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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種秧

杜津杭林許碧蓮湛興之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湛興之所有分別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 號1 樓、同巷弄3 號2 樓、同巷弄8 號及同路32巷7 號房舍(下分別稱3號1 樓、3 號2 樓、8 號、32巷7 號房舍),原告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於先前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同巷弄

6 號房舍(下稱6 號房舍,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伍琦),均係坐落於「陳載熙等散戶」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121 及12

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1 、12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路房舍(上開房舍以下合稱系爭房舍),係經前被告所屬總政治部(下稱前總政治部)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49年撥地令)核准撥用後提供由眷戶自費興建。嗣被告規劃改(遷)建臺北市平安新村(下稱平安新村),並於98年10月8 日辦理現勘結果,以系爭房舍確實坐落陳載熙等散戶土地眷舍用地,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系爭房舍所有人得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被告為舉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下稱眷改)事宜,於99年1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93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1 月22日公告)陳載熙等散戶內違占建戶自99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被告收回土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復以99年11月8 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633號函(下稱後令部99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於9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房舍所有權預告登記,並提供原始撥地自建等相關資料,逾期視同不配合眷改條例辦理遷建。原告均未據辦理,經後令部以99年12月1 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958號呈報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06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原告領有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系爭房舍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符合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要件,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改建事宜,屬不同意改建住戶,乃註銷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房舍並非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

⒈系爭房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

令,將系爭屬國有之土地劃分12區,撥地供原告自費建築眷舍之用,系爭房舍皆屬原告所有,與後令部98年6月4 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1697號函公文附圖上登錄之編號第1 ○○ ○區○○○○○段○ ○段317 地號現址,並不相鄰。

⒉被告所稱陳載熙等散戶,係於46年間由被告自行興建後

撥與陳載熙等散戶使用,與原告撥地自建眷戶全然無關,原告並不屬於陳載熙等散戶。

⒊依平安新村計畫所附陳載熙等散戶之位置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弄○ 號,而系爭房屋位置均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或32巷均不相同,更可證明原告並非陳載熙等散戶。

⒋自上開計畫所附之陳載熙等散戶名冊記載為39戶,並不

包含原告及訴外人蔣文白、劉霓6 戶房舍,遑論依被證二之附件所載,陳載熙等散戶並不包含原告部分房舍坐落之121 地號土地,足證原告系爭房舍屋並非陳載熙等散戶。

⒌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之行政陳報狀中陳稱121 地號土

地由被告劃為屬於鄰近朱介凡散戶範圍,然被告所提之附件並無121 地號土地在內,亦未載有被告所稱之朱介凡散戶,足證121 地號土地並非在平安新村計畫之範圍內,則平安新村計畫並未包含原告之系爭房舍。

⒍證人魏淑珍證稱:「陳載熙散戶總名冊沒有原告等人,

是因為沒有將建物移交接管。」「只有撥地資料,而沒有移交名冊。」等語,足證被告未將原告列入陳載熙等散戶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載熙等散戶內包含原告。㈡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並讓原告有完整之表示意見機會:

⒈121 地號土地由被告劃為屬於鄰近朱介凡散戶範圍,卻

又會勘認定原告系爭房舍均坐落於陳載熙等散戶眷舍用地範圍內,顯有矛盾,若稱僅係針對122 地號土地部份,則121 地號土地部分亦未經確認,自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房舍確實在平安新村計畫範圍內。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載於平安新村

計畫之中,惟依被告答辯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並未經由會勘等方式向原告確認系爭房舍確實屬於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原告自不可能參加任何聽證會或是說明會,亦無機會對於是否參與改建表示意見,被告遲至98年系爭改建已經完成之後始進行會勘,而強制要求於改建過程中根本沒有使用到之原告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必須返還予被告,被告明顯未依法定程序讓原告實質參與改建之討論,豈可因形式上原告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記載於計畫之上,即認定原告已實質參與改建計畫。

