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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100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向維四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顏國隆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洪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742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漏報取自勝豐茂記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豐茂記公司)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110,832 元,並通報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63,281 元,補徵稅額659,803 元,並按所漏稅額589,944 元處0.5 倍罰鍰計294,9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69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3,610,832 元,究為股票買回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亦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以實質課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形成重新評價並加以扭轉,應以該法律形成欠缺「合理之經濟上目的」為限:

⑴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其目的不外乎在於防杜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行為之形式選擇自由與法律形成,而藉由法律行為或形成之選擇以免除或減少其租稅負擔。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扭轉法律行為之實質與評價,必也納稅義務人確有濫用法律行為或形式選擇自由。而所謂「濫用」法律行為或形式之選擇自由,即透過一個「形式上」的法律形成,用以掩飾另一個「實質上」的法律形成,而相對於後者,前者依稅法規定顯負有較低之租稅負擔。即納稅義務人透過濫用上開「形式」與「實質」之法律行為或形成之選擇自由,基於規避稅捐之意圖,而選擇了該「形式」的法律形成。而濫用法律形式選擇自由之重大特徵,乃在於納稅義務人選用該「形式上」法律形成,欠缺合理之經濟上目的。

⑵綜上,必須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形成欠缺合理之經

濟上理由,方可謂「濫用」法律形成,若其具有合理之經濟上理由,或至少有值得注意之非稅法上之理由,且該行為亦在於追求該經濟目的之實現,則縱兼有稅法上之動機,仍不可僅據此指摘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形成自由。因此,只要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行為或形式具備合目的性(具有合理的經濟上理由,且該法律行為或形式確實有助於達成該經濟上理由)者,即無所謂「濫用」之問題,自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若欲以「實質課稅原則」扭轉或重新評價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形成,自必須就其何以該當租稅構成要件乙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之實質法律形成屬於成立租稅債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舉證強度必須使行政法院因此獲得確信之心證,方可謂已依上開規定善盡訴訟上舉證之責。若稅捐稽徵機關根本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而僅空泛主張或臆測,或雖有提出事證,但未致使行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均屬違反客觀舉證責任,自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而由行政法院依法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此事理之當然。

2、原告對勝豐茂記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合理之經濟目的,並無任何租稅規避或濫用法律形成可言:

⑴勝豐茂記公司於93年12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之

主要資產,並提請94年1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而主張出售主要資產之股東已把持過半之公司股數,原告等雖堅決反對該項議案,但終究無力回天而不敵持股過半之「出售派」股東,渠等仍執意將議案提付表決,並欲狹其過半股數優勢,強行通過該項議案。至此,原告等人早已心力交瘁,而不欲再過問、參與勝豐茂記公司之經營與管理,因此方萌生「退股」念頭,原告遂依公司法第186 條,向勝豐茂記公司主張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⑵因此,原告向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行

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法律與經濟上目的即在於「退股」。現行公司法中就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於第65條及第

124 條均明定有「退股」之機制,但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卻無相應之規定,換言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機制,若股東欲退出投資或經營,唯有讓與、轉讓其持股一途。惟勝豐茂記公司在實質上乃屬家族企業,主要股東均為原告家族成員,且自始即由家族成員經營與管理,此時為避免影響家族對勝豐茂記公司之控制,並穩定股權結構,欲退股之股東多選擇將其持股轉讓予其他家族股東或公司,以避免因轉讓予家族以外之第三人,而影響公司股權穩定與經營管理,甚至引發經營權爭奪,此為實務上家族事業股東「退股」所採取之通常作法。原告此前既已思欲退股,對於出售主要資產議案又未能確實、有效阻止,則為維持家族之基本和諧及公司穩定經營,藉由公司法第186 條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達到實際上「退股」之效果,實為不得不然之作法,且此正係公司法第186 條為保護少數異議股東之意旨與精神所在。因此,原告向勝豐茂記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經濟上理由,即在於「退股」-完全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持有與經營,則原告之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股份,其顯具有正當且合理之經濟上之理由。而原告之請求收買並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持股,亦顯係在於達到上開「退股」之經濟上理由,而具有相當性與合目的性,自無所謂「濫用」法律上形成之問題,被告竟率以實質課稅原則扭轉原告之正當且合理之法律行為,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違誤,至為灼然。

⑶雖勝豐茂記公司於原告行股份收買請求權前公司章程即

規定應發行股票而礙於無轉讓之需求而尚未辦妥簽證發行之手續,惟依財政部80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

1 96號函及84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見解,僅有在「發行股票」後之股份轉讓,方屬證券交易所得,若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則股份之轉讓應認屬出資額之轉讓,而為財產交易所得,則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明文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前提下,雖二者之實質意義與內容相同,僅因是否有股票形式而致使稅賦上有所不同,則於股東或投資人於轉讓股份前,當必先發行股票後再行出售,此為任何理性之投資人所期待。雖本案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原告持股前發行股票,而因此使向原告買回持股所支付之價款成為證券交易所得,惟縱有此一稅法上之考量,但原告最初顯基於「退股」之非稅性質之目的與理由,且在有此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之前提下,縱使其法律行為或形式之選擇具有稅上之動機,亦無任何「濫用法律形成」之可言。換言之,原告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即在於退股,且此亦為公司法第186 條保障少數異議股東之精神與意旨所在,就與此規定完全相同之公司法第316 條之2 及第317 條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業經財政部以82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認公司因合併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之股票,嗣後再出售該股票均應課徵證交稅,其買賣若有差額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則公司向股東買回股份及再將股份賣出,依財政部見解均應屬於「證券交易」,異議股東之行使公司法上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本即在於「退股」,其股東之賣出股份及公司之買回股份,在在均在於達成上開股東退出持有與經營之目的,在此一完全合法且正當之權利行使與法律行為下,豈能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扭曲。

