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立元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顏國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黃慧萍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10013008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賢洋(副局長)、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漏報取自勝豐茂記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茂記公司)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1,062,988元,並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550,001元,補徵稅額16,019,35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計8,009,67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86 至187 條相關規定,請求勝豐茂記公司
依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取得對價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
⒈原告及其5名家屬雖持有勝豐公司49.9%股份,惟其實際掌握
經營權之主要股東合計持有勝豐公司50.1% 股份,且全部三席董事皆由該主要股東取得,而原告及其5 名家屬並未取得董事席次。該主要股東擬出售勝豐公司建物及廠房所座落之全部土地,該土地係勝豐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若出售之,勝豐公司之營業恐遭受重大影響,惟主要股東仍執己見,原告及其5 名家屬並非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三席董事皆為主要股東所有),乃建議若出售土地,因主要資產已出售,則是否一併解散公司、或繼續經營公司但將土地出售利益全數分配、若不解散公司又不全數分配出售土地利得下,則原告及其5 名家屬不同意該處分土地之重大決策,則請主要股東收購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之持股。惟主要股東表示仍將繼續經營且出售土地後因公司另有資金需求亦不擬分配該出售土地利益,而主要股東亦無意收購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之股份。礙於原告及其5 名家屬僅持有勝豐公司49.9% 股份,且非董事,無權左右勝豐公司未來營運發展方向及否准經營決策,故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乃依公司法第186 條至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所持有之股份。是以本案原告及其5 名家屬出售股份予勝豐公司,乃係依公司法等相關規範辦理,勝豐公司收回股份價格大於原告等原始投資成本部分,係屬原告等轉讓股份所產生之所得,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公司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
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及該收買之股票嗣後再行出售,均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82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揭,是以公司因合併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之股票,嗣後再出售該股票均應課徵證交稅,其買賣若有差額即屬證券交易所得。本案原告及其5 名家屬依公司法第186 至187 條規定由勝豐公司收回股份,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係屬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且該收回股份之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㈡被告認定本案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要件亦有違誤: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稽徵機關適
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必須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證明,如未能成功證明者,當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益。綜觀被告所為之認定,係本件應不該當公司法第185 至187 條之規定,原告等與勝豐公司通謀規劃,再以發行股票方式使原告等收買請求權的行為取得證券交易所得之外觀,實質上應認為屬營利所得。然而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或租稅規避的防杜係指,法律關係形成可能性之濫用,此種濫用存在於選擇與經濟上事件不相當之法律上形成,以達規避稅法之目的,濫用的基本前提是「法律上」形成不相當,至於經濟上行為則不必判斷其相當性,相當的法律形成是簡單的、合目的性的、一目瞭然的,不相當的法律形成則是繁瑣的、複雜的、迂迴的(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45 至249 頁),所以稽徵機關應該探究本件法律關係是否迂迴地造成股利所得的經濟實質被迴避,不應僅論個別事實之合理性,就可以得到整體行為屬於租稅規避行為的結論,此種論理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未能履行被告應負擔之客觀舉證責任。
⒉此外,被告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本案原告要求勝豐公司
買回股份並非通常之法律形式,惟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其通常之法律形式為何,若原告不服勝豐公司主要股東之處分重大資產決策,理應採取之通常法律形式為何?本案係原告與勝豐公司主要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則其通常之法律形式不外乎原告等請求收買或出售股份予主要股東或外部第三人以退出經營。此所以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如未於股東會出席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0524540 號函參照),豈有強求反對股東要放棄其法律上收買請求權之理?是故,被告認為原告等反對股東應藉由不出席股東會方式表達反對,豈是通常會被採取的法律手段?此種論證純屬出於被告之臆測,並無任何實證研究可資佐證,故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此種認定亦與原告是否應依營利所得課稅乙事無關(詳後述)。
⒊本案勝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鑑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
明揭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此外,財政部亦分別以80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4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明文核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所得,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故財政部所發布之相關核釋亦明確教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若該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所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未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是以不論出售股份予主要股東或外部第三人,必然先發行股票後再進行出售(不可否認,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任何股東必然希望出售股份可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若此則通常之法律形式下,原告出售所持有之股票予主要股東或外部第三人,其亦屬證券交易所得;只要在股利基準日前移轉股權者,不可能認為有股利所得稅應予課徵,除非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股權並未實質移轉,進而否認納稅義務人所製造的證券交易外觀。被告認定本案由勝豐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收回股東股份之非通常法律形式,但被告亦不否認經濟實質上原告等股東未繼續持有勝豐公司股份,是以縱被告仍認定本案不符公司法第185 至187 條通常之法律形式,惟其最終之經濟結果亦同於原告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營利所得。
⒋尤甚者,我國稅捐稽徵法之繼受來源-德國租稅通則,其中
第42條第1 項亦明文應以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形成自由」為前提(條文中即明確使用「Missbrauch」(濫用)一字)。而所謂「濫用」法律行為或形式之選擇自由,即透過一個「形式上」的法律形成,用以掩飾另一個「實質上」的法律形成,而相對於後者,前者依稅法規定顯負有較低之租稅負擔。即納稅義務人透過濫用上開「形式」與「實質」之法律行為或形成之選擇自由,基於規避稅捐之意圖,而選擇了該「形式」的法律形成。而濫用法律形式選擇自由之重大特徵,乃在於納稅義務人選用該「形式上」法律形成,欠缺合理之經濟上目的。我國學界通說即認為:「一個法律形成如根本並非在於實現經濟上目的,或根本欠缺合理的經濟上理由,或經由此項法律形成,於經濟上根本毫無作用時,則自始即不相當,構成法律形成之濫用。」、「倘一個法律上形成相對於其可自由形成的經濟上事件或狀態乃屬相當時,則雖其法律上形成單純以稅法上之動機為基礎,仍應予以承認。」、「如其選擇之法律形成,乃根據值得注意之非稅捐性質之理由所促成時,即無法律形成之濫用可言。」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則稅捐稽徵機關若
欲以「實質課稅原則」扭轉或重新評價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形成,自必須就其何以該當租稅構成要件乙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之實質法律形成屬於成立租稅債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舉證強度必須使行政法院因此獲得確信之心證,方可謂已依上開規定善盡訴訟上舉證之責。若稅捐稽徵機關根本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而僅空泛主張或臆測,或雖有提出事證,但未致使行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均屬違反客觀舉證責任,自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而由行政法院依法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此事理之當然。
⒍原告對勝豐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合理之經濟目的,並無任何租稅規避或濫用法律形成可言:
⑴勝豐公司於93年12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之主要資
產,並提請94年1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而主張出售主要資產之股東已把持過半之公司股數,原告等雖堅決反對該項議案,但終究無力回天而不敵持股過半之「出售派」股東,渠等仍執意將議案提付表決,並欲狹其過半股數優勢,強行通過該項議案。至此,原告等人早已心力交瘁,而不欲再過問、參與勝豐公司之經營與管理,因此方萌生「退股」念頭,原告遂依公司法第186 條,向勝豐公司主張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⑵因此,原告向勝豐公司依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其法律與經濟上目的即在於「退股」。現行公司法中就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於第65條及第124 條均明定有「退股」之機制,但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卻無相應之規定,換言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機制,若股東欲退出投資或經營,唯有讓與、轉讓其持股一途。惟勝豐公司在實質上乃屬家族企業,主要股東均為原告家族成員,且自始即由家族成員經營與管理,此時為避免影響家族對勝豐公司之控制,並穩定股權結構,欲退股之股東多選擇將其持股轉讓予其他家族股東或公司,以避免因轉讓予家族以外之第三人,而影響公司股權穩定與經營管理,甚至引發經營權爭奪,此為實務上家族事業股東「退股」所採取之通常作法。原告此前既已思欲退股,對於出售主要資產議案又未能確實、有效阻止,則為維持家族之基本和諧及公司穩定經營,藉由公司法第186 條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達到實際上「退股」之效果,實為不得不然之作法,且此正係公司法第186 條為保護少數異議股東之意旨與精神所在。因此,原告向勝豐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經濟上理由,即在於「退股」-完全退出勝豐公司之持有與經營,則原告之要求勝豐公司收買股份,其顯具有正當且合理之經濟上之理由。
