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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壬○○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兼送達代收人)

辛○○庚○○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000172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皆為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2,118 元、應退稅額28,028元。案經被告查得原告94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年度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相關規定,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原告尚有取自勝豐茂記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茂記公司)營利所得6,221,664 元,乃核定補徵就源扣繳30%應納稅額1,894,527 元【6,221,664 元×30%+已退稅額28,028元】。原告就核定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6,221,664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其5 名家屬因反對勝豐茂記公司管理階層(即擁有經營權之股東)出售該公司主要部份之財產,乃依公司法第18

6 至187 條相關規定,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原告及其5 名家屬由上開股份收買之行為,取得對價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需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其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此由下列諸點觀之臻為明確:

(一)原告及其5 名家屬雖持有勝豐茂記公司49.9% 股份,惟其實際掌握經營權之主要股東合計持有勝豐茂記公司50.1%股份,且全部三席董事皆由該主要股東取得,而原告及其

5 名家屬並未取得董事席次。該主要股東擬出售勝豐茂記公司建物及廠房所座落之全部土地,該土地係勝豐茂記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若出售之,勝豐茂記公司之營業恐遭受重大影響,惟主要股東仍執己見,原告及其5 名家屬並非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三席董事皆為主要股東所有),乃建議若出售土地,因主要資產已出售之,則是否一併解散公司、或繼續經營公司但將土地出售利益全數分配、若不解散公司又不全數分配出售土地利得下,則原告及其5名家屬不同意該處分土地之重大決策,則請主要股東收購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之持股。惟主要股東表示仍將繼續經營且出售土地後因公司另有資金需求亦不擬分配該出售土地利益,而主要股東亦無意收購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之股份。

礙於原告及其5 名家屬僅持有勝豐茂記公司49.9% 股份,且非董事,無權左右勝豐茂記公司未來營運發展方向及否准經營決策,故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乃依公司法第186 條至

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所持有之股份。本件原告及其5 名家屬出售股份予勝豐公司,乃係依公司法等相關規範辦理,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價格大於原告等原始投資成本部分,係屬原告等轉讓股份所產生之所得,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公司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及該收買之股票嗣後再行出售,均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項及第2 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82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2年函釋)所明揭,是以公司因合併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之股票,嗣後再出售該股票均應課徵證交稅,其買賣若有差額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原告及其5 名家屬依公司法第186 至187 條規定由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係屬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且該收回股份之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三)因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之股票時已完成股票簽證發行之手續,故被告亦不認同本件出售股票之所得有財產交易所得之適用,被告乃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乙節:

1、本件係北區國稅局於99年5 月24日查獲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間出售土地而透過發行股票後,再以買回股份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通報被告所轄大安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北區國稅局於96年7 月11日調查本件時,其來函說明即以「台端於94年間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以公平價值收買台端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該價金並已存入台端帳戶,涉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請依限說明前述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云云調查原告是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2、惟經原告提示勝豐茂記公司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後,北區國稅局乃轉而認定本件並無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而變更以勝豐茂記公司發行股票係為協助股東規避營利所得,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綜上,被告亦不認同本案有財產交易所得之適用,原處分既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營利所得作為處分依據,自無本件應否依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問題。

(四)勝豐茂記公司已於94年2 月23日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股票,原告係於該公司股票依法簽證發行「後」始出售該股份予勝豐公司,依現行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出售股份之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

1、「證券交易所得」與「財產交易所得」區隔明確,於辦理股份交割時若已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則為證券交易所得;若否則為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分別以80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4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分稱80年及84年函釋)明文核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所得,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故財政部所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明確教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若該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所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未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此外,參諸財政部賦稅署所發布之相關新聞稿,財政部各區國稅局亦一再教育納稅義務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為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是否已完成法定簽證發行手續),以免證券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認定錯誤而遭補稅及處罰」,合先敘明。

2、由上揭規定可知,於辦理股票交割時,若股票已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完成簽證發行之手續,即屬證券交易所得;若否,則屬財產交易所得。是以,若股票已依法簽證發行,則股票之交易應就出售價款課徵證券交易稅,而出售價款大於取得成本部分則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之1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反之,若股票未依法簽證發行,則股票之交易無須就出售價款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出售價款大於取得成本部分則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雖於94年1 月31日請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股份,惟於94年2 月23日勝豐茂記公司完成股票簽證發行之手續後,始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該股票,依上揭函示及新聞稿規定,該股票買回之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其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臻為明確。

3、退萬步言,原告經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票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臻為明確,若逕認其屬財產交易所得或營利所得,則於核課證券交易稅時為證券交易,於核課所得稅時卻又認定其為財產交易或營利所得,則上揭認定亦顯有矛盾之虞。

(五)依勝豐茂記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其股票本應簽證發行,不應僅以勝豐茂記公司請求收買股票時尚未依法簽證發行即推翻股票於交割前已完成簽證發行手續之事實而率斷認定其屬財產交易所得,否則顯然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1、依公司法第161-1 條規定略以「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而勝豐茂記公司章程規定略以「本公司股票定為記名式,分壹股股票、拾股股票、貳拾股股票票種。由本公司全體董事簽章編號依法發行之。」,故勝豐茂記公司資本額雖未達5億元而毋須於設立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惟章程並未規定不發行股票,故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61-1 條規定仍需發行股票予股東。是以勝豐茂記公司雖遲於94年2月23日始發行股票,惟其發行股票之行為僅是補行公司章程所定之義務,不應僅以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時機(94年

1 月31日)於股票完成簽證發行手續(94年2 月23日)之前,即忽略勝豐茂記公司於收回股份時已依法簽證發行股票之事實,並率斷推論該股票交易之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

2、甚者,若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認定原告蓄意透過簽證發行股票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之形式進而規避財產交易所得亦有添加法令所無限制之虞。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因股票甚少買賣,而未發行股票之情形經常有之,惟一旦股東有股票買賣之需求,才補辦發行股票之手續。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於交割日應由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故於交割日若已完成股票簽證發行之程序而符合有價證券之定義即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即欲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者,需於股票交割前已發完成簽證發行股票之程序即可適用,豈能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僅以原告請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時其股票尚未簽證發行即率斷推定嗣後之股票發行程序係為協助原告將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所為。

(六)證券交易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所明定,任何理性股東必然希望其股份交易適用證券交易所得:

1、本件勝豐茂記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鑑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揭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以不可否認,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必然希望出售股份可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則原告必然希望先由勝豐茂記公司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後再辦理股份交割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試問於相關法令如此明確規範下,豈有股東願意放棄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者,若以股票之簽證發行時機認定該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顯屬率斷。

2、另若以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質疑勝豐茂記公司係為協助原告等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則本案另一股東吳之方亦於股票簽證發行之同日(94年2 月23日)以相同價格(每股7,221.6 元)出售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已核定該所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之時機係為協助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則為何未認定吳之方於股票簽證發行之同日立即出售股票亦屬規避財產交易所得?足證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時機之因素,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規避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

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股票予勝豐茂記公司,係藉由公司法規定之外觀形式,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對實質課稅原則之援引顯有重大違誤,且其據以認定本案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要件亦有違誤:

(一)被告以「原告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票,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假借股票買賣,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由,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本案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應歸課營利所得。其對實質課稅原則之誤用說明如下:

1、被告據以形成本件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營利所得之依據無非以「原告及其5 名家屬合計持股達49.9% ,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若不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即無法召開並決議通過土地出售案」、「原告及其

5 名家屬於94年1 月31日要求買回股份,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始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2 月23日發行股票,可見係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劃,透過發行股票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以將營利所得轉化為證券交易所得」、「勝豐茂記公司註銷收回之庫藏股而沖減未分配盈餘,顯係變相減少該公司之可供分配盈餘」云云,合先敘明。