⑷被告一再以原告得以拒絕出席之方式迫使該次臨時股東

會流會或無法進行出售主要資產議案之表決,惟此亦係完全基於其憑空臆測與扭曲法律形成所肇致之誤解。蓋如前所述,原告早已欲藉由本次臨時股東會出售主要資產之議案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持有,自應向他人轉讓、出售其持股方能全身而退,基於維繫勝豐茂記公司之穩定經營與家族和諧,方欲透過公司法第186條請求權之行使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全部股份,此亦為原告所一再主張本案之合理之經濟上理由,若僅單純透過拒絕出席之方式抵制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根本無法達成上開實質之經濟目的。被告一方面扭曲原告之法律形成,另方面再更進一步指摘原告應拒絕出席而非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完全忽略了原告之真正、實質上之經濟理由本即在於「退股」,被告循環論證與套套邏輯之誤謬,至此顯見一斑。

⑸綜上所述,原告之行使公司法第186條之少數股東股份

收買請求權,既具有「退股」之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且勝豐茂記公司之買回股份,亦完全係為達到上開經濟上理由,而有所謂「相當性」與「合目的性」,自無任何「濫用法律形成」之問題,被告當不得單執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扭轉原告之法律行為。

3、原告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無法得知土地之出售利益,僅能估算勝豐茂記公司股份之可能價值,故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7,221.6 元收回股份,若如被告所稱原告之真正目的為分配出售土地利得,則原告豈會同意勝豐茂記公司以遠低於出售土地後每股淨值12,927元之價格(7,221.6 元)收回股份,足證被告認定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藉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達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之實質顯有違誤:

⑴被告論證邏輯顯然刻意將勝豐公司之出售土地與原告之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二事混為一談。惟查,原告等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縱使事前得知勝豐茂記公司欲出售土地,亦無法確知土地之出售價格,故原告僅能大略估算勝豐茂記公司股份之可能價值,而請求勝豐公司以每股7,

221.6 元收回股份;若原告事先預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利益,而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以達獲配營利所得之目的,則原告斷然不會同意勝豐茂記公司以遠低於出售土地後該公司每股淨值12,647元之價格7,221.6 元收回股份。是以原告依相關規定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真正、實質上經濟理由為「退股」,並非被告所稱欲藉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利益之目的,合先敘明。

⑵勝豐茂記公司出售主要資產後,其出售增益當已必然反

應於帳上,若欲「分配出售土地之盈餘」,則應以出售主要資產後之每股淨值12,647元作為分配之基準與依據。惟原告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收買持股之「價格」為7,221.6 元,顯低於出售主要資產後之每股淨值12,647元,若原告等確實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欲以透過收買股份之「形式上法律行為」,隱藏、掩飾分配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實質上法律行為」,原告豈會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該等遠低於出售主要資產後勝豐茂記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收購之!?被告自始至終認定原告該當租稅規避而應適用實質課稅之理由,不外乎:1.原告行使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2.原告提出異議之股東會議案係出售公司主要資產(廠房及其座落之全部基地)、3.公司出售上開主要資產發生利得。便跳躍式地、想當然爾地將主要資產出售利得與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證券交易所得做不當聯結,卻又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若自事後觀點加以觀察,原告若欲獲有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分配,豈可能接受此種與遠低於出售後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若依被告之邏輯,是否所有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少數股東,均屬租稅規避?其所得均會被扭曲成為營利所得?⑶依被告之論理,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欲藉由該

股份收買請求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利得之實質目的,而退股並非原告之實質上之經濟理由。若果如此,則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約定之買回價格除出售土地前之每股淨值

738 元外,勢必將包含所應享有之出售土地利得,其實質方符合被告所稱「與勝豐公司通謀藉由股份收買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增益之目的」。惟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為595,462,429 元,因該土地出售致勝豐茂記公司之每股淨值增加11,909元(出售土地之所得595,462,429 元/50,000股),出售後勝豐茂記公司之每股淨值達12,647元(出售前淨值738 元+ 出售土地後增加之淨值11,909元)。若以被告之論理,原告股份收買之目的係為達到土地出售增益分配之實質,則原告應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12,647元買回股份,惟實際收買價格僅為每股7,221.6 元。顯見原告無從得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利益金額,否則豈會請求勝豐茂記公司僅以每股7,221.6 元收回股份。若此,則原告何來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以公司法規定之外觀形式達分配土地出售利得之有?足證請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之實質經濟理由為「退股」,斷非被告所稱之「分配出售土地增益」,否則原告自應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相當於12,6 47 元之價格買回股份,由此亦證被告以「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藉由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推論顯屬無稽。

4、若本件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則究竟「實質之法律形成」為何,未見被告之任何說明及舉證:

⑴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必以納稅義務人透過「形式法律

形成」規避「實質法律形成」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納稅義務人在毫無任何合理之經濟目的之前提下,濫用「形式」與「實質」形式之選擇自由,方屬租稅規避。

則必也在「形式法律形成」背後,確實隱藏著另一「實質法律形成」,方有所謂租稅規避之問題,而應透過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扭轉或重新評價,此業如前述。

⑵則被告若主張原告確有租稅規避行為,而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 之規定認定屬營利所得,則究竟該發生營利所得之法律形成究竟為何?換言之,被告雖一再反覆陳稱原告向勝豐茂記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僅屬「形式上之法律形成」,而背後所掩飾、隱藏之「實質法律形成」究竟為何,被告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充分說明與舉證,蓋該「實質法律形成」方屬被告所主張之租稅債務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有在認定「實質法律形成」後,方有以此課徵租稅之問題。被告應善盡取舉證責任,詳細說明究竟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為何?被告究竟依如何之「實質法律形成」課徵綜合所得稅?⑶退步言之,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絕不可能為「分配

盈餘」,蓋對於公司股東而言,盈餘分配具有「全體性」與「一致性」,即實務上公司若欲分派盈餘,多以現金或股份方式對全體股東依持股數加以分配,而不可能僅對其中部分股東分配盈餘。換言之,就分派盈餘此種「全體性」之重要特徵而言,應無可能發生部分分配之情形,既無部分分配盈餘之可能,豈有以收買股份掩飾部分股東分配盈餘之可能?此殊難想像。若循此謬論,則是否所有股份之出賣(不論係賣回予公司、原股東或其他第三人)均屬規避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則以「盈餘分配」作為本案「實質法律形成」顯與現行公司法及法理未洽,至為顯然。