⑶雖勝豐公司於原告行股份收買請求權前公司章程即規定應
發行股票而礙於無轉讓之需求而尚未辦妥簽證發行之手續,惟依財政部80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 號函及84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見解,僅有在「發行股票」後之股份轉讓,方屬證券交易所得,若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則股份之轉讓應認屬出資額之轉讓,而為財產交易所得,則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文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前提下,雖二者之實質意義與內容相同,僅因是否有股票形式而致使稅賦上有所不同,則於股東或投資人於轉讓股份前,當必先發行股票後再行出售,此為任何理性之投資人所期待。雖本案勝豐公司於買回原告持股前發行股票,而因此使向原告買回持股所支付之價款成為證券交易所得,惟縱有此一稅法上之考量,但原告最初顯基於「退股」之非稅性質之目的與理由,且在有此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之前提下,縱使其法律行為或形式之選擇具有稅上之動機,亦無任何「濫用法律形成」之可言。換言之,原告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即在於退股,且此亦為公司法第186 條保障少數異議股東之精神與意旨所在,就與此規定完全相同之公司法第316 條之2 及第317 條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業經財政部以82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公司因合併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之股票,嗣後再出售該股票均應課徵證交稅,其買賣若有差額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則公司向股東買回股份及再將股份賣出,依財政部見解均應屬於「證券交易」,異議股東之行使公司法上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本即在於「退股」,其股東之賣出股份及公司之買回股份,在在均在於達成上開股東退出持有與經營之目的,在此一完全合法且正當之權利行使與法律行為下,豈有再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扭曲之空間?⑷被告一再以原告得以拒絕出席之方式迫使該次臨時股東會
流會或無法進行出售主要資產議案之表決,惟此亦係完全基於其憑空臆測與扭曲法律形成所肇致之誤解。蓋如前所述,原告早已欲藉由本次臨時股東會出售主要資產之議案退出勝豐公司之持有,自應向他人轉讓、出售其持股方能全身而退,基於維繫勝豐公司之穩定經營與家族和諧,方欲透過公司法第186 條請求權之行使要求勝豐公司收買全部股份。被告完全忽略了原告之真正、實質上之經濟理由本即在於「退股」,被告循環論證與套套邏輯之誤謬,至此顯見一斑。
⒎又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時,並未解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究何所指,故其對本件經濟事實得以涵攝至營利所得之租稅構成要件亦有所誤解:
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營利所得」為「公司股
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依其立法理由「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扣抵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係包含營利事業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總額」,即悉股利係指公司依公司法所分配之股利,包含淨給付之股利與兩稅合一制度下會帶出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乃是經股東會決議,所有股東皆得自公司獲配盈餘,故被告若欲論定本件經濟事實關係即為勝豐公司分配予原告之股利總額,當需就上開租稅構成要件予以涵攝,此乃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當然。
⑵經查,被告未考慮到本件僅有反對出售土地廠房之股東得
以行使收買請求權,並非所有股東均得行使收買請求權,為何在經濟事實關係上屬股利發放?至於本件是否屬於規劃乙節,對於經濟事實關係是否屬股利所得乙節無涉,被告還是必須論證勝豐公司有股利總額發放之經濟事實關係,亦即勝豐公司如非發放予全體股東,則難以想像公司有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帶給股東,難謂有股利總額之給付。㈢被告據以論定勝豐公司收回股份為形式行為之依據莫衷一是:
⒈本件被告原處分並未明確說明本案構成實質課稅之要件為何
?核課營利所得後,方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不斷變化其核課之依據,最後並將本案究屬營利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核課依據定位為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法性問題。若此,本案僅係公司法第185~187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非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退步言,本案若適用公司法相關股份收買之規定,則屬證券交易所得;若不適用,則勝豐公司不得買回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之股票,則回復原狀亦無從產生證券交易所得。因此,被告已將本件從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爭論轉變爭點為公司法適用問題之爭論,尚不論其所提理由種種,是否足以支持其認定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其原先據以核課營利所得所採用之實質課稅原則已為其所否認。本件既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已無核課之法律依據,應予以撤銷。
⒉訴願決定書以最高法院81年11月19日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略以「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外,依據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前、後年度之營業狀況,顯示該公司之營業額並未因出售土地而產生重大變化,據以推論該資產非屬公司之主要資產,惟查:⑴訴願決定書所援引最高法院之個案判決,作為判斷重大財產之見解,蓋最高法院81年11月19日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尚難以此斷定本案無公司法第185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參以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6年3 月15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82年8 月5 日號商第220424號函及經濟部69年2 月23日商第5705號函,即明被告以系爭出售土地非勝豐公司主要財產,故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顯屬率斷。退萬步言,勝豐公司出售土地案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相關規定縱有爭議亦為股東間之私權行為,斷非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
⒊縱如訴願決定書所稱以出售土地及建物前、後年度之營業額
為比較基礎,因營業額未受影響,乃推定該土地非屬勝豐公司之主要財產。惟勝豐茂記公司於出售前一年度(93年)之營業額218,447,288 元和出售後一年度(94年)之營業額201,562,345 元相近,其年營業額雖變化不大,惟出售當年度之月營業額卻有重大變化。即於94年1月出售廠房後,於94年5 月1 日起始承租台北縣民享街6 號1 樓至4 樓繼續營業,於廠房尚未覓妥前無法正常營運,故從93年11月起月營業額逐月減少。至94年6 月,承租前揭場地並整理就緒後其營業狀況方得回升。可知,勝豐公司若無法順利租用場地替代出售之土地及其廠房,其營業勢將難以為繼。是該土地及廠房出售確實對勝豐公司之營業產生重大影響,本件土地出售案屬處分公司之主要財產應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無庸置疑。
⒋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9 月16日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註銷股
份,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並依法申請變更資本額,其皆具有客觀之證據並經商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非原告主觀認定本案有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用。退萬步言,勝豐公司出售土地之議案若不符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則其結果亦應為勝豐公司之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則原告亦無公司法第186 條至187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即勝豐公司向原告收回股份之行為將遭撤銷,原告自應返還股款,並繼續持有勝豐公司,則於勝豐公司未作盈餘分配下亦無營利所得之有。若此,則勝豐公司既未買回原告之持股,其94年度之盈餘分配案亦未分配股利予股東,則原告何有所得?㈣被告以「收回股票之價款已隱含土地出售利得,故勝豐公司
註銷庫藏股而沖減保留盈餘,顯係變相減少勝豐公司未分配之盈餘」及訴願決定書以「勝豐公司非屬上市、櫃公司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之適用,當然不適用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函有關註銷庫藏股票之規定,故勝豐公司註銷之未分配盈餘亦為變相減少可供分配之盈餘。」作為構成實質課稅之要件,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營利所得,顯有違誤:
⒈原告一再主張出售股票予勝豐公司,係因反對該公司出售主
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及第186 條規定,請求勝豐公司買回股票,故原告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買回庫藏股。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庫藏股係指公司已發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者,其股票應註明股數列為業主權益之減項,並應以成本入帳及按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帳面價值。是以原告係依上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進行財務會計處理,訴願決定書卻將其誤解為勝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買回庫藏股,其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買回之公司股票,依公司法第167 條
規定,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出售,逾期未出售視為未發行股份,應予註銷並辦理變更登記。註銷時應貸記「庫藏股」並借記「股本」及「資本公積」,再有不足時再借記「保留盈餘」。該財務會計處理原則,為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函明文說明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準則」規定,准予沖銷未分配之保留盈餘。又此函令說明內容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購回庫藏股票之公司,對於未上市、櫃公司是否適用乃產生疑義,是以財政部進一步於93年6 月17日發佈台財稅字第09345110
2 號函釋規定,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相關課稅規定,得依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函規定辦理。因此,勝豐公司買回該公司股票,在註銷時其買回成本高於股本部分依法沖銷保留盈餘,應有前揭93年6 月17日函釋之適用。惟訴願決定書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證,誤解勝豐公司無92年12月4 日函釋之適用,殊不知92年12月4 日函釋亦適用於93年6 月17日函釋,並以該錯誤之理由作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認定要件,其見解顯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
