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發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周晏民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100 公審決字第02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專員,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100 年
5 月27日部退一字第10033702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 年、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3年4 個月15天,核定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給與月退休金22%。該函說明三備註(二)記載略以:原告於57年9 月1 日至67年8 月31日服軍官年資10年、71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服軍官役年資14年,合計24年整,均已核予退除給與;又原告53年9 月9 日至57年
8 月31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57年班之時間,可折算義務役2 年;且原告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 年、13年4 個月15天,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24年,合計已逾3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最高僅得再採計11年,爰據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為11年。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這是中華民國─臺灣牛,一生分段服務軍、教、公三大領域合併年資39年4 個月15天,其退伍(休)所得被剝削兩次之真實故事。原告57年9 月1 日至67年8 月31日服務於海軍,其辦理10年退伍並一次請領退伍金,計9 萬餘元。原告71年
7 月1 日擔任軍訓教官,當時即尋求交回前領退伍金時機俾合併服務年資,惟原告被告知無庸繳回已領退伍金,其退伍前的任職年資,於再次重行退伍時不予計算,類似未修正前退休法第13條規定。原告於軍訓教官退伍前曾嘗試轉任退輔會所屬單位服務,俾能合併年資,惟被告知登錄排序遇缺甄試候用,未能銜接始得於85年6 月30日解召時辦理第2 次14年一次退伍金計111 萬2 仟4 佰元全數存優惠存款,與一般24年退休俸所得相比每月差進近4 萬元,這是年資中斷之所得懲處,亦是為原告被剝削第一次。
二、原告經甄試於87年3 月1 日再重新任職退輔會公務單位,亦未有人告知可繳回已領退伍金合併退休年資事宜,仍歸屬前述未修正前退休法第13條規定範疇。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年資陳報軍校2 年任職13年4 月15天,合計15年4月15日。被告依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本院按原告誤植為第
2 款)規定,合併退休年資最高不得超過35年審定,故僅採計11年,裁減退休年資4 年4 月15日,原告所得被剝削第2次。誠如被告認知由於兼具有退輔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已經偏高,然原告再任公職前領2次退伍金全存優惠存款其利息再加本次退休俸,空有總年資近40年,所領總退休所得,尚不及委任職等25年年資退休俸,並未如被告預料偏高情事,年資多,但回饋退休所得卻少,真是情何以堪。
三、現行退休法係99年4 月18日完成修訂立法,經大法官解釋違憲之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合併退休年資最高不得超過35年之規定,重新列入第17條完成修法,理應不溯及既往,何以退休法要追溯84年7 月1 日後再任公職,不追溯84年7 年1 日以前任職,顯有差別待遇。87年3 月1 日原告再任退輔會任職專員,被告未告知依第15條第3 項(本院按原告誤植為第
3 款)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 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3 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3 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俾使原告繳回前領之解召所得,規避原告補救年資中斷後併計之時機。
四、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時,依退休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原告陳報年資軍校2 年任職13年4 月15天合計15年4 月15日,被告依第
7 條第2 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 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被告縮減服務年資4 年4 月15日為11年,造成原告未蒙第15條第3 項之利,先受第17條第2 項之害之冏境。原告為中斷二次年資第三次再任公職之公務人員,非為未中斷年資軍職外調轉任公職之公務人員,第二階段領取退伍金已因中斷年資如同遭受懲處而為虧很大族群,第三階段如再受第17條第2 項之約束,將虧更大,如同第二次受制裁。
五、行政院100 年7 月22日頒發原告服務滿20年成績優良之服務獎章證書,意味中華民國政府承認原告服務軍、教、公等領域39年4 個15日年資,卻在退撫制度條款多方設限,讓原告在退伍(休)所得方面遭受二次重大壓縮。系爭不在於法令之執行,而在於執行後之結果。原告一生從19歲進入海軍軍官學校入伍訓練,到65歲由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薦九專員屆齡退休,共三階段服務海軍(57年至67年)、教育部軍訓處(71年至85年)、退輔會(87年至100 年)等三項公職,總計39年4 個月15日。在職期問,均熱心服務社會、學生、榮民等,成效良好,可參近5 年考績記錄,但退伍(休)所得,卻匪夷所思不成比例,已因退撫制度之遂行,蒙受退休所得之損失,請求行政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年資為11年部分。被告應作成原告年資15年4 個月15天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茲就本件所涉法令及被告之核處,分別說明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務人員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嗣又再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易言之,公務人員如係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伍)金給與而後再任或轉任者,於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應由「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再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至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原依法繳納之基金費用,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
(二)本案原告所具軍校及軍職人員年資既經被告函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 年5 月5 日前開函查復:原告服軍官年資合計24年整,已核予退除給與;其軍校基礎教育年資得折算役期2 年整,未支領退除給與。又以原告係於87年3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起,擔任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專員職務,並自同日開始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屬退撫新制實施後始轉任公務人員),爰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再依法退休時,加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5年4個月15天,合計已逾35年,自應受退休法所訂「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規定限制;從而被告依前開退休法規定,並據原告所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選擇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1年,以100 年5 月27日前開函,扣除其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24年後,再予審定其退休年資11年,同時依規定核給22%之月退休金,並請基管會發還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2 年4 個月15天,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案系爭問題,分別說明如次:
(一)原告指稱退休法第17條規定溯及既往,對於84年7 月1 日前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年資採計存有差別待遇一節:
1、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次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2、另被告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書函略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 項,僅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務人員,其已領退休金應合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中,並未包括『轉任』公務人員,故軍職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未將已領退伍金年資合併計入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中。惟退撫新制(84年7 月1 日)實施後,已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規範,是轉任公務人員者即已納入規範。
另以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原無類似上開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爰經被告報奉考試院68年8 月22日(68)考台秘一字第2166號函同意,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受上開年資採計上限規範;嗣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配合軍職退撫新制實施,並於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3項增列『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比率,不得超過25條所訂最高標準(即最高年資採計上限)。』準此,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公職之軍職人員,重行退休時,亦應受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