2、惟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必須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證明,如未能成功證明者,當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益。綜觀被告所為之認定,係本件應不該當公司法第185 至187 條之規定,原告等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劃,再以發行股票方式使原告等收買請求權的行為取得證券交易所得之外觀,實質上應認為屬營利所得。然而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或租稅規避的防杜係指,法律關係形成可能性之濫用,此種濫用存在於選擇與經濟上事件不相當之法律上形成,以達規避稅法之目的,濫用的基本前提是「法律上」形成不相當,至於經濟上行為則不必判斷其相當性,相當的法律形成是簡單的、合目的性的、一目瞭然的,不相當的法律形成則是繁瑣的、複雜的、迂迴的(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45 至249 頁),所以稽徵機關應該探究本件法律關係是否迂迴地造成股利所得的經濟實質被迴避,不應僅論個別事實之合理性,就可以得到整體行為屬於租稅規避行為的結論,此種論理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未能履行被告應負擔之客觀舉證責任。

3、此外,被告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

185 條至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並非通常之法律形式,惟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其通常之法律形式為何,若原告不服勝豐茂記公司主要股東之處分重大資產決策,理應採取之通常法律形式為何?本件係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主要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則其通常之法律形式不外乎原告等請求收買或出售股份予主要股東或外部第三人以退出經營。此所以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如未於股東會出席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0524540 號函參照),豈有強求反對股東要放棄其法律上收買請求權之理?是故,被告認為原告等反對股東應藉由不出席股東會方式表達反對,豈是通常會被採取的法律手段?此種論證純屬出於被告之臆測,並無任何實證研究可資佐證,故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此種認定亦與原告是否應依營利所得課稅乙事無關。

4、然而,不論出售股份予主要股東或外部第三人,必然先發行股票後再進行出售(不可否認,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任何理性股東必然希望出售股份可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若此則通常之法律形式下,原告出售所持有之股票予主要股東或外部第三人,其亦屬證券交易所得;只要在股利基準日前移轉股權者,不可能認為有股利所得稅應予課徵,除非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股權並未實質移轉,進而否認納稅義務人所製造的證券交易外觀。本件就最終之經濟實質論,原告等確實未再繼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權,在公司正常經營下,先出場的股東當然不能就公司尚未實際分配之盈餘加以課稅,縱公司因多年來努力經營而獲利,自然會反映到其淨值上,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股價通常以淨值認定,如該等股權以淨值進行買賣時,難道要認為股東藉由證券交易方式獲得營利所得乎?被告認定本案由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收回股東股份之非通常法律形式,但被告亦不否認經濟實質上原告等股東未繼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是以縱被告仍認定本件不符公司法第185 至187 條通常之法律形式,惟其最終之經濟結果亦同於原告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營利所得。

5、尤甚者,按德國租稅通則有關稅捐規避中有關濫用法律形式之規定略以「當一個不相當的法律形式被選擇,使稅捐義務人或第三人相較於相當之法律形式的選擇,導致取得一個法律所未規定的稅捐利益時,即存在濫用之情形。」,惟本件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明定,於是乎,證券交易所得與營利所得間涇渭分明,原告並未因選擇一個不相當之法律形式而獲得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利益。被告以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結果造成稅收損失,倒果為因認為本件之相關法律行為係為規避稅負而為,其見解顯與稅捐規避防杜之原則不符。

6、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依實質原則課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原處分並未明確說明本案構成實質課稅之要件為何?核課營利所得後,方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不斷變化其核課之依據,最後並將本案究屬營利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核課依據定位為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法性問題。

若此,本件僅係公司法第185 至187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非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退步言,本件若適用公司法相關股份收買之規定,則屬證券交易所得;若不適用,則勝豐茂記公司不得買回原告及其5 名家屬之股票,則回復原狀亦無從產生證券交易所得。因此,被告已將本件從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爭論轉變爭點為公司法適用問題之爭論,尚不論其所提理由種種,是否足以支持其認定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其原先據以核課營利所得所採用之實質課稅原則已為其所否認。本件既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已無核課之法律依據,應予以撤銷。

(二)承上,若本件之爭點為出售土地之議案是否適用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之決議方式而有同法第186 及187 條之適用,此亦為法律適用之判斷。本案若有其適用,原告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票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若無適用,則原告不得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依法買回股票,將無證券交易所得產生:

訴願決定書以最高法院81年11月19日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故倘若讓與之營業或財產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不利影響或僅有輕微影響,自尚難謂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依據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前、後年度之營業狀況,顯示該公司之營業額並未因出售土地而產生重大變化,據以推論該資產非屬公司之主要資產,故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

1、訴願決定書所援引最高法院之個案判決,作為判斷重大財產之見解,蓋最高法院81年11月19日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此由最高法院87年8 月28日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以主要財產係指按照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0條承認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定之,明顯的與訴願決定書所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迥異。若以87年判決之意旨,勝豐公司出售之土地佔其財產目錄資產總額75% 以上,尚難謂非屬重大財產。顯然訴願決定書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僅係個案判決實不足採,尚難以此斷定本件無公司法第185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11月19日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且該個案所指之資產為「債權」。另最高法院87年8 月28日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以主要財產係指按照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0條承認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定之,與被告所引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迥異。

2、勝豐茂記公司出售之土地係其廠房之所在地,其帳面價值佔資產總額75% 以上;若以公平價值衡量該土地,其佔公司淨資產之價值更遠高於75% 。難謂非屬勝豐茂記公司之重大財產。舉例而言,一家公司之資產總額100 元,包含75元土地及25元存貨,今公司欲將土地出售,出售後資產總額假設仍惟100 元,但組成項目已為現金75元及存貨25元,如此重大改變豈非重要資產?勝豐茂記公司於出售土地時,該土地係廠房所在,供該公司配置機器設備生產成衣使用,並無閒置之狀況,係屬勝豐茂記公司供營業使用之重大財產。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1 月31日簽約出售土地、94年4 月26日完成清理點交土地,並於94年5 月1 日起另行承租廠房繼續營業,自94年1 月至6 月勝豐茂記公司之月營業額分別為17,872,329元、15,333,286元、13,346,557元、5,718,515 元、5,212,216 元及28,247,837元。

可知,勝豐茂記公司於尚未覓妥新廠房前,即簽訂土地出售合約,以致成衣製作之營運活動迫於土地及廠房點交事宜而無法順利進行,故從94年1 月起月營業額逐月減少,至94年6 月,承租場地整理就緒後其營業狀況方得回升。

因此,縱以被告所提以是否影響營業為判斷依據,於未覓妥新廠房前即簽約出售土地及廠房確實對勝豐茂記公司之營業產生重大影響。

3、尤甚者,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6年3 月15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82年8 月5 日號商第220424號函及經濟部69年2 月23日商第5705號函分別規定略以「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其中有關『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界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故有關貴公司標售廠房後應否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及「至於『主要部份』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如某公司主要業務係砂糖之產銷,其主要財產為製糖設備,其以副產品工廠轉售他人,尚非讓與主要財產,惟若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裁決。」,由前揭規定可之,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或依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規定辦理,在在證實訴願決定書以勝豐公司出售土地之決議案,因土地非勝豐茂記公司主要財產,故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顯屬率斷。退萬步言,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案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相關規定縱有爭議亦為股東間之私權行為,斷非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註銷買回之股份,經商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16日核准在案。足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判定本件合於公司法第167 條相關規定,方核准註銷部分實收資本,惟被告卻主觀認定本案無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用。

4、縱依訴願決定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以對勝豐茂記公司營業有無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訴願決定書提出以出售土地及建物前、後年度之營業額為比較基礎,因營業額未受影響,乃推定該土地非屬勝豐茂記公司之主要財產。惟原告主張若以營業額作為判斷依據,比較時亦不能僅作跨年度之分析比較,仍應探究出售土地年度(94年度)之營業狀況,以判斷該出售案是否對勝豐茂記公司之營業產生重大影響。勝豐茂記公司於出售前一年度(93年)之營業額218,447,288 元和出售後一年度(94年)之營業額201,562,345 元相近,其年營業額雖變化不大,惟出售當年度之月營業額卻有重大變化。玆以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金額為依據,統計勝豐茂記公司93年1 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稅銷售額列表如原告附表。由附表可知,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1 月出售廠房後,於94年5 月1 日起始承租台北縣民享街6 號1 樓至4 樓繼續營業,於廠房尚未覓妥前無法正常營運,故從93年11月起月營業額逐月減少。至94年6 月,承租前揭場地並整理就緒後其營業狀況方得回升。由前述數據可知,勝豐茂記公司若無法順利租用場地替代出售之土地及其廠房,其營業勢將難以為繼。因此,縱以被告所提以是否影響營業為判斷依據,該土地及廠房出售確實對勝豐茂記公司之營業產生重大影響,原告及公司所有股東以該土地出售案屬處分公司之主要財產應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無庸置疑。

