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101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譚淑美(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嘉琴
蔡承偉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4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及97年12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FROZEN SEAFOOD及FROZEN
SEA CUCUMBER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AW/BC/97/WK82/7524號(下稱報單1 )、第AW/BC/97/WO06/8301號(下稱報單2 ),以下統稱系爭貨物】,經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查得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與原申報不符,審理認原告就報單1 部分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關稅;就報單2 部分繳驗不實發票,虛報第
1 項進口貨物價值,另第2 項進口貨物(為第1 項之分項),虛報貨物品質、價值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0年1 月6 日99年第00000000號及100 年1 月19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各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6,670 元、291,558 元,另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3 倍之罰鍰計61,092元、183,744 元,並各追徵進口稅費103,829 元(含進口稅83,335元、營業稅20,3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0 元)、207,459 元(含進口稅145,779 元、營業稅61,2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32 元)。
原告不服,主張已提供經國外有關機關簽證之交易證明文件供查核,證明申報之完稅價格屬實等情,申經被告100 年5月2 日基普復二核字第100100364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各處所漏營業稅額罰鍰,分別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30,546元及91,872元;其餘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報單1 部分:
⒈本案進口貨物係原告透過秘魯介紹人譚連池與供應商(
GAM CORP S.A,下稱G 公司)交易,供應商簽發INVOI-
CE NO.081013發票寄予原告,貿易條件為CIF TAIWAN,貨物名稱、數量:1,6133 KGS.FROZEN SEAFOOD ,交易價格共計USD1,9420.40。依國際貿易CIF 條件慣例,貨物自裝港到目的港的運費保險費等由賣方支付,並由賣方自主訂船,選擇船公司攬貨代理等事宜,買方則按合同規定支付價款,是以系案貨物之確實交易價格為USD1,9420.40 ,何以海關委請駐外單位查證,G 公司卻稱「未曾簽發上開發票」,原告不知,但參照下段說明,足證G 公司對駐外單位所為之陳述,並非屬實,此並可懇請鈞院傳訊介紹人譚連池,即可明本案實際之交易價格確為USD1,9420.40。
⒉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再請G 公司提供交易證明文件,經
G 公司再次提供經有關機關(秘魯公證機關、外交部機關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原始發票並在其上簽認有下列文字:「ABOVED INVOICE PRICE LISTS ARE FINALPRICE TO CLOSE THE TRANSACTION」,證明交易發票及價值為真實,而該經認相關單位公證、認證之發票,與原告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提供之INVOICE 完全一致,足證原告申報時並無繳驗不實發票。雖被告以99年10月20日基普核字第0991032812號函,檢送原告提供之上開證明文件,請駐外單位再予查證,惟國外供應商拒絕說明,而未採信原告所提供經公證、認證之發票。然查,國外供應商為何拒絕說明原因不詳,但並非原告所能置喙,遽此未採用原告所提出之經公證、認證之發票,且未說明理由,實有違誤。
⒊「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繳驗之發票或憑證雖出於有
製作權人之製作而非屬偽造或變造,但其內容與實際之交易情況不符者而言,今原告所繳驗之發票確實係實際交易之價額,除提供業已經公、認證之發票為憑外,並懇請鈞院傳訊介紹人譚連池,當明實際交易價額為何,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違章。
㈡報單2 部分:
⒈原告配合被告要求,請供應商COMERCIAL CONTINENTAL
CHILE LTDA(下稱C 公司)提供交易證明文件,經C 公司再次提供經有關機關(智利公證機關、智利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原始發票及經有關機關(智利公證機關、智利外交部、智利法院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證明交易發票及價值為真實,足資原告並無繳驗不實之發票。雖被告於99年9 月20日再以基普核字第0991029373號函,檢送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明文件,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獲復稱:與該智利商聯繫,惟該電話號碼為空號,而未採信原告所提供經公證、認證之發票。然查,國外供應商所供提之電話號碼為何為空號,原告不詳其因,但公、認證文件確實係供應商所提供,被告未慮及此,遽未採用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經公證、認證之發票,且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實有違誤。
