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100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瑞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佳慧
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7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32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應民國8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自90年4 月1 日起轉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土木工程職系檢查員、技正、科長,至99年7 月26日因另應99年第一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99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類科營繕工程事務組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離卸原任科長職務,離職時辦理99年另予考績,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50
5 俸點有案。嗣原告以應99年司法特考及格,於100 年1 月26日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現職),經被告100 年
4 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0335355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原處分之銓敘審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臺北地院據原告之申請,於100 年10月19日以北院木人第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曾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約聘檢查員及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00 年11月4 日部特一字第1003510646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90年4 月1 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人員,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9 條係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方增定之不利限制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文生效前已專技轉任條例之轉任人員:
(一)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判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抵觸法治國家思想,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668 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行政法規除法律明定為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基本原則。於此原則下,人民既存之法律關係與既存之權利,除立法機關明定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外,皆不得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解釋,而使其發生實質變動之效果。
(二)91年6 月26日增修定之俸給法第9 條,立法者並未訂定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依前述行政法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對於該修定法條生效前,已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之權利,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限制之餘地。且對於既存之法律關係與既存之權利(不受特定限制亦為權利之一種),亦不能發生限制或變動之情形。原告既於90年4 月1 日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為公務人員,權利義務關係已為確定,嗣後修定之俸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改變或剝奪。
亦不能稱原告係於91年6 月26日增修定之俸給法第9 條生效後,方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限縮原告之權利行使期間,而受新增規定之限制。此即為任意擴張法律之例外規定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與既存權利。
(三)承上,91年6 月26日增修定之俸給法第9 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該修定條文生效前之專技轉任條例專任人員已既存之法律關係與既存之權利,自不因此而發生變動。不能因現行俸給法有此規定,而遽認法律修定前不受限制之轉任人員亦有適用之餘地。亦無庸就該新增條文之構成要件作實質認定,審查原告之銓敘資格,因該條文自始對原告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需再對何時「另具公務人員資格」等予以實質判斷。進而作出不適法之處分。
(四)按97年1 月16日修正之現行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7 項對轉任人員之限制規定:「本條例96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 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第4 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該條文係對轉任人員,為3 年內限制轉調之規定。惟僅適用於該條文生效日以後之專技轉任人員,對於既有權利之專技轉任人員,並無適用之餘地。用法機關亦不會將法律生效前、原不適用之轉任人員,因申請轉調時為該法條之生效日之後,且尚未任職滿3年,而認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五)前述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7 項規定,已明確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轉任人員方有適用之餘地,即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於立法時明確揭諸於法條文字。用法機關自可依法行政,不為不當之擴張解釋。惟行政法若無明確規定溯及既往,係屬當然不得為溯及既往。又專技轉任條例第
4 條第7 項對於「修正施行前」之轉任人員,因不得溯及既往,自始無適用餘地,該轉任人員自始自終享有不受3年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亦不因申請轉調之時間點,落在前述專技轉任條例第7 條第4 項限制轉調規定之生效日以後,而有該法條之適用。亦即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既有之權利,既然自始不受新法之限制,若僅因行使權利時,為新法之生效日之後,而發生障礙而無法主張。則新法實質上已發生溯及既往之實質效力與結果,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原處分係以銓敘審查原告資格時,係依現行俸給法第9 條之限制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然俸給法第
9 條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對於原告之俸給權利,自始自終皆不能發生限制之效果,果不如此,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則。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在保障人民既有權利,而權利之內容及得行使之期間,均屬權利之內涵,非依規定,不得任意限制或縮短。對於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縮短,即屬對既存權利之限制。原處分不當適用現行俸給法第9 條之規定,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期間。不當適用現行俸給法第9 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對原告之既有權利及行使期間予以限制,難謂為合法之處分。