⒊原告既未實質參與改建計畫,自非眷改條例第22條、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不配合辦理遷建者,被告即無由註銷49年撥地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稱原眷戶39戶已有35戶同意改建,即便加上原告與蔣文白、劉霓等6 戶亦已通過法定3/4 之改建門檻等情,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未依法讓原告有實際參與的機會,原告系爭房舍實質上並未於改建計畫之中,況且,若被告於當時有確認原告確實在改建計畫中,亦依法讓原告參與討論,其他同意改建之人也可能受到原告之影響而不接受改建計畫,實無由因35戶已過門檻,而忽視其他人的意見。尤有甚者,被告稱同意者為36戶,係將98年已改建完畢後才同意參加改建的劉霓也列入同意者之範圍,若事後同意也算同意,則是否可以依此無限擴張改建範圍,而透過改建房屋之分配,將原本實質上未納入改建範圍的土地,以事後同意的方式收回,自被告處理本件之情形觀之,被告根本未依法定程序讓原告表示意見,更未實質將原告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劃入改建計畫之中,自無於事後強硬要求原告搬離,甚至註銷撥地令,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被告同意配合都市更新(下稱都更)後,嗣後又反悔,明顯違反信賴原則: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100 年5 月12日以營

署更字第10000027727 號函通知訴外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內容略為營建署補助辦理或列管之公辦都更計劃案內尚無原告系爭房舍所坐落之土地,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列為營建署公辦都更等情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於10

0 年6 月1 日以備工土管字第1000007043號函予日觀公司,函文內容略為:檢送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足認被告當時同意參與日觀公司所辦理都市更新。及營建署城鄉分署於100 年7 月13日以城更字第1001001639號函予日觀公司,內容略為: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函請分署代辦公辦都更,經綜合評估結果初步可行正由雙方簽訂協議中,並將提報相執行推動專案小組研議。此部分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以便確認事實。

⒊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所回覆者為99年11月1 日

之聯字都更第00000000號函,並非99年6 月21日之聯字都更第00000000號函,亦顯見被告原本並未反對都更,而係事後反悔。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未列作營建署公辦都更,而是後來被

告及營建署同意與日觀公司合辦都更,被告甚且提出都更後分位置申請書,被告嗣後反悔,無故收回系爭土地,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

⒈原處分係用「註銷」之用語,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

」用語並不相同,若該註銷之意思為撤銷,則原處分之意思應該是撤銷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21 條第1 項而撥地令之行政處分係於49年作成,至今已達50年,早已超過撤銷之時效。

⒉再者,撤銷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必須要違

法之行政處分才能撤銷,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什麼撥地令有何違法之處,如果該撥地令之行政處分沒有任何違法,則又如何能夠撤銷,如果當時沒有違法,自無可能因事後狀態之變更而成為違法。則其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⒈49年撥地令係屬授益行政處分,但原告當時獲得撥地自

費建物之行政命令並沒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處分,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也沒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⒉原告因為49年撥地令而在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房舍,且

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為系爭房舍可謂付出相當之心力及成本,今因被告註銷49年撥地令而將喪失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以撤銷行政處分剝奪原告建物所有權的方式為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㈥依78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

軍眷處理辦法)第94條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而本件系爭房舍係自費所建,而且由私人取得所有權者,因此並非公款所建,產權也非國(公)有,而且從49年興建之後有長達近50年間沒有任何單位管理或納入眷舍管理之資料,可見本件系爭房舍並非眷舍。至於相關辦法或要點中有所謂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但是縱依上開規定,也必須在「眷村」範圍內,但本件系爭房舍並非在何眷村範圍內,且依上開條文之前後文義,該條規定之對象應係針對未登記所有權者,因為如果產權屬於私人,自無從以行政命令或內部辦法列入「公產」管理,如要列為「公產」管理,又何必在撥地自費的時候使個人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房舍取得所有權,被告尚出函同意)。可見該條文所涵蓋者絕非私人取得所有權建物,否則即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況且依照土地法之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果依該些辦法之規定列入「公產」管理,而沒有在土地登記簿上有任何註記,又如何能夠保障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者。而且該條文所謂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者,尚有建地不准出賣及押租處分規定,惟如土地係公有建物所有人自無從出賣建地,亦不能對建地做押租處分,可見上開條文所謂在眷村範圍及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係指私人未取得所有權且在眷村範圍內土地之房舍,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相同。

