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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忠偉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張衛航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少校,惟因犯刑法第305 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99年9 月14日確定,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

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同年12月2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862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溯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作成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

㈡次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理由書,軍人既屬廣義之

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始不致違反平等原則。惟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對於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但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者,規定不予撤職,惟依同法第41條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者,卻規定應予撤職,顯然有違舉重明輕原則,嚴重損害軍職人員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

㈢再查,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

因消滅或屆滿1 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一、員額狀況許可。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三、合於任職條件者。」惟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一、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過失犯……」,卻對復職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㈣末查,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至3 款,分別將軍官或士官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者、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及因案通緝者,列為應予撤職之事由,故軍官、士官應於實際無法任職之情形,始應受撤職處分。惟宣告緩刑與易科罰金,同屬不須服刑而仍可任職之情形,任職條例第10條第

1 款,卻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應屬立法疏漏。另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始當然停止職務,且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亦無一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即必須撤職之規定。況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其刑度、犯罪情形,實有諸多情況,該款規定竟不分輕重,一律撤職,難認具備值得保護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目的與手段間顯然不符比例,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

㈤綜上,原告雖被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惟既得易科罰金,並

非實際上無法任職,被告卻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任職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則係被告依據任職條例第21條之授權,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是被告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原告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之日起將其撤職,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次查,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

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任職條例第10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予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不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規定嚴格,惟此乃立法者基於武職公務員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特性,所作不同規定,難謂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有違。又任職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要件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已就其犯行之輕重、情節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之犯罪,其刑度、犯罪情形不分輕重,一律撤職,故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係法律適用之結果,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屬誤解。

㈢再者,任職條例第10條,係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

者,依其不同之情形,而列有5 款規定。該條第1 款所定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與第2 款經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及第3 款因案通緝者之情形,雖均係軍官、士官實際無法任職,惟其情形不盡相同,則第1 款之撤職事由,當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係立法疏漏。故被告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撤職處分,自無違法,縱該條文適用之結果,有原告所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須撤職,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經宣告緩刑者卻無須撤職之輕重失衡情形,亦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被告在該規定經修正前,無法逕行排斥而不予適用。

㈣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未宣告緩刑,並於99年9 月14日確定,被告係根據此客觀上足以確認之事實,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依據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判決確定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三、因案通緝者。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任職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另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之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前揭施行細則條文,既係被告本於任職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就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所為補充性規範,且與該任職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得適用。查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少校,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9 月14日確定,則被告因原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依前揭任職條例及施行細則條文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上開判決於99年9 月14日確定之日生效,自屬有據。

㈡次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

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憲法第138 條、第140 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又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之貫徹,尤以軍官及士官為部隊領導幹部,更須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以確保國軍戰力,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而於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參諸上述說明,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將其撤職,違反平等原則,尚非可採。

㈢復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所定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故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故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該款規定之適用,固可能產生原告所稱: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惟未經宣告緩刑者,必須受撤職處分,經判處6 月以上、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經宣告緩刑者,卻無須撤職之輕重失衡情形,惟此係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縱適用結果有輕重失衡的情形,應循修法解決,於修法之前,行政機關無從排斥而不予適用。又前引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至3 款所定軍官、士官之撤職事由,固均屬軍官、士官實際無法任職之情形,然同條第4 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根據該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係以軍官、士官有該法第8 條所定

25 款 應受懲罰之過犯,且情節重大者,為撤職事由,另同條第5 款,更概括規定軍官、士官如有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應予撤職。可見立法者在制定任職條例第10條之撤職事由時,並非僅以軍官、士官是否無法實際任職為唯一考量因素,仍將其他足認軍官、士官不能勝任職務,或嚴重敗壞軍紀之行為列為撤職原因。從而該條第1 款將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列為撤職之事由,當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其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疏漏。是原告主張:任職條例第

10 條 第1 款規定,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係屬立法疏漏,另其對於軍官、士官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問其刑度、犯行輕重,一律撤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查,被告係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至於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則係就經撤職之軍官復職應符合之條件所作規範,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則原告所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款規定,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須執行後經依法開釋,且屬過失犯者,始得復職,乃對軍官之復職,增加任職條例第12條母法所無之限制,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不問是否可採,均無從據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㈤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 月,未宣告緩刑,既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基於此一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仍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被告因而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