⒊是以,註銷庫藏股時,其成本高於面額部分沖抵保留盈餘,
本在法令規範之中,為可預見的結果,是以訴願決定書乃指摘復查決定書以「註銷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顯係變相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為由,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營利所得理由並不妥適。而訴願決定書未黯非上市、櫃公司依財政部93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451102 號函規定,於轉讓或註銷庫藏股時,得依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函規定辦理,並認定原告不得將庫藏股交易損失沖銷未分配盈餘,並以此作為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構成要件顯失妥當。
㈤被告以「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前每股淨值僅有738 元,惟於94
年2 月24日以每股7,221.6 元買回該股份,顯見差額中已含鉅額出售土地利得,可證原告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
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惟本案勝豐公司之土地並未重估至公告現值,且公告現值與公平價值亦可能存有重大差異,是以對持有大批土地之公司(股票市場所稱之「資產股」)而言,其股票之公平價值往往遠高於其每股淨值。是以身為上揭公司之股東,若買方要求以每股淨值收買,任何理性股東必然不願意出售,因每股淨值未能反映公司實際之公平價值,合先敘明。
⒉按股票交易市場上,以高於每股淨值出售股票之情形者比
比皆是,惟依被告之論理法則,上揭公司之股東若於市場上以公平價值(遠高於每股淨值)出售股份,且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申報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則被告亦可認定該公平價值之售價中已包含公司未來鉅額之土地出售利得,而股東之所以先出售股份係為規避將來該等公司土地出售後可能獲配之營利所得,惟目前所得稅法並無相關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實務亦未作如是認定。由此觀之,益證被告僅以原告以高於每股淨值之價格出售股份即斷定原告係為規避營利所得之誤謬。另,本案勝豐公司之股東吳之方於同日(94年2 月23日)以相同價格(每股7,221.6元)出售勝豐公司股票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已核定該所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如被告所言,勝豐公司之7,221.6 元售價已包含出售土地利得,為何未認定吳之方規避營利所得?足證被告所稱之價格因素,不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營利所得之依據。
⒊原告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無法得知土地之出售利益,僅能
估算勝豐公司股份之可能價值,故請求勝豐公司以每股7,
221.6 元收回股份,若如被告所稱原告之真正目的為分配出售土地利得,則原告豈會同意勝豐公司以遠低於出售土地後每股淨值12,927元之價格(7,221.6 元)收回股份,足證被告認定原告與勝豐公司通謀藉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達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之實質顯有違誤:
⑴原告等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縱使事前得知勝豐公司欲出
售土地,亦無法確知土地之出售價格,故原告僅能大略估算勝豐公司股份之可能價值,而請求勝豐公司以每股7,221.6 元收回股份;若原告事先預知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利益,而與勝豐公司通謀規畫以達獲配營利所得之目的,則原告斷然不會同意勝豐公司以遠低於出售土地後該公司每股淨值12,647元之價格7,221.6 元收回股份。
⑵勝豐公司出售主要資產後,其出售增益當已必然反應於
帳上,若欲「分配出售土地之盈餘」,則應以出售主要資產後之每股淨值12,647元作為分配之基準與依據。若原告等確實與勝豐公司通謀規畫欲以透過收買股份之「形式上法律行為」,隱藏、掩飾分配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實質上法律行為」,原告豈會請求勝豐公司依該等遠低於出售主要資產後勝豐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收購之!?被告自始至終認定原告該當租稅規避而應適用實質課稅之理由,不外乎:1 原告行使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2 原告提出異議之股東會議案係出售公司主要資產(廠房及其座落之全部基地)、3 公司出售上開主要資產發生利得。便跳躍式地、想當然爾地將主要資產出售利得與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證券交易所得做不當聯結,卻又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若自事後觀點加以觀察,原告若欲獲有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分配,豈可能接受此種與遠低於出售後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若依被告之邏輯,是否所有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少數股東,均屬租稅規避?其所得均會被扭曲成為營利所得?⑶依被告論理,原告與勝豐公司通謀規畫欲藉由該股份收
買請求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利得之實質目的,而退股並非原告之實質上之經濟理由。若果如此,則原告與勝豐公司約定之買回價格除出售土地前之每股淨值738 元外,勢必將包含所應享有之出售土地利得,其實質方符合被告所稱「與勝豐公司通謀藉由股份收買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增益之目的」。惟查,勝豐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為595,462,429元,因該土地出售致勝豐公司之每股淨值增加11,909元(出售土地之所得595,462,429 元/50,000 股),出售後勝豐公司之每股淨值達12,647元(出售前淨值738 元+ 出售土地後增加之淨值11,909元)。若以被告之論理,原告股份收買之目的係為達到土地出售增益分配之實質,則原告應要求勝豐公司以每股12,647元買回股份,惟實際收買價格僅為每股7,221.6 元。顯見原告無從得知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利益金額,否則豈會請求勝豐公司僅以每股7,221.6 元收回股份。若此,則原告何來與勝豐公司通謀規畫以公司法規定之外觀形式達分配土地出售利得之有?足證請求勝豐公司買回股份之實質經濟理由為「退股」,斷非被告所稱之「分配出售土地增益」,否則原告自應要求勝豐公司以每股相當於12,647元之價格買回股份,由此亦證被告以「原告與勝豐公司通謀規畫藉由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推論顯屬無稽。
⒋原告並無稅捐規避之動機,所為法律行為縱為被告否認,亦應無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訂罰緩之適用。
⑴原告因勝豐公司欲出售土地,又不分配盈餘、不解散公
司及主要股東不願出資收買股份,且原告又無從掌握公司之經營之情況下,為解決紛爭,原告僅得依據公司法第185 規定,出席股東會並表示反對意見,再依循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公司收買股票。而勝豐公司於依法買回原告之股份後,再為永續經營,保留94年度之盈餘,確未分配盈餘並依法加徵未分配盈餘稅24,104,879元可資為證,更遑論解散公司,在在證明原告所舉證皆屬事實。
⑵原告等人之股份由勝豐公司依法買回後,原告未再以任
何形式持有勝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也未以任何實質方式控制該公司,而係完全退出該公司之股東行列。原告若僅係欲規避營利所得而暫時出售股份,將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原告自應於勝豐公司發放股利後再購回該公司之股份,惟本案勝豐公司並未分配盈餘,原告於出售後並未再購入,足見原告之真義為股東反對公司重大決策之收買請求權之行使,而非規避納稅義務之虛偽法律行為。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確係為解決問題,依公司法規定行
使收買請求權。所有行為皆為法律明文所規範。若因被告對於是否適用公司法或有疑義,也屬認定的問題。在此情形下,原告既已盡應有之注意,並無蓄意漏報所得之情形,實無可歸之責,依法不應處以罰緩。
㈥被告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不久即出售土地,可見召開前
原告已知出售土地可獲得鉅額利益,故安排原告等於會中提出反對意見,土地仍可順利出售,被告亦可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之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⒈按勝豐公司系爭土地為公司廠房所在地,其帳面價值佔勝
豐公司資產總額75% 以上,該土地顯為勝豐公司之重大且主要之營業財產。勝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該土地,因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此議案,原告為勝豐公司之股東,當然了解該公司之營運及土地所在地,也了解勝豐公司欲出售該土地,但如前所述,僅因得知該公司欲出售土地而有鉅額利得,因而出售該公司股票,被告即可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認定為應稅之營利所得嗎?若果如此,勝豐公司股東吳之方也知道此情事,也出售該公司股票,然已被認定是證券交易所得,同一事件而可有不同處理嗎?又,原告因反對土地出售議案而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是行使公司法賦予反對股東之權利,原告行使之所得與吳之方出售股票之所得完全相同,被告何以僅以勝豐公司及原告事前知悉該土地若出售可獲得鉅額增益(縱算勝豐公司無出售意圖,原告亦可評估可能之出售利益)即斷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至187 條所行使之「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股東權利係刻意創造之外觀形式?⒉此外,參諸企業併購法第12條有關「公司於進行併購(合
併、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即公司於進行併購時股東若依相關法定程序表示異議,即可要求公司按公平價值收買其股份。以合併為例,依照現行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參與合併之股東取得之合併對價若大於其原出資額部分即有股利所得產生,而須繳納所得稅;惟表示異議之股東由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股份則屬證券交易所得。於此情形股東於股東會前亦可得知其將因合併案而取得對價而有股利所得,但若不接受合併條件等因素而表示異議,則請求公司以公平價值收買股份之取得對價為證券交易所得。則依被告之論理法則,大可推論於合併案中表示異議者,其事前亦可得知將因合併而取得對價並獲配股利所得,故刻意藉反對合併之手段而由公司以公平價值收回股份以規避取得對價及獲配之股利所得,並將其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據財政部82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精神觀之,反對股東遭收買取得之對價仍屬證券交易所得範疇而無股利所得認定之情形。是以被告之認定顯然為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表示異議之權利與租稅規避不當連結之結果。
㈦被告以「原告於94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勝豐公司買
回股份,惟該公司於94年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並於同日買回原告之股票,故原告向勝豐公司請求收買時並未發行股票,不符證券交易所得之要件,惟嗣後透過規劃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並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被告以勝豐公司股票簽證發行時機認定原告出售股票之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顯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⒈證券交易所得與財產交易所得區隔明確且證券交易所得為所
