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坤和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鎮安(兼送達代收人)
謝明謙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前曾先後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抗告中,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並未抗告而確定,且原告經通知迄未到庭,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復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分案裁定駁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本件依法不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任律師,因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經法務部於92年8 月6 日以法檢字第0920803418號函自92年7 月10日起停止其執行職務。原告於91年1 月10日及97年10月3 日分別向被告申訴,疑受來自高速公路影音科技設備系統追蹤、監視,經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原告住處及周邊量測,未發現有異常電波信號,並於97年10月15日以通傳南字第09700357490 號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15日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
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77號訴願決定認其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後,訴經本院以98年9 月2 日訴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0日裁字第31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00 年5 月5 日以其長期遭受無線電波、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等電磁波之偵測、追蹤、干擾,雖曾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原告南區監理處請求派員取締,惟遭拒絕,該電磁波之不法侵擾仍持續中,向被告請求指示上開單位會同其所在地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被告因其申請內容與上開確定之前案請求大致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原告以被告未依其請求依法執行取締任務,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辯稱曾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原告住處及週邊進行監測,並未發現異常電波信號一節:
⒈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日有派員進行監測,僅是其片面說詞
,蓋並無具備對電磁波頻率具有專長且具有公信力之第三人見證被告所為之監測合乎程序,被告南區監理處人員僅講幾句與監測異常電磁波無關的話後,隨即離開,故不能認被告已合法執行職務。原告於97年10月14日並未見被告人員有攜帶任何監測電磁波之儀器,若被告真有派員前來監測,必定會出示監測異常電磁波之儀器,並預先通知原告監測之期日,且必須有鄰里長或具有此方面專長之民間公正人士在場見證,蓋被告乃代表國家擁有所有電磁波頻率及分配使用之權限,如未有具備此方面專長之民間公正人士到場見證,被告易有監守自盜之行為。再者,被告監測完畢後,亦需請原告及在場相關人士簽名蓋章加以確認。惟被告南區監理處之人員於97年10月14日至原告處所進行監測時,未踐行上開合法程序,故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之所以不敢依照上開合法程序進行監測,係因如
此將暴露其監守自盜之行為,蓋依照合法程序進行監測之結果乃間接證據,可證明原告所訴遭受不法電磁波頻率侵害之事實確實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意旨認定,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㈡被告辯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故其無違反通保法之作為義務云云:
⒈按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
關為被告。是以,關於電磁波頻率之違法使用者,即未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此部分之主管機關自為被告。
⒉次按「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
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2 條、第3 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資源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一、無線電頻率分配之規劃建議、頻率申請之審查及頻率之指配。……」「地區監理處掌理事項如下:……五、無線電波監測作業之執行。……十、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十二、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取締及處分。……。」為行為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務規程(下稱通傳會處務規程)第9 條第1 款及第17條第5 、10、12款所規定。故以違反廣播電視法之方式,未經依法申請廣播電台或電視台,亦涉及違反通保法之相關規定,該無線電磁波頻率分配之規劃、頻率申請之審查及頻率之指配權限為被告所有;若有違法使用電磁波頻率者,其執行監測、查處、取締及處分之主管機關亦屬被告權責。故被告辯稱其無違反通保法之作為義務云云,實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訴狀所指並無具體事證,且原告未明確指出違規者為誰,亦無明確目標云云:
⒈按所謂之事證,亦即證據方法,有下列各種類型,分述如下:
⑴人證:本件原告為係受不法電磁波侵害之人,是原告有
關受害之所見所聞及有關身心受害等陳述,並非不得作為證據方法,此於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至之3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
1 項及第43條所規定。故行政機關應斟酌被害人、目擊證人及利害關係人等之陳述,做為判斷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被告自認侵權行為或刑事上犯罪之事實,可做為證據方法(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是第三人就親身經驗及所見所聞之陳述,亦可做為證據方法。
⑵物證:犯罪或侵權行為所用之物,得以之為證據方法者
