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劉利誠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林士毓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鄭婷芳
陳軍志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100 年決字第10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著有規定。又前開條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次按人民依檔案法或相關資訊規範申請提供資訊,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請求被告就其應維護之個人任職資料,製給複製本,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固然無誤。惟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0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其於69年7 月11日至72年
8 月25日服務於航空發展中心電子課之工作內容與服務成績,登載並核發離職證明書。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就保有之原告個人任職資料,製給複製本,尚難謂原告已依法申請製給個人資料檔案之複製本而未獲准許,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其維護之個人任職資料,製給複製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未合。
㈡退而言之,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書之請
求,縱能從寬解為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個人任職資料檔案,製給複製本。惟按:
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關於其全文施行之日期,依該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由行政院定之。查行政院迄今尚未指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日期,是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個人任職資料製給複製本云云,容有誤會。
⒉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本文雖規定「公務機關
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然其但書規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 款)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而「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之個人資料檔案,依同法第11條第7款之規定不予公告。是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7 款及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以觀,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等相關事項之個人資料檔案,公務機關本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當事人並無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上開第11條(即審查會版本之第12條)之立法說明略謂「本條規定無庸公告者,自無當事人參加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觀第13條(按即現行之第12條)規定即明」。惟因該規定甚為嚴格,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時除將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0條外,並就第1 款除外規定由「依前條不予公告者」,修正限縮為限於「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始得拒絕,惟該修正條文尚未生效。】查個人任職資料,核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7 款所稱之關於人事、勤務之個人資料檔案,依同法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當事人並無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已「依法」提出申請。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未經依法提出申請,且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本件起訴自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