⒉原告所進口者確實為冷凍海參,並非調製海參:
⑴駐外單位查證後由供應商所提供留底發票(NO.O113
)上亦載貨名為冷凍海參(即FROZEN SEA CUCUMBER)。
⑵再由INVOICE 上載稱「PEPINO DE MAR CONGELADO 」,為西班牙文,其意係冷凍海參之意思。
⑶系案貨物最初裝貨港為智利SAN VICENTE 港,裝運船
隻為RHL AQUA V0842N ,與C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記載貨名、裝貨港及裝運船隻等均相符,惟系案貨櫃中途於墨西哥MANZANILLO,COL港,改由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船隻APL SWEDEN V-062W 裝運至基隆,而該中途轉運之船公司提單(SCZ000000000),為何對智利提單原登載之2,072 KGS FROZEN SEA CU-CUMBER I.Q.F in 104 CTNS貨物貨名變更如被告所述為FROZEN COOKED SEA CUCUMBER?船公司之根據為何?對智利T.S.M.簽發之原始提單是否發現有何事證不實而不予採信?況且,提單上貨名之記載係船公司自行所記載,其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亦有疑問。
⑷末查,系案貨物曾經標準檢驗局檢疫,若經烹調,何
須檢疫,且檢疫當時亦載貨名為「冷凍海參」,此亦可證系案貨物確實為冷凍海參,並無虛報品名逃避管制,而應適用原申報稅則。
⑸綜上,來貨確實為「冷凍海參」,被告徒以提單上載稱「COOKED」,即遽認為烹調過之產品,尚有未洽。
㈢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調查分配請2 紙報單之出貨人公司提供
交易證明文件之原始發票,經由智利公證行、智利法院、智利外交部於99年8 月18日加以公證,再經我國駐智利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9年8 月20日認證;及於99年9 月30日由秘魯公證行、秘魯法院、秘魯外交部加以公證,再經我國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9年10月4 日加以認證。可知出貨人公司確實宣稱提供予原告申報進口之發票為其所出具,原告並無繳驗不實之發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報單1 部分:
⒈系爭貨物報單申報CIF (TOTAL )為USD19,333.4 (含
FOB USD17,833.4、運費USD1,500 )。⒉98年5 月21日被告以基普核字第0981016443號函(卷2
附件2 )檢送該報單所附發票影本,請駐外向國外供應商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該商所簽發、發票所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稱:未曾簽發該發票,並與被告系案交易金額為29,192.92 美元(卷2 附件3 )。
⒊98年8 月6 日被告以基普核字第0981025646號函(卷2
附件4 )請駐外單位向祕魯海關查證系案貨物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嗣據駐外單位由祕魯海關網頁查得該筆出口報單資料,其FOB 總額為USD24,652.9 (卷2 附件5)。
⒋98年12月7 日被告以基普核字第0981039299號函(卷2
附件6 )請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部提供之原始提單影本(B/L NO.000000000,即系案報單之提單號數),所載之運費為USD4,540(卷2 附件7 ),則系爭貨物之CFR (TOTAL )應為USD29,192.9 (依祕魯海關網頁查詢之本筆出口報單FOB 總額為USD24,652.9 +船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影本所載運費USD4,540)。核與國外供應商所稱與被告交易金額為29,192.92 美元相符,則原告申報CFR (TOTAL )為USD19,333.4 ,顯係不實。
⒌雖原告事後再提供經國外有關機關簽證之交易證明文件
(原報關所附之發票)供被告查核,惟被告99年10月20日以基普核字第0991032812號函(卷2 附件8 )再檢送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明文件,請駐外單位予以查證結果稱:惟國外供應商拒說明(卷2 附件9 )。
⒍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所報進口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
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㈡報單2 部分:
⒈系爭貨物報單申報FROZEN SEA CUCUMBER FOB(TOTAL)USD14,953.76 ,重量10,072KG、件數424 CTN。
⒉98年5 月21日被告以基普核字第0981016440號函(卷2
附件10)檢送本案報關所附發票影本,請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該商所簽發?發票所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⒊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我方提供之發票影本與智利商寄
送予原告之發票不符,該供應商並提供97年10月寄送原告之裝船留底資料予我方參考(卷2 附件11)。經核該留底發票(NO.113)所載重量為8,000 KG、貨名FROZEN
SEA CUCUMBER、單價(UNIT PRICE USD)5.2 CFR TAI-
WAN 。另由駐外單位所提供智利海關網頁所查詢出口報單,系案重量8,000 KG,其出口報單FOB 總額為USD37,
354.1 (換算FOB 為USD 4.67/KG 【37,354.1÷8,000】)。另重量2,072KG ,其出口報單FOB 總額為USD9,6
