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順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官長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復審決

定書及原處分書。二、請求依被告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辦理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99年9 月15日鳳市人字第0990041935號)繼續有效。三、請求原告任職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2 年年資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將原告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由原來898,534 元變更審定為445,400 元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自應就其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因原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里幹事,於98年

7 月16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8年6 月3 日部退四字第0983070858號函核定並支領月退休金,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原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67 元。嗣被告分別適用100年1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已於同年2 月1 日廢止,下稱原公保優存辦法),及同年2 月1 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公保優存辦法)規定,以10

0 年5 月11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06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 年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審定為89 8,534元。㈡自100 年2月1 日起:審定為445,400 元。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自100年2 月1 日起之審定金額部分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7 月16日退休時,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8

7,267 元,嗣政府為改革「肥高官,瘦小吏」之優惠存款不公現象,立法院於99年7 月13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並經總統公布,而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遂以99年

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通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以99年9 月15日鳳市人字第0990041935號函,將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調整為898,534 元,詎料於1 個月後,被告即因輿論壓力而廢止僅施行1 個月的原公保優存辦法,並依據100 年2 月1 日公布之現行公保優存辦法,將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調整為445,400 元;被告如此政治操作,實屬朝令夕改,不依法行政。

㈡依復審決定理由三所載,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計算如下:⒈依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核計1,137,450 元;⒉第1 階段(100 年1 月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得辦理之金額為898,534 元;⒊第2 階段(自100 年2 月起迄今)依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得辦理金額為445,400 元。上開⒈及⒊之法令依據為現行公保優存辦法,其位階為考試院發布之行政命令,而⒉所依據之法令則為法律位階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否則無效。立法院99年7 月13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目的,即在於避免「肥高官,瘦小吏」,原告為未領取主管加給之薦任7 職等里幹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僅445,400 元,相較於同樣具30年年資之薦任八職等鳳山區公所主任,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竟高達98萬元;於95年以前,主管職務加給從未併計,人人皆以本(年功)俸為計算基礎,始符公平,蓋已經不當主管了,何來主管職務加給得以併計?參諸上開⒉⒊所列計算式金額之差異,即在於主管職務加給之有無,七職等445,400 元與八職等98萬元差距過大,不符比例原則。被告豈可於99年11月22日訂定原公保優存辦法並施行1 個月後,又恣意於100 年2 月1 日訂定第2 階段之現行優存辦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且被告是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發布命令程序之規定,將第2 階段公保優存辦法交付立法院審查或備查?如否,則該行政命令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

㈢原告因公保養老給付有優惠存款之誘因,始經考選程序進入

國家職場,以期老有所養,與國家存有公法契約關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既係國家給與退休公務員之承諾,即不應隨著政黨輪替及選舉操作而任意頻繁變更,使退休公務員終日惶恐;況自84年7 月1 日起,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由原先「恩給制」變更為退撫基金之「儲金制」,當時即已檢討18%優惠存款,考試院院長及被告前任代表人亦均曾表明,現仍有18%優惠存款之存在係因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於100 年2 月即將僅實施1 個月之原告第1 階段優存金額898,534 元調降為第2 階段445,400 元,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復審決定理由四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政策性福利所

得」,實屬有誤。按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受社會救助福利措施之人民則不必負擔納費之義務;公保優存辦法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險法所衍生,豈可將公保養老給付類比歸納為政策性福利措施!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條亦有「養老」之規定,足見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 條規定之「養老」有關連一致性。

㈤被告辯稱其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及公益考量,自得依法定程

序停止或修改法規內容云云,令人難以信服;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歷經數變,於政黨選舉及民粹操弄下,國家只有政治考量,並無依法行政,誠實信用蕩然無存。被告辯稱因社經政治環境發展,公務人員待遇已大幅提昇致優惠存款基礎變更,復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優惠存款已影響政府其他社會福利政策推動云云,原告認為公保優惠存款為歷史共業,並非原罪,被告此舉將使公務人員前途茫茫,毫無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被告將原告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由原來898,534 元變更審定為445,400 元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8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對象。原告退休時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年功俸額為37,915元;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經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為30年9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