5、此外,勝豐茂記公司買回之股票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應於收回後6 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出售則視為公司未發行之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勝豐茂記公司乃於94年9 月16日依公司法規定註銷股份,經商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此外,勝豐茂記公司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此有被告函文通知勝豐茂記公司准予辦理在案。足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判定本件合於公司法第167 條相關規定,方核准註銷部分實收資本。是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之土地為主要財產為該公司股東所認同,是以乃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為決議,其後乃依公司法第186 條及187 條規定收回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註銷庫藏股,其皆具有客觀之證據並經商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非原告主觀認定本件有公司法第185 條之適用。

6、退萬步言,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之議案若不符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則其結果亦應為勝豐茂記公司之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則原告亦無公司法第186 條至18

7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即勝豐茂記公司向原告收回股份之行為將遭撤銷,原告自應返還股款,並繼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則於勝豐茂記公司未作盈餘分配下亦無營利所得之有。若此,則勝豐茂記公司既未買回原告之持股,其94年度之盈餘分配案亦未分配股利予股東,則原告何有所得?

(四)被告以「收回股票之價款已隱含土地出售利得,故勝豐公司註銷庫藏股而沖減保留盈餘,顯係變相減少勝豐茂記公司未分配之盈餘」及訴願決定書以「勝豐茂記公司非屬上市、櫃公司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之適用,當然不適用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函(下稱92年函釋)有關註銷庫藏股票之規定,故勝豐茂記公司註銷之未分配盈餘亦為變相減少可供分配之盈餘。」作為構成實質課稅之要件,並認定勝豐茂記公司可供分配盈餘已因收回股東股份並註銷該庫藏股而減少,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營利所得。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執構成實質課稅要件之理由顯有違誤:

1、原告自始未主張勝豐茂記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訴願決定書卻予以曲解。自被告調查、復查至訴願階段,原告一再主張出售股票予勝豐茂記公司,係因反對該公司出售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

5 及第186 條規定,請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票,故原告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買回庫藏股。另,原告在復查階段,業已提出財政部82年函釋規定,說明反對股東請求買回股票,其性質屬證券交易,其所得應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公司買回股票後,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應於6 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2、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庫藏股係指公司已發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者,其股票應註明股數列為業主權益之減項,並應以成本入帳及按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帳面價值。因此,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買回自己公司股票,在未註銷前,應依前揭準則規定按買回價格借記「庫藏股」。是以原告係依上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進行財務會計處理,惟訴願決定書卻將其誤解為勝豐茂記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買回庫藏股,其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3、因此,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買回之公司股票,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應於6 個月內,按市價出售,逾期未出售視為未發行股份,應予註銷並辦理變更登記。註銷時應貸記「庫藏股」並借記「股本」及「資本公積」,再有不足時再借記「保留盈餘」。該財務會計處理原則,為財政部92年函釋明文說明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準則」規定,准予沖銷未分配之保留盈餘。又此函令說明內容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購回庫藏股票之公司,對於未上市、櫃公司是否適用乃產生疑義,是以財政部進一步於93年6 月17日發佈台財稅字第093451102號函釋(下稱93年6 月函釋)明文規定,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相關課稅規定,得依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辦理。因此,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該公司股票,在註銷時其買回成本高於股本部分依法沖銷保留盈餘,應有前揭93年6 月函釋之適用。惟訴願決定書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證,誤解勝豐茂記公司無財政部92年函釋之適用,殊不知92年函釋亦適用於93年6 月函釋,並以該錯誤之理由作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認定要件,其見解顯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

4、是以,註銷庫藏股時,其成本高於面額部分沖抵保留盈餘,本在法令規範之中,為可預見的結果,是以訴願決定書乃指摘復查決定書以「註銷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顯係變相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為由,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營利所得理由並不妥適。而訴願決定書未黯非上市、櫃公司依財政部93年6 月函釋規定,於轉讓或註銷庫藏股時,得依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辦理,並認定原告不得將庫藏股交易損失沖銷未分配盈餘,並以此作為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構成要件顯失妥當。

(五)此外,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認定原告蓄意濫用證券交易所得之形式以規避營利所得,惟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略以「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是以原告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買回股份時,當然亦須交付依公司法發行之股票,公司因而須發行股票。惟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因股票甚少買賣,而未發行股票之情形經常有之,惟一旦有股東要求出售股票,才補辦發行股票之手續。此舉如同一般已發行股票之公司平時將股票存放於保管箱,俟交易時再取出等情形。且經證券交易稅條例,並無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可不視為證券交易而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所得稅等相關法令,亦無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應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亦言之,欲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者,僅需於辦理股份買賣前簽證發行股票即可適用,則被告豈能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僅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發行之時機而強行認定該證券交易所得應為營利所得。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即形同認定勝豐茂記公司94年度有發放股利之實,惟勝豐茂記公司截至

100 年底並無股利發放之情事,被告一再聲稱根據「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惟所稱「實質」顯與勝豐茂記公司未有股利分配之事實不符: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略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所得稅法明訂公司若有分配股利,則股東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反之,若公司將盈餘保留而不予分配,則即使公司已有可觀盈餘,於未進行分配前股東仍無股利所得,縱算股東出售公司股票而放棄累積於公司階段之保留盈餘,該股東亦僅取得證券交易所得而無股利所得,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課稅規定與實務見解,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系爭年度有出售土地之利得即認定原告必然因該出售利得而取得營利所得,然股利分配必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辦理,所有的股東(份)均可受配現金或股票(份),在未有該等事實發生下,豈有認定勝豐茂記公司有保留盈餘,故收買請求權的執行等於股利分配?被告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試問公司階段有盈餘是否股東必然取得營利所得?依據經驗法則,其不必然乎。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產生之利得係公司階段之盈餘,該盈餘若不經由股東會決議分派,則將累積於勝豐茂記公司(僅公司階段之淨值增加),而股東之股利所得亦無由實現。簡言之,勝豐茂記公司階段之盈餘增加不必然股東會有股利所得實現,惟被告僅以勝豐茂記公司系爭年度有出售土地利得即推斷原告股份遭收回形同取得營利所得,其錯誤之推論顯不當連結公司階段之盈餘與股東之股利,毋寧是本件即屬出售股票之情形,僅是因出售的對象為勝豐茂記公司,就反遭認定非證券交易所得之實質,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股票並未賣斷之證據,逕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廠房之所得已轉換為原告等之營利所得,顯屬無稽。

(三)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勝豐茂記公司各該年度並未分配盈餘,即自94年度起迄於99年度止(按93年度之盈餘係於94年度分配;同理98年度之盈餘係於99年度分配),勝豐茂記公司並未發放任何股利。

此外,勝豐茂記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勝豐茂記公司99年度累積虧損5,193,942 元,亦無盈餘可供分配,即100 年度亦未分配盈餘。故自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迄今,勝豐茂記公司並未分派任何盈餘,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勝豐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與事實不符,如果被告所持本件不符公司法第186 條之收買請求權成立,以回復原狀之觀點,亦不應認原告有獲配股利,況原告等行使收買請求權與一般出售股票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二致,在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有透過其他方式間接持有勝豐公司股權之情形下,豈能基此質疑原告出售股票行為毫無經濟實質,是以被告一再聲稱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惟本案之經濟實質為勝豐茂記公司迄今並無盈餘分派之情事,且被告知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與出售予勝豐茂記公司或其他第三者並無二致,則被告所稱之「實質」顯與事實不符。

四、退萬步言,原告於94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縱使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系爭年度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被告亦應發單予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責令其補繳漏扣繳稅款,而非直接核定原告應補繳該營利所得之扣繳稅額,被告原處分顯與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不符:

(一)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有股利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而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規定略以「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原告94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 天,故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以原告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以原告若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應扣繳所得時,依法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之。於本案,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系爭年度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該營利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之。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略以:「前條(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故本案原告縱被認定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應向勝豐茂記公司負責人追繳扣繳稅款,在該勝豐茂記公司負責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致無從追究者,被告方可直接向原告徵收。

