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100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雅茹 會計師

陳俊霖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63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及「第58欄」0 元,經被告初查將原告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078,892,456 元,另將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及利息支出80,000,444元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核定「第58欄」4,645,908,229 元(投資收益5,078,892,456 元-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利息支出80,000,444元)及課稅所得額128,438,822 元。(二)子公司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證券)列報營業收入242,188,073,025 元、營業成本241,307,851,75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1,282,07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42,270,162,786 元、241,308,356,463 元及197,152,199 元。(三)子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經)列報薪資支出199,586,469 元,經被告核定為142,655,106 元。(四)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915,088,

092 元,經被告核定為1,906,309,622 元。(五)子公司新光銀行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0,723,080元及可抵減稅額4,132,656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8,682,856 元及3,307,702元。(六)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4,859,990元及可抵減稅額8,014,

98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0 元及0 元。(七)子公司新光人壽列報人才培訓支出79,253,558元及可抵減稅額32,356,

894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35,318,247元及10,595,4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個別營利事業所得部分:

(一)此部分爭點應聚焦於「科目58」之調整是否有據?亦即應聚焦於「原告95年度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投資收入之所產生之費用」:

1、原告95年度「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係由「全年所得額」減除「科目58」後之餘額,而「科目58」之計算,則係由原告當年度獲配股利,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利息支出」之合計數後之差額,故「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可以下列計算式表示:全年所得額= 營業淨利+ 非營業收入總額-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 )。營業淨利= 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3)。

2、綜合以上(1 )(2 )(3 ),可得出:全年所得額= 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非營業收入總額- (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故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非營業收入總額-(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原告當年度獲配股利-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利息支出)] = 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非營業收入總額- 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 原告當年度獲配股利+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利息支出= 營業收入淨額+ 非營業收入總額-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 原告當年度獲配股利。從上述計算式可看出「科目58」之調整,實質上造成無論原告當年度是否有獲配股利或是否有營業損益,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均無法認列,故本案爭點應聚焦於「科目58」之調整是否有據。

(二)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不因分設公司而增加租稅負擔。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之「投資收益」不同,其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免予分攤,「科目58」應予刪除:

1、金控法第4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認為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故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合併申報之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消除母子公司間之內部利益為原則,並使金控母公司將其為各子公司支付之各項費用,歸屬由各該子公司負擔,使成本與收入配合後,再計算應納稅額,否則即造成「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之不合理情形,不符合「連結稅制」制度設計之精神。同法第50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排除金融控股公司暨合併申報子公司關於「非常規交易所得調整」之適用,即著重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子公司係同一經濟實體,故其相互交易之損益僅係內部利益之轉撥,而使「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不具經濟實益,因此排除金融控股公司暨合併申報子公司之適用。

2、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又同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故金融控股公司實質上為各子公司之總管理處且被賦予與一般投資人不同的義務,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提升各子公司之營業利益,與一般投資公司以投資人角度純為獲取投資收益而投入支出、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

3、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是以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歸屬,除可直接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者,應優先由相關收入項下減除外,對於無法直接歸屬者,即不應強行歸屬,否則無法反映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實質,亦有違金控法第49條制定之初衷。

4、又「可直接歸屬」非謂「與經營管理被投資公司有關」即可認定,而係「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能因該項支出直接導致獲得投資收益」或「因投資收益而直接導致之支出增加」而言,即「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因、投資收益為果」或「投資收益為因、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果」,因果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原告從事金控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目,所列報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之主要構成項目係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含股務代理費、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保證手續費等),合計金額為313,354,862 元,達當年度營業費用總額之88% 以上,其餘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及折舊等一般辦公費用為主,合計金額占總營業費用之比例不逾12%,而上述各項營業費用,殊難謂與當年度投資收益有任何「直接因果關係」,例如:不可能因「支付更多股務代理費、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而得到「獲配更多股利」之結果,亦不可能因為「獲配更多股利」而一定、必須「支付更多股務代理費、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此理不論在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一般行業皆屬當然,故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然為無法直接歸屬於被投資收入之相關成本。既然原告申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確係無法直接歸屬至投資收入下減除,則按財政部92年函釋之規定,應認屬至應稅收入下減除,「科目58」及其調整金額應予刪除。

(三)縱使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應認屬至「金控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之投資」之相關成本,原告獲配之現金股利亦屬「已稅所得」而非單純之「免稅所得」:

1、財政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規定,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即於計算虧損扣抵可抵減金額時,應將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加回,使公司扣除之以往年度歸損數更趨近於實際營業之虧損數;另依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令(下稱93年函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基於合併申報團體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其彼此間相互投資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尚非該合併申報集團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故補充核釋合併申報集團於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得扣除之以往年度合併營業虧損數時,其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集團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集團各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亦即只須減除合併申報集團獲配自集團以外公司的投資收益,而屬於合併申報集團間相互持股產生的投資收益,可以不必自虧損額中減除。

2、因此可知金融控股公司因持有子公司股份而產生之投資收益,尚非合併申報集團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與投資子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所獲配之外來收益,在本集團內未經過課稅不同;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合併申報子公司所上繳之現金股利,係合併申報集團中以往年度「已稅」所得之轉撥,該所得在內部轉撥之前已由子公司完納所得稅,而非金融控股公司獲配來自集團以外之「免稅」所得。故縱使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屬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獲配股利之相關成本,亦非屬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故應予核實認列。

(四)被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皆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形同認定原告之所有應稅收入均無任何相關費用,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1、按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2、原告95年度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縱使與賺取投資收益「有關」(而非「可直接歸屬」),按財政部96年函釋函之規定,因原告屬於「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故仍屬於免分攤之範圍。被告將僅僅與賺取投資收益「有關」,而非「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損失」及「利息支出」,強行認屬投資收益項下認列,顯有在迴避上述財政部96年函釋「免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嫌。

3、原告95年度之收益除獲配股利5,078,892,456 元以外,尚有應稅收入310,139,733 元(即科目34之金額),而其中有308,350,873 元係利息收入,而利息收入之產生,與原告發行債券(會產生利息支出)後所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商業本票、定期存單、承兌匯票及作為銀行存款有關,故應稅之「利息收入」即不可能與「利息支出」完全無關。被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皆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形同認定原告所賺取之應稅收入310,139,733 元完全無任何相關成本或費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4、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之意旨,「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發生「無法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成本費用時,以「應稅、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無法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成本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原告95年度之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僅與賺取投資收益「有關」,而非「可直接歸屬」,顯而易見;惟被告不願令原告之「獲配股利收入」免予分攤營業成本,遂將諸如「會計師公費」、「交際費」等顯然並非「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至投資收入」之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強行認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造成同為發生「無法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同性質」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尚可依收入比例加以分攤,原告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反而被強行全部認屬至「可直接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較「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更為不利,故被告之核定為法所不許,至為明顯。

二、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壽證券新壽證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關於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410,049,151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利益259,693,576 元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2,722,849 元(避險部門證券成本7,129,415,960 元減除避險部門證券收入7,126,693,111 元),應分別列為營業收入或成本,不得作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一)認購權證係證券商發行之有價證券,表彰證券之持有人於約定期間,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請求購入特定標的之證券,或以現金結算差價。故新壽證券發行認購權證後,為進行風險沖銷之避險交易,實係基於主管機關規範,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由於新壽證券於發行權證時須負有避險之法律義務,故無從藉由避險「套利」,且避險公式係依世界通行之公式,並非可由新壽證券自行創造。新壽證券因承做認購權證,從發行之日起,自營部門即不得再買入標的股票,故無從藉由發行權證與避險操作進行標的股票之套利。

(二)新壽證券於發行權證期間有關「標的股票」之買賣所產生之盈虧,若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言之,若無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標的券商最後所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且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將使權利金之「收入」幾乎即為權利金之「所得」,不符合權證事務之本質。

(三)因發行權證所為之避險,雖有有價證券買賣之外觀,然實質上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的一般交易行為:權證避險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的內在決策過程有「高買低賣」之內在決策差異,經濟實質上不應等同一般證券交易行為。進行避險與履約時,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且決策之目的在於減少損失,並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亦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之適用範圍內。

(四)按稅法之解釋除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各該稅法立法目的之外,尚應衡酌經濟上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500 號等解釋在案。申言之,稅法對於課稅事實關係,應從符合經濟利益的實質觀點解讀,而不限於當事人之交易形式。準此,新壽證券發行權證相關之避險及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產生之損益,應與其相對應之權利金收入視為單一交易之內涵,而全部認屬至應稅之營業收入及成本項下,不得作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三、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光保經關於營業費用-薪資支出(科目10)部分,應按原申報數199,586,469 元核實認定: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定:「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新光保經對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所為之給付,係經事先決定或約定、不論新光保經經營之盈虧均必須支付,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定,係屬「薪資」之性質,故其認定之標準,以有費用發生之事實為前提,並以「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或「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為憑。新光保經遭剔除之薪資費用56,931,363元,均確有費用發生之事實,且亦具備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准予認定之要件,依法應予認定。