⑷再者,若以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作為「實質

法律形成」,亦顯與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符。蓋對於全體股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亦具有「全體性」與「一致性」,依法絕無可能僅有部分股東受分配之情況,此部份已如前述。復且,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受原告之持股後,不但未解散清算,甚且於繼續經營公司之吳介華等人另覓得廠房並恢復生產營運後,仍持續創造營業額與收入,則豈能謂勝豐茂記公司本欲解散清算並分配盈餘,而透過收買股份之方式預先分配剩餘財產?無論從事前、事中或事後觀點,亦不論係自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觀察,勝豐茂記公司根本未曾有解散清算之可能,則何能指摘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係解散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

⑸另,勝豐茂記公司因原告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買受

原告之持股後,究竟是否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於6個月內再行出售,抑或逾6 個月仍未售出而銷除股份並視為自使未曾發行,此均屬勝豐茂記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原告既已透過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完全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經營與持有,則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股份後是否處分或如何處分,概與原告無涉。縱勝豐茂記公司於6個月內再行出售股份予他人而受有增益或損失,抑或逾

6 個月仍未出售而銷除股份,並因此影響保留盈餘,均與原告無關,非原告所得預期,且亦非原告所能置喙,則豈能以事後勝豐茂記公司對於買回股份之處分可能影響未來他人之稅額,即回溯論斷原告確有租稅規避?⑹綜上,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既無可能為「盈餘分配

」,又無可能為「剩餘財產分配」,而該當營利所得之「實質法律形成」既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充分舉證。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之營利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並應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否則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然被告至此卻始終反覆以空泛臆測推論確有「實質法律形成」存在,卻又無法詳細說明並充分舉證證明究竟「實質法律形成」為何,而既無「實質法律形成」,且原告確有合理之經濟上理由,則何來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5、原告並無稅捐規避之動機,所為法律行為縱為被告否認,亦應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訂罰鍰之適用。本案係依公司法第185條至187條所為之股份收買行為,且勝豐茂記公司已依法發行股票,其向原告收買股份自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原告實無藉此規避稅負之意圖,被告核定原告補徵綜合所得稅已有爭議,實無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之理。原告再述明如下:

⑴原告因勝豐茂記公司欲出售土地,又不分配盈餘、不解

散公司及主要股東不願出資收買股份,且原告又無從掌握公司之經營之情況下,原告僅得依據公司法第185 規定,出席股東會並表示反對意見,再依循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公司收買股票。而勝豐茂記公司於依法買回原告之股份後,再為永續經營,保留94年度之盈餘,確未分配盈餘並依法加徵未分配盈餘稅24,104,879元可資為證,更遑論解散公司,在在證明原告所舉證皆屬事實。

⑵原告若僅係欲規避營利所得而暫時出售股份,將營利所

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原告自應於勝豐茂記公司發放股利後再購回該公司之股份。惟原告等人之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依法買回後,原告未再以任何形式持有勝豐茂記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也未以任何實質方式控制該公司,而係完全退出該公司之股東行列。足見原告之真義為股東反對公司重大決策之收買請求權之行使,而非規避納稅義務之虛偽法律行為。

⑶綜上,原告等人確係為解決問題,依公司法規定行使收

買請求權。所有行為皆為法律明文所規範。若因被告對於是否適用公司法或有疑義,也屬認定的問題。在此情形下,原告既已盡應有之注意,並無蓄意漏報所得之情形,實無可歸之責,依法不應處以罰鍰。

6、被告以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營利所得之核課依據實有違誤:

⑴按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

明「公司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之課稅規定」,其與本案原告因反對勝豐茂記公司管理階層出售公司主要部份之財產,乃依公司法第186 條至

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所持有股份之情形迥不相牟。

⑵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條至187條規定收回原告之

股份參照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屬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其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被告以前揭財政部93年9月21 日函釋為本案核課之依據險與本案事實不符且設有諸多違誤。

7、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簽證發行時機認定原告出售股票之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顯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認定原告蓄意透過簽證發行股票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之形式進而規避營利所得。惟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所得稅等相關法令,並無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交割應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即欲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者,僅需於股票交割前簽證發行股票即可適用,則被告豈能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僅以原告請求勝豐公司收買時其股票尚未簽證發行即率斷推定嗣後之股票發行程序係為協助原告將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所為。另查本案另一股東吳之方亦於事前得知勝豐茂記公司將出售土地並於股票簽證發行之同日(94年2月23日)以相同價格(每股7,221.6元)出售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為何未認定吳之方規避營利所得?足證被告所稱之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時機之因素,不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營利所得之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與其女吳立玉、女吳立言、子吳立德、女吳立元及子吳立文等6 人因反對勝豐茂記公司出售臺北市○○區○○路○○○ 號廠房及建物坐落之全部土地,於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反對意見,並載明於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而該股東臨時會仍照案通過出售土地,渠等6 人再依公司法規定於94年1 月31月向勝豐茂記公司投遞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購渠等6 人所持股份。惟查原告等6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24,9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49.9% ,依公司法第18 5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是渠等6人在該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應已知悉召集之事由,且渠等6 人為同一家族成員,倘若確實反對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可拒絕出席該會議,而該股東臨時會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通過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原告於訴願書自承其出席股東會之目的係為取回投資款項及應獲配之股利,可證原告等6 人欲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

2、查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紡織業務,雖出售之系爭財產約占公司財產目錄之帳面價值75.14%,惟觀公司出售資產前後之營業狀況,93年度營業額為218,447,

288 元,94年度營業額為201,562,345 元及95年度營業額為483,743,174 元,顯示公司之營業額並未因出售系爭財產而受影響或致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足認系爭財產非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有關系爭財產之出售,應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自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亦無同法第186 條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進而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185 條以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等語,核無足採。

3、次查原告等6 人於94年1 月31日投遞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扣除證券交易稅,買回渠等6 人之股份,惟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依財政部80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勝豐茂記公司原並未發行股票,股權買賣應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顯係原告等6人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時,即與該公司規劃透過公司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完成交易,由勝豐茂記公司以買回渠等6 人股東股份,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規避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所應歸課之營利所得。