,法院於審判期日得向被告出示,而調查證據,以為證據方法。
⑶書證:當事人及第三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及第166條所規定。
⑷勘驗: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 條
至第366 條有關勘驗之規定,勘驗實應製作勘驗筆錄,將所見聞之親身體驗命書記官製作成筆錄以為證據方法。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8 條規定辦理之。⑸鑑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辦理。
⑹證據保全: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及第372 條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至第376 條之2 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⒉就本件之系爭事實而言,受訴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至主
要侵權行為地,即原告住處附近中山高速公路367 公里加
100 公尺處(即高雄市○○○路○○巷與○○○路中間路段之上空)進行勘驗、保全證據,並以之作為輔助或主要證據。而本件原告就所見所聞之陳述,亦得為主要或輔助證據。且本件承審法官,除應將系爭事實調查清楚外,就與案情相關之事實亦應一併了解。例如,原告依通保法第
20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要求被告應付加倍於法定之求償金額,此係因本件不法電磁波頻率不但將監聽、監視所得資料洩漏,而且以發出細小、長遠、長時間以女人為主之廣播聲音性騷擾被害人,並勾引原告之鄰居及路過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共同製造噪音騷擾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居所安寧及身心健康。
⒊又證據因標準之不同,另有本證與反證、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主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分類。其中,以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證據,為主要證據;為增強或擔保主證據證明力之證據為補強證據。主證據固有證明主要事實之力量,惟主證據對於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或性質特殊,或為防止虛偽,為發現真實,尚須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證明力。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是立法者命法官對於當事人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尚須調查補強證據,不能單憑當事人之自認,作為認定事實有無或存否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相類似,但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及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規定相異。
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係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依所得心證為事實之判斷,故難指為違反事理,亦不容指為違法之論述。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存在不法電磁波頻率在原告住處附近中山高速公路367 公里加100公尺處長期發出噪音騷擾原告之情形,應從被害人被害之事實及證據等諸多間接事實、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與推理。其中最具代表性且有目擊證人者如下述,可傳喚目擊證人作證:
⑴原告目前住居所所在中央位置之衛浴空間,係做為原告
撰寫書狀及閱讀相關資訊之場所,該處噪音嚴重致原告無法忍受時,原告必須將耳朵塞住方能將噪音之影響降到最低。若非為了將該連續不斷之人為噪音的影響降到最低,原告怎會在衛浴空間睡覺及研讀資料。原告常在報紙上看見因鄰居之噪音造成對身心嚴重傷害,致要求法院判決制止噪音及損害賠償之案例。依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如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可見此類型之侵權行為為社會常發生之侵害及爭執之新型態侵權行為案例,故有必要建立此種類型之法律秩序規範,供法院及人民遵守,以彌補立法上來不及規範之情形。
⑵又原告之住居所並無任何親屬或朋友共同居住,亦是造
成原告被上開不法噪音侵害之原因,蓋依社會經驗,落單之女子易成為色狼攻擊之目標,然中華民國為一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政國家,人民的自由權利受法律保障,執法者即應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
⑶按「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
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資源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一、無線電頻率分配之規劃建議、頻率申請之審查及頻率之指配。二、電波監測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維運之監督管理。……」分別為廣播電視法第4 條及通傳會處務規程第
9 條第1 、2 款所規定。被告乃代表國家唯一擁有無限電磁波頻率之規劃支配、聲請審查及分配使用者,同時電磁波頻率亦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被告對於違法無線電磁波之使用及所造成之干擾,負有偵測及查處之權責(通傳會處務規程第17條第10款規定參照)。故被告對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如本件未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申請取得電台架設許可執照之違法地下電台,負有取締及處分之職責。爰此,除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之能力外,其他國家機關、私人團體或個人並無此犯罪能力,但被告當不會取締自己的侵權行為或監守自盜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既壟斷所有無線電磁波之資源,若該侵害或犯罪係由第三人所為,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講不出違規者為誰、沒有明確目標云云,實故意忽略原告業已明確指出侵權行為及犯罪者即為被告,蓋依據目前我國有關通訊保障之相關法令,被告就是監守自盜之行政機關。
⑷綜上所述,原告長久以來確實遭受不法電磁波侵害,該
侵害本身即屬通保法及刑法第315 條及第315 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之行為,且該等犯行為僅被告有此能力為之,且公然以原告住居所為犯罪所在地。