(二)次按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佣金支出: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故被告調整新光保經所列報「薪資支出」之依據,係查核準則中有關「佣金支出」之規定。新光保經雖自承列報營業費用「薪資支出」199,586,469 元中,含有支付予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薪資支出56,931,363元,惟被告並未對於該給付之性質為「薪資支出」提出質疑,否則何以支付予已登錄為業務員者即為「薪資」,而核定維持列報於「薪資支出」項下,並適用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定,而支付予未登錄為業務員者即為「佣金」,而遽按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予以剔除,顯然對於同一事實,採用不同之標準、割裂法律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之意旨,故被告剔除新光保經「薪資費用」56,931,363元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新光保經當年度薪資支出應按原申報數199,586,469 元核實認定。

(三)新光保經對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所為之給付56,931,363元,確係「薪資」之性質。新光保經對業務員所為之給付(不論該業務員是否已登錄),列報於薪資支出項下者,基於所得性質之同一性,亦開立所得類別為「薪資」之扣繳憑單予各該所得人,而所得稅法對於「薪資所得」或「佣金所得」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不相同,例如:薪資所得享有特別扣除額、而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薪資所得與佣金收入所適用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不盡相同、薪資享有優先受償權等。故「薪資支出」或「佣金支出」之區分具有實益,不得由被告恣意援引僅適用於「佣金支出」之法規,強行調整。

(四)新光保經對於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為給付56,931,363元,係因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已提供新光保經所要求之一定勞務,故新光保經對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已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否准新光保經認列「薪資支出」56,931,363元,無非認為按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故認為「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因不得執行業務,致新光保經亦不得對其為「執行業務」對價之給付。惟依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之決議內容:「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 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附件4 )(按:68年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

「證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法理,新光保經與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之間之「勞務提供行為」與「給付報酬行為」均非無效。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新光保經確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事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之意旨,租稅之課徵須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新光保經與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之間,既有「提供勞務」與「給予報酬(薪資支出)」之經濟實質,依稅法本旨,即應核實認定。新光保經之營業費用-薪資支出199,586,469 元,應予認定。

四、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光銀行人才培訓支出應追認1,933,024元:

(一)按財政部頒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 點指出:

「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該附表所列之項目二(有關人才培訓支出)之認定原則第2 條規定:「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條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

(二)新光銀行於95年度依投資抵減辦法所申報之人才培訓費用1,933,024 元,委託辦理之公司雖非「審查要點」內所規定代訓機構,惟「審查要點」項目二有關人才培訓支出之認定原則第2 條規定,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條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新光銀行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均已將該年度所舉辦員工訓練費用相關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故所申報人才培訓費用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完全吻合,依法自應准予認列人才培訓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人才培訓支出及相關可抵減稅額」以外者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

(一)原告主張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之「投資收益」不同,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予分攤,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何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何項業務,而得免予分攤,主張實無可採。

(二)原告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從而,原告95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營業費用-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及其他費用、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及利息支出等,均為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之支出及衍生之費用,均可歸屬於原告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歸屬其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獲取收入之減項,符合直接合理明確原則甚明。

(三)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

(四)原告係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主要業務為對被投資公司之管理及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既為對被投資公司之管理及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支出各項損費,以獲取被投資事業所分配之投資收益,且該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收入,則其為營業活動所支出之各項損費,誠難謂非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其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即應於投資收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以避免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

(五)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詳原告第2 冊審查報告書第68頁-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 ﹪,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8.66%,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04%,占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比率為479 ﹪,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行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難謂合理,且原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

(六)原告指摘被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皆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形同認定原告之所有應稅收入均無任何相關費用,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然原告95年度列報應稅收入皆為非營業收入310,139,733 元(含利息收入308,360,873 元、租賃收入407,

404 元、其他收入1,371,456 元- 詳原告審查報告書第2卷第70頁- 結算申報書),原告卻未指明及舉證何項支出係可歸屬前揭非營業收入項下,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95年度業務除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外,並無經營其他業務,是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綜上,原核定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業已論述如前,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營業收入5,078,892,456 元及「第58欄」4,645,908,229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二、原告子公司新壽證券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一)新壽證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函釋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及證券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買賣決策之自主性),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系爭認購權證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

(三)綜上,原核定營業收入242,270,162,786 元、營業成本241,308,356,463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7,152,19

