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顧水秀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陳藝玲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100 公審決字第02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監理處科員,申請於民國100 年
1 月6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9年11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1378號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23日函),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0年及15年6 月5 天,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9年5 月及15年6 月5 天,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9% 及32% ,99年11月23日函說明三備註㈢、
1 記載,原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金額,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審定(下或稱第一次審定)為新臺幣(下同)1,014,600 元。嗣被告依原告98及99年考績結果及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4 條規定,以100 年5 月5 日部退三字第1003352198號函(下稱原處分)重行審定其退休等級,並於原處分說明㈡記載,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審定為452,0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優存金額審定部分,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原告請求自101 年1 月6 日起即依98及99年晉級後之標準,將優存金額改為1,126,000 元為無理由,駁回復審,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9年11月23日函第1 次審定核准原告退休公保養老給
付優存金額為1,014,600 元,因機關組織變更,原告98、99年年終考績送審通過後,年功俸額34,360元調整為37,915元,優存金額由1,014,600 元本應回復為1,126,000 元,如有晉級再依規定辦理退休等級與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因俸額增加,優存金額理應隨俸額調整而增加,而非減少。但原處分將優存金額遽降為452,000 元,明顯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係依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下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退休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金額,況被告99年11月23日函已核定原告退休金有案。原告98、99年年終考績照理應該當年度核定並辦理晉級,但因機關組織變更送審而延宕至今,造成權益受損。被告未執行被告99年11月23日函之計算方式,於98、99年年終考績核定後,如有晉級再依規定辦理退休等級與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逕對原告更不利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告係在99年11月23日由被告核准退休,不適用被告在10
0 年2 月1 日實施優存辦法二階段所得上限90% 之規定。更何況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退休法第32條已明文規定最高至95% ,此乃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母法,被告在100 年2 月1 日實施二階段所得上限90% 之規定,明顯違反退休法第32條最高至95%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恐涉有剋扣款項之嫌,且由於計算基礎點不一致,被告選擇最低者作為優存計算標準不合理。另退休法規定退休年資25年、35年者分別以75% 、95% 為上限,而第二階段退休年資25年、35年者分別以80% 、90% 為上限,除亦有違退休法外,被告竟稱上開百分比之調高、調降係基於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實非正當理由,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㈢原告於60年代從事公職當時待遇低微,比一般事業人員及
民營事業差,最近退休有關優存利率18% 問題,其實在彌補以前之低微待遇,原告優存原本可存1,364,940 元,若依新修正退休法規定得存1,126,000 元,相比之下已無18% 卻被污名化,若用第二階段試算僅能存452,000 元,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何況資深公務人員由於服務年資長,公保費用繳了比一般資淺者多,可優存金額卻比資淺者少,顯不合理。100 年1 月1 日實施退休法實施不到1 月,復不依該法而擅自改弦易轍,明顯違反相關規定。被告不依法行政,影響退休人員權益。
㈣因俸額增加優存金額理應隨俸額調整而增加,而非減少。
在認事用法上以法律規定事項,行政機關不得另行制定與法律相悖之行政規則、辦法,且退休法規定所得替代率與優存辦法規定所得替代率二者計算基礎點不一,竟取各種計算方式算出之最低退休所得金額作為退休金,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處分,是否適法,被告皆未查明。對優存辦法退休人員所得替代率年資25年80% 、年資35年90% 計算,亦與退休法規定不一,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亦未交代,明顯偏頗。被告將所得上限25年75% ,35年95% ,改為所得上限25年80% ,35年90% ,是挖東牆補西牆之作法,將年資長35年95% 填補年資短25年改為80% ,與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政府財政負擔加重無涉,其理由是年資長者,年齡較長,所繳保費較多,可領退休金期間較短,反而年資短者,年齡較小,所繳保費較少,可領退休金期間較長,政府財政負擔更重,除有失公平正義外,被告所言皆在掩飾卸詞,不足採信。至於因應社會各界及輿論之訴求部分,我國非輿論治國,既然是政策,就必須修法,一切依法行政。
㈤依立法院審議優存案決議,考試院於99年修訂退休法,送
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於100 年1 月1 日實施。實施不到1 個月,又死灰復燃,重新制定優存辦法,把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有關分母(現職人員待遇)之項目包含本俸及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慰問金併計,並把年資35年退休所得替代率95% 降為90% ,無視退休法及上開立法院決議。被告以99年修正退休法,100 年1 月
1 日實施。至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優存辦法問題,被告仍未依該決議辦理,該決議有無拘束力,涉及退休法立法精神,應由立法機關解釋為宜。第二階段退休所得替代率年資35年90% ,被告稱係依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所授權,但退休法規定所得替代率年資35年95% ,在認事用法上,有無斷章取義,為何不依95年立法院審議優存案決議辦理,被告均未說明。且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所得月退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法制化,100 年1 月1 日施行不到
1 個月,又以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恐有未當,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㈥是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原告自100 年1 月6 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為1,126,0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99年11月23日函第一次審定原告退休案時,因原告
98、99年之年終考績尚未經被告審定,爰先以其98年1 月
1 日考績升等結果,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4 級535 俸點,俸額為34,360元,退休年資為35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0年。從而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已於100 年
1 月1 日廢止)第3 點所定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最高月數36月,計算金額為1,236,960 元(34,360×36=1,236,960),復依退休法第32條及修正前優存辦法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5-25 )×2%=95%;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50,065元;其優存每月利息最高金額為15,219元;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1,014,600 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