(三)綜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納稅制度,除部分非屬應扣繳之所得應由該個人辦理申報納稅外,係採就源扣繳制。原告系爭年度縱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應向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發單補繳其漏扣繳之稅款,除非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方可直接向原告(納稅義務人)徵收。惟本案被告卻逕向原告發單補徵,該行政處分之對象顯然不符所得稅法第88條及89條相關規定。

五、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據以認定原告將出售土地利得所應獲配之應稅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之理由及原告提出之反駁:

(一)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時,並未解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究何所指,故其對本件經濟事實得以涵攝至營利所得之租稅構成要件亦有所誤解: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營利所得」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依其立法理由「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扣抵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係包含營利事業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總額」,即悉股利係指公司依公司法所分配之股利,包含淨給付之股利與兩稅合一制度下會帶出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乃是經股東會決議,所有股東皆得自公司獲配盈餘,故被告若欲論定本件經濟事實關係即為勝豐茂記公司分配予原告之股利總額,當需就上開租稅構成要件予以涵攝,此乃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當然。

2、被告未考慮到本件僅有反對出售土地廠房之股東得以行使收買請求權,並非所有股東均得行使收買請求權,為何在經濟事實關係上屬股利發放?至於本件是否屬於規劃乙節,對於經濟事實關係是否屬股利所得乙節無涉,被告還是必須論證勝豐公司有股利總額發放之經濟事實關係,亦即勝豐茂記公司如非發放予全體股東,則難以想像公司有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帶給股東,難謂有股利總額之給付。

(二)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前每股淨值僅有738 元,惟於94年2 月24日以每股7,221.6 元買回該股份,顯見差額中已含鉅額出售土地利得,可證原告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1、每股淨值係根據財務報表之淨資產價值除以流通在外股數計算,係依歷史取得成本反映每一股份所擁有之淨資產價值,與係依公平價值反映每一股份於市場上出售時可能之成交價值不同:按每股淨值係根據財務報表之淨資產價值除以流通在外股數計算,係依歷史成本反映每一股份所擁有之淨資產價值(即每股淨值);而每一股份於市場上出售可能之成交金額則為公平價值。每股淨值與每股公平價值間可能因公司擁有其他未入帳之無形資產及帳列資產依採歷史成本原則衡量而未能反映公司整體之公平價值等因素而產生差異。其中最常見導致每股淨值未能反映其每股公平價值之影響因素即為土地,依據商業會計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故自用土地雖得依公告現值辦理重估價而調增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惟本案勝豐茂記公司之土地並未重估至公告現值,且公告現值與公平價值亦可能存有重大差異,是以對持有大批土地之公司(股票市場所稱之「資產股」)而言,其股票之公平價值往往遠高於其每股淨值,以國內上市公司中具代表性之土地開發題材資產股-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於100 年9 月30日之每股市價(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分別為75.1元及49.

2 元,惟其每股淨值僅分別為51.5元及15.3元,每股淨值與每股公平價值間之差異相當程度受未入帳之土地增值利益所影響,是以身為上揭公司之股東,若買方要求以每股淨值收買,任何理性股東必然不願意出售,因每股淨值未能反映公司實際之公平價值,合先敘明。

2、被告僅以股票買賣價格高於每股淨值即認定其差額係屬勝豐茂記公司「分配」未來之土地出售利得顯屬率斷:按股票交易市場上,以高於每股淨值出售股票之情形者比比皆是,惟依被告之論理法則,上揭公司之股東若於市場上以公平價值(遠高於每股淨值)出售股份,且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申報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則被告亦可認定該公平價值之售價中已包含公司未來鉅額之土地出售利得,而股東之所以先出售股份係為規避將來該等公司土地出售後可能獲配之營利所得,惟目前所得稅法並無相關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實務亦未作如是認定。由此觀之,益證被告僅以原告以高於每股淨值之價格出售股份即斷定原告係為規避營利所得之誤謬。另本件勝豐茂記公司之股東吳之方於同日(94年2 月23日)以相同價格(每股7,221.

6 元)出售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已核定該所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如被告所言,勝豐茂記公司之7,221.6 元售價已包含出售土地利得,為何未認定吳之方規避營利所得?足證被告所稱之價格因素,不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營利所得之依據。

(三)被告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不久即出售土地,可見召開前原告已知出售土地可獲得鉅額利益,故安排原告等於會中提出反對意見,土地仍可順利出售,被告亦可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之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1、按勝豐茂記公司系爭土地為公司廠房所在地,其帳面價值佔勝豐公司資產總額75% 以上,該土地顯為勝豐茂記公司之重大且主要之營業財產。勝豐茂記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該土地,因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此議案,原告為勝豐茂記公司之股東,當然了解該公司之營運及土地所在地,也了解勝豐茂記公司欲出售該土地,但如前所述,僅因得知該公司欲出售土地而有鉅額利得,因而出售該公司股票,被告即可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認定為應稅之營利所得嗎?若果如此,勝豐茂記公司股東吳之方也知道此情事,也出售該公司股票,然已被認定是證券交易所得,同一事件而可有不同處理嗎?

2、又原告因反對土地出售議案而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是行使公司法賦予反對股東之權利,原告行使之所得與吳之方出售股票之所得完全相同,被告何以僅以勝豐茂記公司及原告事前知悉該土地若出售可獲得鉅額增益(縱算勝豐茂記公司無出售意圖,原告亦可評估可能之出售利益)即斷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至187 條所行使之「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股東權利係刻意創造之外觀形式?

3、此外,參諸企業併購法第12條有關「公司於進行併購(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即公司於進行併購時股東若依相關法定程序表示異議,即可要求公司按公平價值收買其股份。以合併為例,依照現行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參與合併之股東取得之合併對價若大於其原出資額部分即有股利所得產生,而須繳納所得稅;惟表示異議之股東由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股份則屬證券交易所得。於此情形股東於股東會前亦可得知其將因合併案而取得對價而有股利所得,但若不接受合併條件等因素而表示異議,則請求公司以公平價值收買股份之取得對價為證券交易所得。則依被告之論理法則,大可推論於合併案中表示異議者,其事前亦可得知將因合併而取得對價並獲配股利所得,故刻意藉反對合併之手段而由公司以公平價值收回股份以規避取得對價及獲配之股利所得,並將其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據財政部82年函釋之精神觀之,反對股東遭收買取得之對價仍屬證券交易所得範疇而無股利所得認定之情形。是以被告之認定顯然為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表示異議之權利與租稅規避不當連結之結果。

(四)被告以「原告於94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惟該公司於94年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並於同日買回原告之股票,故原告向勝豐茂記公司請求收買時並未發行股票,不符證券交易所得之要件,惟嗣後透過規劃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並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1、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簽證發行時機認定原告出售股票之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顯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認定原告蓄意透過簽證發行股票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之形式進而規避營利所得。惟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因股票甚少買賣,而未發行股票之情形經常有之,惟一旦股東有股票買賣之需求,才補辦發行股票之手續。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於交割日應由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故於交割日若符合有價證券之定義即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此外經證券交易稅條例,並未規定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交割不視為證券交易而免課徵證券交易稅;所得稅等相關法令,亦無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交割應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即欲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者,僅需於股票交割前簽證發行股票即可適用,則被告豈能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僅以原告請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時其股票尚未簽證發行即率斷推定嗣後之股票發行程序係為協助原告將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所為。

2、證券交易所得與財產交易所得區隔明確且證券交易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所明定,任何理性股東必然希望其股份交易適用證券交易所得:本件勝豐茂記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鑑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揭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此外,財政部亦分別以80年函釋及84年函釋明文核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所得,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故財政部所發布之相關核釋亦明確教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若該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所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未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是以不可否認,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必然希望出售股份可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則原告必然希望先由勝豐茂記公司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後再辦理股份交割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試問於相關法令如此明確規範下,豈有股東願意放棄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者,被告以股票之簽證發行時機認定顯屬率斷。

3、依公司法第161-1 條規定略以「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而經勝豐茂記公司章程規定略以「本公司股票定為記名式,分壹股股票、拾股股票、貳拾股股票票種。由本公司全體董事簽章編號依法發行之。」,故勝豐茂記公司資本額雖未達

5 億元而毋須於設立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惟章程並未規定不發行股票,故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61-1 條規定仍需發行股票予股東。是以勝豐茂記公司雖遲於94年

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惟其發行股票之行為僅是補行公司法第161-1 條所定之義務,何來即為被告所言之協助股東規劃及規避所得?

