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一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玉祺
胡釗慈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2674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段243、244、24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籍登記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清查,認係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公告為應清理之土地,公告期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股東林子畏之監護人林俊賢等3 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民國99年7 月1 日收件莊清登字第4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登記為林子畏等10人所有,被告經審查無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 條以同年12月1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22300號函公告三個月(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3 月17日,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檢附58年7 月21日與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社長林宗賢簽訂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0 年3 月14日提出異議,被告認此非屬土地權利爭執,而以100 年3 月2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4602號函(下稱原處分㈠)不受理其異議,並於100 年3 月24日依系爭公告內容為更正登記處分。
原告復於100 年3 月28日聲明異議,被告再以100 年4 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551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為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並主張如下:
「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於58年7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然系爭土地並未為相應之地籍登記,則顯見本件屬於土地權利爭執,被告自應駁回株式會社之申請,惟被告竟斷認本案為債權糾紛,實屬荒謬。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本件異議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即逕予駁回原告之異議申請,顯然違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二、以神明會……。」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前於臺灣光復初期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名義載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日據時期會社)。依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 號函略以:「……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之物權權利人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未能本於所有權主體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物權權能,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以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並符法制。爰此,本所於99年7 月1 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 訴外人林子畏之監護人等3 人) 名義更正申請案,係就該等實質權利人於36年間依法完成總登記,惟名義錯誤之物權更正,溯及發生地籍釐正效力,實屬依法行政之所當為,並無違誤。㈡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其所指「私權爭執」,依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 號函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修正為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原告指稱其於100年3 月14日及100 年3 月28日二次異議,既於登記名義更正申請案公告期間提出,即屬符合前開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 號函規定之私權爭執事項。然審究其檢附之58年間簽訂贈與契約,僅得證明原告與贈與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社長之債權約定行為,法效屬債權效力,就系爭土地物權權利之歸屬,並未發生權利更迭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欲請求繼受取得系爭物權權利,應依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另行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移轉不動產之物權書面,或法院判決物權人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後,始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意即原告主張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權利,與本所受理原始物權名義之地籍更正,實為不同法律階段之權利主張,本屬二事,法理甚明。
㈢另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
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監察院100 年6 月14日院台內字第1001930488號函調查意見二略以:「……(三)詢據內政部表示,本條例(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主要認為臺灣地區在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竣公司登記者,其組織視為不存在;而光復後登記為會社名義的土地屬登記錯誤,應更正登記為光復時的原股東所有。基此,光復後原股東如有股權轉讓的情形,應將會社土地先更正登記為原股東所有後,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受讓股權的股東。……」、臺灣省政府38年6 月18日府綱地甲字第916 號代電略以:「……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光復後……其土地權利如有變更申請為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先飭繳驗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再行依法為變更登記。……」以觀,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3 月28日二次異議檢附58年間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於58年間發生之債權受讓合意行為,與本所地籍清理查處結果更正36年之物權登記名義,係不同時間發生之不同事件,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理,二者本不相涉,原告聲明本所應逕以土地登記程序之便宜行政,使其取得物權名義,尚非法之所許,無由受理。其如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如前述應取得物權移轉書面外,亦應俟訴外人林俊賢等3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暨相關規定,更正登記為全體股東所有,取得合法物權名義後,始得續行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正辦。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政程序的進行因程序行為的爭訟而受有延擱,而使行政機關之實體決定受到延誤;且行政程序上程序行為的瑕疵,是否會影響實體之行政決定,在實體決定作成前,尚難預料,所以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觀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行政機關作成實體決定前,不得單獨對於程序行為表示不服;又基於程序集中及法律救濟之一體性,有避免程序中斷以及集中程序於事後審查,由法院來審查官署程序行為對實體決定是否產生嚴重影響,可達到強化行政機關及法院審查行政行為之效果;此外,可避面不同程序產生矛盾結果,因為若一方面容許單獨對程序行為提起救濟,又可針對實體決定提起救濟,則將產生同時併行數個救濟程序,不但不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亦可能導致兩個相互矛盾之裁判結果。
㈡第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
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登記機關受理上開條例第17條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土地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者,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應即公告3 個月,3 個月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檢具證明文件就申請更正登記提出異議者,主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送調處。苟主管登記機關認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爭執者非關土地權利,未送調處,而為異議不受理之決定,復逕為土地更正登記,則上開不受理之決定核係是否為原權利人更正登記此一實體決定中之程序決定,提出異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苟有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應就更正登記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為之,非得單獨就異議不受理之程序決定不服,而另又就登正登記處分聲明不服,致同時併行數個救濟程序,有違程序經濟,且有導致歧異裁判之虞,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公告提
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受理之決定,並逕就訴外人林子畏之監護人林俊賢等3 人所為之申請作成100 年3 月24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原告100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異議申請書、原處分㈠㈡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惟原告就被告100 年3 月24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處分亦有不服,並已提起訴願乙節,復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已就被告系爭土地更正處分另案為爭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僅單獨就原處分㈠㈡此等程序決定聲明不服,求為撤銷,而未論及於土地更正處分此一實體決定之存廢,顯為程序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處分㈠㈡均屬被告實體決定前之程序決定,原告苟有不服,須併就實體決定為爭執,其僅就原處分㈠㈡此等程序決定聲明不服,即為程序法所不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