㈡因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退休生效,且兼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任職年資並支領月退休金,應屬前開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爰其100 年2 月1 日以後得辦理優存金額應依前開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重新變更審定。復以其98、99年年終考績業經被告審定竣事,爰依其
98、99年考績晉級結果,並依優存辦法規定核算後,其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為452,000 元,並無違誤。至於其計算過程,以原告變更後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俸額為37,915元,其得辦理優存金額之計算情形如下(詳細計算方式參附件二):
⒈依原告退休時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
俸額37,915元;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最高月數為36月;優存金額為37,915 元×36個月=1,364,940 元。
⒉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及優存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5% (75%+〈35 -25〉×2%= 95%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55,149元(〈37,915元×79%+ 930元〉+ 〈37,915元×2 ×32% 〉+〈37,915元×2%×0%〉=55,149 元);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6,890元;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1,126,000 元。
⒊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35-25 )×1%=90%。
其中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⑴年功俸37,915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520元;⑶主管職務加給0 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7,374 元(〈年功俸額37,915元+ 專業加給21,070元+ 主管職務加給0 元〉×1.5/12=7,37
4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68,809元(37,915元+23,
520 元+0元+7,374元=68,809 元)。據上核算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780 元;其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452,000 元。
⒋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自100 年
2 月1 日起優存金額既不得超過1,126, 000元,且不得超過452,000 元,爰僅得按452,000 元辦理(以1,364,
940 元、1,126,000 元及452,000 元三者取最低者)。⒌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之優存金額確實僅得按452,00
0 元辦理,從而被告前開100 年5 月5 日函之審定結果確無違誤。又以原告100 年1 月6 日退休生效時,其經銓敘審定等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4 級535 俸點,是被告據之審定其退休等級並據以計算其優存金額為1,014,600 元,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1月6 日起即依98、99年晉級後之標準,將優存金額改為1,126,000 元,亦屬於法無據。
㈢退休法第32條係規範退休所得之上限;換言之,退休人員
每月所領退休所得如未超過該條文所定之上限,即合於該規定之意旨。至於該條所定退休所得之上限係指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不僅「不得高於本俸2 倍之75% 至95% 」,且「不得高於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而依退休法第32條第
4 項之授權規定,於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100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下稱修正前優存辦法)後,再因應社會各界及輿論之訴求,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0 年2 月
1 日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重新規範「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內涵(依該內涵所計得之金額,並未高於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所定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並無違退休法第32條第4 項授權之本意;蓋因「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詞,在我國公務人員現行待遇法制上並無一致之認定標準,是為求公平及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合理性,並考量「現今社經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致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以及「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之趨勢,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等立法政策,爰於100 年2 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第4 條訂定一致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及各項計算公保優存之內涵,並未逾越退休法之規定,更未與退休法相牴觸。且優存措施調整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對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所得辦優存額度,更明定調整結果係自調整日起向後施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告所提立法院決議,應係指該院95年12月12日第6 屆第
4 會期第11次會議所作尚未確定之決議─針對被告函送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案,認為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按公保養老給付係政策性福利措施,爰該要點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訂之行政規則,並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情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應通知被告溯自95年
2 月16日予以廢止。惟上開尚未確定之決議嗣因立法院於96年1 月16日同屆同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提出復議,經決議「另定期處理」;嗣96年6 月8 日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6次會議中,繼續處理上次復議案時,經主席裁示:
「留待表決」;迄至立法院第6 屆會期結束,就優存要點仍未作成任何正式決議,故原告指稱應依立法院前開95年12月12日決議辦理,當屬誤解,併予敘明。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9年11月23日函、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核發退休金通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立法院審議優惠存款案決議實錄、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9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12至19、33至34、63至67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4、27至32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原先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所得辦理優存金額為1,014,600 元,嗣後因退撫新制之實施,重新核算為452,
000 元,是否適法?