85.88 (換算FOB 為USD4.67/KG【9,685.88÷2,072 】。是原申報FOB (TOTAL )USD14,953.76不實,實際應為FOB (TOTAL )USD47,039.98(37,354.1+9,685.88=47,039.98 )。
⒋98年8 月12日被告以基普核字第0981026162號函(卷2
附件12 ) 請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系案之原始提單影本,據臺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影本(B/L NO.SCZ 000000000,即系案報單之提單號數),其所載之件數、重量、貨名分別為(卷2 附件13):⑴320 CARTON、8,000 KILOS NETWEIGHT、FROZEN SEA CUCUMBER ;⑵104 CASES 、2,072KGS、FROZEN COOKED SEA CUCUMBER。
⒌經核上開船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影本,其第2 項所載之貨
名為FROZEN COOKED SEA CUCUMBER(重量2,072KGS,10
4 CASES );另參據自智利海關網頁查詢之該筆2,072KGS出口報單所報貨物之稅則為第1605.90.99號(卷2 附件11第35頁)。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卷1 附件10)第17頁倒數第2 行,本節不包括用非本節所規定方法調製或保藏之軟體動物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例如用水煮過或醋漬之軟體動物)(第16.05 節)。是系爭10,072公斤海參,依駐外單位查證後由供應商所提供留底發票「NO.113」之8,000 公斤, 載貨名確為冷凍海參即FROZEN SEA CUCUMBER 無訛(報單第1 項),惟因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其餘2,072 公斤海參貨物(報單分項之第2 項),因經水煮(COOKED,原告誤為調製)原告未據實申報,除涉有虛報貨物價值,亦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漏稅費情事,經被告依法核處,均無不合。
⒍原告另稱系爭貨物(2,072 公斤)曾經標準檢驗局檢疫
,若經烹調,何須檢疫,且檢疫當時亦載貨名為「冷凍海參」乙節,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屬海關之查驗單位,而該局對商品之檢疫作為,核與海關對貨物之查驗是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況系爭2,072 公斤海參,經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後,被告係依據智利出口報單所報該貨物之稅則第1605.90.99號(經水煮)及參據船公司提單上所載貨名等相關事證後,查得該2,072 公斤海參係有經COOKED處理,乃核屬有據。
⒎雖原告再提供之經國外有關機關簽證之交易證明文件(
原報關所附之發票)供被告查核,惟被告99年9 月20日以基普核字第0991029373號函(卷2 附件14)再檢送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明文件,請駐外查證結果稱:與該智商聯繫,惟該電話號碼為空號(卷2 附件15)。
㈢案經查核結果,因價格有低報情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39、40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99年7 月19日以基普核字第0991022145號函(卷1 附件7 )請原告提供系爭交易發票供核。另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再以基普核字第0991025767號函(卷1 附件8 )通知原告,依據財政部99年5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減輕處罰為1 至2 倍,請原告檢具資料來函或親至被告說明。嗣因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再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有變更,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再以基普核字第1001006067號函(卷1-附件9 )通知原告,如同意補繳稅款者,請於文到(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收到)7 日內提出聲明,被告將審酌減輕營業稅裁罰倍數(0.6 倍),逾期即逕依規定辦理,惟原告未回覆(已超過7 日),本案被告原核處之營業稅罰款依據財政部上揭令更正裁罰倍數由原核定之3倍變更為1.5倍。
㈣綜上,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所報進口貨物,涉有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品質,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以及原處分作成時99年12月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尚施未行(按該條係自100 年2 月
1 日施行),迨復查決定,被告即依上開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將原處分原處所漏營業稅額罰鍰倍數由3倍變更為1.5 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辯明在卷,且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函文、駐秘魯代表處經濟組復函及其查證資料、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復函及其查證資料、原告所提經各該供應商所在國公證機關、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發票、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成立並依法裁處,有無違誤?被告將報單2貨物中2,072KG 冷凍海參分列第2 項,核定稅則第1605.90.
