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秀鑾
郭寶蓮郭湘羚郭錦松郭志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10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郭溪(民國18年1 月4 日死亡)之繼承人,由原告郭錦松為代理人,以被告100 年4 月11日收件北投字第70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辦以郭溪為登記名義人之臺北市○○區○○段○○段381 、385 、389 地號及同段2 小段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附相關資料與被告所掌管之日據臺帳資料未盡相符,又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郭溪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義,乃以100 年4 月14日100 北投字0706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一)依日據臺帳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郭溪所載原址為士林街○○番地之3 ,且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郭樹(原姓名郭楓樹,曾住47番戶),是請檢附足資證明本案被繼承人與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如載有原址之戶籍謄本、與郭樹、郭楓樹有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按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99年12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84號停止適用,是請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3
1 條規定辦理)(二)如經查明確認本案申請人為登記名義人郭溪之繼承人,請依下述所列補正:⒈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32元、書狀費新臺幣800 元;本案逾期申請登記,請繳納罰鍰新臺幣640 元,或請檢附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件憑辦。(土地法第67、73、76條及內政部99年
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 3661 號函)⒉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依所附文件切實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⒊本案更換代理人,請全體申請人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⒋本案申請標的:○○段○小段385 、38
9 地號土地業辦竣區段徵收予臺北市,是案附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請併同刪除更正,另登記清冊
381 地號面積與地籍登記資料不符,請訂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⒌繼承系統表所載郭福、郭錦松出生日與案附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⒍請檢附載有郭康月李、張牛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郭秀鸞、郭寶蓮、郭湘羚之現在戶籍謄本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⒎請檢附繼承人之一郭寶蓮之印鑑證明或請其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本所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⒏本案土地及案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加蓋查欠章至100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⒐本案係分割繼承,請檢附分割協議書正本並於正本貼用印花。(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印花稅法第5 、7 條)」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三)前開補正通知書於100 年5 月2 日送達,惟原告等人未依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31日100 北投字0706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0年甚至更早之前即向被告及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郭溪所遺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皆以登記名義人郭溪無統一編號,需檢附載有原址(士林街○○番地之3 ),與郭樹間有親屬關係等足資證明為同一人之資料憑辦。惟依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精神,公務員認事用法皆須積極為有利人民事務方向處理人民之相關申請事項,被告以登記名義人無統一編號為由,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資料,惟郭溪是日據時代之人,被告已有以郭溪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謄本,其登記必有所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定,被告應主動提出資料判斷是否為同一人,否則原始登記給郭溪即屬違法錯誤,被告不應要求原告證明違法錯誤之事項為真實,況戶政事務所原始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銷毀,縱原告提出郭溪是否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被告如何認定其為真正,亦有疑問。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公同共有人名簿,以事隔久遠,文件已銷毀,無從為原告查明該名簿為如何之記載,此顯係怠忽職守,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事務必有其作業規則及流程,被告理應明確告知原告各項記載之作業規範,使原告得知與郭溪之關係且是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郭溪同屬一人。
(三)歷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也以郭溪名義向其繼承人寄發課徵土地價稅之稅單,再參酌郭溪之繼承人系統表,更足證原告等為合法之繼承人。
(四)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 、5 編之規定,而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而依據日據時代之臺灣民事習慣,財產之繼承人順位為:⑴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⑵指定財產繼承人,即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生前行為或遺囑所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不問被指定人與指定人間有無親屬關係,均得指定之。⑶選定繼承人,即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亦無指定財產繼承人,或雖有之,但已喪失或拋棄繼承權,由親族會議所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指定財產繼承人與選定財產繼承人,均無須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屬關係。準此,縱原告無法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與郭樹有親屬關係,亦非謂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相續郭樹之郭溪非為同一人。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100 年4 月11日(收件日期)第7062號登記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乃為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而「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應重新辦理登記」為地籍清理條第3 條所揭。