㈣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其同事於97年10月14日與南區監理
處人員前往監測時,附近之鄰居及里長稱原告怪怪的,但沒有提出資料云云:
⒈此乃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所做之人身攻擊,原告將追訴
其法律責任。另被告自承於97年10月14日前往原告處所進行監測時,並未攜帶任何監測儀器,不僅事先未通知原告,事後亦未將監測結果告知原告,且未會同具有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作證,顯見被告係虛應故事,而非執行職務。被告雖稱其執行職務「屬本會職掌,非屬人民申請事項,人民如有發現違法使用電波之情形,得向本會檢舉,……將監測結果復知,……,該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被告認為此項執行職務為其職掌,卻認是否執行應由被告決定,人民並無請求被告監測、查處、取締及處分之主觀公權利,惟依通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及未依法取得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執照之地下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亦屬違反通保法第1 條規定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立法目的等觀之,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不受不法侵害,除非有通保法第5 條至第10條之例外情況,否則人民之通訊自由不受監聽、監視之侵害,更遑論因違法監聽、監視所得之資料遭洩漏予第三人。上開規定既賦予人民對秘密通訊自由遭不法侵害時具有刑事告訴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符合實務及學理上所謂,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則該特定人即有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並非屬通保法中遭剝奪秘密通訊自由之人,且原告確有上開被侵害之事實,自取得要求被告進行監測、查處、取締及處分該不法無線電磁波之主觀上公權利。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資料云云,惟本件該無線電波頻率
之監聽、監視及其後發出之廣播聲音等,乃屬聲波之侵害,且是比廣播聲音更具侵害性之噪音,沒有時間、空間及體力之限制,因該聲音並非大到能以錄音機收錄,原告僅能用耳朵聽聞,故無法錄音取證,惟被告既係代表國家掌管無線電磁波頻率之擁有者,且對無線電磁波頻率具有分配、規劃、指配及審查之權力,違法無線電磁波頻率之監測、查處、取締及處分等亦由被告負責,則其應能藉由監測儀器進行偵測,並證明本件侵害並不存在及非其所為。㈤法院確定判決,其確定力僅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
生者,具有拘束力。其後發生者,並不受拘束力之限制。被告辯稱其已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原告住處及周邊查測,且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相同事由仍一再來函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實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等語,惟被告對於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時間點上之拘束力,認識顯有不足,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關係人之陳述,必然是在處分作成前,然而處分作成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事實,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並未就系爭事實之有無為認定,僅以原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確定。是以,其後再行起訴之事實,若涵蓋前次起訴事實,並非法所不許,被告自承基於其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之法定職權,對於違反通訊傳播行政法規之事項,有依法發動調查及作成處分之權,卻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實於法有違。
㈥被告辯稱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權之司法警察,如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並非由被告予以偵查,而係由電信警察偵查後移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被告人員無從行使司法警察權乙節:
⒈被告稱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依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職權,應係指法令有明文授權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惟亦無法推翻原告所提如船員法第59條之船長、民用航空法第45條之機長,就船機航行途中發生之特定事項,有為緊急處置之權力,得為警察權行使之主張。又被告認鐵路法第8 條規定,非授權鐵路機構人員得行使司法警察權,惟鐵路法是否授權鐵路機構人員得行使司法警察權,應從反面思考,若鐵路機構未依法設置鐵路警察時,其管轄範圍內之治安維護、客貨安全、路產保護等仍有需要,此時即須由鐵路機構賦予內部人員就上開安全事項之警察權。亦即,陸、海、空交通工具,為維護其客貨安全、社會秩序或國家利益,事實上均賦予警察權。被告對於違反涉及無線電磁波頻率犯罪之偵測或蒐證完成後之處罰,包括刑事上移送該管檢察官及行政罰法之處分,均屬警察法第2 條所列任務之一,被告所屬各地區監理處依據通傳會處務規程第17條第
5 、10、11、12款之處分或行政行為,與警察法第9 條第
3 、4 、5 款之處分或行政行為,並無不同,故被告所屬各地區監理處依據被告處務規程所為之處分亦屬行使警察權之行政行為或處分。又依據通傳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被告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準此,被告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
1 項第3 款得行使司法警察權之機關。⒉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97年10月14日電警刑字第0977
0064890 號函(下稱電信警察隊97年10月14日函)說明其乃屬任務編組,依據行政院核定專責負責支援被告執行9大職掌任務,其中包括違法使用無線電臺、變更無線電頻率等電波監測事項之協助排除稽查或取締之阻礙等,益見被告對電磁波不法干擾之查處、取締及監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並由電信警察隊協助執行。是以,若被告所屬公務員依通傳會組織法或處務規程之規定並無警察權,何以通傳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賦予被告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益見被告委員會之成員乃屬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⒊至於被告辯稱電信警察僅係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