得稅法第4 之1 條所明定,任何理性股東必然希望其股份交易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則原告必然希望先由勝豐公司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後再辦理股份交割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試問於相關法令如此明確規範下,豈有股東願意放棄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者,被告以股票之簽證發行時機認定顯屬率斷。勝豐茂記公司雖遲於94年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惟其發行股票之行為僅是補行公司法第161-1 條所定之義務,何來即為被告所言之協助股東規劃及規避所得?⒉因勝豐公司買回原告之股票時已完成股票簽證發行之手續,
被告亦不認同本案出售股票之所得有財產交易所得之適用,乃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
⒊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因股票甚少買賣,而未發行股票之情形
經常有之,惟一旦股東有股票買賣之需求,才補辦發行股票之手續。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於交割日應由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故於交割日若已完成股票簽證發行之程序而符合有價證券之定義即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豈能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經查證券交易稅條例,並無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可不視為證券交易而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所得稅等相關法令,亦無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應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被告僅以勝豐公司股票發行之時機而強行認定該證券交易所得應為營利所得,應有違誤。
㈧證券交易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所明定,任何理性股東必然希望其股份交易適用證券交易所得:
⒈本案勝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鑑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
揭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以不可否認,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必然希望出售股份可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則原告必然希望先由勝豐公司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後再辦理股份交割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試問於相關法令如此明確規範下,豈有股東願意放棄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者,若以股票之簽證發行時機認定該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顯屬率斷。
⒉另,若以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質疑勝豐公司係為協助原告等
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則本案另一股東吳之方亦於股票簽證發行之同日(94年2月23日)以相同價格(每股7,221.6元)出售勝豐公司股票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已核定該所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勝豐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之時機係為協助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則為何未認定吳之方於股票簽證發行之同日立即出售股票亦屬規避財產交易所得?足證勝豐公司簽證發行股票時機之因素,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規避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
⒊被告以「公司收買庫藏股,股東取得對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
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屬營利所得」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按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略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故該函釋說明「公司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之課稅規定」,其與本案原告因反對勝豐公司管理階層出售公司主要部份之財產,乃依公司法第186 條至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所持有股份之情形迥不相牟,列舉如下:
⑴本案係勝豐公司收回原告等「特定」反對股東之股份,勝
豐公司未有合併以致「全部」股東取得對價之情事,無上開函釋之適用;⑵股利分配必須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辦理,所有股東(份
)均可受配股利。縱如上揭函釋規定,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而將視為股東取得股利所得時,其適用亦為全體股東(按函釋規定全部對價超過全體股東之出資額,超過部分為股利所得)。惟本案被告僅認定原告等部分反對股東取得股利所得,與公司法第232條及上揭函釋規定全體股東皆認取得股利之規定不符。
⑶若被告以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函釋為本案核課之依據,則
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時大可不必大費周章窮盡其詞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本案營利所得。綜上,勝豐公司依公司法第186 條至187 條規定收回原告之股份參照財政部82 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屬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其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被告以前揭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函釋為本案核課之依據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且涉有諸多違誤。
㈨依被告之認定方式推論,若股東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公司
尚未依法簽證發行股票者,縱使於交割日已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則被告亦可認定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為股份買賣之意思表示時,因公司未發行股票,縱算交割日公司已簽證發行股票仍無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而應歸課財產交易所得,並自圓其說以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之行為係為協助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稅。惟此論點實與目前相關法令暨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之認定實務相違。若果如此,於本案被告大可逕認勝豐公司依法簽證發行股票係為協助原告規避財產交易所得而毋需大費周章窮盡其詞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
㈩查原告之父吳之方於原告等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之同日
(94年2 月23日)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其出售日及價格皆相同,被告認定其所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同時認定吳之方為協助原告等6 人得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故於股東會表示贊成出售土地,然卻於94年2月23日(原告遭勝豐公司收買股份之同日)出售股份予大慶企管有限公司,故其本身亦擬出售勝豐公司股份,而先於股東會表示贊成再另行出售係為協助配合原告等6 人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惟被告所欲推論者究係為何?且被告並未將待證事實指明,所謂「通謀」究指何事?通謀行使股東會決議表示?此事與原告之所得在經濟事實上應被定性為營利所得何干?吳之方難道沒有自由行使其股東權表示意見之權利?除非被告欲以吳之方事後出售股票行為,論證吳之方根本無投贊成票之意思,惟經驗法則上吳之方是否欲投贊成票乙事,並不必然因其事後出售股票之行為而予以推翻,被告徒以本件屬規劃案件而改核課營利所得,其癥結實不在於股東會決議是否規劃,而在於勝豐公司後來因買回庫藏股而沖減保留盈餘,若非如此,被告大可認定吳之方將其所持有之勝豐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獲所得應比照原告等6 人核課營利所得。惟被告竟認同其為證券交易所得。試問原告股份由勝豐公司收回之利益與吳之方出售股份之利益有何不同?若無不同則被告原處分顯有自相矛盾之虞。被告以「事後」之保留盈餘減少作為「事前」原告取得出售
股票價款應包含出售土地增益之營利所得之核課依據顯有違誤:
⒈勝豐茂記公司係於94年2 月23日依公司法第167 條及187 條
規定向原告買回股票,賣回股票後原告已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4年8 月24日(半年後)依法辦理庫藏股註銷而沖減保留盈餘,對已非該公司股東之原告而言,其保留盈餘之減少不論發生原因與原告有何關聯?蓋公司階段保留盈餘之減少係影響未來股東獲配股利之權益,即保留盈餘若未減少,則股東未來可能取得較多之股利所得;保留盈餘若減少,股東未來可獲配股利所得之金額將減少。是以保留盈餘之增減「實質上」係影響未來盈餘分配時之股東權益。因此勝豐公司於94年8 月24日註銷庫藏股票而減少保留盈餘實與已非該公司股東之原告權益無涉,然被告卻以「事後」之保留盈餘減少作為「事前」原告取得出售股票價款應包含出售土地增益之營利所得之核課依據。
⒉被告以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推論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於法無據
,亦與目前財政部對於因庫藏股交易等而沖減保留盈餘之課稅見解不符,依目前所得稅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因庫藏股交易沖減保留盈餘時須向庫藏股之出售股東歸課營利所得。次依財政部93年6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也會發生下列購買庫藏股票之情形:(一)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二)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三)因股東反對公司重要行為者,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四)因股東反對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五)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而買回其股份。」,而上揭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亦可能發生減少保留盈餘之情形,依被告之論理法則,則若嗣後上揭收回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有沖減保留盈餘之情形,則出售該股票之股東是否皆涉有漏報取得營利所得之情事?此認定顯與目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就庫藏股交易沖減未分配盈餘稅務申報之實務見解不符。由此觀之,更顯見被告僅以「事後」勝豐公司保留盈餘因庫藏股註銷而減少而斷定原告「事前」取得之股票出售價款中包含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利得顯不合理。
⒊此外,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除因庫藏股票交易外,參酌財政
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0號函,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而投資公司未按原本之持股比例認購股份以致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比例發生變動而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時,投資公司亦可能沖減保留盈餘,故保留盈餘減少股東並非一定獲配股利,是以被告僅以嗣後勝豐公司「事後」保留盈餘減少而推論該減少數係因「事前」勝豐公司分配股利予原告所致,其推論顯屬牽強率斷。
⒋另被告以「股東間股份買賣或將股份出售予外部第三人時,
