前開少女之事實,惟主張其於僱用時均已查核受僱人之身分證件,並據其等經紀人出具已成年之切結書,已盡查證義務,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本件原告經營之酒店,既有坐檯陪酒而屬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僱用他人從事該項工作,自負有查驗受僱人非屬兒童及少年之法定義務,應可確認。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均有查驗受僱人之身分證件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查證經過之流程及相關管理資料,已難遽採,原告於受裁處後雖提出99年6 月7 日及99年1
2 月9 日之二紙切結書為證,惟查,前者雖有藝名水o之張姓女服務員簽名,惟其上並無身分證號之記載,無從得知個人資料及姓名真偽;後者則為吳姓經紀人所出具,除無法確認身分外,亦未載明係轉介何人至原告酒店工作,是其等所為女性服務人員均已年滿18歲之切結,無法發生任何證明效果,故原告聲請傳喚吳姓經紀人作證,即無必要。且原告既提出此等切結書,自係知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相關義務規定,如原告確有落實查核員工身分,自無可能僅留存此項無法發生證明效力之書面。又查,證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葉智維雖於本院證稱,受僱人之身分證件有留底,然僅保存1 月云云,惟查,證人葉智維係於100年1 月28日接受警方調查,而依前開未滿18歲少女所供,其等分別於99年10月及100 年1 月間受僱原告酒店,則依證人葉智維所供,如確有查核身分情事,受調查時應尚有留存之資料可供查證,不致於無法提出,是其所稱確有查核已難憑信,且原告就相隔1 月之資料未能提出,反僅能提出99年6 月較早期但無證明效果之切結書以觀,原告所稱查核女性服務身分證件,顯流於形式,是其主張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之故意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該等未滿18歲少女,持偽造證件欺騙云云,然查:依代號000000000 少女於警訊中所供:「……仔仔帶我到酒店時,仔仔叫我準備成年人的證件,我就拿我男朋友○○○的證件去應徵。……」;代號000000000少女於警訊中供述:「……跟我們接洽上班事宜的幹部有問我是不是未成年,我有回答他說是。……」代號0000000000少女於警訊中供稱:「在還未看到警察來時,酒店幹部就已通知我們小姐,再由酒店幹部帶同我們離開。……」;代號0000000000少女於警訊中則供訊「……是凱文哥(楊鈞富)應徵我的並有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代號0000000000少女於警訊中供稱:「有證件,可是沒有在我這邊。是芮喬提供給我,並要我背身分證上姓名、字號、地址、配偶等所有資料……。」,是依前開少女所供,並無所謂偽造之身分證件,縱少女持他人身分證件應徵,原告如確實核對,亦非不能發現本人與證件不符情事,況原告如非知悉其所僱用少女未滿18歲之情形,焉何會知在警察來時,先行帶少女避走,故原告所稱係少女使用偽造證件,以致原告甚或警察臨檢均未能發現云云,均非可採,是其聲請調閱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期間,台北市政府至該公司臨檢之相關資料,以證明未僱用未滿18歲人員工作云云,核無必要,故原告確有違反本件之故意及過失,應可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有違比例原則一節,經查,依前開少女於警訊所陳情節,原告經營之香格里拉酒店,僱用女服務員坐檯陪酒,足認屬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僱用人員自應注意是否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告竟於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相繼僱(利)用前開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且依前開少女所稱除坐檯外,尚有脫衣陪酒陪舞情事,違犯情節嚴重,故被告依前揭裁罰基準,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已權衡原告違規行為之惡性及所生危害,核尚無裁量濫用情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且違規情節嚴重,乃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