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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神琪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九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耀得(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李玲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延毅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7 日北府購訴字第100071639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0 購申1104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中正樓廁所整修工程」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8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8 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0日,初估逾期天數為62天,且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初驗紀錄(複驗)內之專任工程人員簽名係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履約,乃以原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履約以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款之情事,於100 年5 月20日以新北永高總字第1000003343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0 年6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並未於15日內作出決定,原告遂於100 年7 月8 日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而被告則於100 年7 月12日以新北永高總字第1000004815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新北市政府則於100 年10月7 日以北府購訴字第1000716391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0 購申11046 號)作成:「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處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爭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1日開工,原核准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9 日,惟系爭工程於施工進行中,被告屢次要求伊需配合學校活動,勿進場施作,又多次於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之項目,提出變更工程之要求,是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0日始竣工,而上開因被告之要求致伊無法施作及增加工作之日數,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應從逾期日數中加以扣除。另經監造單位指示「衛生設備採用之型式應由業主選定」,伊遂提供型錄供被告選擇,被告選擇之馬桶尺寸原本為62公分,9 月7 日廠商到貨後,被告卻要求變更型號,直至99年9 月28日召開之第4 次工程協調會才確定馬桶尺寸為70公分,並於10月8 日到貨進行安裝,惟伊實際上於9 月7日即可進行馬桶之安裝,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型號才延誤施工日期,故伊僅請求展延10日之工期,尚屬合理。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工項目並無管道間排氣墩(土地公)及1 樓廁所地坪2 工項,伊為求工程順利,亦同意自行吸收費用,是以事後增加此2 項工程所多花之日數共約10日,非可歸責於伊,亦應從遲延日數中加以扣除,是系爭工程實際遲延日數至多僅有34日,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審酌履約過程中已完成之契約內容比例等各項情節審慎評估,尚難單憑完工日數即認伊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而認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又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非全部可歸責於伊,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非適法。再者,系爭工程依約要求原告就「壁地磚敲除應敲除至結構層或磚牆面止」之部分,確實明訂於系爭工程圖說中之「整修工程位置示意圖,材料管制總表」之注意事項4 中,惟伊以人工施作地磚敲除作業後,已發現該處地磚下僅係水泥砂漿,根本無結構層(混凝土),故以人工敲除該地磚,其下之水泥砂漿隨即碎裂,當時伊之機具根本尚未入場,故該地坪損壞與伊之機具進入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62天,伊已於100 年9 月

6 日以新北永高總字第1000006005號函(下稱「100 年9 月

6 日函」)核計扣減6 天,其中因凡那比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當日,更放寬規定多給2 天工期,故逾期日數扣除開學、家長日、三合一選舉及颱風因素共6 日(1+1+1+3 ),實際逾期天數日數為56天。另原告提出第2 次送審之「圖說、材料送審核章表」係伊於99年9 月7 日核定,該審查意見僅為建議性,尚須遵循第4 點「樣式及顏色需經學校挑選後,方可進場施作」之規定,原告擅自訂貨進場,已違反伊與原告第

1 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承包商施工前注意事項㈣之規定,且蹲式馬桶尺寸變更一事,非伊主張要求變更設計。此外,原告所提供之99年8 月26日工程會議紀錄並未加註追加工期,實為原告早已同意配合施作不影響工進,不應給予工期,且1 樓廁所地坪之增作,應屬原告在施工時機具反覆進出施工而將地坪毀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伊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影本、原處分影本、原告100 年6 月10日異議書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52至64頁、申訴卷第258 至259 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是否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明訂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

㈡次按88年5 月21日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

:「本法第101 條第11款(已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移列為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嗣於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除增訂落後日數未達10日者不適用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項 但書規定,改為招標文件未載明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外,並增訂第2 項,明定計算第1 項百分比時應符合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基本資格、第

2 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所發布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第1 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依上開規定可知,除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者外,如係巨額(2 億元以上)工程採購以外,且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之採購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應審酌已完成之契約內容比例等各項情節,尚難僅憑完工日數即認履約進度是否落後達20% 以上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洵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舉工程會訴91163 號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2至28頁),則係於91年11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修正明訂履約進度落後之比例應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前所表示之見解,是於上開規定增訂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為8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於99年