4、另若被告以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質疑勝豐茂記公司係為協助原告等股東規避營利所得,則本案另一股東吳之方亦於事前得知勝公司將出售土地並於股票簽證發行之同日(94年2 月23日)以相同價格(每股7,221.6 元)出售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已核定該所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如被告所言,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之時機係為協助股東規避營利所得,則為何未認定吳之方規避營利所得?足證被告所稱之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時機之因素,不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營利所得之依據。

(五)依被告之論理,大可逕行推定勝豐茂記公司安排股票簽證發行係為協助原告規避財產交易所得,而毋須另以實質課稅云云歸課營利所得:尤甚者,依被告之認定方式推論,若股東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公司尚未依法簽證發行股票者,縱使於交割日已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則被告亦可認定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為股份買賣之意思表示時,因公司未發行股票,縱算交割日公司已簽證發行股票仍無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而應歸課財產交易所得,並自圓其說以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之行為係為協助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稅。惟此論點實與目前相關法令暨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之認定實務相違。若果如此,於本件被告大可逕認勝豐茂記公司依法簽證發行股票係為協助原告規避財產交易所得而毋需大費周章窮盡其詞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

(六)被告以「原告及其五名家屬於勝豐茂記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已知召集事由為出售土地,原告等可拒絕出席該股東會,則出售土地之議案將無法通過,惟原告等藉由出席股東會並表示反對以符合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範,進而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化為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1、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股東若反對公司法第185 條所列之重大事項,可於股東會為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為反對,則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此為公司法第186 條為保障反對股東所賦予之權利,合先敘明。

2、原告等5 名家屬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勝豐茂記公司,該公司董事會亦由主要經營股東掌控。主要經營之股東欲出售公司之重大財產-土地,且表明出售後因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不擬分配出售利益(此由嗣後截至100 年度,該公司皆未分配盈餘及因資金需求而於95年度辦理現金增資29,950,000元足資證明),此外,主要股東亦表示無意收購原告等所持有之股份。參照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第000000000000號函「如股東未於股東會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特別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異議,且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即知,反對股東出席股東會乃是行使收買請求權之前提要件,豈有因原告等出席股東會而指摘有規劃之理?

3、故縱算原告不出席股東會使土地出售之議案無法通過,亦僅能眼看掌控董事會之實際經營股東左右經營決策而無法作為。原告考量既然與主要經營之股東已理念不合,乃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及187 條之股東收買請求權,以保障自身權利,並避免因經營理念不合而虛耗公司之經營契機,進而損及所有股東之權益。是以原告乃於股東會出席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4、惟被告率斷認定原告應經由不出席股東會,使該出售土地議案無法通過;若出席並表示反對即屬為規避稅負所刻意安排之形式行為。若此被告形同強求反對股東(原告)應放棄其法律上之收買請求權?因執行收買請求權後股東將取得證券交易所得(有發行股票者),而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故反對股東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係為取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繼續持有股份可能獲配之營利所得,此即為被告之論理法則。此種論證純屬出於被告之臆測,並無任何佐證。

(七)被告以「吳之方家族持有勝豐茂記公司50% 股份,若不同意則出售議案將無法通過,惟吳之方家族為退出經營權並為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及186 條之規定,遂安排原告等6人反對出售土地,吳之方則贊成。使土地出售案可通過且原告等6 人之股份得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吳之方之股份則於同日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可見吳之方家族欲藉由公司法之規定以達取得證券交易所得之目的」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1、原告並未藉由公司法第185 條至187 條規定之法律形式,獲得額外之租稅減免利益,被告逕以原告藉由公司法規定之外觀形式以規避營利所得顯屬率斷:被告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至187 條規定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係不相當而非通常之法律形式,並認定原告實質上係藉由股份買回之形式以達獲配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利益之目的。惟被告並未告知本案若未依公司法第

185 條至187 條辦理則其通常之法律形式為何?原告主張於本案原告若非將股份出售予勝豐茂記公司,其通常法律形式不外乎出售予贊成出售土地之股東或外部第三人,則於辦理股份交割時若已依法簽證發行股票,該出售股份之所得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如同原告出售予勝豐茂記公司,兩者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二致,故原告並未藉由公司法規定獲得通常法律形式以外之不當租稅利益。

2、被告以吳之方於原告等股份收買同日出售股份,故係與原告通謀安排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外觀形式以取得證券交易所得,若此被告原處分顯有自相矛盾之虞:按吳之方於原告等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之同日(94年2 月23日)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其出售日及價格皆相同,被告認定其所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合先敘明。被告認定吳之方為協助原告等6 人得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故於股東會表示贊成出售土地,然卻於94年2 月23日(原告遭勝豐公司收買股份之同日)出售股份予大慶企管有限公司,故其本身亦擬出售勝豐茂記公司股份,而先於股東會表示贊成再另行出售係為協助配合原告等6 人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惟被告所欲推論者究係為何?該等理由既從未於原處分、復查決定時提出,迄至訴訟程序始為此等主張,被告實已超出爭點進行訟爭,已有違反爭點主義之嫌,再者,被告並未將待證事實指明,所謂「通謀」究指何事?通謀行使股東會決議表示?此事與原告之所得在經濟事實上應被定性為營利所得何干?吳之方難道沒有自由行使其股東權表示意見之權利?除非被告欲以吳之方事後出售股票行為,論證吳之方根本無投贊成票之意思,惟經驗法則上吳之方是否欲投贊成票乙事,並不必然因其事後出售股票之行為而予以推翻,被告徒以本件屬規劃案件而改核課營利所得,其癥結實不在於股東會決議是否規劃,而在於勝豐茂記公司後來因買回庫藏股而沖減保留盈餘,若非如此,被告大可認定吳之方將其所持有之勝豐茂記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獲所得應比照原告等6 人核課營利所得。惟被告竟認同其為證券交易所得。試問原告股份由勝豐公司收回之利益與吳之方出售股份之利益有何不同?若無不同則被告原處分顯有自相矛盾之虞。

(八)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8 月24日註銷向原告等買回之股份而沖減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而股東間股份買賣或將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時,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受影響。因勝豐茂記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已減少,故原告出售股票價款內已含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利得應分配之營利所得」云云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1、勝豐茂記公司財務會計處理沖減未分配盈餘係遵循公司法第167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結果,非因發放股利予股東而沖減保留盈餘,被告為達稅捐核課之目的而倒果為因,以勝豐茂記公司未分配盈餘減少即認定其有發放股利之實顯有違誤: 按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股份後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公司依前項但書、第186 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 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故其於94年8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註銷該買回之股份,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則沖抵保留盈餘)沖減保留盈餘155,230,537 元。故勝豐茂記公司沖抵保留盈餘係遵循公司法第167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之結果。被告實不應為遂行其稅捐核課之目的而倒果為因,以勝豐茂記公司階段之財務會計處理上未分配盈餘減少斷定原告有取得該公司所發放股利之實質。

2、被告以「事後」之保留盈餘減少作為「事前」原告取得出售股票價款應包含出售土地增益之營利所得之核課依據顯有違誤:勝豐茂記公司係於94年2 月23日依公司法第167條及187 條規定向原告買回股票,賣回股票後原告已非勝豐茂記公司股東;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8 月24日(半年後)依法辦理庫藏股註銷而沖減保留盈餘,對已非該公司股東之原告而言,其保留盈餘之減少不論發生原因與原告有何關聯?蓋公司階段保留盈餘之減少係影響未來股東獲配股利之權益,即保留盈餘若未減少,則股東未來可能取得較多之股利所得;保留盈餘若減少,股東未來可獲配股利所得之金額將減少。是以保留盈餘之增減「實質上」係影響未來盈餘分配時之股東權益。因此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

8 月24日註銷庫藏股票而減少保留盈餘實與已非該公司股東之原告權益無涉,然被告卻以「事後」之保留盈餘減少作為「事前」原告取得出售股票價款應包含出售土地增益之營利所得之核課依據。