㈦原處分有怠為裁量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

⒈原處分之效果係使原告居住約50年之系爭房舍遭到拆遷

,原告亦因此需要搬離,已與系爭行政規則之目的相悖離,且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行處理。

⒉再者,依98年5 月27日總統府修正公佈眷改條例第11條

、第22條。原告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之規定辦理都更,經原告調查此12區地上所有住戶後,除訴外人張致一遺族舉聯以外,目前已有至少11戶表達參與都更之意願,都更發起條件已然具備。但被告不思配合都更之辦理,反而採取之激烈手段(即註銷49年撥地令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與原告所欲維護之法益顯不合乎比例,故原處分無論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均未踐行,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

㈧原處分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

⒈原處分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對於不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被告得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反之,如為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則得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輔助款(眷改條例第5 條參照)、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權利義務分殊,明顯可見。然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爾,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明瞭。

⒉況查,眷改事宜僅由主管機關作成規劃案,是否進行改

建,依據眷改條例之設計,則委由眷村中之居民自行決定,主管機關不能越俎代庖決定,因此有眷改條例第21之1 條、第22條原眷戶3/4 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問題。如未通過此門檻,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不辦理改建;因此,眷改條例自始採行尊重眷村文化、眷村內原眷戶自由改建意願之設計,由原眷戶自我評估、利益衡量是否同意改建。如眷村認證(投票)結果為維持原狀、不進行改建,亦為法所容許,並為法律所保障之狀態;換言之,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其意願表達結果,亦為法律所保障之對象。

⒊然而,眷改條例既將眷村是否辦理改建之決定委由原眷

戶採民主方式自由決定,本此意旨應貫徹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目的,由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妥為設計因應。眷改條例第22條「嚴懲」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剝奪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身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並以嚴苛之方式達成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同時造成未辦理改建認證原眷戶一無所有之結果,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要求。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以原眷戶是否辦理認證此項原因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分何以原眷戶不肯辦理認證原因,益顯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眷改條例復予同意改建原眷戶諸多權益照顧,不區分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亦不區分「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妥善之分配」,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參照),如此濫用給付行政資源,已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具體指摘。從而,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既有如上抵觸憲法理由,本件即有暫停訴訟程序,先行提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釐清必要,以免救濟程序曠日廢時,使有違憲疑慮之條文繼續有效而影響人民權益。

⒋尤其與違占建戶仍得因眷改而享有一定權益相比,僅屬

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卻無法獲得任何權益,益顯原處分所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情形。換言之,即便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義之合法原眷戶(違占建戶),僅因主要為照顧目的之政策考量而使之得便宜居住於眷村當中,不予立即驅離而請求返還房地,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無論該等違占建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亦得享有諸多權益。則如本件原告自始合法居住於眷村之原眷戶,僅因表達依據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意願表達機會,因認改建申請書設有違法限制條件而拒絕辦理認證、另立書面表示同意改建比例超過3/4 時即願意辦理認證或根本反對眷村改建等情形,即由被告對之作成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不得享有任何利益之「嚴厲制裁」,兩相比較,益顯輕重失衡,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益徵眷改條例之設計自始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情形。

㈨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被告進行眷改計畫,相關土地均報經行政院核定,而軍眷住宅認定亦以眷改條例之規定為依據。故原告以49年撥地令取得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軍眷住宅,而系爭土地又納入為眷改計畫範圍內,原告自有義務配合被告為眷改。被告因所執行平安新村改遷(建)計畫(下稱眷改計畫)於99年1 月24日辦理交屋,而屬平安新村眷改計畫內之未使用土地,原眷戶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然被告一再去函要求原告提供資料配合補建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原告均不願意配合。系爭土地既已納為平安新村眷改範圍內,於平安新村完成眷改計畫後,屬於眷改之剩餘土地,原告卻不願配合遷出,則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註銷原撥地令,於法有據。