7 月2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8 日,惟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0日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4頁)。故原告形式上逾期天數為63日。

2.原告主張伊為配合99年8 月30被告開學日、同年8 月31日至9 月3 日被告八、九年級第1 次複習考及高三複習考、同年9 月18日被告家長日及大學多元入學家長說明會、同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同年9 月21日防震演習、同年11月27日新北市市長三合一選舉而停工9 日,故不應計入工期等語,惟被告除自承伊已同意99年8 月30開學日、同年9 月18日被告家長日及大學多元入學家長說明會、同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同年11月27日新北市市長三合一選舉共4 日不計入工期外,其餘則不同意展延工期等語。經查,被告八、九年級及高三教室均非屬工區範圍,且99年8 月31日至9 月1 日之施工日誌記載有4 名技術工施工(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同年

9 月2 日之施工日誌記載有4 名技術工、1 名小工施工(本院卷第162 頁),同年9 月3 日則記載有4 名技術工、

2 名小工施工(本院卷第163 頁);至於99年9 月21日被告防震演習係利用升旗時間演練,且過程僅半小時即結束,則根本不影響當日之施工,故除被告同意扣除之4 日不計入工期外,原告主張之其餘日數則均仍應計入工期。

3.原告固舉監造單位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7 月26日10

0 謝字第072601號函略以「承商所提工期展延(編號1-5)……『如其事由屬實』,本所建議學校給予工期展延7天」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於99年8 月31日至9月3 日、9 月21日既無不能施工之情事,甚至確有施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該5 日自不得自工期內扣除。又被告雖於訴外同意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不計入工期,又因據以核計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9 日,屬例假日,故又順延2 日,合計共扣除3 日工期(本院卷第135 頁),惟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且原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完工,故無多扣除2 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工項目並無管道間排氣墩(土地公)及1 樓廁所地坪2 工項等情,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申訴卷第361 至3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工程會議中要求原告增加施作上開兩項目及吸收因此所生之費用,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73頁)。惟因原告就1 樓廁所地坪需額外施作整平碎石級配

2 天、鋪鋼絲網1 天、打混凝土1 天、等待混凝土凝固需要2 至3 天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蘇聖玄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0 、239 頁),又額外施作管道間排氣墩(土地公),需技術人員4 人施工1 日、2 人施工2 日或1 人施工4 日等情,亦有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

100 年12月14日100 謝字第1214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主張伊額外施作上開2 工項,因此增加工期共約為10日等語,堪予採信。

5.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5 日100 謝字第120501號函及100 年12月14日100 謝字第121401號函固均表示原告同意配合施作管道間排氣墩並自行吸收費用,亦未曾申請展延工期,又該工項非屬系爭工程要徑,可與其他工項重疊併行施作,不會增加工期云云,惟上開工程既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而不在預定工期之範圍內,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雖願意配合額外施作並自行吸收費用,惟當時並未表明不增加工期(本院卷第199 頁),則基於衡平原則,自不得僅以該工項非屬系爭工程要徑,可與其他工項重疊併行施作為由,而要求原告不得增加工期,始屬公平合理,是監工單位上開函文尚不足以為原告不得展延施作額外工項工期之憑據,附此敘明。

6.被告雖辯稱依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100 謝字第081802號函表示「1 樓地坪破損,應屬廠商在施工時機具反覆進出施工而將地坪毀損,依契約規定承商應予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4款 約定「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答辯卷第35頁),原告本負有修繕回復義務,故不應再給予原告10日工期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本即包括「地磚敲除及貼地磚」(

本院卷第74頁),而依系爭工程圖說中之「整修工程位置示意圖,材料管制總表」之注意事項4 中並要求原告就「壁地磚敲除應敲除至『結構層』或磚牆面止」(本院卷第208 頁)。

⑵惟1 樓廁所地磚下僅係水泥砂漿並非混凝土結構層等情

,除有地磚敲除後之照片附卷可佐外(本院卷第278 頁),並經證人蘇聖玄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4 頁),且當時之監造人員李其鴻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是否知悉1 樓地坪沒有結構層)沒有」、(設計工項是否未將1 樓地坪結構層設計進去?)沒有,所以本件1 樓廁所沒有結構體的情形,須施作一個使後續工項穩固的結構體,如施作混凝土,不在原設計範圍內,理論上應追加工項、工程款及工期」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自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陳登第雖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到場

