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沛勳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劉憶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陳立諺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劉憶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截至民國100 年6 月27日止,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業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220,599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條文規定,以100 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988號函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主張:原告雖曾投資漢華公司之前身漢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且從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更未簽署任何董事願任同意書,或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紀錄上簽名,上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調查後予以確認,並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5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處分不起訴。故原告既非漢華公司董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上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乃虛偽不實之記載。又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第三人」是否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尚有疑義。況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偽,主管機關似有依職權探知之權限,屬行政調查之範疇,若涉及違法,更應主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然被告卻未為相關處置,亦有行政怠惰之嫌。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抗辯:漢華公司截至100 年6 月27日止,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業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3,220,599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因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又該公司查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另該公司為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應為法定清算人,而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觀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係以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偽造吳俊慰為董事之犯罪事實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與漢華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不足以作為原告不具該公司董事身分之證明。另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及任期,為應登記事項,若有應變更登記而不變更登記,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且不論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稅務機關,均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原告如認其遭他人冒名而為漢華公司董事,應循司法途徑另求救濟,並非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所得審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漢華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不具漢華公司之董事身分,自無可採。故被告因漢華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所定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函轉移民署限制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漢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8 條、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綜上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惟未選任清算人時,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該等清算人既係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負責人,則公司如欠稅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標準者,財政部即得函請移民署限制該等清算人出境。查漢華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業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3,220,599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節,業如前述,且該公司登記業經廢止,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復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40726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則被告因原告係漢華公司登記之董事,故認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以原處分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伊雖曾投資漢華公司之前身漢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惟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且板橋地檢署於調查後,亦確認漢華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出席紀錄上之「李沛勳」簽名均非伊所為,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5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處分不起訴,顯見伊並非漢華公司董事,然相關主管機關卻未依職權調查並撤銷或變更該虛偽之登記,有行政怠惰之嫌;被告依該不實登記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屬違誤等語。惟查:⒈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知,公司登記事項如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須經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後,經濟部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觀諸原告所提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2至28頁),乃該署檢察官就訴外人吳俊慰以原告與訴外人高熾坤,在漢華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簽到簿上偽造其簽名,持向經濟部辦理吳俊慰為漢華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對原告與高熾坤提出之刑事告訴,所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之確定裁判;且該處分書理由第三項第㈡、㈢點所載:原告係漢華公司之前身即漢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人及股東,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亦未積極辦理退股事宜,復未出席漢華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未接觸該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簽到簿,應非偽造「吳俊慰」簽名之人等語,亦係檢察官根據其調查證人姚畯川之證言,及比對漢華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在偵查中到庭時在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等證據之結果,說明原告並無吳俊慰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之理由,並非肯認原告登記為漢華公司之董事確屬虛偽不實,則原告主張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已足證明其係經他人以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方式,冒名登記為漢華公司董事,經濟部應依職權主動查明,並撤銷或變更該不實登記等語,與前揭公司法條文規定不符,尚難採取。
⒉況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前揭條文所稱之第三人,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包括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既登記為漢華公司董事,其所稱該項登記係屬虛偽等語,縱屬實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在尚未變更登記前,仍無從對抗被告,則被告信賴該登記事項,據以認定原告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自無違誤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漢華公司所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而原告為漢華公司登記之董事,具有清算人身分,即屬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原處分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