㈡原告所使用系爭土地於85年間即納入眷改土地總冊內,並

屬陳載熙等散戶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92年間陳載熙等散戶其餘眷戶均同意改遷建至平安新村,原告之所以未列入當初眷戶名冊,乃因85年初進行眷村改建業務時,並未精準測量原告所有系爭房舍之坐落基地是否為於眷改範圍,故原告是否為原眷戶有待釐清,惟被告於92年間確曾派員持續向原告溝通,如納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得參與眷改,此為原告所自承,至98年間被告邀集原告進行測量後,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舍劃歸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嗣後即要求原告應提供資料補建為原眷戶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惟原告均不願配合,一方面否認具有原眷戶資格以及眷改條例之適用,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依照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欲參與都更等情,對於原告是否有眷改條例之適用,其主張顯屬自相矛盾,已不足採信。而系爭土地既已納入眷村改建範圍,被告不得已終止與原告之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土地,於法亦無疑問。

㈢原告欲以眷改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都更,需系爭

土地經被告核定不辦理眷改始可;然系爭土地不僅納入平安新村眷改計畫內,且其餘眷戶均已依據眷改計畫於99年

1 月24日辦理交屋完成,故並無眷改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不辦理改建之情形。況被告於註銷原核發之49年撥地令前,不斷要求原告配合補建為原眷戶,即可享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等相關權益,故被告為確保原告可享有相關眷改權益,已善盡機關教示之責,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會提出自辦都更等情,更屬誤解。該都更案實施者為日觀公司,被告曾於99年6 月21日接到日觀公司來函,希冀依照眷改條例及都更條例辦理,惟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明確回覆不同意參與日觀公司之都更案,況都更處亦曾於100 年2 月23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2414010 號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日觀公司所提出的都更計畫,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680號函回覆日觀公司及都更處,系爭土地業已納入營建署公辦都更範圍,無法參與。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亦於100 年8 月2 日以城更字第1000006143號函覆日觀公司,表明系爭土地業已納入公辦都更範圍,故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參加私人舉辦之都更計畫,要無疑問。

㈣況與原告同位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弄○ 號1 樓房舍(下稱5 號房舍)之原眷戶劉仲榮之子女劉霓經被告重新測量後及說明後,即向被告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嗣後劉霓即依照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

惟原告均不願意配合,被告業已一再向原告表明參加眷改所享有之權益,以及補建列管之方法與程序,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亦僅得依眷改條例、眷改注意事項等規定,依法註銷原49年撥地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㈤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

告就眷改各項措施除本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核諸前述注意事項、處理原則等,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乃屬規範法律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屬合法。眷改注意事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係在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目的下,由被告發布行政命令規範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意涵,以及如何註銷不同意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及原撥地命令之行政程序,並無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範目的相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原告既未依規定配合於期限內完成搬遷作業,顯然影響眷改作業之進行,被告因而認定其拒絕配合,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確實於法有據。

㈥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

合理之規範。眷改條例雖係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然眷改本質上仍係以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原眷戶之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之自由形成空間,更無違反任何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後令部99年11月8 日函、被告98年10月8 日申請補列管現地會勘紀錄、被告99年1 月22日公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臺北市國軍老舊眷改計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國防部57年12月9 日(57)致善部字第15459 號函、

71 年 間臺北市○○區○○段○○段地籍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本院卷、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是否屬陳載熙等散戶,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不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繼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所明定,核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自得據以適用。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系爭房舍是否位於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內,厥為

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由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撥地供原告自費建築眷舍之用,皆屬原告所有,與陳載熙等散戶係於46年間由國防部自行興建後撥與該散戶使用無關,且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不同,平安新村眷改計畫所附散戶統計表中亦未包括原告在內,且系爭房舍之部分坐落之121 地號土地並非在陳載熙等散戶之土地上(

122 地號土地),是原告系爭房舍屋並非陳載熙等散戶等情。茲以:

⒈早年眷村多為軍方興建完成後配住給原眷戶,此類眷村

會成立自治會之眷村組織,並設有會長、副會長及婦工隊長等職務,惟如軍方代建或撥地自建之情況,此類眷村並無自治會之眷村組織之設立,為眷村管理之方便,故以散戶稱之,各個散戶通常設有聯絡人,故為區辨起見,通常以聯絡人為名,本件陳載熙等散戶即係以陳載熙少將為聯絡人之散戶,合先敘明。