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第27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復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6、31條所定,本件爭點在於尚無法審認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致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受理其住址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又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固經內政部99年12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84號停止適用,惟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仍有雷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確為同一人,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原審查之標準係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為據,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314 、315、307 、311 地號。日據時期未辦保存登記,依土地台帳記載,該4 筆土地原為郭楓偎、郭楓樹所有;後氏名變更為郭楓煨、郭樹,郭楓煨之所有權再被郭白匏、郭新助相續取得,郭樹之所有權被郭溪相續取得,依日據台帳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郭溪所載原址為士林街○○番地之3 ,且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郭樹,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僅姓氏相同且登記案所附郭溪之戶籍資料住所為「臺北廳芝蘭堡士林街○○番地、臺北廳芝蘭堡士林街362 番地、臺北廳芝蘭堡士林街○番地、臺北廳芝大加蚋堡下埤庄圡名東勢○○番地」,均未曾設籍於登記簿之住址,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依其所附戶籍資料所載父為郭勝,郭勝之父為郭茶,實無從審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與登記簿所有權人「郭溪」係屬同一人。
(三)次查原告稱郭樹與郭楓偎係兄弟,郭溪相續取得自郭樹,惟原告所附之戶籍謄本資料均無法佐證原告之郭溪與郭樹、郭楓偎之親屬關係,實非被告所能推敲或申請人片面以文書切結可資證明,因申請人所提供戶籍謄本無法審認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乃請原告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案原告因逾15日既未依補正(補正事項皆未補正且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繼承權之存在),是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0 年北投字第70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0 年4 月14日100 北投字070620號補正通知書、100 年5 月31日100 北投字070620號駁回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10050
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要求原告檢附被繼承人郭溪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為同一人之相關資料實不合理,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皆以郭溪名義向其繼承人寄發土地價稅之稅單,可證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合法之繼承人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以原告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溪是否為同一人不明,而通知原告補正,是否有據?被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 款明文規定。
(二)原告以被告100 年4 月11日收件北投字第70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台帳資料,認土地所有權人郭溪,依日據臺帳資料所載原址為士林街○○番地之3 ,與原告被繼承人郭溪設籍士林街○○番地、○番地、○○番地等址不符;且土地所有權人郭溪,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郭樹(原姓名郭楓樹),而原告被繼承人郭溪之父為郭勝,亦有不同,認尚難佐證原告被繼承人郭溪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溪是為同一人,故以被告100 年4 月14日100 北投字0706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郭溪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溪係同一人之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核屬有據。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然逾期未依旨補正,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申請,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主動提出資料判斷土地所有權人郭溪與原告被繼承人郭溪是否為同一人云云,惟查: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人本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義務,故如其提出之證明文件間或與登記資料有所矛盾或疑問時,自應由申請人補正。本件原告雖主張郭樹原名郭楓樹,與郭楓偎係兄弟,因郭樹無後代,故認郭溪作其兒子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郭楓偎(後更名為郭楓煨)及郭楓樹(後更名為郭樹)所有,其中郭樹所有部分為郭溪相續取得等情,有日據時期台帳資料可據,而依原告被繼承人郭溪之父為郭勝,郭勝之父為郭茶,且其戶籍住址亦與前開台帳所載住所不符,有戶籍謄本可憑,故被告因前開文件形式觀察仍有疑問,尚無從逕行憑以認定原告被繼承人郭溪與土地所有權人郭溪為同一人,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台帳所載「相續」未必即為「繼承」之意,亦有可能係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而受指定或選定人並無須具有血緣關係,並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憑,惟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指定戶長相續人應提出申請,且有關戶口事務辦理記載之郡、警察署、警察分署、支廳,應具備戶口調查簿,原告主張郭溪係為郭樹之選定或指定財產繼承人如屬實在,其戶籍資料上應留有申請之記載,惟實際上並無是項記載,故應僅為原告推測之事實,被告自難逕依原告主張而為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曾申請郭楓偎、郭楓樹公同共有人名簿,均已銷燬,然被告已就現存資料妥為調查事實,其判斷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指摘違法,尚非可採。
3、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再依台帳所載住所函查郭楓樹、郭楓煨、郭溪戶籍資料,據覆略以該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39年始有資料,且查無郭樹、郭楓樹、郭楓煨、郭楓偎設籍於台帳所載之戶籍資料,而依其檢送該轄名為「郭樹」、「郭溪」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亦無住所設於士林街○○番地之3 或○○番地者,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3279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溪住所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溪住所在同一區域內,然僅憑地域相近而無其他佐證資料,亦難據以認定原告被繼承人郭溪即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溪之事實,原告主張可憑間接證據認定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一節,經查,被告辦理土地登記,其所憑程序悉依土地登記規則,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核課之審查程序未盡相同,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尚難以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即反面推論原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同一人有所疑義,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