4、又查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與買方簽定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雖然在該公司94年1 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後,但本件交易金額高達8.7 億元,買賣雙方應係在召集股東會之前已經洽談,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在召開股東會之前應知悉出售土地可獲得鉅額土地交易增益,故原告等6 人於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反對意見,由於原告等6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24,9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49.9% ,提出反對出售系爭土地,該出售土地案仍可順利通過,亦可藉由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使公司出售土地利得利用異議股東方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5、本件原告主張其交易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惟查勝豐茂記公司屬家族企業,由兄弟吳介華及吳之方(原告之配偶)二家族組成,原告家族為退出經營權,並將多年投資於勝豐茂記公司之投資收益收回,利用公司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土地利得以提高公司股份價值,又為符合依公司法第185 條及第186 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原告等6 人於94年1 月12日出席股東會時,由原告等6 人故意持反對意見,則原告之配偶吳之方則贊成出售系爭土地,該股東會以兄家族持股計25,000股再加上吳之方關鍵持股50股合計25,050股( 佔資本額50.1%)同意出售土地,使原告等6 人得於94年2 月24日以每股7,

221.6 元,出售所持有之股份24,950股予勝豐茂記公司,吳之方(原告之配偶)亦於94年2 月23日將其持有勝豐茂記公司50股股份以7,221.6 元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公司,可證原告等6 人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庫藏股)係經過規劃的作為。再者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公司欲收回庫藏股多為禁止且有嚴格之規定,又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底未出售系爭土地時每股帳面淨值738 元,惟該公司於94年2 月24日以公平市價7,221.6 元收回庫藏股, 顯見其公平價值中已包含鉅額出售土地利得,可證原告等6 人欲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使公司土地利得利用股東異議得要求被投資公司收回股份方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

6、本件原告等6 人以異議股東之姿要求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依公司帳載資料該公司於94年8 月24日董事會決議註銷買回股份(庫藏股)24,950股,減少資本總額24,950,000元,並將收回庫藏股成本180,180,537 元與減少股本24,950,000元之差額155,230,537 元作為保留盈餘之減項,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惟一般股東間股份買賣或將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時,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影響(如原告之配偶吳之方出售股份50股予第三人大慶企管顧問公司時,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減少),而本件勝豐茂記公司以收回庫藏股方式買回原告等6 人系爭股份,係借記股本24,950,000元,保留盈餘155,230,537 元,貸記現金180,180,537 元,已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155,230,53

7 元,因此本件原告係利用異議股東得要求公司收回股份方式,使公司將出售土地利得藉由買回股份之形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是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3,110,832 元(成交總價額3,610,832元-原告持股500 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7、查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底每股淨值738 元,因出售系爭廠房土地取得鉅額土地利得,致公司每股淨值增加,是以勝豐茂記公司以公平市價7,221.6元買回原告等6人持股,顯見公平市價中已包含鉅額土地利得,嗣後勝豐茂記公司因收回庫藏股逾6 個月未再出售依公司法規定將其庫藏股註銷,沖銷公司帳上保留盈餘,原告等6 人投資收益損益即已實現。又勝豐茂記公司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簽發股票,惟勝豐茂記公司係於出售系爭廠房土地後確定股東股份要轉讓過戶時再補辦股票簽證事宜,使股東得以證券交易型態轉讓持股,藉以規避財產交易所得。至被告核認原告等6 人規避實質上經濟利益為應稅投資收益(股利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係因發行股票為規劃逃漏稅捐行為環節中之一部分,最終目的係為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形式外觀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假設原告出售股份予勝豐茂記公司,公司未發行股票僅為一般股份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課財產交易所得3,100,000元(成交總價額3,610,832元-原始取得成本500,000元-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費用10,832元)。惟本件系爭投資收益(股利所得)既經過原告等6人規劃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其投資收益之計算為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核課營利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扣除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適用。

8、原告等6 人為取得土地出售利得皆要透過公司股利發放或解散清算分配而取得,該所得為應稅營利所得,若原告等

6 人不透過公司分配方式取得土地出售利得,而將其持股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第3 人(如吳之方將持股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後勝豐茂記公司無論發放股利或清算股利皆可歸課持有股份之其他股東或第3 人綜合所得稅,尚無發生規避稅捐情事。惟原告等6 人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形式外觀由勝豐茂記公司以公平市價收回庫藏股方式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 投資收益) ,而將股東之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又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將收回之庫藏股註銷並沖銷保留盈餘,該公司亦相對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是原告等6 人及勝豐茂記公司皆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

9、罰鍰部分:查原告為規避系爭營利所得,與公司間利用股票簽證發行及出售股票,將原應課徵之營利所得轉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此種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已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核課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又查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及參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5 倍,處罰鍰294,972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金鑑最終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行政處分),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法院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後,於行政訴訟中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追補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未經法院斟酌之正當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對之又將不服興訟,並不符合訴訟經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追補理由,亦符合經濟之要求。惟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應注意訴訟標的之維持,不得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及同一性;且對當事人權益諸如法律聽審要求,應予維護(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96年版第1509頁以下亦採相同見解)。此外我國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學者原則上均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諸如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 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因認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仍得於符合上開要件下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即本院認為符合上開訴訟標的不變,不影響處分相對人聽審等權益時,原處分機關得追補理由,行政法院亦應就追補理由審認及斟酌。因此,本件被告縱經本院闡明後,始主張本件原告利用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將持股賣回給公司,並以脫法行為將實質投資公司產生之應稅投資收益即營利所得3,110,832 元,轉變為證券交易法第4 條之1免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交易等情;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且基本之事實並無不同,復未影響原告相關聽審等權益時,是本件被告追補理由,自應准許,應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4 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98年5 月13日增修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略以:「……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三、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四、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三)承上述稽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含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可知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即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諸如利用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因此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另外憲法將法律行為自由與課稅對象之法律行為效果二者相連結,亦即以「常規」之法律行為形態,結合法律行為之目的與法律為手段。手段為所有權人法律行為自由,目的則為所有權之變動。稅法所著重或關心者為所有權的變動,而賦予其稅法上效果,但對憲法所保障之私有財產自由權,不加限制。因此財產權人就其對稅法之理解,在其邊際案件盡可能尋求最大可能之租稅節省,因其財產權變動並非稅法可掌握者,性質上可能屬租稅規畫範疇。但財產權人就其財產所有權之變動「事實」,與其形式上適用之法律外型不相一致,且該不相一致在課稅要件中關係重大者,即不能完全根據形式上法形態,而須經濟現實加以考察。因此,濫用私法上形成權利,並非私法上財產權人行使財產自由權問題,而是在稅法實務上,當事人採用私法上法律事實當作課稅之表徵,此一稅法上重要結果,應如何適用「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推估證及評價問題。因此在「常規」之法律事實選擇,稅法上當然應依「常規」結果加以評價;而對「非常規交易」法律事實選擇,而以規避租稅為主要目的者,則應其「實質事實」加以認定,再依常規予以推估課稅,而不拘泥於私法上法律形式,以杜租稅規避之濫用私法上權利行為,並調和稅法(公法)與私法在憲法保障財產權自由架構下可能發生之衝突(詳見葛克昌,租稅規避與法學方法一文)。