⒉次以,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後,被告為進

行眷改事宜,於85年間即將陳載熙等散戶列入眷改總冊,經行政院於85年11月1 日台85防字第38150 號函核定在案,此有眷改總冊、老舊眷村表冊、總政戰部眷服處86年7 月22日簽呈、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調查統計表、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卷一第50至53頁);而平安新村並非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原眷戶原地改建眷村之計畫,而係在非屬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上興建完成後,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個眷村遷入之遷建計畫,此可由與系爭眷舍相鄰之5 號房舍劉霓抽籤名冊、籤單上所載其遷購平安新村抽中之樓層號數係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6 樓之1 」,與系爭房舍之門牌號碼均位於臺北市○○○路○○巷或32巷不同得知(訴願卷第53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先此指明。⒊原告雖主張其等系爭房舍均非位於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

內等情,惟核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係包括122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117 、120 、121 之1 、122 之1 、124 、

125 、127 、128 、129 、130 地號等11筆土地(上開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簡稱之),而原告湛興之所有之32巷

7 號房舍(臺北市○○區○○段○ ○段100 建號建物)、原告林許碧蓮所有之8 號房舍(臺北市○○區○○段○ ○段105 建號建物)均全部坐落於122 地號土地上,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128 至129 頁),是被告認定此兩戶房舍係位於陳載熙等散戶範圍,洵屬有據,則原告林許碧蓮、湛興之所為上開主張部分則無可採。

⒋原告次以:原告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於原

處分作成時所有之6 號房舍(臺北市○○區○○段○ ○段99建號建物)完全坐落在121 地號土地上,未在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內;另原告孫種秧所有之3 號

1 樓房舍(臺北市○○區○○段○ ○段96建號建物〈下稱96建號建物〉)、原告杜津杭所有之3 號2 樓房舍(臺北市○○區○○段○ ○段3280建號建物,此筆建物原係屬原告孫種秧所有96建號建物之2 樓部分,於92年3月27日自96建號建物分割出來,於92年4 月25日由原告孫種秧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杜津杭)則跨越坐落於121 、122 地號土地上,坐落兩筆土地之面積約各一半,並非全部位於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是自非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內等情為主張。惟以:

⑴系爭土地無論係122 地號抑或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同為被告總政戰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先此敘明。

⑵至於3 號(含1 、2 樓)及6 號房舍之所以經被告認

定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業據證人即被告承辦本件眷改計畫之人員魏淑珍證稱:系爭房舍是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准予撥地自建,最早並非稱為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係位於總政戰部57年間代建的復興新村範圍內,61年被告總務局成立眷服組時,總政戰部將分割前122 、121 地號土地移交給總務局,但未將原告系爭房舍移交接管,71年時,被告總務局就接管土地所轄眷村請地政機關測量並作成71年地籍圖(此地籍圖參本院卷二第36頁),圖右下方標有營產編號(圖號),總務局全部接收的土地就如71年測量圖所示;嗣於81年開始討論眷改事宜,惟斯時眷改條例尚未制定,被告稱為舊制眷改,舊制只有原地改建而無遷建之規定,因121 、122 地號土地上有人不同意參與原地改建,為了土地計價的問題,所以就先辦理土地分割,將121 地號土地分割出121 之1 地號土地,12

2 分割出122 之1 地號土地;嗣於85年眷改條例實施後,因為臺北市中和區(現為新北市中和區)已有同名的復興新村,為避免名稱重複,所以就用聯絡人陳載熙(少將)等散戶作為眷改總冊的名稱位置,而之所以將原告系爭房舍列入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是因被告於81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土地現況圖(此現況圖參本院卷二第22頁),由該現況圖可知7 號、8號兩戶房舍均位於122 地號土地上,至於3 號(含1、2 樓)、6 號房舍依該現況圖所顯示則係跨越121、122 地號兩筆土地上,且坐落在122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較大,所以認定是屬於陳載熙散戶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而上述被告81年間申請之現況圖,亦與被告先前所提陳載熙等散戶地形地籍套繪圖所繪相似(本院卷一第135 頁);參以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自85年間納入眷改土地總冊,於92年間辦理平安新村眷改計畫時曾派員持續向原告通知系爭房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應辦理連署同意程序等情事,原告就被告自92年間通知系爭房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之事實不予爭執等情以觀(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41頁),綜合上情,被告雖未至系爭房舍現場進行實地鑑界,惟其係依系爭房舍實際坐落位置認定屬陳載熙等散戶,且其亦已會同部分原告至現場會勘,且上開事實與被告主觀上就陳載熙等散戶之認定並無齟齬,是被告依上開資料據以認定3 號(含1 、2 樓)、

