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守仁
陳春金 (兼上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銀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王鴻斌林瓊如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珮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惠蓮
林全發邱美臻
參 加 人 周富旺
陳黃貴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103700 號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100 年9月6 日府法訴字第1000268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春金為訴外人陳清壽、陳忠貴之親生女,原告陳守仁為訴外人陳清壽、陳劉琴之親生子。原告陳春金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親字第231 號(下稱桃院民案)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申請將陳黃貴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姓名陳清壽及陳劉琴刪除,經被告龜山戶政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以桃龜戶字第100000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1 )予以否准,原告陳春金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府法訴字第1000268269號事件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1 ),並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陳春金(訴願決定1 卷第1 頁),原告陳守仁既係原告陳春金之弟,認為訴願決定1 損害其就其父陳清壽遺產繼承之權利,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原告陳春金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之100 年10月31日共同就訴願決定1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考量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原則,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所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者,係指該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參加人雖以:原告分別向被告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龜山戶政申請將周富旺、陳黃貴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姓名陳清壽及陳劉琴刪除,原戶籍資料稱謂欄更正為「寄居」;惟參加人業於100年4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其等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訴,目前由板橋地院100 年度親字第70號事件受理(下稱板院民案)並審理中,是板院民案之訴訟結果影響參加人法益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並不以板院民案中確認參加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易言之,板院民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並非為其先決問題,本院不待板院民案之判決結果為何,即得為本件有無理由之判斷,是參加人此項聲請尚與上開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未合,自無從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陳春金為陳清壽、陳忠貴之親生女,原告陳守仁為陳
清壽、陳劉琴之親生子,陳劉琴、陳清壽分別於87年9 月
6 日、97年3 月3 日死亡,陳清壽、陳劉琴夫妻生前於38年間向戶政機關謊報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為其等之親生子女,並悉據以申辦出生登記,惟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㈡原告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
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下分別稱士院民案一、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士林戶政申請將周富旺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姓名陳清壽及陳劉琴刪除,原戶籍資料稱謂欄「長子」更正為「寄居」。經被告士林戶政審認依上開士院民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則記載周富旺之生父為陳清壽、生母為陳劉琴即有錯誤,乃以100 年3 月3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359500 號函(下稱被告士林戶政100 年3 月30日函)通知周富旺及副知原告陳春金,請周富旺於文到後10日內至該所辦理刪除父母姓名欄暨戶口名簿補註並換發新證,倘逾限仍未辦理,屆時被告士林戶政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陳春金辦理。周富旺於100 年4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士林戶政對於刪除其父母姓名之執行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士林戶政倘若逕將其父母姓名欄刪除,恐造成其在家族間名譽及繼承遺產權利之重大損失,且其與參加人陳黃貴已依法共同提起板院民案請求確認其等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因而申請被告士林戶政俟板院民案判決確定後,更改其戶籍登記等情。嗣經被告士林戶政以100 年4 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42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周富旺及原告,略以本案雖經士院民案確定判決認定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確無自然血親關係存在,惟對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存在,仍待司法機關釐清,為維持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記之完整性,並避免造成雙方權益上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當俟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訴即板院民案判決確定後,再併予辦理刪除父母姓名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會府法訴字第10009103700 號事件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 。訴願決定1 、2 下合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陳春金業據提出桃院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
向被告龜山戶政申請將陳黃貴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姓名陳清壽及陳劉琴刪除,原戶籍資料稱謂欄「長女」更正為「寄居」。被告龜山戶政遂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5日以桃龜戶字第1000003929號函(下稱被告龜山戶政100 年6 月15日函)通知參加人陳黃貴辦理更正父母姓名登記,案經陳黃貴於100 年6 月30日向被告龜山戶政表示親子關係非以真實血緣為限,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尚包括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其與參加人周富旺共同提起確認其等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即板院民案,請被告龜山戶政暫緩刪除其父母姓名登記,被告龜山戶政遂於100 年7 月4 日作成原處分1 復陳黃貴及原告陳春金,其說明:「…⑻……為維持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記之完整性,並避免造成雙方權益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當俟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併予辦理上開事宜。」原告陳春金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 無理由駁回後,遂與原告陳守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58 條第1 款、第2
款,被告逕行暫緩執行上開下命處分,既無法律之授權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是則其逕行暫緩執行上開下命處分,既不合法又無理由甚明。
㈡被告雖提出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4