(四)再按「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解釋投資公司收益之解釋,並未逾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之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又未違反法律保原則,被告執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五)另按「(第1 項)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第2 項)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第1 項)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3 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5 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第1 項)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5 項、第186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公司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核與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有別。又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股票,該等股票或股份之交易亦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指之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亦應敘明。

(七)末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5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僅就釋出賣土地所得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並未變更法律原意,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勝豐茂記公司臺北市營業人94年4 月及5月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4年3 月23日勝豐茂記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41834290

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4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43005903號函、被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勝豐茂記公司93年12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9 號、原告97年11月13日函、北區國稅局97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27115號函、勝豐茂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勝豐茂記公司章程、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勝豐茂記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0 年9 月台肥公司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價、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0 年9 月南港公司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價、南港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及99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被告提出之被告9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4年度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勝豐茂記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勝豐茂記公司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被告Z0000000000000 號 裁處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勝豐茂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原告全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勝豐茂記公司股東名冊、勝豐茂記公司94年2月24日轉帳傳票、勝豐茂記公司94年8 月26日資產負債表、94年9 月8 日勝豐茂記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勝豐茂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勝豐茂記公司94年8 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

41 83429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勝豐茂記公司96年8 月25日函及其附件、99年盈餘調查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94年3 月3 日94聯信託字第006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96年7 月19日96聯信託字第0125號函及其附件、已註銷之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紙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原告96年

7 月20日說明書、北區國稅局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3352號函、北區國稅局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北區國稅局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北區國稅局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北區國稅局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D 號函、原告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9 號、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2日股東會簽到簿及委託書、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97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33320號函、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A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211714號函、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0007728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7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70216983號函、北區國稅局97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3957號函、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原告97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書、北區國稅局97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27115號函、原告97年12月10日函、原告97年11月13日函、原告98年1月10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020521號函、原告98年3 月6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勝豐茂記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損益表、勝豐茂記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勝豐茂記公司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9年11月12日便箋、被告99年6 月17日便箋、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7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

70 208748 號函、北區國稅局97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 70003957 號函、被告99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 8088 號函、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 010150 號函、被告99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5 21 號函、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102 4626 號函、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勝豐茂記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與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與其女吳立玉、吳立言、吳立元及子吳立德、吳立文及配偶吳之方等人原共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合計25,000股(24,950股+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50% (原處分卷第23頁);而原告持有部分股數則為500股。另勝豐茂記公司其餘股分原由原告配偶吳之方之兄吳介華家族所有。

(二)依照原告提出之勝豐茂記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45 頁以下)記載,該公司章程原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千萬元整,分為伍萬股,每股新幣台壹仟元,全額發行。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分壹股股票、拾股股票、貳拾股股票參類……依法發行之(本院卷第148 頁章程第5 、6條)。嗣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9 月6 日第十七次修正章程始修改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千萬元整,分為伍萬股,每股新幣壹仟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本院卷第146 頁章程第5 、6 條)。

(三)勝豐茂記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由全體董事決議同意將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之廠房及建物之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並提請股東會討論。嗣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1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上開事項等;雖原告及其子女吳立玉、吳立言、吳立德、吳立元、吳立文等股東(合計股數計24,950股占勝豐茂記公司全部股份49.9% ),發言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但因原告配偶吳之方(股權為500 股)為贊成之表示,致該案出席表決權25050 股, 依總權數50.1% ,故表決通過。又上開股東臨時會討事項案由二,選舉董監事議案中,表決結果,原告亦全票當選監察人(應選1 名監察人),原告配偶吳之方亦獲全票當選為董事(應選3 名董事中1 名)。

(四)勝豐茂記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劉興鎮,並於94年

1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870,000,000 元;依據上開付款方式及條件,系爭土地買受人於簽約前已經支付勝豐茂記公司「預定訂金」50,000,000元銀行本票,兩造並同意以上開訂金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原處分卷第121頁至125頁)。

(五)原告及其子女等6 人於94年1 月3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勝豐茂記公司,主張已於股東會表示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書面通知勝豐茂記公司上開反對事由,故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勝豐茂記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扣除交易稅後以每股7,200 元收買原告等6 人之持股。其中原告部分:

500 股,總價3,610,832 元, 交稅10,832元, 實收3,600,

000 元(本院卷第126-129 頁)。嗣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

2 月24日,即以上開存證信函計算之價格計算,買回原告股份,並支付原告實收金額3,6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1

3 頁、103 頁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票據)。又按此標準計算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及其子女6 人股份,乃以每股7,221. 6元,並以原告等6 人合計股份24,950 股計算,並扣除上開交易相關稅捐後,始將原告等6 人稅後款項交付予原告等人;又上開勝豐茂記公司向原告等人買回股份之款項,乃由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此有被告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附原處分卷可查(原處分卷114 頁-99 )。

