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鳳連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秉慧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30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主文第一項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於桃園縣○○鄉○○路○ 號14樓、14樓之1 、14樓之2 、14樓之3 等房屋,經營老人福利機構,從事老人收容安養業務,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屬實,以99年10月25日府社老字第0990422384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原告對前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桃園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1月5 日前完成設立事宜或結束營運。被告嗣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上開地點複查,發現現場放置床位共計12床,有12名老人在場,其中1名老人插有鼻胃管,且無護理人員及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在場,僅有2 名外籍看護工,工作人員之配置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復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告因認原告仍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再以100 年2 月17日府社老字第10000483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前述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100,000 元罰鍰,另公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於同年3 月21日前完成設立事宜或結束營運。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以主文第一項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無庸申請設立許可;另內政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 條第2 項規定: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5 人以上、未滿50人。是以,收容老人人數若未達5 人者,即非屬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自無庸申請設立許可。原告所承租、作為收容照顧老人處所之桃園縣○○鄉○○路○號14樓、14樓之1 、14樓之2 、14樓之3 等房屋,雖位於同社區毗連位置,然各為獨立之住宅房舍,且均有獨立之出入口,顯然欠缺同一性;且該4 間獨立房舍各自收容之人數,依序為3 人、3 人、4 人及2 人,均未達前揭法令所訂設立規模,其中復有3 人未滿65歲,故原告自無庸申請設立許可。被告徒以該4 戶房屋位於同一社區大樓,無視其為各自獨立房舍,即認定為同一安養中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在上述地址經營老人福利機構,從事收容老人業務,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前經被告於99年10月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屬實,以前處分裁處原告2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1月5 日前完成設立事宜或結束營運。惟被告嗣於100 年1 月20日派員至同一地址稽查結果,查核現場設置床位共12床,收容老人12人,其中1 名老人插有鼻胃管,且工作人員之配置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復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故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回應,被告始以原處分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00 元,自無違法。另依老人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收容人數5 人以上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即4 人以下毋須立案,立法意旨係以家庭照顧為準,考量子女照顧人數(含父、母、配偶父、母)、照顧空間(家庭空間有限)及照顧品質等因素;復依內政部95年7 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3996號解釋函說明略以:「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於設立處所它址另成立老人福利機構…如負責人及經營實體相同,且間隔設置之距離符合下列原則者,…視為擴充床數,…㈠新設立之處所與原立案機構以位於結構相連之同一幢建築物為限:⒈具有共同出入口者,以同一樓層且毗鄰或間隔不超過一棟為限;不同樓層者以上下間隔不超過一樓層為限。」準此而言,原告收容老人之上開4 戶房屋,係位於同一社區大樓同樓層之毗鄰建築物,經營主體復為同一人,自應認定為同一機構,從而原告自應依法申請許可,原告指稱原處分無視該4 戶房屋係各自獨立房舍之事實,而對其裁罰,係屬違誤,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3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第3 項則規定:「經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經查,被告係以其於100 年1 月20日派員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14樓、14樓之1 、14樓之2 、14樓之3 等房屋稽查時,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收容合計12名老人,經營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並公告負責人姓名;惟原告在此之前,已因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作成前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2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1月5 日前完成設立事宜或結束營運等情,分別有原處分及前處分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以前處分,令原告改善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之情形,惟原告於被告所定改善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復於100 年1 月20日經被告發現有違法情事,應屬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3 項所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令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情形,則被告自應引用該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令原告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始屬正確。然被告所為原處分,卻援引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及公告負責人姓名,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被告雖抗辯:其係引用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公告原告姓名云云,惟與原處分主旨欄第2、3行明確記載「依同法(按即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公告負責人姓名」等語不符,況對於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者,公告其負責人姓名之法律效果,僅見於同法第45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則無,是由被告於原處分中決定公告原告之姓名,更足見其所適用條文為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1 項而非第3 項無疑,是被告所辯上情,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被告以前處分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限期改善違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情形,惟屆期仍未改善,故應構成同法第45條第3 項所定之處罰事由,被告卻引用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告其姓名,適用法規有誤,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以主文第一項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亦屬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