40號函(下稱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函),惟該函內容誤將業經士院民案、桃院民案確定判決確認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及陳劉琴間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具有法律效力),與尚未經板院民案判決確認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及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事件(尚無法律效力)混為一談,兩者根本係不同之法律事實主張;且參加人僅片面主張其等經陳清壽、陳劉琴收養外,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參加人提起板院民案亦係當事人不適格。而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函未經詳查,卻將兩種不同之法律事實主張為一談殊屬不當,既不合法亦無理由,且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函亦無法律條文明定效力支持其論述,尚不足推翻士院民案、桃院民案確認判決確定之法律效力綦明,則被告逕行暫緩執行上開下命處分,蓋亦已違背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 條規定之法律效力綦明。
㈢是原告聲明:
⒈被告龜山戶政部分:
⑴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1 均撤銷。
⑵被告龜山戶政應作成更正即刪除陳黃貴父姓名欄「陳清壽」、母姓名欄「陳劉琴」戶籍登記。
⒉被告士林戶政部分:
⑴訴願決定2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⑵被告士林戶政應作成更正即刪除周富旺父姓名欄「陳清壽」、母姓名欄「陳劉琴」戶籍登記。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士林戶政則以:參加人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雖
經士院民案三審裁判親生子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確定,惟士院民案一審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則予以駁回判決。被告士林戶政以100 年3 月30日函通知參加人周富旺辦理刪除父母姓名,嗣參加人周富旺於100 年4 月15日聲明異議,以其雖與陳清壽、陳劉琴間雖無真實血緣關係,但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業已提起板院民案,目前尚未判決。被告士林戶政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6條、第43條、第102 條,考量戶籍登記事項之變更對外發生之公示效力,如逕予刪除參加人周富旺之父母姓名,對參加人周富旺在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載之完整一致性,影響實屬重大,且附隨於收養關係確認後所帶來之身分上變動及財產分配歸屬之利益等,實對雙方權益影響甚鉅,衡酌本案逕予刪除參加人周富旺父母姓名或暫緩刪除參加人周富旺父母姓名,二者均對雙方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財產分配產生重大之影響,倘逕予刪除則對雙方利益是顯失均衡。爰此,在法規授權範圍內,本於職權行使裁量權,同意參加人周富旺暫緩刪除父母姓名。次以,被告士林地政並未否認士院民案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也未否准原告持憑該確定判決辦理申請刪除周富旺父母姓名登記,惟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親子關係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本案參加人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雖無真實血緣上關係但收養關係存否之確認,對其在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載之完整一致性確屬重大應維持之利益,考量板院民案仍在進行中,遂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應俟該收養確認判決確定後一併辦理更正登記。繼以,被告士林地政就本件戶籍是否暫緩登記疑義,曾於100 年7 月8 日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821500 號報請上級機關釋示,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函釋略以:「……依案附資料,陳春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指稱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申請刪除其父母姓名,惟周富旺來函敘明其已於100 年4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並提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1 紙,以聲明異議,本案周富旺與陳清壽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應俟法院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確定後,再一併妥處。」是以,內政部就本案所為函釋意旨與被告士林戶政原處分
2 無異。㈡被告龜山戶政則以:參加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雖
經桃院民案判決親生子女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龜山戶政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以100 年6 月15日函通知參加人陳黃貴辦理刪除父母姓名,參加人陳黃貴於10
0 年6 月30日來函陳述與陳清壽、陳劉琴間雖無真實血緣關係,但其已就確認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提起板院民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是被告龜山戶政依戶籍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6條、第43條、第102 條,考量戶籍登記事項對外發生之公示效力,若逕予刪除陳黃貴之父母姓名對參加人陳黃貴戶籍身分關係登記之完整性影響重大,且附隨於收養關係確認所衍生之身分上變動及遺產繼承之利益,實對雙方影響甚鉅,衡酌刪除參加人陳黃貴父母姓名或暫緩刪除參加人陳黃貴父母姓名,二者均對雙方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財產分配產生重大之影響,倘逕予刪除則對雙方利益是顯失均衡。爰此,在法規授權內,同意參加人陳黃貴暫緩刪父母姓名。次以,被告龜山戶政並未否認桃院民案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亦未否准原告持憑該確定判決辦理申請刪除陳黃貴父母姓名登記;惟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親子關係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本案參加人陳黃貴與陳清壽與陳劉琴間雖無真實血緣關係但收養關係存否之確認,對其在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載之完整一致性,確屬重大應維持之利益。考量現行收養關係確認之訴訟仍在進行中,遂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應俟該收養確認判決確定後一併辦理更正登記。繼以,本件爭執經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函復略以:「有關陳春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文件申請刪除陳黃貴父母姓名一案,……說明:……二、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第25條……第46條規定……,另依本部99年7 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5621號函略以『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以兼顧本人權益。』……本案陳黃貴與陳清壽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應俟法院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確定後,再一併妥處。」被告龜山戶政所為原處分1 與內政部函釋意旨相同,揆無違誤。
㈢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下或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對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參加人雖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婦間均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惟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參加人和陳清壽、陳劉琴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彼等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此項事實亦經士院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士院民案、桃院民案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亦非否准原告之申請,僅係考量戶籍登記對外發生公示效力及附隨於收養關係之確認後所帶來之身分上變動安定性,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暫緩原告之申請,待板院民案判決確定後,一併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係被告本於職權行使裁量權,並無逾越裁量之範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士林戶政100 年3 月30日函、原處分2 、訴願決定2 、被告龜山戶政100 年6 月15日函、原處分1 、訴願決定1 、板院民案答辯狀、士林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2至32、121 至129 頁)、原告100 年
