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旭成被 告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蓁蓮
楊國英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恭(主任)訴訟代理人 何眼蜜
梁維真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育袗
楊淑琴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5日府法訴字第1000286252號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00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鄭丙輝於民國92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鄭玉惠以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收件德資字第42310 號登記申請書,就桃園縣八德市○○段783 、783-7 地號土地,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並於100 年4 月8 日辦畢登記,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於100 年5 月9 日以德地登字第1001000890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等未會同繼承人並送達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以「該遺產稅為其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鄭玉惠女士未分攤遺產稅,卻持免稅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地所應予駁回」為由提出異議,因該案登記業已辦畢,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4日以德地登字第1000003388號函說明依法無從駁回登記,原告不服,提出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0028625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又繼承人之一鄭玉惠以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0 年3 月28日收件樹登字第65970 號登記申請書,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等44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辦畢登記,於100 年4 月25日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5 月3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7349號函復原告依法無從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另繼承人之一鄭碧貴以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9日收件重登字第73920 號登記申請書,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等6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於100 年4 月1 日辦畢登記後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5 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6672號函復原告依法無從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上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7349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6672號函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
0 年6 月14日德地登字第1000003388號函,與桃園縣政府10
0 年9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00286252號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00 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鄭丙輝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人鄭碧貴、鄭玉惠2 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鄭永哲、鄭永麟、鄭碧珠、鄭碧容)等6 人拒分擔遺產稅,私自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完稅證明後,即暗自由鄭碧貴、鄭玉惠分別申請繼承登記後,鄭碧貴即刻以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於民事庭無從抗辯返還稅捐稽徵之行政法事項。且鄭玉惠、鄭碧貴等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持非其本人所繳納之遺產稅之完稅證明,該繼承登記,業已違反真實性,並侵害原告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納稅公法之公平及保護,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者訴外人鄭碧貴、鄭玉惠所申請他人繳納稅款證明於法律行為上是否為惡意侵害他人,而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應盡權利義務之責,其惡意行為法律上可否受保護,非無疑問。又被告等依土地規則第12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皆以繼承登記案件進行中始可適用,是否允當實有疑問,因登記機關待登記完畢始函知相關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知悉後已不及於程序中聲明異議。且登記機關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未能會同申請,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是以,被告等未盡責要求申請人具結不侵害他人利益而為審查之應盡能事,實有行政不作為之事實。準此,被告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且被告等以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56號判決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適用於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均屬違法。又據內政部87年8 月29日臺內地字第8709785號函示及內政部88年12月2 日臺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示,亦可適用於本案,顯示其被告行政不作為之事實明顯,故被告依法亦有應類推適用該號解釋令之權責,否則三被告亦係以法律侵害原告之異議權。另依內政部85年10月14日臺內地字第8581527 號函示,原告當可請求適用,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請依法駁回原登記,或將為本件各繼承人之所有權簿之其他記事欄註記「登記罰款未繳納,禁止分割移轉」,方可使原告有可依賴之行政救濟效果。又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 號解釋,原告之異議權是否亦受保護,被告豈可堅稱原告應訴由司法請求撤銷登記。原告自始皆以請求駁回登記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意旨在於訴外人鄭玉惠、鄭碧貴所持之證明在法律上是否真實而受保護。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之意旨是否其他申請人有義務告知其他繼承人,否則其他繼承人是否受侵害其利益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三個地政事務所應該依照原告之異議,將系爭三個地政機關所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答辯主張: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主體基於本身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4日德地登字第1000003388號函,係其就被繼承人鄭丙輝死亡後之繼承登記經過為處理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行政處分。復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繼承登記由繼承人之一鄭玉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又其所附相關證明文件暨登記申請書所列之繼承人亦無缺漏錯誤,本件繼承嗣後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自得再行申請辦理應繼分繼承或分別共有登記,亦即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侵損各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且本件公同共有繼承之申請人鄭玉惠係於100 年3 月28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依法於審核無誤後辦理登記,並無違失,亦無上開駁回事由,惟原告於接獲本所5 月9 日德地登字第1001000890號辦畢通知後始提出登記異議,因相關登記作業已完成,且原告異議之內容亦非以本案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爭執,訴求之重點亦與本案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無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無法為塗銷登記,遑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受理其駁回案件之請求。又原告主張該遺產稅係由其申報並繳納,鄭玉惠等人並未分攤卻私自向國稅機關申請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事,實屬繼承人間之內部協議問題,應另循司法訴訟途徑解決,以符法制。另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內政部99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100 年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51號函及100 年4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屬行政罰,故依行政罰法第3 條及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之裁處及送達,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係就每一繼承人為之,非僅原告一人。故本案繼承登記及登記罰鍰之裁處,洵屬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答辯主張:本件係由繼承人之一鄭玉