6 號房舍亦屬陳載熙等散戶,即難謂有何不合。⒌原告雖繼以:依被告所提之眷改資料,121 地號土地係

屬朱介凡散戶之範圍,與陳載熙等散戶無涉,且被告所提陳載熙等散戶名冊中亦未臚列原告系爭房舍,是系爭房舍與陳載熙等散戶無關等情為主張。惟以:

⑴被告之所以將原告系爭房舍全部認定為陳載熙散戶之範圍內,已為上開相關之主張,並經本院論述如前。

經核被告所提陳載熙等散戶名冊(本院卷一第189 至

194 頁),內載合計39戶,且均未見任一原告於其內,被告就此係主張92年間因原告一再否認系爭房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被告為求本件眷改計畫之順利進行,故於斯時並未將原告列入陳載熙等散戶名冊內;嗣於98年間,被告為確認原告系爭房舍之位置,故通知原告,並於98年10月8 日會同原告湛興之32巷7 號房舍前手湛榮金、原告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至系爭房舍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房舍均屬陳載熙等散戶,後令部方以98年10月12日國政後眷字第0980003153號函(下稱後令部98年10月12日函)對原告檢送上開會勘紀錄等情,並提出會勘紀錄、後令部98年10月12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由此以觀,被告於92年間製作之陳載熙等散戶名冊固未將原告列入,惟由其事後相關程序之進行,自足以認定被告係將原告列入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內(至於原告是否參與眷改之連署同意程序,及如其未參與之效力為何,詳後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述)。

⑵次細繹被告所提陳載熙等散戶名冊,該39戶散戶中亦

不乏因取得相關撥地命令自行興建房舍並取得房舍所有權之例,如編號15朱碧雲、編號16泰雅君、編號17張鈺嘉、編號21陳載熙及編號22張儲夢蘅均是(參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反面、第192 頁反面),其中朱碧雲、張鈺嘉、張儲夢蘅所有之房舍分別坐落在113、121 、116 地號土地上,而此3 筆土地均非位於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上所載之11筆土地(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尤以張鈺嘉所有房舍亦與本件6號房舍同係坐落於121 地號土地上,足認於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上所示之散戶,固屬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惟陳載熙等散戶不以坐落上開土地者為限,是121 地號土地於眷改清冊上固列入朱介凡散戶,然自上開證據資料,無從以此即認6 號房舍非屬陳載熙等散戶。

⒍綜上而論,被告將原告系爭房舍列入陳載熙等散戶之範

圍內,確有所本,是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並非屬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

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縱認原告系爭房舍坐落土地載於平安新村眷改計畫中,惟當時被告並未經由會勘等方式向原告確認系爭房舍確實屬於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原告並無參加任何聽證會或說明會之可能,亦無機會對是否參與改建表示意見,被告遲至98年改建完成之後才進行會勘,而強制要求於改建過程中根本沒有使用到之原告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必須返還被告,被告明顯未依法定程序讓原告實質參與改建之討論,並讓原告有完整之表示意見機會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被告於92年12月製作陳載熙等散戶名冊,於前業已通知

原告係屬陳載熙等散戶,而列入平安新村眷改計畫,惟因原告一再否認上情,是為異中求同,使平安新村眷改計畫能順利進行,故最初未將原告列入陳載熙等散戶名冊,直至98年平安新村興建完成,被告通知原告並會同至系爭房舍現場進行會勘,確認系爭房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後,被告始多次通知原告進行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淑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是原告主張其等因於92年間未列入陳載熙等散戶名冊,未能行使同意改建與否意思表示之權利等情固係事實。惟原告既早於92年間即否認其等係屬陳載熙等散戶,俟後令部99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其等仍否認屬陳載熙等散戶而拒絕辦理,由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屬陳載熙等散戶之情事以觀,其等之真意即係不同意改建,被告本即得依斯時(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等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然被告為確保原告之權益,並未逕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而於事後以會勘方式確定原告屬陳載熙等散戶之情況下,直接將原告視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度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其等係屬陳載熙等散戶,及諭知原告應限期辦理補正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以進行被告所保留新建平安新村房舍抽籤等程序及申請,並公告應行搬遷之期日,惟原告屢獲通知仍不予置理後,被告始以原告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被告就眷改事前就徵詢原告同意與否之程序雖有瑕疵,惟於平安新村興建完成後仍保留新屋供原告抽籤,足認已給予原告相當之程序保障,且原告於上開期間進行中(至少自98年10月8 日會勘至後令部99年11月8 日令間長達1 年餘之期間)並無不能表達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等討論且未予其等完整之表示意見機會等情,難謂允適。

