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東海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博仁(董事長)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路東融
郭雅文陳小蘭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一般業務頻寬轉售服務經營者(下稱頻寬轉售經營者),被告依檢舉於100 年1 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號、18號巷口及○○○路○○巷1 弄18號附近,查獲原告未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傳輸電路,而擅自佈放電纜線,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乃依電信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3 月18日通傳中字第1005100836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期6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起初於公司附近經營通信工程業務(鈞院卷第12頁,
附件1 ),91年底基於村里治安監視所需,協助村里於○○巷、○○路部分巷口(鈞院卷第13頁,附件2 之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二、所述)佈設電纜並安裝監視器以為公益用途至今,期間為配合台中縣政府推行寬頻管道纜線地下化政策,自95年10月起,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鈞院卷第15-18 頁,附件3 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㈤、㈥-2、㈥-7),業於97年12月1 日、98年12月1 日、99年12月14日分別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依台中縣寬頻管道建設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管道租用作業審查核可,且已簽訂租賃契約(鈞院卷第19-23 頁,附件4 )及繳交租金、保證金後租用。再者,原告並於94年12月15日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後,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鈞院卷第24頁,附件5 ),並與中華電信及其他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業務所需之連網電路及頻寬。
㈡按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該處分依所授權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所為之懲處,實法律與命令於位階上相牴觸云云。
㈢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文、台中縣寬頻管道租賃契約、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查原告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自應遵守電信法及其授
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然原告未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傳輸電路,而係於99年12月14日逕向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租賃寬頻管道,擅自於臺中市○○區○○路○○號、18號巷口及○○○路○○巷1 弄18號附近架設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此有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現場查證照片(證物1 ,原處分卷第28-37 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0 年2 月1 日龍區建字第1000001936號函附臺中縣○○鄉○○○道租賃契約、寬頻佈纜施工計畫書(證物2 ,原處分卷第4-2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佈放附掛於電桿之電纜線上貼有東海寬頻標籤(證物1 ),其上標示之維修電話與卷附原告94年4 月18日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申請書影本(證物3 ,原處分卷第1-3 頁)記載之使用電話相同,其擅自佈放電纜線之行為,已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60天內改善,於法核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法律與命令於位階上相牴觸之疑等語。
㈡提出現場查證照片、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0 年2 月1 日龍
區建字第1000001936號函附臺中縣○○鄉○○○道租賃契約、寬頻佈纜施工計畫書、原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申請書、原告申請書及作成處分決定往來書函違規相關資料、原告提起訴願相關資料、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違反交通部依第17條第2 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6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二、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 條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為頻寬轉售經營者,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未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傳輸電路,而擅自佈放電纜線,因認原告涉有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為頻寬轉售經營者(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一般
業務頻寬轉售服務),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查獲原告未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傳輸電路,而在臺中○○○區○○路○○號、18號巷口及○○○路○○巷1 弄18號附近,擅自佈放電纜線,因認原告涉有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纜線係供村里監視安全系統所用,亦依
臺中縣寬頻管道建設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管道租用,並非無據,且本件處分係依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所做之處罰,與法律命令之位階不符云云。經查,原告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自應遵守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然原告未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傳輸電路,而係於99年12月14日逕向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租賃寬頻管道,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所稱系爭纜線係供村里監視安全系統所用,亦依臺中縣寬頻管道建設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管道租用,並非無據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擅自於臺中市○○區○○路○○號、18號巷口及○○○路○○巷1 弄18號附近架設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等情,有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現場查證照片(證物1 ,原處分卷第28-37 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0 年
2 月1 日龍區建字第1000001936號函附臺中縣○○鄉○○○道租賃契約、寬頻佈纜施工計畫書(證物2 ,原處分卷第4-2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佈放附掛於電桿之電纜線上貼有東海寬頻標籤(證物1 ),其上標示之維修電話與卷附原告94年4 月18日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申請書影本(證物3 ,原處分卷第1-3 頁)記載之使用電話相同,其擅自佈放電纜線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所為,核已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作成本件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法律與命令位階上相牴觸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頻寬轉售經營者,被告查獲原告未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傳輸電路,而擅自佈放電纜線,因認原告涉有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之違章情事,乃依電信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3 月18日通傳中字第1005100836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限期6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原處分卷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