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芳照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2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民國77年8 月1 日退休時請領之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37,41
2 元辦理回存享有18%優惠存款待遇之行政處分,並以原告77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計18年7 個月之年資核發退休金;嗣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第一次退休核發之退休金937,412 元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僅就其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任職於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先於97年1 月29日更名
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繼於99年12月25日因臺中市與臺中縣合併改制更名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股長時,於77年8月1 日申辦自願退休,經被告以77年7 月28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3848號函(下稱第一次退休核定函)核定,核發一次退休金937,412 元,並於原告之一次退休金證書上加註「如需辦理優惠存款,須憑原開之支票始可辦理,請切勿兌現」,但原告並未辦理優惠存款,隨即於退休當日再任職當時省營事業即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長,而於96年3 月
1 日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次辦理退休,經被告以96年1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62752746號函(下稱第二次退休核定函)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一次退休金372,76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並據以辦竣存款手續。
㈡嗣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准許其將第一次退休核
定之一次退休金937,412 元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以100 年
4 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77年8 月1 日起再任公職,至96年3 月1 日退休,服
務年資已逾18年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之時效消滅期間為5 年,原告自第二次退休時起算,係在5 年內提出申請,並無逾法定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第一次退休後隨即再任公職,年資並未中斷,與退休
後經過一段期間始再任公職不同,第一次退休當時係因人事單位告知退休後再任公務員,則所領一次退休金無法享有優惠存款待遇,毋須同一日辦理優惠存款,再予取消,原告始將該筆退休金儲存於郵局,用以償還公務人員自用住宅貸款,並非存入其他銀行或用以投資套利,自無復審決定認定原告係將該筆退休金挪為他用,與政府不鼓勵退休公務員將優惠存款挪用投資套利後再要求回存之政策相違之情形,且原告並非主管人事業務人員,亦從未接獲「1 個月內限期補辦優惠存款」之通知,原告於退休後5 年內,請求將第一次退休核發之退休金補辦優惠存款,並不至於造成政府太多經費負擔,亦更能彰顯政府照顧退公教人員之德政,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將937,412 元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退休人員於77年間請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如符合辦理優惠存
款之要件者,依當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規定,必須憑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6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所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退休核定函副本,始得赴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分行辦理;如支票兌現後,即不得再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且被告74年7 月3 日74臺華特三字第54989 號函釋復略謂:退休公務人員原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於退休時,以原開退休金支票依規定辦理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如逾數年後始提出申請,自不予以受理。上開規定及函釋所以規定優惠存款須以原開立之支票辦理之理由,一則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係為確保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並不鼓勵退休人員將此筆款項挪為他用;二則係為避免退休人員不當投資,致影響其老年經濟安全;尤其不應用以投資套利後再要求回存,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三則因現金容易遭致他人覬覦,倘若失竊,亦將影響退休人員退休生活;此外,如不憑退休金給付之公庫支票辦理優惠存款,恐產生重複辦理優惠存款之弊端,易滋生溢存及差額追繳困難。
㈡又按被告74年5 月27日74臺華特三字第23872 號函釋規定:
「退休公務人員原領之一次退休金,退休時如未辦理優惠存款,於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自無可恢復存儲之優惠存款,僅可將重行退休時所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儲存。」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原領之一次退休金如自始未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即不得於重行退休時,再行恢復辦理優惠儲存。被告為確保退休人員權益,曾以79年1 月17日臺特司一字第36
540 號函釋略以:「財政部於77年9 月3 日以臺財融字第770251532 號函釋,對本部擬議因退休公教人員未依規定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經本部查明後專案准予補辦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同意本部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以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旨意。」準此,公保養老給付及一次退休金支票一經兌現,原則上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須因情形特殊,誤將支票兌現或誤存者,始已從寬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申請補辦。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第一次退休核定函所附發之地一退臺字第10708 號退休金證書上有加註「如需辦理優惠存款須憑原開之支票始可辦理,請切勿兌現」字樣,提醒原告勿將一次退休金支票兌現,且其自始未曾辦理該筆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手續,則原告於退休時,確已明知優惠存款支票不得兌領,而未持以辦理優存手續,而予以兌領另存,其情形不符合上開被告79年1 月17日臺特司一字第36540 號函釋所稱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主張於重行退休時,再行恢復辦理優惠存款。退而言之,縱然其主張再任不能優存似屬合理訴求,然以其於明知優惠存款支票不得兌領之情況下,亦未就相關法令深入了解,確不可謂無疏失,當無法於重行退休時恢復優存;縱使同意原告於重行退休時可恢復優存,惟原告於96年再次退休後,遲至100 年始提出申請,期間顯然已將該資金用於其他用途,亦有違優惠存款之建制意旨。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於第一次退休時,未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依當時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可否於再任公務員第二次退休後,再申請補辦?被告否准其所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72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2 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第3 項)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63年12月17日訂定,而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規定:「(第