⒉次查,與本件原告同位於系爭土地之5 號房舍原眷戶劉

仲榮之子女劉霓,其於92年間亦與原告同為否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故被告亦未將之列入陳載熙等散戶名冊內;惟經被告於98年10月8 日至現場勘驗及說明確認5 號房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後,劉霓即依相關規定及程序,向被告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並依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進而於100 年4 月22日自平安新村內抽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6 樓之1 之房舍,此有被告所提被告100 年3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64311 號令、被告空軍司令部100 年5 月3 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2179號呈、抽籤名冊、籤單在卷足憑(訴願卷第52至53頁),本件原告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受被告及所屬相關單位之函文及公告……等相關情節均與劉霓相同,其等如與劉霓為相同之作為,亦能獲得與劉霓相同之授益行政處分,惟其等均一再否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屬允適。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等未實質參與改建之討論及表示意見,

應係牽涉92年間平安新村眷改計畫中,有關陳載熙等散戶是否符合斯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原眷戶3/4 以上同意改建之要件。經查,陳載熙等散戶業經被告於85年間列入眷改總冊,為規劃改建之眷村,以陳載熙等散戶實際之原眷戶應為45戶(即原列為陳載熙等散戶名冊之39戶,加上本件3 號房舍〈含1 、2 樓,應以1 戶計,原告孫種秧、杜津杭所有〉、6 號房舍〈原處分作成時為原告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共有〉、8 號房舍〈被告林許碧蓮所有〉、32巷7 號房舍〈原告湛興之所有〉、5 號房舍〈劉霓所有〉及臺北市○○○路○○巷○ 號房舍〈為訴外人蔣文白所有〉合計6 戶),縱認本件原告、劉霓與蔣文白於92年間係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惟表示同意之原眷戶之比例亦高達87.67%,無論舊法規定之3/4 或現行法規定之2/3 ,均已超過上開要件之門檻,是被告於92年間以陳載熙等散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已達3/4 為由,因而作成改建眷村之行政處分,自於法無違,不因原告於斯時未表達意見而有不同。

㈢按「第4 條第2 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

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原眷戶2/3 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眷改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原告雖繼以:被告曾同意配合都更後,嗣後又反悔,明顯違反信賴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查,依眷改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都更之要件,除該眷村未達全體原眷戶2/3 同意改建外,尚需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不辦理眷改始可;然系爭土地不僅納入平安新村眷改計畫內,亦經陳載熙等散戶全體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系爭土地並因而進行計價程序完成,且其餘眷戶均已依此眷改計畫,於99年1 月24日辦理交屋完成,故並無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不辦理改建之情形,是本件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完全不合,此亦可由被告曾於99年6 月21日接到都更案實施者日觀公司來函,希冀依照眷改條例及都更條例辦理,被告嗣於99年1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明確回覆不同意參與日觀公司之都更案,另都更處曾於10

0 年2 月23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2414010 號函詢被告是否同意參與日觀公司上開都更計畫,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680號函回覆日觀公司及都更處,系爭土地業已納入營建署公辦都更範圍,無法參與,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亦於100 年8 月2 日以城更字第1000006143號函覆日觀公司,表明系爭土地業已納入公辦都更範圍,故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參加私人舉辦之都更計畫等情可知(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且由系爭土地既經眷改條例進行計價程序完竣,自無再依都更條例重複計價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進行都更程序,而無進行眷改程序等情,洵不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續主張:原處分係用「註銷」之用語,若該註銷之