9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出

(一)保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考量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為穩定保險市場之發展,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依首揭管理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業務員未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是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之從屬關係因行業特性具有法定專屬性,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已提供新光保經所要求之一定勞務,故新光保經對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已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經被告100 年3 月1 日通知提示未登錄業務員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惟僅提示3 片光碟片(內容為未登錄業務員名冊暨費用明細表、匯款明細及前20名薪佣明細)、業務代表申請書及承攬契約書,前揭光碟片內容為人員名冊、匯款明細、薪資數額及前20大支出換算表,無從證明系爭未登錄業務員提供勞務之事實,另提供20份業務代表申請書並無申請日期或填寫後再塗白(詳原告第1 卷審查報告書第629 頁、635 頁、639 頁、64

1 頁、643 頁),及20份承攬契約書之日期非空白或填寫後再塗白(詳原告第1 卷審查報告書第626 頁、628 頁、

634 頁、640 頁、648 頁、654 頁、662 頁),經依塗白背後之字跡其日期明顯為100 年,顯係事後補作,核無足採,綜上,原告與未登錄業務員間之薪佣如何計算?計算(換算)依據為何?提供勞務為何?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供,是列報非其所屬業務員(未登錄業務員)勞務報酬56,931,363元,無從審酌是否為原告之佣金支出或薪資支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薪資支出142,655,106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原告子公司新光銀行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原告子公司新光銀行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中1,933,024元,係繳交太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伯仕智庫顧問有限公司、華信惠悅保險精算顧問有限公司(香港)、大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訓練費,惟該等代訓公司非屬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認定原則一所指之代訓機構,原告再事爭執系爭支出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惟被告通知(詳原告第1 卷審查報告書第480 頁)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前提示系爭人才培訓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人才培訓計畫、培訓人員名冊、員工受僱合約、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代辦機構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證明明細等相關資料),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主張核無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人才培訓支出8,682,856 元及可抵減稅額3,307,70

2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提示未登錄業務員名冊暨費用明細表、匯款明細及前20名薪佣明細)、業務代表申請書及承攬契約書影本附被告卷,原告提示系爭人才培訓計畫、培訓人員名冊、員工受僱合約、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代辦機構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證明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一)原告投資收益5,078,892,456 元應否轉列營業收入淨額?

(二)原告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及利息支出80,000,444元是否應依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三)原處分核定「第58欄」4,645,908,229 元有無違誤?

二、新壽證券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認購權證之爭議)

(一)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應扣除發行時之自留額度,予以計算?

(二)本件系爭避險交易損失,是否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或費用?

三、新光保經之薪資支出部分:未登錄於新光保經名下之業務員,得否列報務員之勞務報酬?

四、新光銀行之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原告是否已提供相關資料?

伍、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以下函釋與立法意符相符,行政機關予適用,自無違誤。

1、財政部83年函釋稱:「‧‧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92 年8月函釋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2、財政部96年函釋稱:「‧‧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原告投資收益5,078,892,456 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可知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本件列報營業收入0 元及「第58欄」0 元,經被告初查將原告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5,078,892,456 元,尚無不合。

三、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處分核定「第58欄」4,645,908,229 元尚無違誤:

(一)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

(二)原告95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95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包括投資子公司)之資金需求,均無特定用途,是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及利息支出80,000,444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其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必然發生,而原告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故因該經濟事實所生之各項支出、利息,應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自可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三)復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

100 ﹪,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8.66%,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04%,占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比率為479%,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四)原告雖主張1、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不因分設公司而增加租稅負擔。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之「投資收益」不同,其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應免予分攤不應強行歸屬。2、依財政部93年函釋金融控股公司基於合併申報團體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其彼此間相互投資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尚非該合併申報集團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合併申報子公司所上繳之現金股利,係合併申報集團中以往年度「已稅」所得之轉撥,而非金融控股公司獲配來自集團以外之「免稅」所得。故縱使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屬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獲配股利之相關成本,亦非屬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3、被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皆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形同認定原告之所有應稅收入均無任何相關費用,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

(五)惟查:

1、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 月函釋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認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係免稅所得,尚無違誤。至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原告主張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不應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2、又92年2 月函釋令訂定營利事業依金控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 項第6 款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二) 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三)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四)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各公司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得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即明示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 號函釋意旨,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母公司為集團利益產生之損費及利息,不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應依合理方式分別歸屬至各子公司,由後者列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之減項,方不致使金控公司產生租稅懲罰」、「母公司獲配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實屬該個體之內部損益轉撥之已稅所得,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不應在免稅所得項下分攤」云云,不足採信。