又上開原告主張勝豐茂記公司應「買回」原告股份之現值每股以7,221.6 元計算,乃原告自行計算所得。

(六)依原告提出之證32(本院卷第278 頁),原告主張勝豐茂記公司於尚未出售系爭房地前之「淨值」為每股738 元(本院卷第175 頁)。而系爭房地帳面價值占勝豐茂記公司資產總額達75% 以上。另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後,扣除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費用等,勝豐茂記公司淨所得為595,462,429 元;每股帳面淨值增加11,909元,因此系爭房地出售後,勝豐茂記公司每股「淨值」為12,647元(詳本院卷第279頁證據及計算式)。

(七)原告之配偶吳之方於94年2 月23日將其持有勝豐茂記公司50股股份以7,221.6 元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公司(詳本院卷第172 、173 頁),與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及其子女6 人股份之之每股價格相同。

(八)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2 月23日完成相關手續後始發行勝豐公司股票。原告等6 人及原告配偶吳之方,於94年2 月24日、同年月23日,始得以系爭勝豐茂記公司之股票(證券交易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賣回予公司或出售予第三人大慶企管顧問公司;原告等6 人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即「證券交易所停止課徵所得稅」,主張本件系爭所得證券交易所得,非被告原處分認定之投資收益所得,故應停徵所得稅,並認本件原處分違法。

(九)系爭土地勝豐茂記公司,於同年4 月26日點交予買受人(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書狀)收受;至於勝豐茂記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價款,除支付原告等人上開買回股份之款項外,餘列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課目。另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等人股票後,先留存為「庫藏股」,嗣於94年8 月24日勝豐茂記公司董事會決議註銷94年2 月24日向原告等6 人買回之股票(庫藏股)24,950股(本院卷第20

3 頁原告書狀),並以借記股本24,950,000元,保留盈餘155,230,537 元,貸記現金180,180,537 元方式為之,故勝豐茂記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未分配盈餘,「實質」上已經減少155,230,537 元。

四、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詳如上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子女等6 人為退出經營權及取回投資收益,於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土地利得,並利用實質操控勝豐公司之方法,將原告(等6 人)多年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收益,透過利用私法上公司法第186 條及第187 條等,小股東不同意公司處分重大資產(即系爭房地,占勝豐茂記公司資產總額約75% 以上)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私法行為外觀,進而再利用勝豐茂記公司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及原告行使買回股份請求權後,於94年2 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2 月23日完成相關手續後始發行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使勝豐茂記公司與原告等人間同年月23日、24日間「買回」本件原告等人持股之外觀,符合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規定外觀,而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免(停)徵所得稅之外觀形式方式,即利用公司法等法律前述私法上不合常規之安排,換言之,原告利用所得稅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不相當的法律形式,將其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取得勝豐公司出賣土地後,由買受人支付之價款中,直接交付原告等人金額,參照前開財政部75年12月

8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為原告等人之營利應稅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捐,原處分乃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實質課原則,認為本件勝豐茂記公司將原告等6 人多年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收益透過前述收回庫藏股並辦理註銷庫藏股方式等方式,再由勝豐茂記公司收回庫藏股辦理沖銷保留盈餘作為收回股份損益等事實,足認依本件整體事實以觀,勝豐茂記公司交付原告之款項,扣除(減除)原告持股之成本後金額,為原告取自勝豐公司之應稅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1 類之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並計算補徵稅額等,核並未違法。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不同意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決議,依公司請求公司收回股份,參加股東會為原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並不具公司經營權,也不認同公司之經營理念,至於勝豐茂記公司所為非原告可以掌控,且與原告無關,本件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股票,為證券交易法上之證券,因此本件原告在法律上有合法選擇權,被告原處分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容有錯誤云云。然查:

(一)原告與其女吳立玉、吳立言、吳立元及子吳立德、吳立文及配偶吳之方等人原共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已達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股份則為原告配偶吳之方之兄吳介華及其子女等家族所有。原告及其子女股權因占勝豐茂記公司股份股權達半數以下,自對勝豐茂記公司之經營或重大資產之處分,有決定性因素。次查如前述,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1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原告及其子女6 人雖發言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但表決結果總權數50.1% 通過出售資產議案,然隨即之董監事選舉,原告則全票當選監察人( 應選1 名監察人),原告配偶吳之方亦獲全票當選為董

事(應選3 名董事中1 名),且繼續行使其董監事職權至股分出賣與第三人或由公司買回為止。因此:

1、由原告及其配偶繼續擔任公司經營團隊之董事及監察人觀之,本件原告主張沒有勝豐茂記公司經營權,不認同公司經營理念云云,即屬卸詞。且在原告任監察人(原告配偶任董事期間)期間(94年2 月18日),參與主導由勝豐茂記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等情,更足證本件原告等人參與勝豐茂記公司經營,且其一定之主導能力。

2、次查原告之配偶吳之方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投票贊成出售系爭房地後,除於董監事選舉,獲全票任勝豐茂記公司經營階層之董事後,並於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於94年2 月23日完成相關手續後始發行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之同一日,將其取得簽證發行之有價證券(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以每股7,221.

6 元(與原告等6 人要求公司買回股分金額及公司實際購買金額相同)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公司。因此若依原告主張吳之方經選任為公司董事僅月餘,即在公司買回原告等

6 人股權之前1日,即將公司股權(票)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張僅原告及其子女6 人不贊同勝豐茂記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經營政策,原告之配偶吳之方贊同出售公司資產云云,亦與上開事實不符。

3、據上,本件勝豐茂記公司之股份組成,及原告及原告配偶在臨時股東會上仍被選任監察人及董事等事實以觀,本件被告主張本件訟爭事實之「安排」(股東會異議、公司以售地價款買回原告股份、及以售地保留盈餘消除買回原告之股份等),以取得股利所得之投資收益等事實,雖形式上有為勝豐茂記公司所為,但實質上勝豐茂記公司原告仍可操控及利用等語,即有所據。

4、再查,有關勝豐茂記公司於尚未出售系爭房地前之「淨值」為每股738 元,而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後,扣除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費用等,勝豐茂記公司淨所得為595,462,42

9 元;每股帳面「淨值」為12,647元,而原告及其子女等6人於94年1 月3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勝豐茂記公司,請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及其子女6 人股分,則以每股7, 221.6元計算;且上開金額乃原告自行計算所得。而勝豐茂記公司則於股票依公司法簽證發行後,即按原告主張以每股7,221.6 元「買回」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勝豐公司既非用系爭房地出售前每股淨值計算買回原告等人股份買回之市價,又非以出售系爭房地後每股淨值計算,而全依原告自行計算並於請求買回書上要求之每股7,221.