前公教人員保險年資為14年6個月7天,依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核計其金額為37,915元×30=1,137,450元。

⒉關於100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部分: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1-25)×2 %〕=87%。次依原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7,915元×76%+930元)+(37,915元×

2 ×30%)=52,495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7,915元×2 ×87%-52,495元)=13,478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478元×12÷18%)=898,

534 元。爰依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原公保優存辦法第3條及第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898,534 元。

⒊關於100年2月1日以後部分:

⑴第一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及現

行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計算公式與金額均與上開⒉所述相同,亦即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98,534 元。

⑵第二階段:先依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

核計原告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31-25)×1 %=86%。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①年功俸額37,915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520元;③主管職務加給0 元;④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37,915元+專業加給21,070元+主管加給0 元)×

1.5 ÷12=7,374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7,915元+23,520 元+7,374元=68,809元。爰據以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8,809元×86%-52,495元(退撫新舊制月退金)=6,681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6 81元×12÷18%=445,400 元。

⑶依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已不得依1,137,450 元或898,534 元,而僅得按445,40

0 元辦理。⒋綜上,本件原告既於98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

休金,自屬上開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指稱再調整方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分別說明如下:

⒈再調整方案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

⑴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係政府基於雇主

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其歷史背景;其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得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授權意旨,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以法規命令調整與限縮,俾更切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目的。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所示,制訂或發布法規

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被告考量「現今社經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致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及「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之趨勢,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等因素,主動檢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進而推動本次再調整方案,不僅兼顧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對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亦能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誠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基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具持續性、週

期性質,每1 年或2 年即須由退休人員辦理續存作業,爰規定退休人員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辦理優惠存款續約時,始受再調整方案之限制,並非追溯至退休人員過去已辦理優惠存款之契約產生限制,進而追繳是類人員之前已領之所有優惠存款利息。是再調整方案僅得稱係影響性法規,應無溯及既往之疑義。

⒉再調整方案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現職待遇內涵加入主管職務加給,確屬立法政策,核有政策形成之自由空間:

⑴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謂:「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從反面推論可知,平等原則對於不具差異性質之案件或無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自應給與相同之處置。基此,在現行公保優存辦法於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以後退休者,其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即須適用該優存辦法之規定;至於已退休人員於100 年2 月1 日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二者既屬相同事物,自應一體適用現行公保優存辦法之規定,當屬無疑。故已退休人員亦應適用現行公保優存辦法之規定,係依平等原則所為之一體適用。

⑵本次再調整方案中,現職待遇內涵加入主管職務加給之

理由,除依社會輿論要求必須考量退休人員之實質所得替代率外,另說明其理由如次:

①由於再調整方案內所稱之退休實質所得替代率,係指

退休人員在退休後所領退休金佔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至於公務人員在職所得之內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依據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程度不同而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由於上開各項給與係退休人員實際在職所得,爰以上開各項法定給與中較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含主管職務加給),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

②由於本方案仍須合理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使公務人員

退休所得能與在職所得有合理之差別,故公務人員在職擔任主管者,考量其在職期間確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爰在實質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設定下,計算退休所得上限時,將所領主管職務加給列入計算公式中,始符學理。

③計算實質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即現職待遇)並無

一定之內涵;全係由各國考量其社會背景與工作者之待遇等自行決定,爰本次再調整方案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列為計算現職待遇之分母內,誠屬因應我國國情之立法政策,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其設計自無不妥。

⒊再調整方案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優惠存款制度已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32條第5 項中增訂其法源依據;政府亦依授權於10

0 年2 月1 日訂定現行公保優存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70%(年資15年)至90%(年資35年);超過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爰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上開授權規定,設計二道退休所得之上限限制(即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至95%,亦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70%至90%),進而據以重新計算原告公保優存金額,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所為之合法處分,並無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⑵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