二、新增之俸給法第9 條係對專技轉任人員之任用,係屬無理由之限制:
(一)被告曾於復審答辯時稱:「91年4 月15日考試院送請立法院之俸給法修正草案修正說明,係將對於受限制轉調人員,如再取得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原職改敘或至其他機關任職等之俸給核敘,相關函釋予以法制化,故該次修正增定第9 條,僅係將實務上之作法,基於保障人員權利之考量,提升至法律位階,並非對於規範對象徒增不利益之規範。」然被告尚未說明為何新增之俸給法第9 條係「基於保障人員權利」之考量而增定?受俸給法第9 條限制之專技轉任人員實際上皆受權利上之減損,並無受保障之情事。
(二)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9會期院會紀錄第220 至222 頁(新增立法)說明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查為貫徹特考特用政策,公務人員考試法…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例如應基層特考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再取得高普考試及格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原職改敘或再至其他機關任職,其俸級核敘係依考試院83年11月2 日83考台組貳一字第3604號及本部87年12月11日87台甄四字第1699768 號函等函釋規定,其俸級依不受限制之任用資格等級,重新銓敘審定。…然當事人迭有不服,提起爭訟。…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如以新任用資格改任不受限制職系職務時,其俸級亦併同改依新任用資格之等級重新審定。」。由此觀之,俸給法第9 條之新增理由係「貫徹特考特用政策」,對特考特用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之規定予以法律定之。然前述立法說明,卻未說明何以將專技轉任人員「併同」納入限制。顯係對人民無理由之限制規定,更難謂為基於保障人員權利而將之法制化。專技轉任條例於97年1 月16日修法時,方對修法後之專技轉任人員有3 年轉調機關之限制。是現行91年6 月26日修正之俸給法第9 條顯係對無轉調機關限制之專技轉任人員,為毫無無理由之不當限制。若如被告所稱,俸給法第9 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員權利」,自不得無適用於修法前之專技轉任人員,方能保障原告等之權利。
三、保訓會之復審決定,超越原告申請復審之範圍部分,應一併撤銷:
(一)復審決定記載:「查復審人以所具99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資格任現職,依上開俸給法第6 條規定,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又復審人自90年4 月1 日至99年7月25日曾經銓敘審定土木職系之任職年資,與其現職之司法行政職系,既非同職組職系,又非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即難認定為性質相近,並據以採記該土木工程職系年資按年核計加級。本件銓敘部審定復審人任現職,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保訓會前述決定,係屬原告得否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依任職年資辦理提敘。
(二)惟被告原處分,並非就原告得否提敘而為之處分,此觀被告100 年7 月4 日部特一字第1003401784號函載:「主旨:有關貴院擬辦理司法事務官張文瑞(即原告)申請採記曾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一案,…。說明二:…爰本案請俟張君復審案經保訓會審議決定後,再行送部辦理。」即明,被告對原告之提敘案並無行政處分,保訓會前述復審決定顯無所據,自應撤銷。
四、原告90年4 月1 日轉任時,當時之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8 條第1 項(86年05月21日修正),已明定除特考以外人員,就高普考人員、專技轉任人員等之再任或調任,應「依原俸級銓敘」。法有明文,並非沒有規定,被告之行政處分或解釋,與法律規定抵觸者,當然無效:
(一)按「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
8 條辦理。」、「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當時之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條第1 項分著明文。且當時之俸給法第9 條,除特考人員外,就高普考人員、專技轉任人員、…等之再任,均不受「重新審定俸級」之限制。此屬法律位階之明文規定,被告自當依法行政,不得自行創設違法之解釋或規定。故縱然91年6 月26日修正俸給法第9 條,將專技轉任人員無理由的納入「重新審定俸級」之範圍。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起訴狀所述,原告於101 年1 月
26 日 之俸級銓敘,應依(86年05月21日修正)俸給法之規定「依原俸級銓敘」(同現行俸給法第10、14條),而非「重新審定俸級」,先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答辯所提出之他件馮怡青銓敘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所提馮怡青銓敘案足證原告並無「重新審定俸級」之適用:保訓會90公審決字第0013號決定書(被告101 年1月18日當庭提出)第3 頁,三、答辯及到會說明意旨略謂:(四)載明:「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此非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亦在解決醫事人員之轉任資格…護理助產考試及格人員僅能轉任護理助產職系,本部於審查備註欄均註明如轉調其他職系則應重新審查資格。…並未擴及其他特考特用轉任人員。」,顯見被告對特定之公務人員,如有設定「應重新審查資格」之條件時,轉調時方須重新審查資格。而被告為何對醫事人員設有限制,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不予深究。惟被告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轉任公務人員時,備註欄並無「如轉調其他職系則應重新審查資格」之條件,證明原告本不受「重新審定俸級」之限制。
五、被告舉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顯與本件無關:按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7 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之解釋,係說明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惟本件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並非依法授權之行政命令。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顯非適當,難以援引為據。
六、被告稱俸給法第9 條之限制有其必要,不得獨厚專技轉任人員,有失衡平,將引致其他人員比附援引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已就新修正之俸給法第9 條不適用於原告詳為說明,不再贅述。就俸給法第9 條對專技轉任人員限制,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係屬毫無理由之限制,並提出立法院公報修法理由為證。又公務人員皆受有「職系」限制,並非僅有專技轉任人員受限,其他如高普考及各類特考人員等均有職系限制,僅是專技轉任人員職系限制已達嚴苛之地步,除升遷、調動設有重重障礙、無任10職等以上職務之機會外。復加以俸給法第9 條之限制,實有失衡平,違反平等原則。
(二)所謂「特考特用」,依被告答辯之定義:「特考特用,係受有「機關」(轉調限制)間之公平原則」。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特考特用係限制特考人員轉調機關之限制,與專技轉任人員或高普特考之職系限制本無關連。又新修正之俸給法第9 條本非所有公務人員皆有適用,被告稱不得獨厚專技轉任人員,依此論點,俸給法第9 條應規定所有公務人員皆一體適用,並受職系轉調限制,以免獨厚不受現行俸給法第9 條限制之人員。又俸給法第9 條原為特考人員所設,惟特考人員於一定年限後(數年不等),即無俸給法第9 條之限制。惟專技人員卻受永久之限制,原告90年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後,任職亦超過9 年,若為特考人員亦早已無俸給法第9 條之限制。被告辯稱獨厚原告或專技人員云云,有失公允。