90.19-8 號,並據以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物品質之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㈠關於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部分:
⒈原告申報報單1 貨物名稱為「FROZEN SEAFOOD」,共計
6 項貨物,其離岸價格即FOB 價格為USD 17,833.4元、運費USD 1,500 、保險費USD 87、起岸價格即CIF 價格為USD 19,420.4;原告申報報單2 貨物名稱為「FROZEN
SEA CUCUMBER I.Q.F(冷凍海參)」,共計1 項貨物,重量10,072KG,離岸價格即FOB 價格為USD 14,953.76、運費USD 5,100 、保險費USD 90.24 、起岸價格即CI
F 價格為USD 20,144,有上開進口報單2 份及原告申報時檢附之發票(INVOICE )在原處分卷2 可稽。
⒉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申報上開貨物價值及繳驗之發票確有不實,茲分述如下:
⑴報單1 部分:
①被告為稽核需要,前以98年5 月21日基普核字第09
81016443號函檢送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附發票(INVOICE NO.081013 )影本,委請我國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秘魯駐外單位)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外國供應商G 公司所簽發及所載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2 第14頁),經秘魯駐外單位98年6 月4 日秘經字第0980000920號函復以:「……G 公司稱未曾簽發081013號發票,並與中智公司交易金額為29,192.92 美元」(同上卷第15頁)。又因G 公司未提供其所簽發之原始發票,被告再以98年8 月6 日基普核字第0981025646號函,委請秘魯駐外單位向秘魯海關查證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同上卷第16頁),嗣據秘魯駐外單位98年8 月25日秘經字第0980001460號函檢送其自秘魯海關網頁查詢之G 公司該筆出口報單等資料,系爭貨物出口所報FOB 價格為USD24,652.9 (同上卷第17~19 頁)。另被告以98年12月7 日基普核字第0981039299號函請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原始提單(B/LNO.000000000 ,即報單1所載之提單號數),據該公司提供之提單所載運費為USD4,540(同上卷第20~22 頁)。
②依前揭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CFR 價格(即FOB 價
格+運費)為USD 29,192.9(即祕魯海關網頁查詢之出口報單FOB 總額USD24,652.9 +提單所載運費
USD 4,540 =USD 29,192.9),此與G 公司向秘魯駐外單位所稱與原告交易金額為29,192.92 美元乙節,金額吻合,G 公司上開所陳,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申報系爭貨物FOB 價格為US
D 17,833.4、運費USD1,500,亦即其CFR 價格為US
D 19,333.4(FOB 價格USD 17,833.4+運費USD 1,
500 =USD 19,333.4),暨所繳載有系爭貨物CIF價格為USD 19,420.4之發票(INVOICE NO.081013),均有不實,應屬至明。
⑵報單2 部分:
①被告為稽核需要,前以98年5 月21日基普核字第09
81016440號函檢送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附發票(INVOICE NO.000000000)影本,委請我國駐智利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智利駐外單位)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外國供應商C 公司所簽發及所載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2 第28頁),經智利駐外單位98年6 月17日智經密字第09808000120 號函復略以:「……據智利出口商來函表示,我方提供之發票影本與智商寄送予我商……之發票不符。
該外商提供上年10月寄送我商之裝船留底資料予我方參考(如附件)」,而依上開附件即C 公司提供之留底發票(NO.113)所載,貨物名稱為「FROZEN
SEA CUCUMBER」、重量8,000KG 、單價(UNIT PR-
ICE USD )5.2 CFR TAIWAN(同上卷第29~31 頁)。另據智利駐外單位提供自智利海關網頁所查得之出口報單(重量8,000 KG),其出口申報FOB 總額為USD 37,354.1、Unit FOB為USD 4.669263;重量2,072KG 部分,出口報單之FOB 總額為USD 9,685.88元(同上卷第33~36 頁)。
②依前揭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中8,000KG 部分出口報