3、被告以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推論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於法無據,亦與目前財政部對於因庫藏股交易等而沖減保留盈餘之課稅見解不符:據原告了解,目前所得稅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因庫藏股交易而沖減保留盈餘時須向庫藏股之出售股東歸課營利所得,若有,請被告明示其規定。依財政部93年函釋規定略以「公司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第

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也會發生下列購買庫藏股票之情形:(1 )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2 )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3 )因股東反對公司重要行為者,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4 )因股東反對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5 )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而買回其股份。」,而上揭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亦可能發生減少保留盈餘之情形,依被告之論理法則,則若嗣後上揭收回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有沖減保留盈餘之情形,則出售該股票之股東是否皆涉有漏報取得營利所得之情事?此認定顯與目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就庫藏股交易沖減未分配盈餘稅務申報之實務見解不符。由此觀之,更顯見被告僅以「事後」勝豐茂記公司保留盈餘因庫藏股註銷而減少而斷定原告「事前」取得之股票出售價款中包含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利得顯不合理。此外,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除因庫藏股票交易外,參酌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97年函釋)規定,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而投資公司未按原本之持股比例認購股份以致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比例發生變動而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時,投資公司亦可能沖減保留盈餘,故保留盈餘減少股東並非一定獲配股利,是以被告僅以嗣後勝豐茂記公司「事後」保留盈餘減少而推論該減少數係因「事前」勝豐茂記公司分配股利予原告所致,其推論顯屬牽強率斷。

4、另被告以「股東間股份買賣或將股份出售予外部第三人時,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受影響,如原告之父吳之方出售股份50股與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減少,而本件勝豐茂記公司已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為由,認定該減少之保留盈餘形同勝豐茂記公司已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告出售股份予勝豐茂記公司與吳之方出售股份與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皆屬證券交易行為,皆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故其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二致;另勝豐茂記公司於原告售回股份6 個月後將股份註銷而沖減保留盈餘,股份註銷時原告已非勝豐茂記公司之股東,其股份註銷行為所產生之財務會計處理相關影響與原告實無關連。然依被告之論理,則本案究屬證券交易所得或營利所得取決於勝豐茂記公司是否減少其保留盈餘,若此,則被告作如是認定之法據為何?請被告明示。

(九)被告以「公司收買庫藏股,股東取得對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依財政部93年9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93年9 月函釋)屬營利所得」認定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1、財政部93年9 月函釋規定略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故該函釋說明「公司進行合併時,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之課稅規定」,其與本案原告因反對勝豐茂記公司管理階層出售公司主要部份之財產,乃依公司法第186條至187條相關規定。

2、與本件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所持有股份之情形迥不相牟,列舉如下:本係勝豐茂記公司收回原告等「特定」反對股東之股份,勝豐茂記公司未有合併以致「全部」股東取得對價之情事,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股利分配必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辦理,所有股東(份)均可受配股利。縱如上揭函釋規定,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而將視為股東取得股利所得時,其適用亦為全體股東(按函釋規定全部對價超過全體股東之出資額,超過部分為股利所得)。惟本件被告僅認定原告等部分反對股東取得股利所得,與公司法第232 條及上揭函釋規定全體股東皆認取得股利之規定不符。若被告以財政部93年9 月函釋為本案核課之依據,則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時大可不必大費周章窮盡其詞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本案營利所得。

3、綜上,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 條至187 條規定收回原告之股份參照財政部82年函釋係屬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其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被告以前揭財政部93年9 月函釋為本件核課之依據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且涉有諸多違誤。

(十)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即形同認定勝豐公司94年度有發放股利之實,惟勝豐茂記公司自93年度至100 年底並無股利發放之情事,被告一再聲稱根據「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惟所稱「實質」顯與勝豐茂記公司未有股利分配之事實不符: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明訂公司若有分配股利,則股東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反之,若公司將盈餘保留而不予分配,則即使公司已有可觀盈餘,於未進行分配前股東仍無股利所得,縱算股東出售公司股票而放棄累積於公司階段之保留盈餘,該股東亦僅取得證券交易所得而無股利所得,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課稅規定與實務見解,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勝豐茂記公司系爭年度有出售土地之利得即認定原告必然因該出售利得而取得營利所得,然股利分配必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辦理,所有的股東(份)均可受配現金或股票(份),在未有該等事實發生下,豈有認定勝豐茂記公司有保留盈餘,故收買請求權的執行等於股利分配?被告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試問公司階段有盈餘是否股東必然取得營利所得?依據經驗法則,其不必然乎。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產生之利得係公司階段之盈餘,該盈餘若不經由股東會決議分派,則將累積於勝豐茂記公司(僅公司階段之淨值增加),股東之股利所得亦無由實現。簡言之,勝豐公司階段之盈餘增加不必然股東會有股利所得實現,惟被告僅以勝豐茂記公司系爭年度有出售土地利得即推斷原告股份遭收回形同取得營利所得,其錯誤之推論顯不當連結公司階段之盈餘與股東之股利,毋寧是本件即屬出售股票之情形,僅是因出售的對象為勝豐茂記公司,就反遭認定非證券交易所得之實質,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股票並未賣斷之證據,逕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廠房之所得已轉換為原告等之營利所得,顯屬無稽。

3、其次,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勝豐茂記公司各該年度並未分配盈餘,即自94年度起迄於99年度止,勝豐茂記公司並未發放任何股利。此外,經勝豐茂記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勝豐茂記公司99年度累積虧損5,193,942 元,亦無盈餘可供分配,即100 年度亦未分配盈餘。故自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迄今,勝豐茂記公司並未分派任何盈餘,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與事實不符,如果被告所持本件不符公司法第186 條之收買請求權成立,以回復原狀之觀點,亦不應認原告有獲配股利,況原告等行使收買請求權與一般出售股票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二致,在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有透過其他方式間接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權之情形下,豈能基此質疑原告出售股票行為毫無經濟實質,是以被告一再聲稱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營利所得,惟本案之經濟實質為勝豐茂記公司迄今並無盈餘分派之情事,則被告所稱之「實質」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已就被告所執理由克盡舉證責任逐一回覆,足資證明系爭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被告應予以答辯,此外就下列各爭點被告亦應答辯:

(一)依財政部82年函釋規定,公司依法收買反對股東之股票亦課徵證券交易稅,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原告係因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而由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符合上揭函釋規定應屬證券交易所得,除實質課稅原則外,被告依據何條法令認定原告取得之股票出售價款係屬營利所得?被告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由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並非通常之法律形式,惟被告並未說明本案通常之法律形式及其統計資料之依據為何?被告應說明。

(二)本件純粹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欲退出投資勝豐茂記公司,於勝豐茂記公司不分配盈餘及不解散清算下,原告僅能選擇出售股權,無論股權之出售對象為勝豐茂記公司、其他股東或外部第三人,其獲得之利益完全相同。是以若本案通常之法律形式為出售股份予股東或外部第三人,則就原告而言皆屬證券交易所得,原告並未因此而取得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利益。其利益與吳之方出售股份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無不同。則請被告說明本案之租稅效果與應採之通常法律形式有差異?勝豐茂記公司依法註銷庫藏股而沖減保留盈餘時原告已非該公司之股東,就已非該公司股東之原告而言,保留盈餘之減少與原告有何關聯?保留盈餘之減少實際受益者為誰?勝豐茂記公司迄今亦未分配任何盈餘,則保留盈餘之減少究竟有誰受益?