3 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2 卷第6 至35頁)、原告100 年6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1 卷第2 至9 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姓名刪除,原戶籍資料稱謂欄更正為「寄居」,被告以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應俟板院民案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始予以辦理,是否適法。
七、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2條、第2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6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八、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等之母陳劉琴、父陳清壽分別於87年9 月6 日
、97年3 月3 日死亡,而陳清壽、陳劉琴夫妻前於38年間向戶政機關謊報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為其等之親生子女,並據以申辦出生登記,惟參加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前分別對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提起士院民案、桃院民案,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院民案、桃院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惟按所謂親子關係者,不限於親子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
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此由民法親屬編第3 章(第1059條至第1090條)父母子女之規定即知。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74年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可知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74年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並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斯時民法親屬編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至於將該子女之戶籍謊報為親生子女或據實申報為養子女,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依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登記為陳清壽、陳劉琴夫妻之子、女,則此項戶籍事項之登記乃屬公文書之登載,形式上推定其登載之真正,而此項推定之真正自應包括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此由原告對參加人周富旺提起士林民案,其於一審程序訴之聲明為確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主張絕大部分係陳清壽、陳劉琴夫妻並未收養參加人周富旺之情事(原告於士院一審判決主張4 段中有3 段均係論及收養,對被告即本件參加人周富旺抗辯之陳述亦係以否定收養關係為論述〈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迄至原告士林民案一審敗訴提起上訴後,始於士林民案二審將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本件參加人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可知。是原告所執士院民案、桃院民案確定判決,僅能確認參加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至於參加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擬制血親關係是否存在,則未在上開確定判決內所確認,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即刪除參加人父姓名欄「陳清壽」、母姓名欄「陳劉琴」戶籍登記等情,已難認為有據;被告依法據以否准,亦難謂否定士院民案、桃院民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㈢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依戶籍法完成之戶籍登記,如有爭執發生訴訟,其變更登記,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行申請,以免變更登記與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內容兩歧。」「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549 號、99年度判字第41
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判決正在闡釋戶籍法第25條規定適用之情形。經查,原告檢具士院民案、桃院民案之確定判決,係確認參加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已如前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持上開確定民案判決申請被告為更正登記時,被告雖僅得作形式審查,而不就申請事項之私權關係作實質審查,惟此並非意謂被告得不問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相互間是否存有矛盾,或對應其他存在事實是否顯有疑義等情,均予以備查,被告審查後,如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相互間存有矛盾,或對應其他存在事實顯有疑義等情,原告應有釋明之義務,如原告未善盡其釋明義務,被告自得駁回其申請。故被告於受理本件原告之更正登記後,分別以士林戶政100 年3 月30日函、龜山戶政100 年6 月15日函通知參加人周富旺、陳黃貴辦理登記,參加人以其等已提起板院民案以確認與陳清壽、陳劉琴間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一節表示異議後,是依臺灣光復初期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參加人為陳清壽、陳劉琴子女之記載,然親子關係除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外,尚包括收養之擬制血親,已如前所述;而斯時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以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為依據,當時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作為依據,詳予認定,且此項爭執復經參加人提起板院民案,是被告考量戶籍登記事項之變更對外發生之公示效力,如逕予刪除參加人之父母姓名,對參加人在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載之完整一致性,影響實屬重大,且附隨於收養關係確認後所帶來之身分上變動及財產分配歸屬之利益等,實對雙方權益影響甚鉅,衡酌本件逕予刪除參加人父母姓名或暫緩刪除參加人父母姓名,二者均對雙方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財產分配產生重大之影響,倘逕予刪除則對雙方利益是顯失均衡,利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認原告此項更正登記之申請「對應其他存在事實顯有疑義」,原告未善盡釋明義務,為維持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記之完整性,並避免造成雙方權益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同意暫緩參加人刪除父母姓名登記,並表示應俟板院民案判決確定後,再為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原處分,自應評價為被告在相關戶籍法規授權範圍內,本於職權合理行使裁量權所為,此項處理當係合法且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行政裁量範圍,原處分於法未合等情,均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提起板院民案係當事人不適格,且
其等片面主張為陳清壽、陳劉琴收養一節不可採信,原處分據以否准本件申請於法不合等情,惟此部分之主張,均應由板院民案進行認定,在板院民案未以其此部分主張為由駁回參加人請求確定前,本件申請自應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為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1 遞予維持原處分1 ,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2 未為實體審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恰,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龜山戶政、士林戶政應分別作成更正即刪除陳黃貴、周富旺父姓名欄「陳清壽」、母姓名欄「陳劉琴」戶籍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