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受影響,如原告之父吳之方出售股份50股與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勝豐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減少,而本件勝豐公司已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為由,認定該減少之保留盈餘形同勝豐公司已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查原告出售股份予勝豐公司與吳之方出售股份與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皆屬證券交易行為,皆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故其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二致;另勝豐公司於原告售回股份6個月後將股份註銷而沖減保留盈餘,股份註銷時原告已非勝豐公司之股東,其股份註銷行為所產生之財務會計處理相關影響與原告實無關連。然依被告之論理,則本案究屬證券交易所得或營利所得取決於勝豐公司是否減少其保留盈餘,若此,則被告作如是認定之法據為何?請被告明示。
被告以「公司收買庫藏股,股東取得對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
依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屬營利所得」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查上開函內容略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故該函釋說明「公司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之課稅規定」,其與本案原告因反對勝豐公司管理階層出售公司主要部份之財產,乃依公司法第186 條至
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所持有股份之情形迥不相牟,列舉如下:
⒈本案係勝豐公司收回原告等「特定」反對股東之股份,勝豐
公司未有合併以致「全部」股東取得對價之情事,無上開函釋之適用;⒉股利分配必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辦理,所有股東(份)
均可受配股利。縱如上揭函釋規定,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而將視為股東取得股利所得時,其適用亦為全體股東(按函釋規定全部對價超過全體股東之出資額,超過部分為股利所得)。惟本案被告僅認定原告等部分反對股東取得股利所得,與公司法第232 條及上揭函釋規定全體股東皆認取得股利之規定不符。
⒊若被告以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為本案核課之依據,則被
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時大可不必大費周章窮盡其詞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本案營利所得。
⒋綜上,勝豐公司依公司法第186條至187條規定收回原告之股
份參照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屬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其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被告以前揭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為本案核課之依據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且涉有諸多違誤。
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勝豐公司之營利所得,即形同認定勝豐
公司94年度有發放股利之實,惟查勝豐公司自93年度至100年底並無股利發放之情事,被告一再聲稱根據「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惟所稱「實質」顯與勝豐公司未有股利分配之事實不符: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明訂公司若有分配股利,則股東應併計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反之,若公司將盈餘保留而不予分配,則即使公司已有可觀盈餘,於未進行分配前股東仍無股利所得,縱算股東出售公司股票而放棄累積於公司階段之保留盈餘,該股東亦僅取得證券交易所得而無股利所得,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課稅規定與實務見解,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系爭年度有出售土地之利得即認定原
告必然因該出售利得而取得營利所得,然股利分配必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辦理,所有的股東(份)均可受配現金或股票(份),在未有該等事實發生下,豈有認定勝豐公司有保留盈餘,故收買請求權的執行等於股利分配?被告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試問公司階段有盈餘是否股東必然取得營利所得?依據經驗法則,其不必然乎。勝豐公司出售土地產生之利得係公司階段之盈餘,該盈餘若不經由股東會決議分派,則將累積於勝豐公司(僅公司階段之淨值增加),股東之股利所得亦無由實現。簡言之,勝豐公司階段之盈餘增加不必然股東會有股利所得實現,惟被告僅以勝豐公司系爭年度有出售土地利得即推斷原告股份遭收回形同取得營利所得,其錯誤之推論顯不當連結公司階段之盈餘與股東之股利,毋寧是本件即屬出售股票之情形,僅是因出售的對象為勝豐公司,就反遭認定非證券交易所得之實質,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股票並未賣斷之證據,逕以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廠房之所得已轉換為原告等之營利所得,顯屬無稽。⒊其次,經查勝豐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勝豐公司各該年度並未分配盈餘,即自94年度起迄於99年度止,勝豐公司並未發放任何股利。此外,經查勝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勝豐公司99年度累積虧損5,193,942 元,亦無盈餘可供分配,即100 年度亦未分配盈餘。故自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由勝豐公司買回迄今,勝豐公司並未分派任何盈餘,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勝豐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與事實不符,如果被告所持本件不符公司法第
186 條之收買請求權成立,以回復原狀之觀點,亦不應認原告有獲配股利,況原告等行使收買請求權與一般出售股票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二致,在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有透過其他方式間接持有勝豐公司股權之情形下,豈能基此質疑原告出售股票行為毫無經濟實質,是以被告一再聲稱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惟本案之經濟實質為勝豐公司迄今並無盈餘分派之情事,則被告所稱之「實質」顯與事實不符。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2號及1850號判決已
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認定原告與勝豐公司均可規避納稅義務之目的,認本案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為有違誤,業已依法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原告及其5 名家屬因反對勝豐公司土地出售案,
乃依公司法第185 條至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公司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原告就收回股票價款及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惟被告卻以實質課稅原則強行認定系爭所得應屬營利所得,且另以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逕認無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被告其對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舉證責任、誤用及公司法第185 條之涵攝顯涉有諸多明顯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爭執事項有二,分別論述如下。
㈡營利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再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 條 第1 項第1 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勝豐公司股東,經北區國稅局查得勝豐公司於94年間
出售土地增益計595,462,429 元,該公司透過發行股票後,再以買回股份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將原告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北區國稅局爰依前揭規定,就查得資料,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94年度營利所得41,062,988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與其母吳向維四、姐吳立玉、吳立言、兄吳立德及
弟吳立文等6 人因反對勝豐公司出售臺北市○○區○○路○○○ 號廠房及建物坐落之全部土地,於勝豐公司94年1 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反對意見,並載明於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而該股東臨時會仍照案通過出售土地,渠等6人再依公司法規定於94年1 月31月向勝豐公司投遞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購渠等6 人所持股份,惟查渠等
6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24,9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49.9% (詳原處分卷P94 ),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又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改選董事、……或第185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渠等6 人在該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應已知悉召集之事由,且渠等6 人為同一家族成員,倘若確實反對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可拒絕出席該會議,而該股東臨時會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通過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原告於訴願書自承其出席股東會之目的係為取回投資款項及應獲配之股利,可證原告等6 人欲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
⒋次查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指該讓與之營業或財產對於公司有重大影響,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倘若讓與之營業或財產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不利影響或僅有輕微影響,自尚難謂符合上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勝豐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紡織業務,雖出售之系爭財產約占公司財產目錄之帳面價值75.14%,惟觀公司出售資產前後之營業狀況,93年度營業額為218,447,288 元,94年度營業額為201,562,345 元及95年度營業額為483,743,174 元(詳原處分卷p1-1至p1-3),顯示公司之營業額並未因出售系爭財產而受影響或致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足認系爭財產非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有關系爭財產之出售,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亦無同法第186 條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進而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185 條以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等語,核無足採。
⒌再查原告等6 人於94年1 月31日投遞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