1 項)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2 項)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次按被告74年7 月3 日74臺華特三字第54989 號函釋略謂:退休公務人員原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於退休時,以原開退休金支票依規定辦理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如逾數年後始提出申請,自不予以受理。被告74年5 月27日(74)臺華特三字第23872 號函釋:「退休公務人員原領之一次退休金,退休時如未辦理優惠儲存,於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自無可恢復存儲之優惠存款,僅可將重行退休時所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儲存。至退休再任人員未存儲優惠存款,且已動用之一次退休金,自亦不得補足動用部份,再行辦理優惠存款。」被告79年1 月17日臺特司一字第36540號函釋:「財政部於77年9 月3 日以臺財融字第770251532號函釋,對本部擬議因退休公教人員未依規定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經本部查明後專案准予補辦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同意本部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以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旨意。」㈡經查:原告於77年8 月1 日自任職之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
理自願退休,業據被告以第一次退休核定函核定,核發一次退休金937,412 元,並發給同面額支票,准其憑以辦理優惠存款,而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上註記「如需辦理優惠存款,須憑原開之支票始可辦理,請切勿兌現」等字樣,惟原告並未辦理優惠存款,而將該支票存入郵局,供作他用,且即於退休當日再任職當時省營事業即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長,而於96年3 月1 日自任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次辦理退休,經被告以第二次退休核定函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一次退休金372,76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已辦竣優惠存款手續。嗣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准許將第一次退休核定之一次退休金937,412 元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第一次退休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77年7 月28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3848號函即第一次退休核定函(見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77年7 月23日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存根(見原處分卷第35、73頁)、原告第二次退休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66頁)、被告96年1 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62752746號函即第二次退休核定函(見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原告96年
3 月1 日第二次退休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見原處分卷第64頁)、原告100 年4 月7 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6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7頁)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299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補辦第一次退休時
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手續構成違法云云,惟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乃緣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而採行之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屬法定給付項目,被告自得本於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地位,依其法定職權,考量各種目的性因素,就該措施設定適用之對象、要件及其他限制條件。準此以論,政府鑑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旨在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無虞,避免其將退休金移為他用或轉作不當投資,致影響老年經濟安全,亦不允發生先行投資侔利後再回存享受高利率優惠之不公平現象,且如不憑公庫支票辦理優惠存款,恐易滋生重複辦理或其他溢存或須追繳差額等諸多弊端,乃於前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明定,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被告發給之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或改制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所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退休核定函副本等證書,且不得以現金辦理等要件,退休公務人員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享受該權益。又辦理優惠存款既須提示原退休時所領之公庫支票,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持票人於1 年間不行使其支票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故退休公務人員如逾數年後始提出申請,自無從據以辦理(前引被告74年7 月3 日74臺華特三字第54989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揆諸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須其於第一次退休時已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始得於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其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倘自始未辦理者,即無權利可恢復(前引被告74年5 月27日(74)臺華特三字第23872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77年8 月1 日第一次退休時,並未持相關證件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而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937,412 元支票存入郵局供作其他用途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屬實;況稽之卷附被告核給原告第一次退休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見原處分卷第74頁)上已詳註:「一、得憑此證辦理一次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如需辦理優惠存款須憑原開立之支票始可辦理請勿兌現。
二、左列退休案業已審定應准給與退休金除填退休金備查一聯交支給機關並彙報備案外特填發本證書交由退休人持向支給機關辦妥領款手續或辦理優惠存款後即交還服務機關轉繳本部註銷。」等語,原告無從諉稱其不知辦理上開優惠存款手續應行遵守之事項。又參照前揭被告79年1 月17日臺特司一字第36540 號函釋意旨,退休公教人員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經查明屬實者,固得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惟本件原告自上開日期退休後,迄10
0 年4 月6 日始申請辦理,亦逾補辦手續之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辦第一次退休之公保優惠存款手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其將第一次退休金937,412 元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