6 元計算「買回」每股之市價,亦足間接證明,原告等人對勝豐茂記公司經營決策,能決定勝豐公司買回原告等人股票之股價,故確有實質掌握之權。

5、再查公司法第186 條及第187 條之規定,乃少數股東對公司重要決策之異議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如前述,本件原告及其子女6 人所占勝豐茂記公司股權已逾49.9% ,兼以勝豐茂記公司實際由原告配偶吳之方及吳介華家屬等二家族平均持有二分之一股權,因此原告及其子女6 人,絕非無公司經營權之少數股東,即與公司法第186 、187 條立法欲保障小股東之目的,尚非全然相同;原告主張合法行使法律賦與之選擇權云云,則為規避稅捐遁詞,難認有理由。另勝豐茂記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等重要資產後之營運狀況亦與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情狀並不完全相符;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藉由勝豐茂記公司符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形式外觀行為,進而為脫法之避稅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6、據上,原告主張本件不同意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決議,乃不認同公司之經營理念,原告僅為單純股東並不能掌控勝豐茂記公司,本件原告實質及合理之經濟目的即為出售勝豐公司股票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再查依原告提出之證14即勝豐茂記公司93年12月3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之配偶吳之方亦為當時之董事,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23 頁)。另承上述,並參考系爭房地勝豐茂記公司與訴外人劉興鎮,於94年1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付款方式知;系爭土地買受人劉興鎮業於上開簽約日前已經支付勝豐茂記公司「預定訂金」50,000,000元銀行本票;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既佔勝豐茂記公司資產淨值達75% 以上,出售系爭房地為勝豐公司極重大事項,而系爭房地價值高達8 億7千萬屬重大不動產交易,磋商時間一定為時甚久;而原告之配偶吳之方復為董事,且原告及其子女為勝豐茂記公司之實際掌控人之一,自早應於1 月31日前,甚且早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洽特定人出賣及交易金額;另查系爭房地買受人劉興鎮亦早於簽約日前交付定金予勝豐茂記公司。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及配偶子女等股份,占勝豐茂記公司全部股權半數,對公司之經營具實質掌控能力,且應早在股東會,甚至董事會決議前,即知悉公司欲出賣系爭房地之重要資產;故原告若真的不認同勝豐茂記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之經營理念,大可以不參加股東臨時會,或要求於94年2 月23日將其持股出賣之原告配偶吳之方,於股東會上投反對票,即足以阻止勝豐茂記公司作成否決系爭房地出售決議,乃原告不循此途,以前開操控手法創造及形成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及第187條等私法自由,以達成請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其股份之要件之外觀形式等語,即足認為真實;從而參照上開實質課稅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為刻意以私法上之非常規安排,規避稅法上之強行法律,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請求買回股份乃權利行使,原告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無法得知系爭土地出售利益,僅能自行計算每股市價為7,221.6 元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再查勝豐茂記公司於原告及其子女等6 人,於94年1 月31月以書面通知請求「買回」其股票後,始於94年2 月18日委託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2 月23日完成相關手續後始發行勝豐茂記公司股票,即將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等法律發回股票,符合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即原告持有之勝豐茂記公司業經換發屬有價證券即經簽證發行之股票後,始於次日將原告之股票買回,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並綜合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等人顯然是利用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以人為刻意運作非常規方式,將原持有非法定有價證券之股份,形式上轉換為有價證券,並達到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免(停)徵所得稅之經濟目的,亦昭然若揭,故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行為為「租稅規避」之一部,亦足證明。同理,原告主張勝豐茂記公司依法簽證後發行股票與原告等人無關,且被告並無法證明有「濫用法律形成」之事實,而原告本件最初動機為「退股」非稅法性質之目的及動機,具合理之經濟上理由,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及理由不符,不能採據。

(四)再查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2 月24日「買回」原告等6人股權,乃直接由取自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款項帳戶內直接支出等事實,亦詳如上述。而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原告等人之股票後,即將之轉換為庫藏股,嗣勝豐茂記公司於

94 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註銷買回股份(庫藏股)24,950股,減少資本總額24,950,000元,並將收回庫藏股成本180,180, 537元與減少股本24,950,000元之差額155,230,53

7 元作為保留盈餘之減項,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等事實詳如上述。

1、查一般股東間股份買賣或將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時,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影響(如原告之配偶吳之方出售股份50股予第三人大慶企管顧問公司時,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減少),而本件勝豐茂記將出賣系爭土地盈餘皆屬保留盈餘(無庸課稅);嗣勝豐茂記公司以收回庫藏股方式買回原告等6 人系爭股份,係借記股本24,950,000 元,保留盈餘155,230,537 元,貸記現金180,180,537 元,已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155,230,537 元。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利用異議股東得要求公司收回股份方式,使公司將出售土地利得藉由買回股份之形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故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原告營利所得3,110,832 元(成交總價額3,610,832 元-原告持股50 0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等語,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若本件原處分實質課稅原則及針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然查股利所得之分派應有「一致性」之特徵,且原告已經退出勝豐茂記公司,勝豐茂記公司之決議,與原告無關云云。

⑴查本件原告所為乃一連串之設計行為,以達到規避稅捐

之脫法行為,已經如上述。至於原告等人出脫持股後勝豐茂記公司減資所為,雖非原告等人所能影響,但顯然可以被預期,並可於原告出脫持股之前事項規劃預定,否則勝豐茂記公司為何不依收回庫藏股之實際,直接減少股本以名實相符?⑵本件勝豐茂記公司為「家族公司」,為原告及其配偶吳