單FOB 總額為USD 37,354.1,另2,072KG 部分出口報單FOB 總額為USD 9,685.88,二者合計FOB 總額應為USD 47,039.98 (37,354.1元+9,685.88元),且國外供應商C 公司亦稱原告申報繳驗之發票與其寄送原告之發票不符,有C 公司所提留底發票可資佐證,故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重量共計10,072KG)FOB 價格為USD 14,953.76 ,暨所繳記載系爭貨物CIF 價格為USD 20,144之發票(INVOICE NO.000000000),均有不實,亦無疑義。
⒊原告雖稱報單1 、2 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確為USD 19,4
20.4及USD 20,144,且申報所繳驗之發票業經G 公司及
C 公司分別送請各該國公證機關、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足資證明其所繳驗之發票暨申報之貨物價值為真實云云。然查:
①原告申報之貨物價值及繳驗之發票與被告查證結果未
符,顯有不實,已詳述如前,原告亦自陳無法提供其給付上開申報價格之貨款資金證明文件(本院卷第54頁),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憑。
②原告事後所提報關繳驗之發票經外國有關機關公證及
認證之文件(原處分卷2 第25、43~46 頁),關於報單1 之發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文譯文記載,其上計有:⑴利馬市公證人、⑵利馬市公證人公證委員會及⑶秘魯共和國外交部領事務局之公(認)證簽章;上開⑵係證明⑴所認證之利馬市公證人為利馬市執業公證人,其簽名為真實,並不涉及內容;上開⑶係證明出具⑵之利馬市公證人公證委員會委員之簽名為真實,並不涉及其內容;上開⑴則係證明發票(NO.081
013 )上簽名確係GALLETTIDUCCI,FRANCESCO GUIDO本人所為,該員為Galleti Seafood S.A.C 之法定代理人,並註明依據第1049號公證法第108 條規定,該證明不對文件內容負責。準此,上開公證及認證文件僅係證明各該人員之簽名為真正,與文書內容真實與否無涉,且前揭⑶記載發票簽名人為「Galleti Sea-food S.A.C」法定代理人,與系爭貨物外國供應商即發票之出具人為「GAM CORP S.A. 」亦有未符,況經被告就此再以99年10月20日基普核字第0991032812號函委請駐外單位向G 公司查明原由,據秘魯駐外單位99年10月29日秘經字第0990001840號函復以「G 公司拒向本組說明本案」(原處分卷2 第23~27 頁),是上開公證及認證文件尚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關於報單2 部分,依原告所提中文譯文之記載,NO.0
0000000 發票上計有:⑴智利共和國司法部公證官、⑵智利共和國外交部公證官之公(認)證簽章,其內容分別載以「在此證明MARIA GLORIAA.Toledo公證人之簽名為真實」、「在此證明GALLETTIDUCCI,FRANC-ESCO GUIDO先生之簽名為真實」;另C 公司西元2008年11月10日書函則記載「我們的發票原件是我們公司的私人文件,只能用於報稅、銀行、智利客戶等作業,對發票號碼00000000,依據最後的定案約定,要結清付款USD 20,144.00 」等語,其上並有智利共和國司法部公證官、智利共和國外交部公證官之公(認)證簽章,證明公證人MARIA GLORIAA.Toledo及GALLE-TTIDUCCI,FRANCESCO GUIDO之簽名為真實。是上開公(認)證文件僅在證明各該人員簽名之真正,無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且C 公司前揭書函所載亦與該公司向智利駐外單位所陳及提供之留底發票不符,經被告再以99年9 月20日基普核字第0991029373號函委請駐外單位查證,復據智利駐外單位99年11月16日智經密字第09900000230 號函復以「本組於本年10月25日電郵本案國外供應商確認簽名式樣及交易實際價格,復以電話與該智商聯繫,惟該電話號碼為空號」(原處分卷2 第40~47 頁),依此,上開公(認)證文件亦難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至原告雖以報單1 貨物係透過秘魯介紹人譚連池與G
公司交易為由,聲請訊問證人譚連池,以證明實際交易價格確為USD19,420.40,惟譚連池為原告負責人譚淑美之兄,乃原告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自難期譚連池到庭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且本案依被告查得之前開事證,已足堪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成立,故本件並無訊問證人譚連池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㈡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部分:
查本件原告申報報單2 貨物名稱為「FROZEN SEA CUCUMB-
