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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琦(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林元祥律師郭哲華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

參 加 人 何業芳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業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現為原告公司所屬企畫研究部第三組(產業分析組)11職等研究員何業芳,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其於92年晉升為副組長,惟自96年間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執行96年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代表工會向原告提出考績及績效爭議之民事訴訟後,連續4 年考績俱為乙等,並因連續3年考績乙等,於99年2 月10日直接由企畫部副組長轉調為同職級研究員,因而認原告對其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減薪、調職等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遂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而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則於100 年9 月2 日作成(

100 )裁字第000002號裁決決定書,命原告應作成回復何業芳96至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何業芳11職等副組長職位,以及給付何業芳新臺幣94萬1,552 元。原告不服裁決決定之結果,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決決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何業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何業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