扣除證券交易稅,買回渠等6 人之股份,惟勝豐公司於94年
2 月18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
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詳原處分卷P56 至P62 ),依財政部80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準此,勝豐公司原並未發行股票,股權買賣應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顯係原告等6 人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時,即與該公司規劃透過公司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完成交易,由勝豐公司以買回渠等6 人股東股份,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規避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所應歸課之營利所得。
⒍本件原處分(含追補理由)之事實,應適用之法律以表列方式陳報及計算原告所得之證據,如下:
┌────┬─────────────┬───────┐│ 日期 │ 事實 │適用法律/證據 │├────┼─────────────┼───────┤│94.1.12 │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出│公司法第172條 ││ │席,原告等6 人(持股49.9%)│第4 項、第5 項││ │對出售土地案持反對意見,而│;第185 條第1 ││ │原告配偶吳之方持股0.1%與兄│項(公司重大行││ │家族持股50% 持贊成意見,致│為之股東會特別││ │出售土地案通過。 │決議)/ 原處分││ │ │卷第94頁 │├────┼─────────────┼───────┤│94.1.31 │原告等6 人以異議股東之姿向│公司法第186 條││ │勝豐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以│(股份收買請求││ │公平價值7221.6元買回原告等│權) 、187 條(││ │6 人全部持股計24,950股。(│請求收買之日期││ │當時勝豐公司未發行股票且公│及價格)/101年││ │司93年底每股淨值738 元) │1 月31日以財北││ │ │國稅法二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補充答辯所附證││ │ │物2 ;原處分卷││ │ │第83頁至第86頁│├────┼─────────────┼───────┤│94.1.31 │勝豐公司與買方劉興鎮簽訂不│原處分卷第119 ││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頁至第124頁 ││ │870,000,000 元。 │ │├────┼─────────────┼───────┤│94.2.18 │委託聯邦銀行簽證股票 │公司法第161 條││ │ │之1/原處分卷第││ │ │59頁至第62頁 │├────┼─────────────┼───────┤│94.2.23 │聯邦銀行信託股票簽證通過 │公司法第161 條││ │(補發行股票) │之1/原處分卷第││ │ │63頁至第72頁 │├────┼─────────────┼───────┤│94.2.23 │原告之父吳之方出售全部持股│101 年1 月31日││ │50股予大慶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以財北國稅法二││ │(每股7221.6元) │字第0000000000││ │ │號函補充答辯所││ │ │附證物1 │├────┼─────────────┼───────┤│94.2.24 │公司取得土地款,旋即開立支│原處分卷第97頁││ │票計179,640,000 元予原告等│至第114頁 ││ │6 人作為收買股份之價金(已│ ││ │扣除證交稅540,537元) │ │├────┼─────────────┼───────┤│94.2.25 │繳納原告等6 人之證交稅計 │原處分卷第35頁││ │540,537 元(原告之成交總價 │至第37頁 ││ │47,662,988元) │ │├────┼─────────────┼───────┤│94.8.24 │勝豐公司註銷收回之庫藏股 │公司法第167 條││ │24,950股並沖銷保留盈餘 │第2 項/ 處分卷││ │155,230,537 元 │第25頁至第27頁│└────┴─────────────┴───────┘
⑴本件原告等6 人為退出經營權及取回投資收益,係利用勝
豐公司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土地利得之機會,與公司規劃為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將其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並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公司鉅額土地利得之應稅投資收益)。勝豐公司將原告等6 人多年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收益透過收回庫藏股並辦理註銷庫藏股方式,沖銷保留盈餘155,230,537 元作為收回股份損益計算,被告依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 號函解釋意旨,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取得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且該超過部分全部以現金實現,應視為股利所得( 投資收益) ,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是以本件勝豐公司將原告等6 人之持股以規劃方式收回庫藏股並辦理註銷,沖銷保留盈餘之情事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精神相符,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取得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核課原告營利所得41,062,988元(成交總價額47,662,988元-原告持股6,600 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並無不合。
⑵再查勝豐公司93年底每股淨值738 元,因出售系爭廠房土
地取得鉅額土地利得,致公司每股淨值增加,是以勝豐公司以公平市價7,221.6 元買回原告等6 人持股,顯見公平市價中已包含鉅額土地利得,嗣後勝豐公司因收回庫藏股逾6 個月未再出售依公司法規定將其庫藏股註銷,沖銷公司帳上保留盈餘,原告等6 人投資收益損益即已實現。又勝豐公司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簽發股票,勝豐公司係於出售系爭廠房土地後確定股東股份要轉讓過戶時再補辦股票簽證事宜,勝豐公司原並未發行股票,股權買賣應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顯係原告等
6 人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時,即與該公司規劃透過公司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完成交易,由勝豐公司以買回渠等6 人股東股份,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規避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所應歸課之營利所得。本件系爭投資收益(股利所得)既經過原告等6 人規劃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其投資收益之計算為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核課營利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扣除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適用。
⑶原告等6 人為取得土地出售利得皆要透過公司股利發放或
解散清算分配而取得,該所得為應稅營利所得,若原告等
6 人不透過公司分配方式取得土地出售利得,而將其持股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第3 人(如吳之方將持股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後勝豐茂記公司無論發放股利或清算股利皆可歸課持有股份之其他股東或第3 人綜合所得稅,尚無發生規避稅捐情事。惟原告等6 人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形式外觀由勝豐茂記公司以公平市價收回庫藏股方式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投資收益),而將股東之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洵無足取。
㈢罰鍰部分:
⒈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營利所得41,062
,98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6,019,359元處0.5 倍罰鍰8,009,
679 元。原告主張其並無稅捐規避之動機,所為法律行為縱為被告否認,亦應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訂罰鍰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⒉查原告為規避系爭營利所得,與公司間利用股票簽證發行及
出售股票,將原應課徵之營利所得轉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此種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已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核課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自應論罰;又查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及參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5倍,處罰鍰8,009,679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本件原告安排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及出售股票之
方式,將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免稅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渠等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是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41,062,988元(成交總價額47,662,988元-原告持股6,600 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洵屬有據,原處罰鍰亦無違誤,是以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係因被告以原告於94年度稅捐週期內,漏報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計41,062,988元,予以補徵稅額及罰鍰,發生爭議,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在於原告被買回之股份,有無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規定之適用,即原告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是否濫用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原告以股票買賣形式而出售給勝豐茂記公司之股份,嗣勝豐茂記公司註銷該買回之股票,有無規避系爭出售土地所得稅捐之目的?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本件應否踐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法定程序?