五、按「(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 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 。未滿6 個月者,增加1%;滿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以1 年計。……(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存制度,自此已有法律依據。次按「(第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 年以上者,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㈠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㈡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 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6 千5 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 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 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1 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3 項)第1 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 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0 年2月1 日施行。」優存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優存辦法係被告依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之授權,於100 年2 月1 日所訂定,準此,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100 年2 月1 日之後辦理優存時,應依上開優存辦法規定,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存之金額,俾符合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規定意旨。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1 月6 日退休生效,屬退休法第3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而應為受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
4 項規範之對象。次查原告退休時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
6 級590 俸點,年功俸額為37,915元,核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9% 及32% 等情事,有原告相關公務人員人事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3頁至卷末);另參以原告98、99年年終考績業經被告審定竣事,依98、99年考績晉級結果,其100 年2 月1 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金額,應依前開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審定,其計算方式如下(計算方式詳參附件二):
⒈依原告退休時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
俸額37,915元;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最高月數為36月;優存金額為37,915元×36個月=1,364,940元。
⒉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及優存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5% (75%+〈35 -25〉×2%= 95%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55,149元(〈37,915元×79%+ 930元〉+ 〈37,915元×2 ×32% 〉+〈37,915元×2%×0%〉=55,149 元);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6,890元;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1,126,000 元。。
⒊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35-25 )×1%=90%。
其中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⑴年功俸37,915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520元;⑶主管職務加給0 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7,374 元(〈年功俸額37,915元+ 專業加給21,070元+ 主管職務加給0 元〉×1.5/12=7,37
4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68,809元(37,915元+23,
520 元+0元+7,374元=68,809 元)。據上核算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780 元;其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452,000 元。
⒋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自100 年
2 月1 日起之優存金額既不得超過1,126,000 元,且不得超過452,000 元,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應取上開1.至3.所計算3 項金額中之最低金額452,000 元(即以1,364,940 元、1,126,000 元及452,000 元三者取最低者),為原告100 年2 月1 日以後得辦理優存之金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審定原告自100 年
2 月1 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為452,000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先以:原告係經被告99年11月23日函(即第一次審
定函)核准退休,且退休生效日係100 年1 月6 日,被告竟以其第一次審定函之後始訂定之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為據,變更審定原告得辦理優存金額為452,000 元,實有未當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按所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除非法規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而言。依被告100 年
2 月1 日訂定施行之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即公保養老給付得繼續辦理優存之事實),僅往後生效且一體適用,並未溯及於優存辦法生效日(100 年2 月1 日)之前而為適用,且由原處分㈡亦清楚載明「……台端『自100 年2 月
1 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併同變更為新臺幣452,000 元。」之字句以觀,原處分並未溯及減損原告100 年2 月前之優存利息所得,自無悖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制度,係經被告先於63年12月
17日訂頒優存要點,其後由行政院以64年2 月3 日行政院臺64財字第989 號令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實施。參酌優存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認優存制度乃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本得審酌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基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國家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用能符合有效利用與合理分配原則;尤以優存制度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取得法律依據後,被告為因應國家財經環境變遷,並衡平公務人員現職待遇與退休人員退休給與,依退休法第3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修正前優存辦法以取代優存要點,復於100 年2 月1日適時修正訂定現行優存辦法,以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自符合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規定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尚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情事,且屬正當、合理。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甚明。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次主張:被告99年11月23日函第一次審定核准原告優存金額為1,014,600 元,斯時尚未審酌原告因機關組織變更而尚未核定完畢之98、99年年終考績,嗣因原告98、99年考績核定後,原告年功俸額因晉級而自第一次審定之34,360元調升為37,915元,則優存金額由1,014,600 元理應併同調升為1,126,000 元,詎被告將優存金額大幅減低至452,000 元,作成更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280 號解釋意旨,關於優存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1 職等1 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存自不應一律停止意旨,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存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而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係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應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再者,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歷來包括優存要點、優存辦法等公保優存制度之相關規定,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訂定),另參諸辦理優存之臺灣銀行與相關退休人員間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其中第10點亦有「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毋庸另行通知。」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對優存辦法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並非毫無預見,是原告謂因上揭優存辦法之修正(訂定),致其受有優存利息差額之損失等情,尚難謂係屬其基於法規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係純屬願望、期待,未曾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㈣原告繼以:退休法第32條已明文規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
95% ,優存辦法規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0% ,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選擇最低作為優惠存款計算標準不合理;又退休法規定退休年資25年、35年者分別以75% 、95% 為上限,而優存辦法第4 條竟規定第二階段退休年資25年、35年者各以80% 、90% 為上限,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查,依退休法第32條第4 項之規定,已明確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相關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事項進一步為明確規範,兩院據此會銜訂定優存辦法,作為計算優存金額之依據,已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復以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所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0% ,係針對退休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退休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比率上限之情況所為之具體規範;此與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5% ,係指依同條第2項所定退休所得不得高於「退休人員本人」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待遇之比率上限為具體規範,二者規範之對象、目的及內容迥然不同(即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係在規範退休人員〈本人〉退休後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即他人〉待遇;而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係則係規範退休人員「退休後」所得不得高於其本人「退休前」所得),根本不生牴觸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之疑義,亦未逾越上開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範圍,尚難謂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及第11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為452,000 元,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係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