協助被告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但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揮監督乙節,乃是自相矛盾之詞,蓋內政部警政署為電信警察之行政上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上事項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而被告則為電信警察業務上之主管機關,於此電信警察有服從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合通傳會組織法第13條之規定。亦即,若電信警察行政上及業務上完全聽從內政部警政署之指揮監督,則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有關被告職掌之規定,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即可,何須另外規定由電信警察協助被告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
⒋被告另辯稱,通保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通訊保障及監
察事務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掌,基於管轄法定原則,被告無從依通保法規定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事務;被告所掌理者為通訊傳播相關事務之行政監督、管理,而非通訊保障及監察之事務云云,惟查:
⑴某一法律規定,因其業務非屬單一,因而有不同之業務
主管機關。例如,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係由交通部及被告分別對於電台之裝設與無線電波頻率之申請為審查,於獲得許可後,分別發給電台架設許可證及電台執照,以及廣播或電視執照。依照通保法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本受憲法所保障,例外情況下,於刑事警察局取得法官核發之監聽書後,對於有通保法第5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進行合法監聽;若係非法監聽,依通保法相關規定,應負民刑事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通保法第19條至第28條規定參照)。而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之方式,除違反通保法之規定外,亦可經由違反廣播電視法之方式為之,例如未依法申請設立廣播電台及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而違法濫用無線電波頻率之監視,並洩漏個人隱私之情形。且此違法行為,除私人行為外,亦包括國家機關之行為在內。查本件於未使用接收器或接聽器即能聽到電視現場轉播之聲音,能在原告住居所即時聽到原告之舉止行動,被告以此方法每天騷擾原告,並勾引路人及鄰居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受通保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權。
⑵被告主張其所掌理者,為通訊傳播相關事務之行政監督
、管理,而非通訊保障及監聽之事務云云,惟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通訊傳播係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被告則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所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輔助其執行監聽任務之電信事業,違反通保法規定未行合法監聽之情形,或個人、機關或團體未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合法取得廣電執照時,若有涉及無線電磁波頻率之使用及干擾之查處,或違規通訊傳播器材之查扣及保管等,依通訊傳播基本法、通傳會組織法及通傳會處務規程之相關規定,均屬被告之法定職責。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從依通保法規定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職務,顯係推卸責任,且與現行法律牴觸,實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難以據此證明侵害之存在云云,惟查:
⒈原告因受本件之噪音騷擾,時常有飛機從左營或小港地
區起飛且故意飛越原告住居所上空,原告懷疑此似乎與本件廣播系統所發出之聲音有關,而影響離原告住居所至少有20至30公里遠的左營或小港地區,原告遂於97年2 月25日詢問被告「何種監視系統能對特定人士全面監視、監聽後,並立即傳送遠至50公里或更遠距離的有關單位?」乙事時,被告以97年3 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700070520 號函復,影像(網路視迅電話與第三代行動通訊影像電話,即俗稱3G手機通訊等服務)資訊可利用有線、無線及網際網路傳送,於網路品質許可時,其傳送距離將可不受限制。原告認為這種不法侵害來自被告的可能性非常高,且此種侵害長久以來均公開進行,並非被告所稱難以證明侵害存在,因無線電波頻率之分配、審查、規劃權限為被告所擁有,已如前述,若係由第三人所為,被告應負舉證之責。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前往監測時,附近的鄰居、里長
說原告怪怪的」,被告所稱之鄰居,就是專門抹黑原告、暴力毆打原告,每天配合不法廣播聲音製造噪音,共同性騷擾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當時(97年10月時)之里長邱丁枝亦是在背後指使、策劃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而被告南區監理處之公務員,包括電信警察在內,早已與上開鄰居、里長勾結,並提供不法廣播影音,指揮渠等性騷擾原告,共同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故被告所言,亦屬一種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乃提供及製造該噪音之侵害者,並且指使、煽惑鄰居、路過者為犯罪。被告並引用自由時報91年
3 月19日之報導詆毀原告之名譽權,而上開報導就是被告所提到里長邱丁枝,不法勾結鄰長林松皮、楊得芳,及鄰居王永全等,共同詆毀原告之名譽,後經新聞媒體藉機不法散佈於眾,原告已訴請民事損害賠償。另當時(90年3月)原告剛辭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台中辦公室之公務員未久,擬回到高雄繼續執行律師業務(原告於87年至89年被不法停權2 年,於89年屆滿),當時何來神經病之有。
⒊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他人之秘密罪」之第1 款構成要