ER I.Q.F (冷凍海參)」,共計1 項貨物,件數424 CTN、重量10,072KG,惟依臺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載運系爭貨物之提單影本(B/L NO.SCZ000000000 ,即報單
2 所載提單號數,起運港口為:SAN VICENTE,CHILE )所載,其件數、重量、貨名分別為:⑴320 CARTON、8,000KILOS NET WEIGHT、FROZEN SEA CUCUMBERI.Q.F;⑵104CASES 、2,072KGS、FROZEN COOKED SEA CUCUMBER(原處分卷2 第38頁),其中重量2,072KGS部分,貨名為「FRO-
ZEN "COOKED" SEA CUCUMBER 」,與原告申報貨物名稱「FROZEN SEA CUCUMBER 」,已有不同;另駐外單位自智利海關網頁查詢之該筆2,072KGS貨物,其出口報單所報貨物稅則為第1605.90.99號(原處分卷2 第35頁),與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0307.99.14.00-6 號,亦不相同。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關於第16.05 節之詮釋:「第16.04 節之註解,亦適用於甲殼類、軟體動物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按第16.04 節已調製或保藏之魚類,包括經過煮、蒸、烤、煎、燻或其他方式烹調之魚,及以醋、油等調製或保藏之魚)」、第03.07 節之詮釋:「本節不包括用非本節所規定方法調製或保藏之軟體動物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例如用水煮過或醋漬之軟體動物)(第16.05 節)」(原處分卷1 第110 頁),以及原告自陳系爭2,072 公斤海參係以水煮方式脫水做為其保存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該2,072 公斤海參確有經過水煮,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其經過水煮烹調,將稅則改列第1605.90.90.19-8 號,並據以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情事,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徒以水煮僅為讓海參脫水,為保存海鮮的方式與過程,主張系爭2,072 公斤海參未經烹調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提T.
S.M.P 公司簽發之提單影本(B/L NO.TSSVEKEL080351 ,本院卷第57頁),並非報單2 申報之提單號數,且所載運送貨物重量僅2,072KGS,亦非報單2 全部貨物(重量10,072KGS )之運送提單,故該提單記載之貨物名稱雖為「F-ROZEN SEA CUCUMBER」,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稱該2,072 公斤海參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疫,檢疫時所載貨名為「冷凍海參」乙節,縱令屬實,因該局僅係商品檢疫單位,與海關對貨物之查驗有別,被告依職權查驗進口貨物,自不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疫時所載貨物名稱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其就系爭2,072 公斤海參申報貨名無誤,核不足採。
㈢承上,被告依其查證結果,審認原告就報單1 部分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關稅;就報單2 部分繳驗不實發票,虛報第1 項進口貨物價值,另虛報第2 項進口貨物(即系爭2,072 公斤經水煮冷凍海參)品質、價值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又依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原告以冷凍食品經銷為業,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相關法令理應甚為熟稔,就所運進口貨物依法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應善盡查證之責,亦無不知之理,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各處2 倍之罰鍰計166,670 元、291,558 元,另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1.5 倍之罰鍰計30,546元、91,87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103,829 元(含進口稅83,335元、營業稅20,3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0 元)、207,459 元(含進口稅145,779 元、營業稅61,2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32 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