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由於上開各項給與係退休人員實際在職所得,再調整方案以上開各項法定給與中,正常支領並較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做為現職待遇之計算內涵,係屬立法政策問題,亦為充分考量公平正義之設計。復以公務人員在職薪資所得項目繁多,為期明確並杜爭議,本次改革方案爰以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12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此誠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上之考量而重新定義之內涵;其定義之結果雖對不同退休公務人員造成不盡相同之扣減額度,惟此純屬立法政策上考量公平、合理及社會正義所為之政策決定,主管機關自有其政策形成之空間,並無逾越母法或擴張解釋之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因原公保優存辦法與現行公保優存辦法於100 年1 月1 日與同年2 月1 日接替舊辦法施行,而區分100 年1 月1 日至同月31日與100 年2 月1 日以後之二階段,分別適用原公保優存辦法與現行公保優存辦法,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或其他違法情形?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第1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第1款)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2 %,最高增至95%。未滿6 個月者,增加1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次按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3 條第

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同條第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4 條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同條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

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同條第3 項)本法第32條第

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㈠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㈡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 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 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14職等定額為6 千5 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 之金額。(同條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0%。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同條第5 項)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㈡經查:原告於98年7 月16日由任職之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里

幹事辦理自願退休,原經被告以98年6 月3 日部退四字第0983070858號函核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87,267 元,嗣因原公保優存辦法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後,旋於同年2 月1 日廢止,並於同時施行現行公保優存辦法,被告乃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審定為898,534元。㈡自100 年2 月1 日起:審定為445,400 元,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之審定金額部分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書(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被告98年6 月3 日部退四字第0983070858號函(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9年9 月15日鳳市人字第0990041935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原告之合理所得計算─再調整方案-第一階段(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之合理所得計算─再調整方案-第二階段(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處分及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年8 月23日100 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無非以:原公保優存辦法

甫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旋於同年2 月1 日廢止,而以現行公保優存辦法代之,對於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未於法律規定,而以行政命令為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之「肥高官,瘦小吏」目的,致使優惠存款金額仍因擔任主管職務與否,而有懸殊差距,不符比例原則;再者,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非政策性福利措施,乃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 條之養老規定具關連一致性,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因政黨選舉及民粹操弄下,而為政治考量,致使公務人員前途茫茫,毫無保障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乃緣於早期公

務人員每月待遇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除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予退休金優惠存款外,復由被告訂定公保優惠存款要點作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準據,該要點其後並經多次修訂部分條文發布實施,揆其制度性質實乃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務人員退休之法定給付項目,被告本於公保優惠存款之業務主管機關地位,自得依其法定職權,適時考量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及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等各項因素,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就上開公保優惠存款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調整與分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行政措施,本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原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非屬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614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非經法律規定之權益,而係政府在給付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各項退休待遇外,額外加給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政府自得盱衡各時期之國家財政狀況及公務人員待遇實情,而適時予以修正調整,並依權責訂定該制度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則被告依據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辦法,重新核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或法安定性原則之處。再者,依前引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均應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係往後發生效力,並非剝奪退休公務人員原已合法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且具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資格之人對尚未發生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主觀期待,要無現實權利可資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㈤揆諸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

1 款、第4 項、第5 項等規定,可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固得辦理優惠存款,但其退休所得比率超過上限者,在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其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退休所得比率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

1 年,上限增加2 %,最高增至95%;未滿6 個月者,增加

1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關於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而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頒之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且無主管職務加給之退休人員,其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而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其退休所得比率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0%。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而依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同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是故,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16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係屬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現行公保優存辦法適用之對象,其退休時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年功俸額為37,915元,依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核計其總金額為1,137,450 元,則被告於第一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及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核計原告自100 年2月1 日以後之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98,534 元;而於第二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 項及現行公保優存辦法第

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算其金額為445,400 元,復適用同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取較低之445,400 元以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屬適法有據,核無任何違法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退休法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