件,係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該法條之「設備」並未排除通保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有線、無線電信設備。而以窺視、竊聽之方式妨害他人秘密之犯罪行為,被告利用電信設備並非無法做到,而可為犯罪之主體,亦可幫助他人犯之,而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2 的圖利為妨害秘密罪。且被告既為代表國家擁有無線電波頻率資源者,而該電磁波頻率亦不得轉讓、租賃或借貸,被告亦係唯一之取締、查處機關,為何市面上仍會有此種相同之無線電波頻率所發射、傳輸、接受後之聲音干擾,且原告長久以來遭受此種不法電磁波頻率之不法侵害,被告卻辯稱並無此種侵害存在,顯係公然說謊,若被告主張系爭噪音非其所為,或非便利他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外,此亦為被告監守自盜的間接證據之一。是以,被告應負民法上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通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國家賠償責任。
㈧原告為證明系爭不法侵害存在所花費之費用,包括錄音機、
錄音帶、照相機,以及為防止或減低噪音費用及隱私權;系爭噪音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洩漏個人非公開活動之隱私請求金額;原告無法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金額,如原告言詞辯論書狀所載。
㈨綜上所述,若非確實有系爭不法侵害存在,原告何能清楚描
述各種侵害之具體情節;被告對於自己監守自盜之行為,當不會依職權對系爭不法電波頻率發出之噪音為監測、查處、取締及處分,被告雖主張系爭不法侵害係第三人所為,然被告迄今並未對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除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鈞院仍應判命被告偕同具有專業之公正第三人前往原告住居所進行監測、取締。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至原告住處附近中山高速公路367 公里加100 公尺處(即高雄市○○○路○○巷與○○○路中間路段之上空)執行不法電磁波影音、廣播系統之偵測、監測、查處、取締處分;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5,578,66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前去原告住居所所在之鄰近中山高速公路
367 公里加100 公尺處(即高雄市○○○路○○巷與○○○路之中間路段上空)執行不法電磁波影音廣播系統之偵測、監測、查處、取締、處分事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陳情已經適當處理,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係有理由:
⑴依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有關違反通訊傳播
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被告掌理事項,故針對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係屬被告職掌,非屬人民申請事項,人民如有發現違法使用電波之情形,得向被告檢舉,是原告所請被告指示相關單位會同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一事,核屬陳情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原告前就相同事項,於97年10月3 日具文向被告請求查明,經被告97年10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南區監理處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原告住處及周邊查測,未發現異常電波信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訴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故被告以原告所陳事由業經被告處理,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實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⑵次依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觀察,原告先陳稱其遭鄰居竊
聽、窺視其一切生活起居之行動,並以信號傳達高速公路、單行道上之汽機車共同以開關門製造撞擊聲「碰」,或以物撞擊牆面、地面產生強烈震動聲,或以狗之強烈吠聲、人之講話聲或以汽車之濫鳴喇叭聲滋擾原告,以及原告晚上睡覺時之生殖器官於無意識中之勃起現象,與露出生殖器擦藥治療皮膚病時,亦會引起外面汽機車之騷動等等情事(如原告請願書所述),原告再於10
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中陳稱其於每日早上開啟廚房燈泡時,燈泡亮到一半時忽然熄滅,書房燈泡亦有此現象,而認為其係遭受電磁波追蹤、跟監,最末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聲明狀中則陳稱此為地下廣播電台及地下電視電台之廣播聲音違法侵害其秘密及隱私權,並且煽惑鄰近使用道路汽、機車駕駛人濫鳴喇叭製造噪音。
⑶惟原告之住居處坐落高雄市○○○路○○巷○○弄內,距離
中山高速公路之直線距離約僅100 公尺,環境噪音在所難免,原告指稱之噪音性質均屬聲波,難認與性質屬於電磁波之無線電波干擾有何關連,且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係使用某一發射頻率的發射機發射廣播或電視之電波訊號,若欲接收此一電波訊號之內容,必須藉由可以解調該訊號之接收機(如收音機或電視機)才能收聽,因電波訊號之性質屬電磁波【亦即電磁場(Electromagnetic Fields,簡稱EMF )的波動。電場的變化產生磁場,磁場的變化也會形成電場,兩者交互作用的波動,即為「電磁波」,它與光和熱等相同,是一種能量,此種能量是以向空中輻射或利用導電體等兩種方式來傳送】,而非聲波,但原告卻訴稱人耳即可聽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且廣播及電視電台僅有發射電波訊號之功能,無法進行監控及監視,另燈泡明滅之原因多端,燈泡老舊或房屋電流不穩均可能導致類此現象,亦難據此即認有無線電頻率或無線電波干擾之情形,而被告於97年10月14日至該處及周邊以計頻器量測,並未發現異常電波信號(有被告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可參),原告仍以類似事由一再陳情,且陳述之事實均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被告以原告所陳事由業經被告處理,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應有理由。
⒉被告為行政機關,而非司法警察機關,亦無司法警察權,
不應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負有知悉犯罪嫌疑時之調查義務:
⑴被告並非司法警察機關:原告認被告依通保法規定具有