3、綜上規定,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原僅規定再任人員應受年資最高採計上限規範;惟自84年7 月1 日起,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已將轉任人員納入規範;軍職人員實施退撫新制後,亦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明定退伍再服現役人員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爰自84年7 月1 日起,轉任公職之軍職人員於依退休法規定重行退休時,自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即舊制最高採計30年、新舊制合計最高採計35年)之規範。此外,本次退休法修法亦將上開年資最高採計原則提升至母法位階,於該法第17條中明文規定,以符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因此,84年7 月1 日以後之軍職轉任人員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本即應受上開採計上限規範。是原告訴稱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溯及既往及存有差別待遇之情事,顯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已領退伍金軍職年資,應准依退休法第15條規定
1、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繳交退撫基金費用者始得採計;軍職人員於退伍新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得將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曾任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亦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
5 年內申請補繳,並於補繳完竣後採計為退休年資;惟曾經申請核給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則不再採計公務人員新制退休年資,自亦不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2、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已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新制退休年資;復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亦規定軍職人員係自86年1 月1 日始予撥繳退撫基金。更由於本案原告先後兩次退伍之軍職年資均屬舊制軍職年資,本即無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應准比照公營事業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云云,洵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暨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暨復審決定,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所適用之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有無溯及既往?其對於原告之前軍職人員年資採計是否有差別待遇存在?
二、原告有無退休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得否要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退休法(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下同)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二)退休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未滿1 年者,每1 個月照基數內涵6 百分之1 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
(三)退休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 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 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就第9 條第1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四)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二、原處分所適用之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未溯及既往,其對於原告軍職人員年資採計並無差別待遇存在:
(一)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經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依當時退休相關法令,因新舊制任職年資已達採計上限(35年),致原告所主張之新制任職年資(13年4月15天)與舊制年資2 年(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57年班之時間,可折算義務役2 年),僅被採計11年,並未溯及適用至原告第一次退伍(海軍)及第二次退伍(軍訓處)之已確定行政處分,原告主張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尚乏論據。
(二)按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蓋原告三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第三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重行退休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本件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退休時,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退休(伍)金,如其第三次再任公職可以不受年資最高併計35年之限制,則與原告同時服公職之軍人或公務人員不間斷服務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因其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自難謂原處分對於原告軍職人員年資採計有差別待遇存在。
(三)何況,原告本次再任公職前,亦應已知悉其新舊年資應受「不得超過35年」之限制:
1、依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 項已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84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3條亦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本次退休法修法已將上開年資最高採計原則,自施行細則提升至母法位階,見退休法第17條,以符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於71年即已規定重行退休之退休金有最高限制。
2、該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 項,雖僅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務人員,其已領退休金應合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中,並未包括「轉任」公務人員,故軍職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未將已領退伍金年資合併計入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中,惟退撫新制(84年7 月1 日)實施後,已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規範,是「轉任」公務人員者即已納入規範。
3、另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原無類似上開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經被告報奉考試院68年8 月22日(68)考台秘一字第2166號函同意,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受上開年資採計上限規範;惟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配合軍職退撫新制實施,並於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3 項增列「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比率,不得超過25條所訂最高標準(即最高年資採計上限)。」,原告為84年7 月1 日以後始轉任公職之軍職人員,於重行退休時,亦應受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原告主張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溯及既往及存有差別待遇之情事,尚非可採。
三、原告並無退休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按退休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1 ,以增至百分之75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 條第6 項所稱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84年7 月1 日以後初次擔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二、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年資結算給與或離(免)職退費。」,然原告已支領退伍金,自無從適用上開退休法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再每年加給百分之1。
四、原告不得要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一)按退休法第15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且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本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伍)金,且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可知原告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並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新制退休年資,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規定軍職人員係自86年1 月1 日始予撥繳退撫基金,本案原告之前兩次退伍之軍職年資均在86年1 月1 日之前,本即無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准比照公營事業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二)至於原告所領軍職退除給與何以於再任公務員當時未繳回,以避免年資中斷,非被告可得過問,原告自不得再要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據以併計本任再任公務員之退休年資。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舊制軍職年資24年,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11年,給與月退休金22%,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年資15年4 個月15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