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重墩
游重清游張寶秀游秀英吳振任王坤龍游重堯游鈺華游次郎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國峰(主任)訴訟代理人 江麗瓊
趙志剛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936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00380至100460號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切結書、土地使用分區等證明文件,以其占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完成為由,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因原告未能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內容意旨,於100 年4 月27日以中登補字第55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通知書」),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100 年5 月13日中登駁字第12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10005936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起訴狀所為之主張略以:被告以伊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駁回伊之申請,惟占有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為其內心之活動,本難期有文書證明,伊既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且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伊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據。且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已於99年12月29日作出重大修正,不再以申請登記人須舉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為登記之要件。又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訴外人游龍芳提起異議後,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29日調處之結果,亦認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3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及第772 條之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資證明,是被告以伊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以原處分否准伊之申請,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依被告複丈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位置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就同一事由及原因事實重行起訴,且同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對「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負證明之責,且該文件非僅以文字敘述其內心之意思定之,而應舉出客觀上可具體認定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證據綜合觀之。原告雖以保證人林東銘及李金隆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保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惟伊派員訪查後,原告占有之始即係以所有或租賃之意思而占有,與保證書之內容不符。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既已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須符合民法上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另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之規定辦理,且觀諸上開審查要點之修正紀錄及過程,並無原告所稱不須再舉證證明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情,是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00380至100460號申請書及其檢附資料影本、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0至107 、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惟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其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如有變更,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事人縱再行起訴,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原告前曾於98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亦原告未依限完全補正及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99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6 頁)。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應為99年11 月4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已於9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不再以申請登記人須舉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為登記之要件,故再次提出本件申請,顯見原告係以前案確定判決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是否違法?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 月
3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揆諸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 項部分文字……。」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又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原告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答辯卷第13、30、38、48、60、
68、77、81、86、90、100頁),僅係原告自行書立之私文書,尚不足以佐證其等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
而原告所檢具98年11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作成之公證書(前案卷第6 頁),至多僅能證明於公證人公證當時,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公證之前,是否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事實,既未經公證人親見親聞,縱經公證人就原告之陳述與其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或結果,記載於公證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或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⑵又原告於前案提出由林東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前案卷第73頁),係載明:伊證明原告自65年7 月29日起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年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且林東銘所立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68頁),雖載有:保證原告於20餘年前,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而建有房屋供自用居住迄今屬實等語。惟經被告派員於98年10月8 日實地訪查林東銘之結果,林東銘陳稱:「(您是如何得知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該土地?)從小居住在該處,86年任該里里長,與申請人等為鄰居或親戚,據瞭解,土地、建物原為游家所有,日據時期因怕繳納稅金,故土地以神明會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如何知道申請人等於65、67、73年間變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從小居住於該地,不知道代書於申請書主張時效取得日期為65.7.29 、67.1.14 、73.12.1 」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影本、訪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影本附卷可參(前案答辯卷第3 至4 頁)。顯見上開保證書之內容與被告實地訪查林東銘時所述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林東銘所述之內容,反而證明原告占有伊始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本院
卷第20頁),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為林溪河,調處時間為97年10月29日,與本件之申請人、時間、案情及爭議均不相同,原告竟據以為本件之調處結果,並主張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等語,要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復無法補正其他佐證,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洵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⑸又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前,游龍芳曾代表系爭土地所
有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嗣又於98年11月25日撤回起訴,惟均係於被告100 年5 月13日作成原處分之前,且被告並未以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以證明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並無爭執云云,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業已修正不再要求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需舉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為其登記之要件云云。惟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可知,前揭審查要點業已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須符合民法上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修正公布自99年8月3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亦增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情,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依被告複丈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位置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