結證稱:「我『認為』1 樓地坪應該是有結構層」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既屬其推測之詞,且其於原告敲除系爭1 樓廁所地坪時並不在場(本院卷第239 頁),自無足採。

⑷是以,1 樓地坪原本既無混凝土結構層,則原告以人工

施作地磚敲除作業後,其下水泥砂漿碎裂,即與原告之機具是否進出無關,而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為鋪設地磚,所需施作之混凝土結構體,非但不屬系爭工程原設計範圍內,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而原告既願無償以點焊鋼絲網鋪設並打混凝土方式為被告施作1 樓廁所地坪結構體,則基於同上法理,自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始符公平原則。是監工單位上開函文亦不足以為原告不得展延施作額外工項工期之佐證。

7.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大樣圖㈡所示之馬桶尺寸原本為57.3公分(本院卷第66頁),嗣原告於99年7 月28日將馬桶等材料送審,經監造單位指示「衛生設備採用之型式應由業主選定,非由承商自行選定」而退回後(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乃提供型錄供被告選定,經被告指定型錄第32頁,尺寸為62公分,型號為C5220 之馬桶(本院卷第68頁),原告乃據以於99年9 月6 日重新送審,除經監造單位同意備查,並建議選擇型錄第32頁編號C5220 之蹲式馬桶(按:其上蹲式馬桶型號記載為C5520 係C5220 之誤,本院卷第115 頁),且經被告總務處於99年9 月7 日蓋章認可,原告隨即於當日向廠,並於同日到貨(本院卷第70頁)。

被告竟表示馬桶尺寸不夠大,擔心學生不易蹲準,如廁時容易污染廁所地面,造成清潔之麻煩,而要求原告暫勿安裝,另行提供其他型號之馬桶供被告選擇,嗣於99年9 月28日召開第4 次工程協調會,並於會中確定本件之馬桶尺寸改為70公分,且要求所增加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本院卷第71頁)。原告嗣後再向廠商訂貨,並於99年10月8 日廠商送貨後開始安裝馬桶(本院卷第72頁)。

8.承前述,可知系爭工程原訂於99年9 月7 日馬桶到貨時即可開始安裝馬桶,待馬桶安裝完成後,方得進行後續之蹲便台施工、貼壁磚、地磚等,惟因被告於馬桶到貨後要求原告停止安裝,影響所及不僅馬桶安裝之時程受到原告須重新丈量、施作穿牆過樑、樓板穿孔、配管、將材料送審、重新訂貨及等待馬桶廠商於99年10月8 日出貨後(本院卷第72頁)方能完成此一工項,後續之蹲便台施工、貼壁磚、地磚等工項亦因此受到影響,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證人蘇聖玄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第1 次(洗洞)花了4 天時間,第2 次花了3天時間,還要將原本洗洞後不用的洞補起來,零零星星花了2 、3 天時間」、「(重吊後配管花了多久時間?)花了3 、4 天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可知原告因被告變更馬桶尺寸而重新丈量、施作穿牆過樑及樓板穿孔(即俗稱之洗洞)、補洞、重新配管,共多耗費約10日工期,是原告就此除自行吸收施作費用及馬桶差額外,請求被告展延10日工期,實屬公平合理,自應予准許。

9.被告雖辯稱依監造單位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100 謝字第081802號函(答辯卷第27頁),原告於99年

9 月26日未完成配管及99年10月5 日開始施作配管照片研判,本工項工期延宕之責應歸屬於原告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9年8 月間即已委請廠商依照施工圖說所顯示之

馬桶尺寸完成洗洞(鑽孔),除有原告公司99年8 月份應付貨款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外(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依監工單位提供之照片顯示,99年8 月9 日洗洞線已放樣完成,且99年9 月14日已進行配管工程(本院卷第275 頁),99年10月11日因更改馬桶尺寸而重新進行配管工程(紅色管線部分),足徵監造單位上開函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蘇聖玄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