惠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申請辦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經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登記完竣,惟原告於登記完竣後始提出異議,且係以遺產稅為其繳納及鄭玉惠未分攤遺產稅為由而異議,亦非以本案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爭執,與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無關,是以自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本所亦不得逕為塗銷登記。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原告主張該遺產稅係由其申報並繳納,鄭玉惠並未分攤,卻私自向國稅機關申請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事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3 號解釋,惟該解釋意旨,係為保障不知有核課處分存在而應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本件遺產稅既為原告申報並完納,自無不知有核課處分存在之情形,亦無內政部85年10月14日台(85)內地字第8581527 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情形,且該解釋係屬稅務問題,亦與本件之登記無涉,至有關繼承人應分攤之遺產稅等,事屬繼承人間之內部事項,依法應由當事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非登記機關之職權所得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答辯主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67條第1 款、第119 條、第120 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所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鄭丙輝先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訴外人鄭碧貴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
3 月29日檢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重登字第73920 號登記案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9年9 月10日補發,而申請人鄭碧貴雖非實際繳納遺產稅之人,亦不影響該繳清證明書之效力,本所自得依申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是本案經其審查無誤辦畢登記並同時將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申請之他繼承人,於法洵屬有據。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如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惟此規定係於登記案件進行中始有適用,登記案件尚未收件前或已辦畢登記後皆無從依此規定辦理,是原告於100 年5 月3日就該本案提出異議申請撤銷時,因已辦畢登記自無從駁回登記之申請,是本件處分並無違誤。另依內政部87年8 月29日臺內地字第8709785 號函示、內政部88年12月2 日臺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示及內政部85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8581
527 號函示,上開函示皆與本件系爭事實無關,因本案並無再轉繼承情形,遺產稅亦全部繳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所定繼承人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情形。又內政部99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及內政部100 年4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本件依各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分算罰鍰分別開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依法並無不當。至原告因其墊支遺產稅,主張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簿註記欠費一事,惟遺產稅繳清之事實明確,其無從辦理註記登記,倘繼承人間對應繳遺產稅數額有爭執,可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鄭玉惠以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收件德資字第42310 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
0 年5 月9 日德地登字第1001000890號通知函影本、原告10
0 年6 月9 日異議聲請書影本、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100 年6 月14日德地登字第1000003388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0028625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鄭玉惠以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收件樹登字第65970 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5657號通知函影本、原告100 年5 月26日異議陳請函影本、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7349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鄭碧貴以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9日收件重登字第73920 號登記申請書、原告100 年5 月3 日異議陳請書影本、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6672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12頁、第30頁、第31頁、第1 頁、本院卷第9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7 頁、第36頁、第55頁、第6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15頁、第28至29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等三機關分別准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丙輝名下所有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否違法應予撤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2 項)。」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丙輝於92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等8 人為其繼承人,繼承人之一鄭玉惠以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收件德資字第42310 號登記申請書,就桃園縣八德市○○段783 、783-7 地號土地,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鄭玉惠另以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收件樹登字第65970 號登記申請書,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等44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另一繼承人鄭碧貴以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9日收件重登字第73920 號登記申請書,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等6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分別有各該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乃繼承效力所發生之當然結果(至於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僅具有登記公示作用,而不涉物權之變動,尚非所謂之處分行為),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乃登記申請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亦無損於任何繼承人之權利。查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是繼承人若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等尚不得駁回其申請。是被告等經分別審核共同繼承人之鄭玉惠或鄭碧貴所提出之申請證件無誤後,依法即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於依法辦畢登記後,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通知原告等未共同具名申請之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等機關於准予鄭玉惠或鄭碧貴之申請前,未先行通知原告,使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所為登記程序有所違誤,洵屬誤解。蓋如上所述,於原告等之共同繼承人鄭丙輝死亡後,依法其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即為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均得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所規定之文件單獨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為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於審核其所提出之文件齊備後,即應准予登記。而地政機關所為准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僅係將原所表彰之法律狀態加以載明而已,並不生共同繼承人間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故並無須於准予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通知其他未共同具名申請之繼承人,使其表示意見,此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係於登記完畢後,始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即明,故本件被告等於受理鄭玉惠或鄭碧貴之申請後,未先行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遺產稅係原告所繳納,並非鄭玉惠或鄭碧貴所繳納,鄭玉惠或鄭碧貴卻自行申請完稅證明,並據以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被告等亦准予登記,實已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審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所提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人須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只須該等完稅文件確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發之文書,即已符合法律之規定,至該等完稅證明所示之遺產稅究係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繳納,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是縱使本件系爭遺產稅係由原告繳納,鄭玉惠或鄭碧貴等其他共同繼承人尚未分擔遺產稅,被告等仍非得據以否准鄭玉惠或鄭碧貴之申請。而原告所先行繳納之遺產稅,則得依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向鄭玉惠或鄭碧貴等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依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等准予鄭玉惠或鄭碧貴所為之繼承登記申請並否准原告請求撤銷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