(三)「依法行政」係屬政府機關行政之基本原則,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撤銷,是所當然。被告本件之行政處分顯無法律依據且屬違法,自應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人員,如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另具之任用資格起敘俸級,曾任受限制調任之年資僅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且因公務人員任用、俸給及考績本屬一體,如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除其經審定之俸級應予限制外,其後辦理之考績亦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條件將形同虛設,有失其立法本旨。本件原告前開原任公職之年資均屬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年資,其於100 年1 月26日依另具之司法特考及格資格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時,須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且原受調任限制資格參加之年終考績亦無法作為取得高一職等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之年資。被告爰以其所具司法特考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 5俸點起敘,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指稱,其係屬91年6 月26日俸給法第9 條修正公布前即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人員,以該條增定不利限制規定,不應溯及既往適用之前轉任之人員乙節: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各有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各該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茲以專技轉任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政府機關對部分羅致不易之人員,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為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惟為兼顧考試用人政策,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同條第3項亦明定,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據此,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惟轉任人員依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係屬受有「職系」轉調之限制,二者並無衝突。
(二)復為落實各相關限制轉調之規定,91年6 月26日(於91年
8 月30日施行)修正公布之俸給法新增第9 條有關受有轉調限制人員,如依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之俸級核敘規定(97年1 月16日並再酌作文字修正),將原有相關函釋予以法制化,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對於規範對象突增不利益之規範。其中限制轉調之內涵包括機關、職系、年限之限制。據此,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係受有「職系」轉調限制如前述,依俸給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按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其規範應屬有據。且因上開俸給法已有明文,被告據以辦理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以另具考試及格資格擔任新職之銓敘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茲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以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9 條對於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俸級核敘業予明定,原告雖屬90年4 月1 日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惟其發生另具考試及格資格並據以擔任新職之事實(100 年1 月26日)係於俸給法第9 條修正之後,其俸級之核敘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辦理。原告指稱該條溯及既往造成其不利益等理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四)另以本件系爭之原處分(原告100 年1 月26日任職臺北地院之銓敘審定),嗣因臺北地院據原告之申請,爰於100年10月19日以北院木人第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曾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約聘檢查員及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00 年11月4 日部特一字第1003510646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在案,已變更同日(100 年1 月26日)生效之被告原處分之俸級審定結果,故業已適度考量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併予敘明。
三、有關91年6 月26日俸給法修正前,被告實務上辦理原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者,嗣再以其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職時,俸級核敘之處理,茲如保訓會90年2 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013號再復審決定書略以,再復審人因係屬專技轉任條例適用人員,嗣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此類人員須重行審查,主要係參考特考特用之精神,如特考特用人員調任非屬特考特用範圍之職務,則重新審查其資格,被告法規會並作成決議,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作為採計提敘年資之依據。據此,於俸給法修正前,被告辦理受有轉調限制之人員,嗣後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職時,係依其所具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例辦有案,91年6 月26日俸給法修正並將其法制化。茲檢附上開再復審決定書,敬請參考。
四、惟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以其另具公務人員資格任職時,如何採計前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人員年資核敘俸級?依法自應適用其任職時有效之俸給法第9 條規定辦理,與91年6 月26日俸給法修正前之規定無涉,故其指稱於100 年1月26日任職時,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俸給法規定辦理,恐係有所誤解。茲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俸給法規範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與憲法尚無牴觸。據此,為貫徹特考特用政策,並考量各類限制轉調人員(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係受有「職系」轉調限制;特考特用,係受有「機關」轉調限制)間之公平原則,有關俸給法第9 條對於相關人員俸級核敘所為限制有其必要,如僅獨厚專技轉任人員於另具任用資格時得逕予換敘,恐將引致其他人員比附援引,並有失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 年4 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03353553號函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應適用俸給法第9 條規定予以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否牴觸(86年05月
21 日 修正)之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
二、俸給法第9 條對專技轉任人員之任用之規定,是否屬於無理由之限制?