:「我們之前8 月份先洗洞是依照施工圖說所顯示的馬桶尺寸洗洞」、「請參工程會卷第493 頁施工圖說、工程會卷第501 頁糞管口徑及工程會卷第506 頁馬桶尺寸及高度、長度、口徑,我們是依照這個圖說下去鑽洞」、「在工程會卷第491 頁有標示隔間大小,搭配工程會卷第506 頁之馬桶尺寸,就可以計算出正確的位置,至於洗洞之管徑大小在工程會卷第501 頁」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另證人陳登第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亦到場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卷第

493 頁施工圖說、第501 頁糞管口徑及506 頁馬桶尺寸、高度、長度尺寸口徑予證人陳登第核閱,原告是否可從上開工程圖說標示之尺寸或距離算出洗洞的位置?)如果以第506 頁之圖說來看是可以算出」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又證人李其鴻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洗洞是否會隨著馬桶規格的尺寸不同而受影響?)會」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可知,依系爭工程圖說確可計算出洗洞位置,則原告依據工程圖說所計算出之位置洗洞,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

至於被告雖有權選擇馬桶之型式及規格,惟其選擇權仍應受原設計圖說所示馬桶尺寸之限制,被告事後若未變更馬桶尺寸,原告縱先進行洗洞作業,亦不致影響工期,是此部分工期延宕之原因乃係被告嗣於99年9 月28日確定馬桶尺寸改為70公分而須重新洗洞、補洞、配管之故,與原告是否先行洗洞無關。被告辯稱伊嗣後選擇70公分之馬桶並未影響原告之工進云云,殊無足採。

⑶況原告於第1 次洗洞放樣時,監造單位亦曾派員到場確

認,此除可由證人李其鴻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第1 次原告洗洞放樣的時候證人是否在場?)洗洞的時候不在場,放樣的時候在場」、「為何當時沒有告知原告馬桶尚未送審,不得放樣洗洞?)當時只是確認隔間牆放樣,而非確認洗洞位置放樣」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可知原告第1 次洗洞放樣時,監造單位在場外,亦可由監造單位提供予本院99年8 月

9 日之相片顯示(本院卷第275 頁),該日不僅進行隔間牆之放樣,洗洞線亦已進行放樣。是證人李其鴻雖證稱「當時只是確認隔間牆放樣,而非確認洗洞位置放樣」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10.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99年9 月6 日提出之材料設備送審單係由監造單位備查,伊於99年9 月7 日核定,該審查意見第2 點僅建議馬桶之型式,尚需依第4 點: 樣式及顏色須經學校挑選後,方可進場施作,原告未依伊選定樣式即擅自訂貨進場,已違反兩造第1 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承包商施工前注意事項㈣「本工程使用之材料,乙方(即原告)應事先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核送學校同意認可後方可訂購,否則一概不准使用」(答辯卷第24頁),故原告不應因此請求追加工期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大樣圖㈡所示之馬桶尺寸原本為57.3公分(本院卷第66頁),嗣於99年9 月7 日選定62公分之馬桶型號,原告旋即於當日訂貨並進場,被告又於99年9 月28日改用70公分之馬桶尺寸,原告乃又改訂該型號之馬桶,已如前述,惟原告並非因改訂馬桶請求展延工期,而係請求展延因馬桶尺寸變更致須重新洗洞、補洞、配管之工期,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11.本件兩造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約定如何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兩造均未陳述招標文件載有其情形。惟由系爭工程契約前言載明被告為委託原告承造「中正樓廁所整修工程」而訂立本契約,以及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顯示系爭工程總價為449 萬元(含營業稅5%)等約定以觀,足見系爭採購案為工程採購,採購金額為449 萬元(含營業稅5%),不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第1 款所定之巨額採購,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所定之巨額工程採購,而係巨額工程採購外之其他採購。

12.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為80日曆天,原告於99年7 月2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8 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0日,原告形式上雖逾期63日,惟於扣除原告無法施工之4 日、額外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管道間排氣墩及

1 樓廁所地坪混凝土結構層共10日工期、因被告變更馬桶尺寸而須重新洗洞、補洞、配管之10日工期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後,原告實際逾期日數應為39日曆天,已高達系爭契約工期80日曆天之48.75%(縱如原告主張其逾期日數僅34日,亦達系爭契約工期80日曆天之42.5% ),而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逾期39日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所承攬之系爭採購案,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原告如未依法提出異議,被告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誠屬輕微,且與原處分所造成伊之經濟損失比較,二者顯不相當,有失均衡,故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範本旨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