司法警察機關之身分,然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依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憲法第77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78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4 條第
2 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被告之權限依通傳會組織法及相關規定,均為通訊傳播之行政管理權限,並無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司法權限,故原告認被告依通保法規定而具有司法警察機關之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云云,顯係誤認被告之法定職權。
⑵被告人員無從行使司法警察職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成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屬於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具有得行使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權限。並認為被告依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及通傳會處務規程第17條第5 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地區監理處掌理事項如下:……五、無線電波監測作業之執行。……十、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十二、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取締及處分。」得對於違法違規之行為進行犯罪蒐證、偵測、監測、查處,取締處分,均屬於司法警察之職權。
②原告並認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本會得商請
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及電信警察隊97年10月14日函復說明二、「本隊係屬任務編組,依據行政院核定專責支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九大職務……」益見本件爭執事項係屬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具有得行使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權限。惟上開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及通傳會處務規程第17條第5 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均屬行政監督管理權限之具體規定,例如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係對於違反通訊傳播行政法規之事件,被告得基於組織法之法定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發動行政調查,並於調查後做成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實體上與刑法無關,程序上亦與刑事訴訟法無涉,可知被告人員並無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等司法警察權限。
③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依法令」
,應係指法令有明文授權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例如水利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 項)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等;而鐵路法第8條規定:「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授權法令,僅係授權鐵路機構得設置專門之鐵路警察,而非授權鐵路機構人員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相關司法警察權之行使仍係由鐵路警察為之,並非由鐵路機構其他人員行使。由此可知,通傳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亦非屬授權被告得行使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法令,僅係授權被告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設置專責之電信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如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並非由被告偵查、訴追,而係由電信警察偵查後移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故被告人員無從行使司法警察職權。
④另關於電信警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於86年12月間奉
行政院核定,派遣96名來自航空、刑事與保安等警察單位之警力,於87年元月下旬完成專業密集訓練後,隨即成立「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以專責支援警力型態協助交通部電信總局,後於96年11月為整合電信偵查犯罪相關資源,以增進偵辦科技犯罪之能力,奉內政部警政署核定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指揮、監督、管制。電信警察僅係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協助被告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但仍由刑事警察局指揮、監督、管制。
⑤綜上,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負有知悉犯罪嫌疑時之調查義務。
⒊通保法非被告主管及適用之法令,被告無從依該法執行通
訊保障及監察之職務: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07號,通保法係由法務部草擬,送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三讀通過,故該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按通傳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可知被告所掌理者為「通訊傳播」相關事務之行政監督管理,而非「通訊保障及監察」之事務。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下稱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第3 條第19款規定:「本局掌理事項如下:……一九、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通訊保障及監察事務係屬刑事警察局所職掌,基於管轄權法定原則,被告自無從依通保法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職務。