三、本件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是否逾越原告申請復審之範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第2 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第3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規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五)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第3 項)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可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轉任公務人員,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辦理任用,並受轉調職系之限制。
(六)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七)俸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八)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九)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為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應適用俸給法第9 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並不牴觸86年05月21日修正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一)查原告於90年4 月1 日起,以土木工程技師資格轉任公務員(檢查員),嗣原告99年取得公務員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司法事務官),則「原告以土木工程技師資格銓敘取得之公務員職等,可否轉換為司法事務官之職等」?其「應適用法律時點」是發生在原告任職司法事務官(100 年
1 月26日)之後,自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91年8 月
30 日 施行,97年1 月16日並再酌作文字修正)後之俸給法第9 條規定,至於86年05月21日修正之舊俸給法已因新法施行而不再援用,原告因土木技師轉任公務員(檢查員、技正、科長)之年資,因工作性質不相近(非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仍有增修俸給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因而核敘原告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嗣經提敘後已變更為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並無違誤,且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二)原告雖主張「俸給法第9 條雖增修,但已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之既得權利,不能被侵害,否則即屬溯及既往,原告全部公務員年資均應適用86年05月21日修正之舊俸給法(可無條件轉換成司法事務官之職等)」云云,惟俸給法第9 條增修後,86年05月21日修正之舊俸給法,已因新法施行而不再援用,俸給法第9 條增修(91年8 月30日施行)後,原告所取得之公務員年資(91年8 月30日至科長離職),是「向後」適用新增俸給法第9 條,無所謂「溯及既往」。至於91年6 月26日俸給法第9 條增修(91年8 月30日施行)前,原告已取得90年4 月1 日至91年8月29日之公務員年資,只有「原告有無信賴利益」之問題,亦無「溯及既往」之可言。蓋俸給法第9 條增修(91年
8 月30日施行)前,原告已取得90年4 月1 日至91年8 月
29 日 之公務員年資「有可能」可以無條件轉換為司法事務官之職等,但91年8 月30日施行後,此段年資即肯定不能轉換,原告有無「信賴利益」之損失?容有討論空間(詳後),但「信賴利益」與「有無溯及既往」仍屬兩事,難謂91年6 月26日增修之俸給法第9 條有溯及既往情事。
至於增修俸給法第9 條於91年8 月30日施行後,原告始取得之公務員年資(91年8 月30日至科長離職),為增修俸給法第9 條施行後之新年資,既然新法已有「工作性質須相近始可轉換」之限制,86年05月21日修正之舊俸給法,已因新法施行而不再援用,該年資乃向後適用增修之俸給法第9 條,沒有轉換為司法事務官職等之可能性,原告沒有任何「既得利益」,也不應有任何信賴,其主張「全部公務員年資均有既得利益,均應適用86年05月21日修正之舊俸給法(可無條件轉換成司法事務官之職等)」云云,尚有誤會,原處分自無抵觸(已不再援用之)「86年05月21日修正之俸給法」之可能。
(二)又俸給法第9 條於91年6 月26日增修(91年8 月30日施行)前,原告已取得(90年4 月1 日至91年8 月29日)之年資,本院亦認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理由如下:
1、91年6 月26日俸給法增修第9 條,只是將「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人員受有『職系』轉調限制」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並非創設不利益之規範,縱使未修法,原告90年
4 月1 日至91年8 月29日之檢查員年資,亦不能無條件轉換為司法事務官之職等:
Ⅰ、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各有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各該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二者各立獨立。其所以允許專技人員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員,係為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惟為兼顧考試用人政策,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同條第3 項亦明定,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可知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惟轉任人員依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仍受有「職系」轉調之限制。
