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廖顏美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雅茹
吳飛卿朱婉菁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1820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另原項次號碼「一、二、三、四、五、六、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二、
三、四、五、六、七、八」。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