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94年度4 月及5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勝豐茂記公司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變更資本額登記核准函、勝豐茂記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本件個案調查報告、勝豐茂記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頁25-27)、減資後股東名冊(原處分卷,頁29)、勝豐公司94年8 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頁31)、原告9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頁37)、勝豐公司94年2 月23日發行之股票( 原處分卷,頁59)、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96年7 月19日96聯信託字第0125號函(原處分卷,頁62)、勝豐公司94年1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頁94)、勝豐公司匯款資料(原處分卷,頁95-114)、不動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頁115-124)、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便箋(原處分卷,頁169-170)、北區國稅局97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3957號函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原處分卷,頁174)、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1024626號函北市國稅局(原處分卷,頁176)、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0150號函北市國稅局(原處分卷,頁177-180)、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補徵稅額回報單(原處分卷,頁183-187)、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原處分卷,頁190)、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頁191)、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原處分卷,頁192-196)、北市國稅局9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頁197-200)、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頁229-237)、北市國稅局100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585號函(含送達回執,原處分卷,頁245)、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七、本件主要事實如下:㈠原告與其手足吳立玉、吳立言、吳立德、吳立文及母吳向四
維等,原共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合計24,950股,另其父吳之方持有50股,合計原共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合計25,000股(24,950股+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50% ;而原告持有部分股數則為6,600 股。另勝豐茂記公司其餘股分原由原告伯父吳介華家族所有(股東包括其子女吳民德等人)。
㈡勝豐茂記公司董事會由吳介華、吳之方與吳民德3 人組成。
其等決議出售公司土地,此項決議內容被勝豐茂記公司認定屬「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重大行為,而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徵求符合法定股權比例之股東同意。原告及其母與手足等6 人則反對,而依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收購其等各自之股權,原告系爭41,062,988元,即是因股權被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註銷,而取得之對價。其等交易之經過則如下述:
⒈93年12月30日勝豐茂記公司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吳介華、吳
之方與吳民德3 人同意,決議出售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即系爭房地,占勝豐茂記公司資產總額約75% 以上)。
並以該決議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重大事項,決定擇期召開股東會,確定是否有足夠之股權比例支持該重大決議事項。
⒉94年1 月12日勝豐茂記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
股東出席。而原告及其母或手足等6 人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之49.9% ,對出售土地之重大事項決議案表示反對(但其原告之父吳之方雖持股0.1%,卻表示同意該決議案),而吳介華家族之股東成員則表示贊成該議案,其等股權比例為50% ,加上吳之方0.1%之持股,最後以贊成者50.1%(反對者49.9%)之股權比例通過該重大行為決議案。
⒊94年1 月16日勝豐茂記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上開重大決議事項,出售房地予第三人劉興鎮。
⒋94年1 月31日原告與其他反對之股東計6 人,以異議股東
之身分,向勝豐茂記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以公平價值72
21.6元買回其等6 人全部持股計24,950股(當時勝豐茂記公司未發行股票且公司93年底每股淨值738 元)。依據公司法第186 條(股份收買請求權)、187 條(請求收買之日期及價格)。而同日勝豐茂記公司與買方劉興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870,000,000 元,而土地買受人於簽約前已經支付勝豐茂記公司「預定訂金」50,000,000元銀行本票,且同意以此訂金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
⒌94年2 月18日勝豐茂記公司委託聯邦銀行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 之規定簽證股票,將其公司股權證券化。
⒍94年2 月23日聯邦銀行信託股票簽證通過,勝豐茂記公司
股權完成證券化之作業,並同意以前開公平價格買回原告等6 人之股權24,950股。而原告之父吳之方則出售其全部持股50股予大慶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每股7221.6元)⒎94年2 月24日勝豐茂記公司取得出售房地款項,依上開公
平價格合計180,180,537 元(扣除代扣證交稅款540,537元,實際收取金額為179,640,000 元)收買原告等6 人反對出售者所持有股票,面額計24,950,000元;屬原告出售持股所得之金額為47,662,988元,扣除其取得股權之成本6,600,000 元,淨額為41,062,988元。而勝豐茂記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價款,除支付原告等人上開買回股份之款項外,餘列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科目。另買回之股票則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帳列庫藏股,並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2 項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同日決議以94年8 月26日為註銷基準日。
⒏94年8 月24日:勝豐茂記公司董事會決議註銷94年2 月24
日向原告等6 人買回之股票(庫藏股)24,950股,減少資本總額24,950,000元分為24,950股,減資後資本總額25,050,000元分為25,050股,每股1,000 元。庫藏股成本180,180,537 元,減少資本24,950,000元,差額155,230,537元,作為保留盈餘之減項。
八、經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第
1 類、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又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被買回之股份,有無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有無濫用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所得,係屬自營業
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依行為時經濟部自商業計會法第13條授權制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除於公司發行新股,經股東會決議,將公積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並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外,應用以填補公司之虧損,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行為時公司法第239 條第1 項及第241 條參照),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不當發放現金股利而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次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受讓人持有;而公司以減資方式辦理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4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亦同斯旨),可知有關公司土地交易所得利益之實現,尤其是經由證券交易型態移轉予股東時,該導致證券交易之原因(例如減資)是否為濫用法律形式而規避稅捐,得否視為免稅所得,應就相關事證予以審酌。
⒉查勝豐茂記公司係屬家族企業,由吳介華(兄)及吳之方(
弟)兩個家族組成,原告家族(包括手足及父母)持股50%,已如前述。其中原告之父吳之方持有50股,若其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勝豐茂記公司即無法於94年1 月12日臨時股東會作成出售土地之決議,而原告之父吳之方僅持有50股,是否出售對其利益影響不大,衡情殊無與家人包括原告、手足及配偶等六人持相反態度。然於94年1 月12日出席股東會時,原告及其5 名家屬雖持反對意見,但僅持股50股(持股比例
0.1%)之原告之父吳之方則贊成出售系爭土地,致該股東會以吳介華家族持股25,000股,再加上吳之方關鍵持股50股合計25,050股(佔資本額50.1% )同意出售土地,而反對出售者計24,950股,致使其本身以外之家人行使公司法之買回請求權,顯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之父吳之方同意出賣土地之經濟上目的,係與包括原告在內之5 名子女及配偶、勝豐茂記公司合謀製造合於公司法187 條收買股份請求權之外觀。
⒊又勝豐茂記公司在系爭事件之前從未發行股票,為不爭之事
實,竟在原告及其5 名家屬於94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買回股票後,於94年2 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利用證券交易型態買回原告等反對者之持股(原告之持股價值隱含土地出售利益),再予減資註銷,致原告於取得買回股份之款項時,即「利得實現」,享有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藉由股票買賣形式毋庸繳納所得稅,另方面勝豐茂記公司亦可以減少未分配盈餘,而少繳未分配盈餘嗣後實現時之稅捐。而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之股份,若於其請求時用「股份轉讓」之方式為之,而非經發行股票,以「證券(股票)交易」之方式為之,或者原告及其5 名家屬亦如吳之方將股票出售予公司以外之人(股份即不會被註銷),或者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之股份後,6 個月內而另覓買主或由其他股東承受該買回之股份,而不註銷股份(如此勝豐茂記公司其他股東就買回部分之保留盈餘即應繳稅),均不會發生規避稅捐之後果,由此觀之,發行股票時點殊非巧合。再參之前述原告等刻意製造公司法187 條收買股份請求權之動機,自與原告等合謀製造合於公司法第187 條收買股份請求權之外觀,原告所稱其等經濟目的只在於「退股」,委不足採。是以原告等與勝豐茂記公司合謀濫用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條規定,並以濫用發行股票、證券交易免稅、減資(註銷股票)之形式,而達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均可規避納稅義務之目的。
⒋原告雖以:勝豐茂記公司發行股票、買回原告股票,均符合
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範,任何有理性之投資人當然希望以免稅方式為之;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後每股淨值達12,647元,原告如真係與該公司合謀分配土地出售增益,自應要求以每股12,647元買回股份,惟實際收買價格僅為每股7,22
1.6 元,可見原告要求買回股份之實質經濟理由為「退股」,並不是要「分配出售土地增益」及規避稅捐,亦可證明買回價格只包含系爭土地多年未重估之淨值,並未隱含出售土地增益。次以勝豐茂記公司註銷庫藏股係經主管機關准許,若認原告不得行使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買回請求,勝豐茂記公司向原告收回股份之行為將遭撤銷,原告自應返還股款,並繼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票,則於勝豐茂記公司未作盈餘分配下亦無營利所得徵所得稅。再者,勝豐茂記公司於出售土地後所獲得利益為595,462,429 元,依原告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6,600 股之應獲分配金額按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40% 高於被告核定之營利所得,勝豐茂記公司並無規避稅捐之動機。繼以有關註銷庫藏股票之交易損失致保留盈餘減少,原在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函所預期之結果,係基於法律規定使然,被告逕以認定係變相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顯與該函令之規定相違背等情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出售土地案因原告之父吳之方持股50股贊成,致贊成