Ⅱ、按公務人員任用、俸給及考績本屬一體,如考試及格資格或詮敘資格本身附有限制條件者,其後辦理之考績亦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條件將形同虛設。前揭專技人員「職系轉調限制」,與特考特用之「機關轉調限制」、基層特考人員之限制轉調「期限」,於銓敘公務員合格後,之前存在之「職系、機關、年限」轉調限制均仍有適用,法理相同,不能無條件轉換為公務人員新任用資格之職等。故86年05月21日修正之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8 條辦理。」、「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但本應為限縮解釋(即限於未受機關、職系、年限轉調限制而許可調任同職等職務者,方可依原俸級銓敘審定),非謂專技人員銓敘公務員合格後,之前存在之「職系轉調限制」即全不再適用。91年6 月26日(於91年8 月30日施行)修正公布之俸給法新增第9 條(97年1 月16日並再酌作文字修正),只是將限制轉調之法理及函釋,予以明文化,並非新創不利益之規範,其縱使未修法,原告90年4 月1 日至91年8 月29日之檢查員年資,仍受轉調職系限制,仍須重新銓敘審定,不可能依其離職時科長職等(薦任第八職等)為銓敘,故原告雖於90年4 月1 日已轉任檢查員,其既有年資並無任何(不受職系轉調限制之)既得利益或信賴利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又縱認原告90年4 月1 日至91年8 月29日之檢查員年資,可以無條件轉換為司法事務官之職等,但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1 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所謂「信賴表現」,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這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所以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與援用,除需主觀上存在有國家(對外)行為之認識外,人民在客觀上亦需有一定之處置行為。易言之,主張信賴保護者須有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始足相當,信賴基礎與客觀上表現信賴動作,兩者缺一不可。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稱:「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已取得俸給法第9 條施行前之檢查員年資(90年4 月1 日至91年8 月29日),無從認為有何信賴之「事實表現」,縱認修法前專技人員銓敘公務員合格後,之前「職系之轉調限制」全不再適用,但原告亦不能信賴此種不合理之狀態永不會(因法律之修改)而改變,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此部分年資仍不得因信賴利益之保護而轉換為司法事務官之職等。
三、俸給法第9 條對專技轉任人員任用之規定,並非無理由之限制:
俸給法第9 條對專技轉任人員任用之規定,有其必要,已見前述,該法律係為立法者之選擇,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本院不得拒絕適用,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平等原則。何況,若專技人員銓敘公務員合格後,「職系之轉調限制」即可不再適用,但特考特用人員仍受「機關」轉調限制,基層特考人員仍受轉調「期限」之限制,不啻獨厚專技轉任人員,反而有失公平,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並未逾越原告申請復審之範圍:
(一)原處分雖僅載明「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並核敘原告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並未否准提敘原告檢查員、技士、科長之年資,但原告自己於復審補充理由中主張「俸給法第9 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復審決定勢必須說明「俸給法第9 條應適用之範圍包括原告轉任檢查員、技士、科長之年資,該年資因適用俸給法第9 條而無法提敘轉換為司法事務官之職等,但此並非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此乃答辯原告復審理由所不得不提,難謂復審決定逾越原告申請復審之範圍。又縱認復審決定逾越原告申請復審之範圍,但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亦無撤銷之必要。
(二)原處分既未論及原告檢查員、技士、科長年資之提敘,僅單純就原告「99年司法特考及格,任臺北地院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尚無任何違誤。
(三)嗣臺北地院據原告之申請,於100 年10月19日以北院木人第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曾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約聘檢查員及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00 年11月
4 日部特一字第1003510646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但均涉及增修俸給法第9 條有無溯及既往(或信賴利益)之問題,故併予提及。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