之方及吳介華二家實質掌控如上述,而本件原告利用股東會決議、退股、收買股權、減資等一連串形式上合法之行為,達成其規避稅法上應被認為股利所得(應稅所得)之實質經濟上目的,本院認原處分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1 類之營利所得,並未違法,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所為,本屬精心設計之非常規交易,則原告以常規交易方式主張股利所得之分派應有「一致性」之特徵,原告已無勝豐茂記公司持股,勝豐茂記公司之決議與之無關云云,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其他保留盈餘部分,亦因勝豐茂記

公司現任股東或經營者(即吳介華等股東),尚未決定動用發放股利,故對吳介華等股東言,因尚非實質分配,自非屬本件之應稅之「股利所得」,亦應敘明。

⑷再參照前述理由1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末查本件如前述為精心設計之一連串之行為,以達到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是本院及綜合上開事證,綜合認定本件原告逃漏之所得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即投資收益)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並說明本件「實質之法律形成為何」?本件「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究為何?本件原告所為均屬合法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能云云,參照前開說明,即難認為有據。

(五)本件原告配偶吳之方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雖僅占0.1%,但在本件訟爭事實發生時,始終擔任勝豐茂記公司之決策經營之董事職位;且在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等人持股之前一天,吳之方即將其持股全數售予第三人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院據以認定,原告等人股份足以推翻或否決勝豐茂記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之決議等詳如上述外;原告主張如認定原告為規避稅捐,應適用實質課稅,為何未認定吳之方規避稅捐,故足證本件原告並非規避稅捐云云。然查本件吳之方所為(將持股出賣予第三人並非由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與原告所為之上開一連串事實,並不相同,是本件原告舉吳之方為例,主張並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之財政部82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被告主張之財政部93年9 月2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均屬公司合併等的情狀,與本件按實質課稅之事實狀況不同,自無從援用,亦應附予敘明。

六、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意旨略以:「……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參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規定,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中,防阻「租稅規避」之更具體明文。

(一)被告原處分認為,本件原告利用前述脫法之「規避稅捐」行為,即將藉由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即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原告等人要求公司收回庫藏股之形式),使勝豐茂記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利得,得以利用公司法股東異議方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故應適用稅捐規避之結果,即系爭所得性質,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 款營利所得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等語明確(詳本院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認結果,認原告及其能實際掌控之勝豐茂記公司,以一連串之設計行為,即利用異議股東得要求公司收回股份方式,使公司將出售土地利得藉由買回股份之形式,將應稅投資收益(參照財政部75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屬股利),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營利事業勝豐茂記公司間,確有藉原告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前述「一連串設計行為」之安排,促使原告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即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且該項所得經定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因此,被告於核定原告「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時,自應踐行上開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規定,即應踐行「為正確計算相關原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本件『股利』予以調整,始符合「稅捐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空白授權支票」,即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行為時,即可任由稅捐稽徵機關不依法律規定自行認定該訟爭行為「實質事實」及其法律性質併效果。此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2 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之原因。且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乃於同條第3 項、第4 項明文規,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針對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依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法律為據,作為課稅對象。

1、查本件如前述,原告「租稅規避」行為,乃利用公司法「買回」符合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規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停徵所得稅)之外觀,達到被告原處分主張規避營利所得之實質;並認原告實質所得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等語。

2、而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利用不正方法(虛偽安排),獲取本件股利應稅所得,則被告未經上開「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程序,逕行認定原告實際獲得之股利,則被告原處分自有未踐行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規定重大瑕疵,而難認合法。

3、又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未出售系爭土地前每股淨值為738元,出售系爭土地後計算每股平均淨值則增為12,647元;即出售系爭土地可創造或增加勝豐茂記公司之每股淨值11,9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原告營利所得為3,110,832 元(計算方式則為依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持股每股以7221.6元計算,乘以原告持股數500股3,610,832 元-原告持股500 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元);是原處分計算原告股利,顯與實際勝豐茂記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可獲之投資收益並不相符,同時原處分亦未闡明依據何法律規定,在計算本件原告所獲股利之同時,可以扣除原告持股之成本?凡上皆更足證,原處分未踐行上開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程序之違法。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規避稅捐行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 款營利所得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而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規定云云。

然查:

1、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中,防阻「租稅規避」之更具體明文,詳如上述。

2、本件原告規避稅捐行為若直接適用所得稅法14條第1 項第

1 類第1 款營利所得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則如原告主張,本件不論是形式或實質,原告等人已經非勝豐茂記公司股東,不再擁有該公司股權,因此同一規避行為既造成實質上無股權存在,如何可能發生續行分配股利之應稅事實之矛盾?

3、被告雖主張依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

0 號函解釋意旨,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取得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且該超過部分全部以現金實現,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云云,然查本件勝豐茂記公司並非因合併或有清算等情事,因此上開財政部函釋之事實,不能逕援為本件適用,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本件之持股以規劃方式收回庫藏股並辦理註銷,沖銷保留盈餘之情事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精神相符云云,即與稅捐法定主義相違,核亦與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不符,不能採據。

4、況查本件原告所得若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原告所為若非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之「其他虛偽之安排」,則亦不足以解釋前述原告主張本件勝豐茂記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分派任何股利,有違公司分派股利應有「一致性」之特徵。

5、綜上,本件被告雖然已經證明原告有本院認定之脫法之「規避稅捐」行為,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原告,所取得之應稅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1 類之營利所得中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不能認為合法。同理,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本件原告所得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但認為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規定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以精心設計一連串行為,以達到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綜合認定原告逃漏之所得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即投資收益),核無違誤,然原處分並未踐行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之法定程序,而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故其罰鍰亦失所據,而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有不當。且查本件尚有前開法定程序涉及被告等稅捐機關行政裁量決定等事項,未能踐行;自應由本院裁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機關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踐行法定程序後,再依法作成適法處分。又原告起訴雖未及此,然撤銷之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法律,是仍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