意思為撤銷,原處分之意思應該是撤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早已超過撤銷之除斥期間,且撥地令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是被告予以撤銷於法顯有違誤;若係廢止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之除斥期間;且49年撥地令係屬授益行政處分,但原告當時獲得撥地並未以任何不當方法為之,今因被告註銷49年撥地令而將喪失系爭房舍之所有權,顯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8日至系爭房舍現場會勘後,始確定原告係屬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並視原告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情況下,一再以公告、函文告知或通知原告限期補件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及進行搬遷,惟於期限屆至後之相當期間未獲原告置理,始以原告有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且有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之情事,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之規定,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逕行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而非以49年撥地令有何違法之情事而註銷,是原處分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無涉;至於原告此部分另關於其未以非法方法使被告作成49年撥地令,其因撥地令興建系爭房舍所生信賴保護,原處分使其等喪失系爭房舍所有權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主張亦非可採。再者,被告既係於98年10月8 日至系爭房舍現場會勘後,以原告係屬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嗣被告99年1 月22日公告陳載熙等散戶自99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搬遷,後令部99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並於9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預告登記,詎原告逾期仍未置理,經被告視同不配合眷改條例辦理遷建,而以原處分註銷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則廢止原因發生之日應自99年11月20日起算方是,是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作成原處分,亦未逾越廢止原因發生日起2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房舍既因49年撥地令而自費興建,並由私人取得所有權,此與78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94條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有所不同,且從49年興建後有長達近50年沒有任何單位管理或納入眷舍管理之資料,可見本件系爭房舍並非眷舍,又系爭房舍並非在何眷村範圍內,自不在眷改條例眷改規定之範疇等情。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既係由政府提供土地,並經前總政治部核發49年撥地令由眷戶興建完成,則歸入陳載熙等散戶之系爭房舍自係眷改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適例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完全相悖,自無可採。

㈥原告雖又以:原處分之效果係使原告居住約50年之系爭房

舍遭到拆遷、搬離,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且原告均已同意參加都更,惟被告不思配合,反而以原處分之激烈手段要求原告返還土地,均有違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且原處分係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被告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明瞭,亦有違平等原則,故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為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眷改條例草案之總說明可知,眷改條例制訂之前提,係老舊眷村已嚴重影響都市整體發展,故擬透過更新眷村之方式,以促進眷村所在地區之土地運用經濟效益及改善都市景觀,並同時兼顧照顧軍眷之目的。因此,眷改條例之制定,係奠基於眷村必須進行改建之政策目標下,優先透過各種公權力手段來實踐此一目標,以促進眷村所在地區之土地運用經濟效益及改善都市景觀等全民公益,如眷改條例設有更新眷村之土地得變更為住宅用地、強制各級地方政府讓售土地或配合眷村改建計畫、興建住宅社區得設置商業、服務設施出售之作法等排除優先於一般都市分區或規畫法規之特別法權利,及賦予主管機關相當之權限來排除阻礙老舊眷村更新之阻力;然在推動眷村改建之過程中,為了兼顧照顧國軍軍眷的另一政策目的,國軍軍眷除可同時享有眷村改建更新完成所得之全民公益外,眷改條例另透過給予原眷戶承購改建住宅,及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款及優惠貸款等特別法優惠,以照顧及補償軍眷之生活,合先敘明。

⒉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為達有

助於達成「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之立法。因之,在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2/3 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法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而此種權益為眷改條例所創設,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並非原眷戶之固有權益,原眷戶行使該權益,自應依眷改條例規定為之。

⒊再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

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程序)之同意權行使,此觀眷改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2條各項就同意與否之相關法律效力均規定甚明可知,尤以已達到原眷戶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3/4 以上(現行法為2/3 以上),除此規劃改建眷村將因此開啟眷改計畫外,尚使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意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此乃立法者為實現上開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本諸其立法裁量之權限,所制定之具體法律條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⒋又以,被告對於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之情況應為如何之處理,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改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被告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述注意事項,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從而,被告將原告視為眷改前同意改建之眷戶,惟原告於眷改工程完工後未配合被告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且於被告公告後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規定,進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作成原處分,自無何怠為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無合理關聯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本件亦無先行聲請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