㈡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與非法侵害之機關團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共負原告自91年以來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秘密通訊及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惟原告主張
之事實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已如前述,難以據此證明侵害之存在。
⒉原告主張基於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內容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學說稱為「保護規範理論」),被告應負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於97年10月14日至該處及周邊以計頻器量測,並未發現異常電波信號,有被告南區監理處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可參,原告仍以類似事由一再陳情,且陳述之事實均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被告以原告所陳事由業經被告處理,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難謂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原告一再主張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遭受侵害部分,因通保法非被告主管及適用之法令,被告無從依通保法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職務,已如前述,更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通保法所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⒊另原告主張依刑法第315 條以下妨礙秘密罪章之規定,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故被告負有作為義務,惟刑法規定固在保障法益,但其保障方式係規範任何人均不得違反刑法規定而侵害法益,被告所屬人員既非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法益之行為人,無從推論出被告依刑法規定負有任何義務。
⒋原告請求被告及中華電信共同賠償部分,係主張依通保法
第20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與中華電信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被告亦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請事項,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所請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原告仍一再陳情為由,依法不予處理,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復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或其所享有僅係反射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反之,若綜合判斷結果,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曾任律師,因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
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經法務部於92年8 月6 日以法檢字第0920803418號函自92年7 月10日起停止其執行職務,有高雄市政府92年秋字第17期公報在卷可稽。原告於91年1 月10日及97年10月3 日分別向被告申訴,疑受來自高速公路影音科技設備系統追蹤、監視,經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原告住處及周邊量測,未發現有異常電波信號,並以97年10月15日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認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00 年5 月5 日以其長期遭受無線電波、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等電磁波之偵測、追蹤、干擾,雖曾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原告南區監理處請求派員取締,惟遭拒絕,該電磁波之不法侵擾仍持續中,向被告請求指示上開單位會同其所在地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被告因其申請內容與上開確定之前案請求大致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自屬有據。
㈢查依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有關違反通訊傳播相
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被告掌理事項,故針對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係屬被告職掌,非屬人民申請事項,人民如有發現違法使用電波之情形,固得向被告檢舉,是原告所請被告指示相關單位會同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一事,核屬陳情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就通傳會組織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就通傳會組織法之相關法條之規範目的,人民並無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自亦無訴請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訴權存在。
㈣又本院為使事實更臻明確,依原告之一再聲請,於101 年5
月29日前往原告住處及高雄市○○○路○○巷中山高速公路36
7 公里+100 公尺處(即原告住處附近巷口)進行勘驗,經被告以二台儀器偵測結果,並無異常電磁波訊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所訴受不法電磁波干擾,洵不足採。
另原告訴稱其受違法噪音干擾、遭不法監聽、監視,以及重要文件遭扣留云云。惟查,該部分所訴,非屬被告職掌範圍,其訴請被告取締、查處,亦無理由。
㈤綜上說明,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原告請求傳訊多位證人及訴請勘驗與聲明無關等事項,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蘇 嫊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