與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之股數各為250,050 股,249,950 股,而決議出售,實有悖常情,原告、原告之5 名手足、原告父母吳之方、吳向四維及勝豐茂記公司等合謀製造合於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及第187 條收買股份請求權之外觀,已如前述;輔以勝豐茂記公司係家族企業,並非上市、櫃公司,其股份並無流通之必要,勝豐茂記公司在原告及其
5 名家屬請求收買股份前亦從未發行股票,該公司於其等
6 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買回後之關鍵時刻發行股票,顯非使勝豐茂記公司股票流通於市場,除使原告及該公司避稅外,實無發行股票之經濟上理由,則該公司發行股票之唯一目的,只是用以結合刻意製作之「請求勝豐茂記公司公司收買股票」、「勝豐茂記公司經由證券交易外觀買回原告之股票」、「註銷該買回股票」等行為,而達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均可規避出售土地所得之稅捐目的。至於上開「結合型態」以外之股份買賣,並未規避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所得者,例如原告之父吳之方將所持有0.1%之股票賣給大慶公司,此部分股票未經減資註銷(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減少),該部分交易即仍可認定為免稅之證券交易,而不會被認定為稅捐規避,被告因而認定原告前揭結合型態中之各行為均為規避稅捐之一部分,自有所據。
⑵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價格與出售土地後之淨值雖有差距
,惟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彼此利益並非對立,雙方可暫定買回價格,私下再另分配其賣價超過部分,原告價格與淨值之差距主張「買回價格只包含系爭土地重估後之淨值,未隱含勝豐茂記公司土地出售土地所得,原告主觀上並無規避勝豐茂記公司土地出售土地所得之意圖」,委不足採。至於勝豐茂記公司向原告收買股份之行為縱因刻意製作,而得訴請撤銷,惟在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之行為未遭撤銷(亦即原告未返還股款)前,原告受有收回股款(含有出售系爭土地利益)所得之狀態仍存在,被告就此「有所得」之狀態認定是營利所得,並核課綜合所得稅,自無違誤。
⑶又計算勝豐茂記公司因土地出售後每股公平價格時,不應
單僅以出售土地增益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尚應就出售土地之前以往年度營運狀況、虧損、有形及無形資產等為考量,而依勝豐茂記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6 項次欄位可知,公司待彌補之虧損尚有216,050,028 元,是於計算時應一併列入,列入後勝豐茂記公司之獲利即非大於被告就勝豐茂記公司所核課之金額。
原告主張「單以公司此次出售土地後所獲得利益除以原告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6.2%計算,大於被告就勝豐茂記公司所核課之金額,可知勝豐茂記公司並無合謀避稅之動機」等情,不足採信。
⑷所謂庫藏股之買回,指合於法令且具有經濟合理性之買回
,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函預期之範圍,當然指「稅捐規避」以外之庫藏股買回。本件原告係為達稅捐規避目的,刻意營造公司法第186 條之買回請求權外觀,並不符合庫藏股買回之要件,難謂此買回後之註銷符合財政部92年函釋。
⒌綜上以觀,已足認定原告係濫用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規定之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
㈢原告以股票買賣形式而出售給勝豐茂記公司之股份(勝豐茂
記公司嗣後註銷該買回之股票),該股票交易所得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劃,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而營利
所得為應稅所得。系爭原告以股票買賣形式而出售給勝豐茂記公司之股份,形式上為股票證券交易,惟原告主觀上若係以稅捐規避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由,選擇一種「與經濟實質作用完全不相干(甚或相互牴觸)、但卻使獲利管道具有『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形式外觀」之民商法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該私法形式管道在所得稅法上不應再被評價定性為證券交易管道,其獲致之所得也不應被定性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惟其是否屬營利所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所稱「衡酌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依立法目的」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營利所得」所為之法律解釋。
⒉按公司法第186 條所定「對重大事項異議之少數股東請求股
份有限公司收買其等股權」之權利,其實質經濟作用為:讓對重大事項決議結果「毫無影響力」之少數股東,以其在事前(股東會召開前)及事中(股東會召間時)二度表達反對意見為前提,確認其對重大決議有強烈反對之意思。若該重大決議被依進度執行時,立法明文讓該等為異議之少數股東,可以按照「異議時點」之「公平價值」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其手中之股權,從而得以充份保護少數異議股東之權利。惟本件原告及其母與手足共計6 人持股49.9% ,一致反對系爭出售房地之重大事項,其等為親屬關係密切,絕無資訊溝通上之困難,既然事前彼此間已知對勝豐茂記公司出售房地重大事項之反對立場,如果其等真正認為該房地出售之重大事項,長期而言有有損於勝豐茂記公司未來之發展及獲利,其可輕易經由不出席股東會來完成對重大決議之杯葛。但其等竟出席股東會,並任憑該重大事項以50.1% 股權比例贊同之決議通過,事後對勝豐茂記公司行使少數股東收買股權請求權時,又完全未見其等對對公平價值之計算進行爭執,就簡單以「納入出售房地價款」後之公司現值來協議收回其等股權之公平價值。整個事件發展之過程顯示,原告及母與手足共6 人完全沒有表現出:「真正在意房地出售對勝豐茂記公司未來發展及獲利之不利影響」,反而呈現其等透過上開對公司法第185 條至187 條之規定形式,規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得以退股手段來取回股本及公司累積盈餘,脫離股東身分,以維持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基本法制規劃,而實際取回公司出售房地之獲利。所產生之實質經濟作用,甚至與法規範之規範目標相互牴觸,原告有「濫用私法形成自由」堪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40 號判決可參。
⒊原告係刻意造成公司法第186 條之持股買回請求權之外觀,
已如前述,可認定勝豐茂記公司嗣後發行股票、註銷買回股票之行為,均為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合謀避稅之方法,亦即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票之目的,自始即在於減資後註銷該股票。是原告主張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後,其已不再是股東,勝豐茂記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與原告無關聯,且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後是否要註銷該股票,亦非其所能控制等情,不足採信。且勝豐茂記公司基於減資註銷目的而買回之原告股票,只是合意將公司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給原告,自難認為原告出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
⒋綜上,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出售土地增益為595,46
2,429 元,其以部分價款支付向原告等6 人買回股份計180,180,537 元,該價金已隱含土地出售利得,且該公司於94年
8 月26日於註銷庫藏股時帳列保留盈餘減項計155,230,537元,而出售土地利得係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故此行為顯係變相減少該公司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換言之,原告於94年2 月24日收取之股款,其中已含有勝豐茂記公司分配出售土地利得予股東。足徵本件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已分配之出售土地利得)藉由發行股票,再由公司以買回股東股份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以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形式釋出,分配予股東,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所得課徵94年度營利所得,核無不合。
㈣關於本件應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查核,報經財政部
核准部分: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踐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固定有明文。查此規定係兩稅合一後,為貫徹營利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之原則,營利事業之股東固得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俾免股利重複課稅,此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自明。惟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本身前期因有虧損216,050,028 元,也無加徵收10% 之稅額之情形,且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故原告等股東根本無可扣抵稅額,即本件尚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規範之情形,自無踐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法定程序之問題,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自無可取,是本件被告計課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告與其家屬等合謀安排股份買回原因、公司股票簽
證發行時機及出售股票之方式以觀,將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免稅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原告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營利所得41,062,988元(成交總價額47,662,988元-原告持股6,600 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並無不合。
㈥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為規避系爭營利所得,與勝豐茂記公司間利用股票
簽證發行及出售股票,將原應課徵之營利所得轉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此種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已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倘原告未將其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必然獲配高額現金股利,惟其透過上開股份買回,致使其原應獲配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若謂原告不知自己有投資獲利,顯有違常情。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是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因有無收到扣繳憑單而有不同。是原告未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自難謂無故意過失,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核課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營利所得41,062,988元,違章事證明確,乃按重行核算之所漏稅額16,019,359元,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0.8 罰鍰計8,009,679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