3、又被告已就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可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詳加論證,原告如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不應在投資收益項下認列,而應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減除,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使法院相信其除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外,尚經營何項業務,致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何項業務,本件原告既未盡任何協力義務,自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無法直接歸屬,應免予分攤,不應強行歸屬」、「若皆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形同認定原告之所有應稅收入均無任何相關費用」云云,均不足採。

乙、新壽證券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以下函釋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稱:「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2、86年12月函釋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二、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不應扣除發行時之自留額度:

(一)原告雖主張認購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負擔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自留額度根本沒有上述收入實現,非屬權利金收入,應自核定系爭權利金收入金額予以減列云云。

(二)惟查新壽證券就其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新壽證券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新壽證券自己,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系爭自留額度係由新壽證券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該自留額度自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且本件屬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自事後之修法而推論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 月函釋係屬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83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避險交易損失,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或費用:

(一)原告雖主張避險交易損失為成本費用,且為公法上強制規定,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准於收入中扣除,否則即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云云。

(二)惟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可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其避險而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商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並要求於稅收上異其計算。

(四)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新壽證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主張「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之範圍,反而為發行權證之損失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新壽證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原告主張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縱然新壽證券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修正之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新壽證券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801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丙、新光保經之薪資支出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二、未登錄於新光保經名下之業務員,不得列報業務員之勞務報酬:

(一)原告雖主張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已提供新光保經所要求之一定勞務,故新光保經對渠等已負有支付「薪資」之義務,租稅之課徵須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系爭薪資支出即應核實認定云云。

(二)惟查核準則第92條第3 款規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此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蓋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為穩定保險市場之發展,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依該管理規則第3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業務員未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若「無執業證書、未登錄」之業務員仍可自新光保經照領報酬,原告甚至仍可列報費用而減少應納稅額,豈非鼓勵保險公司違法僱用「無執業證書、未登錄」之業務員,使前揭規定成為具文?其費用之認列自應從嚴。

(三)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3 月1 日通知原告提示未登錄業務員所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原告僅提示3 片光碟片(內容為未登錄業務員名冊暨費用明細表、匯款明細及前20名薪佣明細)及業務代表申請書、承攬契約書,其中20份業務代表申請書,除無申請日期外,承攬契約書之日期有的為「空白」,有的是填寫後再塗白,而塗白背後之字跡日期明顯為100 年5 月,顯係事後補作,尚難採信,無從證明「未登錄業務員所提供勞務」之事實,故新光保經95年度報薪資支出199,586,469 元中,56,931,363元係支付予從事承攬保險之業務人員,但並未依規定登錄於新光保經公司名下,且未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則新光保經如何計算未登錄業務員之薪佣?其計算(換算)依據為何?所提供之勞務為何?均無從審酌,不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難認定為原告之薪資支出,原處分予以剔除,並核定薪資支出142,655,106 元,尚無不合。

丁、新光銀行之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促產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二)行為時促產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1 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 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此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行為時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

二、五後段及項目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二、三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一、訓練活動包括公司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之規定設立者。(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登記之補習班。(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四)代訓機構如位於國外,則該機構係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五、……但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二、附設職業訓練機構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以配置於該訓練機構且專門辦理教育訓練之全職人員為限,不包括兼職人員。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其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依下列規定認定:……(二)訓練機構與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部門設置於同棟建築物內者:1.訓練機構有專供訓練之場所,其建築物折舊、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2.訓練機構無專供訓練之場所,其建築物折舊、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一、員工受雇合約。

二、人才培訓計畫。三、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四、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五、公司委託非屬本項目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辦理人才培訓,其所繳交費用之性質,如屬符合本辦法規定部分,應檢附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此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用以證明新光銀行之人才培訓支出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一)本件新光銀行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0,561,486元及可抵減稅額4,281,436 元,惟依原告所提示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資料所載,其中1,933,024 元係委託太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伯仕智庫顧問有限公司、華信惠悅保險精算顧問有限公司、大椽股份有限公司、勤業眾信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並非屬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一之受託代訓機構。

(二)依前揭審查要點,辦理人才培訓活動之費用,原告應檢附員工受雇合約、人才培訓計畫、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供核,然原告並未提示,嗣經被告於復查階段通知補正後,仍未提示該等應檢附之證明,被告因以受託代訓機構不符合前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一之規定要件,且原告亦不符合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因而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人才培訓支出為8,682,856 元及可抵減稅額為3,307,702 元,尚無違誤。

戊、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