(三)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納稅制度,除部分非屬應扣繳之所得應由該個人辦理申報納稅外,係採就源扣繳制。原告系爭年度若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應向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發單補繳其漏扣繳之稅款,除非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方可直接向原告(納稅義務人)徵收。惟本件被告卻逕向原告發單補徵,該行政處分之對象顯然不符所得稅法第88條及89條相關規定。又被告依據何項法令主張所得稅法第89條有關「其他情事」包含實質課稅之情形?又既然被告認為本案實質上勝豐茂記公司有給付原告營利所得,則為何被告又否認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應履行扣繳責任,被告應予以說明。

(四)以實質課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形成重新評價並加以扭轉,應以該法律形成欠缺「合理之經濟上目的」為限:

1、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並著有明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依上開規定所建構之實質課稅原則,其目的不外乎在於防杜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行為之形式選擇自由與法律形成,而藉由法律行為或形成之選擇以免除或減少其租稅負擔。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扭轉法律行為之實質與評價,必也納稅義務人確有濫用法律行為或形式選擇自由。

2、我國稅捐稽徵法之繼受來源-德國租稅通則,其中第42條第1 項亦明文應以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形成自由」為前提(條文中即明確使用「Missbrauch」(濫用)一字)。

而所謂「濫用」法律行為或形式之選擇自由,即透過一個「形式上」的法律形成,用以掩飾另一個「實質上」的法律形成,而相對於後者,前者依稅法規定顯負有較低之租稅負擔。即納稅義務人透過濫用上開「形式」與「實質」之法律行為或形成之選擇自由,基於規避稅捐之意圖,而選擇了該「形式」的法律形成。而濫用法律形式選擇自由之重大特徵,乃在於納稅義務人選用該「形式上」法律形成,欠缺合理之經濟上目的。我國學界通說即認為:「一個法律形成如根本並非在於實現經濟上目的,或根本欠缺合理的經濟上理由,或經由此項法律形成,於經濟上根本毫無作用時,則自始即不相當,構成法律形成之濫用。」、「倘一個法律上形成相對於其可自由形成的經濟上事件或狀態乃屬相當時,則雖其法律上形成單純以稅法上之動機為基礎,仍應予以承認。」、「如其選擇之法律形成,乃根據值得注意之非稅捐性質之理由所促成時,即無法律形成之濫用可言。」。

3、綜上,必須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形成欠缺合理之經濟上理由,方可謂「濫用」法律形成,若其具有合理之經濟上理由,或至少有值得注意之非稅法上之理由,且該行為亦在於追求該經濟目的之實現,則縱兼有稅法上之動機,仍不可僅據此指摘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形成自由。因此,只要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行為或形式具備合目的性(具有合理的經濟上理由,且該法律行為或形式確實有助於達成該經濟上理由)者,即無所謂「濫用」之問題,自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4、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稅捐稽徵機關若欲以「實質課稅原則」扭轉或重新評價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法律形成,自必須就其何以該當租稅構成要件乙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之實質法律形成屬於成立租稅債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舉證強度必須使行政法院因此獲得確信之心證,方可謂已依上開規定善盡訴訟上舉證之責。若稅捐稽徵機關根本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而僅空泛主張或臆測,或雖有提出事證,但未致使行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均屬違反客觀舉證責任,自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而由行政法院依法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此事理之當然。

七、原告對勝豐茂記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合理之經濟目的,並無任何租稅規避或濫用法律形成可言:

(一)勝豐茂記公司於93年12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之主要資產,並提請94年1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而主張出售主要資產之股東已把持過半之公司股數,原告等雖堅決反對該項議案,但終究無力回天而不敵持股過半之「出售派」股東,渠等仍執意將議案提付表決,並欲狹其過半股數優勢,強行通過該項議案。至此,原告等人早已心力交瘁,而不欲再過問、參與勝豐公司之經營與管理,因此方萌生「退股」念頭,原告遂依公司法第186 條,向勝豐茂記公司主張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二)因此,原告向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法律與經濟上目的即在於「退股」。現行公司法中就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於第65條及第124 條均明定有「退股」之機制,但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卻無相應之規定。換言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機制,若股東欲退出投資或經營,唯有讓與、轉讓其持股一途。惟勝豐茂記公司在實質上乃屬家族企業,主要股東均為原告家族成員,且自始即由家族成員經營與管理,此時為避免影響家族對勝豐茂記公司之控制,並穩定股權結構,欲退股之股東多選擇將其持股轉讓予其他家族股東或公司,以避免因轉讓予家族以外之第三人,而影響公司股權穩定與經營管理,甚至引發經營權爭奪,此為實務上家族事業股東「退股」所採取之通常作法。原告此前既已思欲退股,對於出售主要資產議案又未能確實、有效阻止,則為維持家族之基本和諧及公司穩定經營,藉由公司法第186 條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達到實際上「退股」之效果,實為不得不然之作法,且此正係公司法第18

6 條為保護少數異議股東之意旨與精神所在。因此,原告向勝豐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經濟上理由,即在於「退股」-完全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持有與經營,則原告之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股份,其顯具有正當且合理之經濟上之理由。而原告之請求收買並由勝豐公司買回持股,亦顯係在於達到上開「退股」之經濟上理由,而具有相當性與合目的性,自無所謂「濫用」法律上形成之問題,被告竟率以實質課稅原則扭轉原告之正當且合理之法律行為,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違誤,至為灼然。

(三)雖勝豐茂記公司於原告行股份收買請求權前公司章程即規定應發行股票而礙於無轉讓之需求而尚未辦妥簽證發行之手續,惟依財政部80年函釋及84年函釋見解,僅有在「發行股票」後之股份轉讓,方屬證券交易所得。若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則股份之轉讓應認屬出資額之轉讓,而為財產交易所得,則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文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前提下,雖二者之實質意義與內容相同,僅因是否有股票形式而致使稅賦上有所不同,則於股東或投資人於轉讓股份前,當必先發行股票後再行出售,此為任何理性之投資人所期待。雖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原告持股前發行股票,而因此使向原告買回持股所支付之價款成為證券交易所得,惟縱有此一稅法上之考量,但原告最初顯基於「退股」之非稅性質之目的與理由,且在有此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之前提下,縱使其法律行為或形式之選擇具有稅上之動機,亦無任何「濫用法律形成」之可言。換言之,原告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即在於退股,且此亦為公司法第186 條保障少數異議股東之精神與意旨所在,就與此規定完全相同之公司法第316 條之2 及第317 條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業經財政部以82年函釋認公司因合併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之股票,嗣後再出售該股票均應課徵證交稅,其買賣若有差額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則公司向股東買回股份及再將股份賣出,依財政部見解均應屬於「證券交易」,異議股東之行使公司法上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本即在於「退股」,其股東之賣出股份及公司之買回股份,在在均在於達成上開股東退出持有與經營之目的,在此一完全合法且正當之權利行使與法律行為下,豈有再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扭曲之空間?

(四)被告一再以原告得以拒絕出席之方式迫使該次臨時股東會流會或無法進行出售主要資產議案之表決,惟此亦係完全基於其憑空臆測與扭曲法律形成所肇致之誤解。蓋如前所述,原告早已欲藉由本次臨時股東會出售主要資產之議案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持有,自應向他人轉讓、出售其持股方能全身而退,基於維繫勝豐公司之穩定經營與家族和諧,方欲透過公司法第186 條請求權之行使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全部股份,此亦為原告所一再主張本案之合理之經濟上理由,若僅單純透過拒絕出席之方式抵制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根本無法達成上開實質之經濟目的。被告一方面扭曲原告之法律形成,另方面再更進一步指摘原告應拒絕出席而非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完全忽略了原告之真正、實質上之經濟理由本即在於「退股」,被告循環論證與套套邏輯之誤謬,至此顯見一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之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既具有「退股」之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且勝豐茂記公司之買回股份,亦完全係為達到上開經濟上理由,而有所謂「相當性」與「合目的性」,自無任何「濫用法律形成」之問題,被告當不得單執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扭轉原告之法律行為。

八、原告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無法得知土地之出售利益,僅能估算勝豐茂記公司股份之可能價值,故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7,221.6 元收回股份。若如被告所稱原告之真正目的為分配出售土地利得,則原告豈會同意勝豐茂記公司以遠低於出售土地後每股淨值12,927元之價格(7,221.6 元)收回股份,足證被告認定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藉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達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之實質顯有違誤:

(一)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一再指稱「原告等係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藉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行使,將已知之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可能獲配營利所得之納稅義務。」云云,其論證邏輯顯然刻意將勝豐茂記公司之出售土地與原告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二事混為一談。惟原告等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縱使事前得知勝豐茂記公司欲出售土地,亦無法確知土地之出售價格,故原告僅能大略估算勝豐茂記公司股份之可能價值,而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7,221.6 元收回股份;若原告事先預知勝豐公司出售土地利益,而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以達獲配營利所得之目的,則原告斷然不會同意勝豐茂記公司以遠低於出售土地後該公司每股淨值12,647元(請詳後段所述)之價格7,221.6 元收回股份。是以原告依相關規定行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真正、實質上經濟理由為「退股」,並非被告所稱欲藉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利益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勝豐茂記公司出售主要資產後,其出售增益當已必然反應於帳上,若欲「分配出售土地之盈餘」,則應以出售主要資產後之每股淨值12,647元作為分配之基準與依據。惟原告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收買持股之「價格」為7,221.6 元,顯低於出售主要資產後之每股淨值12,647元,若原告等確實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欲以透過收買股份之「形式上法律行為」,隱藏、掩飾分配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實質上法律行為」,原告豈會請求勝豐公司依該等遠低於出售主要資產後勝豐茂記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收購之!?被告自始至終認定原告該當租稅規避而應適用實質課稅之理由,不外乎:1 原告行使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2 原告提出異議之股東會議案係出售公司主要資產(廠房及其座落之全部基地)、3 公司出售上開主要資產發生利得。便跳躍式地、想當然爾地將主要資產出售利得與原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證券交易所得做不當聯結,卻又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若自事後觀點加以觀察,原告若欲獲有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分配,豈可能接受此種與遠低於出售後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若依被告之邏輯,是否所有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少數股東,均屬租稅規避?其所得均會被扭曲成為營利所得?

(三)本件被告一再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前每股淨值僅有

738 元,惟以每股7,221.6 元買回股份,顯見差額中以含鉅額出售土地利得,可證原告藉由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依被告上述論理,原告與勝豐公司通謀規畫欲藉由該股份收買請求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利得之實質目的,而退股並非原告之實質上之經濟理由。若果如此,則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約定之買回價格除出售土地前之每股淨值738 元外,勢必將包含所應享有之出售土地利得,其實質方符合被告所稱「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藉由股份收買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增益之目的」。惟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為595,462,429 元,因該土地出售致勝豐茂記公司之每股淨值增加11,909元(出售土地之所得595,462,429 元/50,000股),出售後勝豐公司之每股淨值達12,647元(出售前淨值738 元+ 出售土地後增加之淨值11,909元)。若以被告之論理,原告股份收買之目的係為達到土地出售增益分配之實質,則原告應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12,647元買回股份,惟實際收買價格僅為每股7,221.6 元。顯見原告無從得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利益金額,否則豈會請求勝豐茂記公司僅以每股7,221.6 元收回股份。若此,則原告何來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以公司法規定之外觀形式達分配土地出售利得之有?足證請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之實質經濟理由為「退股」,斷非被告所稱之「分配出售土地增益」,否則原告自應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相當於12,647元之價格買回股份,由此亦證被告以「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藉由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推論顯屬無稽。

九、若本件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則究竟「實質之法律形成」為何,未見被告之任何說明及舉證:

(一)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必以納稅義務人透過「形式法律形成」規避「實質法律形成」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納稅義務人在毫無任何合理之經濟目的之前提下,濫用「形式」與「實質」形式之選擇自由,方屬租稅規避。則必也在「形式法律形成」背後,確實隱藏著另一「實質法律形成」,方有所謂租稅規避之問題,而應透過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扭轉或重新評價,此業如前述。

(二)則被告若主張原告確有租稅規避行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認定屬營利所得,則究竟該發生營利所得之法律形成究竟為何?換言之,被告雖一再反覆陳稱原告向勝豐茂記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僅屬「形式上之法律形成」,而背後所掩飾、隱藏之「實質法律形成」究竟為何,被告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充分說明與舉證,蓋該「實質法律形成」方屬被告所主張之租稅債務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有在認定「實質法律形成」後,方有以此課徵租稅之問題。故懇請 鈞院諭示,要求被告善盡取舉證責任,詳細說明究竟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為何?被告究竟依如何之「實質法律形成」課徵綜合所得稅?

(三)退步言之,本件之「實質法律形成」絕不可能為「分配盈餘」,蓋對於公司股東而言,盈餘分配具有「全體性」與「一致性」,即實務上公司若欲分派盈餘,多以現金或股份方式對全體股東依持股數加以分配,而不可能僅對其中部分股東分配盈餘。換言之,就分派盈餘此種「全體性」之重要特徵而言,應無可能發生部分分配之情形,既無部分分配盈餘之可能,豈有以收買股份掩飾部分股東分配盈餘之可能?此殊難想像。若循此謬論,則是否所有股份之出賣(不論係賣回予公司、原股東或其他第三人)均屬規避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則以「盈餘分配」作為本案「實質法律形成」顯與現行公司法及法理未洽,至為顯然。

(四)再者,若以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作為「實質法律形成」,亦顯與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符。蓋對於全體股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亦具有「全體性」與「一致性」,依法絕無可能僅有部分股東受分配之情況,此部份已如前述。復且,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受原告之持股後,不但未解散清算,甚且於繼續經營公司之吳介華等人另覓得廠房並恢復生產營運後,仍持續創造營業額與收入,則豈能謂勝豐茂記公司本欲解散清算並分配盈餘,而透過收買股份之方式預先分配剩餘財產?無論從事前、事中或事後觀點,亦不論係自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觀察,勝豐茂記公司根本未曾有解散清算之可能,則何能指摘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係解散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

(五)另勝豐茂記公司因原告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買受原告之持股後,究竟是否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於6 個月內再行出售,抑或逾6 個月仍未售出而銷除股份並視為自使未曾發行,此均屬勝豐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原告既已透過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完全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經營與持有,則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股份後是否處分或如何處分,概與原告無涉。縱勝豐茂記公司於6 個月內再行出售股份予他人而受有增益或損失,抑或逾6 個月仍未出售而銷除股份,並因此影響保留盈餘,均與原告無關,非原告所得預期,且亦非原告所能置喙,則豈能以事後勝豐茂記公司對於買回股份之處分可能影響未來他人之稅額,即回溯論斷原告確有租稅規避?

(六)綜上,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既無可能為「盈餘分配」,又無可能為「剩餘財產分配」,而該當營利所得之「實質法律形成」既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充分舉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櫫此一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因此,本案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之營利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並應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否則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然被告至此卻始終反覆以空泛臆測推論確有「實質法律形成」存在,卻又無法詳細說明並充分舉證證明究竟「實質法律形成」為何,而既無「實質法律形成」,且原告確有合理之經濟上理由,則何來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原告及其5 名家屬因反對勝豐茂記公司土地出售案,乃依公司法第185 條至187 條相關規定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原告就收回股票價款及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惟被告卻以實質課稅原則強行認定系爭所得應屬營利所得,且另以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逕認無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被告其對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舉證責任、誤用及公司法第185 條之涵攝顯涉有諸多明顯違誤。本件原告之股份收買請求,既具有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且被告復又無法舉證證明「實質法律形成」為何,則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原告與其母吳向維四、妹吳立言、吳立元及弟吳立德、吳立文等6 人因反對勝豐茂記公司出售臺北市○○區○○路○○○號廠房及建物坐落之全部土地,於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反對意見,並載明於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而該股東臨時會仍照案通過出售土地,渠等6人再依公司法規定於94年1 月31月向勝豐茂記公司投遞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購渠等6 人所持股份,惟渠等6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24,9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49.9% ,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又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改選董事、……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渠等

6 人在該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應已知悉召集之事由,且渠等6 人為同一家族成員,倘若確實反對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可拒絕出席該會議,而該股東臨時會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通過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原告於訴願書自承其出席股東會之目的係為取回投資款項及應獲配之股利,可證原告等6 人欲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

三、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指該讓與之營業或財產對於公司有重大影響,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倘若讓與之營業或財產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不利影響或僅有輕微影響,自尚難謂符合上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紡織業務,雖出售之系爭財產約占公司財產目錄之帳面價值75.14%,惟觀公司出售資產前後之營業狀況,93年度營業額為218,447,288 元,94年度營業額為201,562,345 元及95年度營業額為483,743,174 元(詳原處分卷P255至P257),顯示公司之營業額並未因出售系爭財產而受影響或致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足認系爭財產非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有關系爭財產之出售,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亦無同法第186 條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進而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185條以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等語,核無足採。

四、再者原告等6 人於94年1 月31日投遞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扣除證券交易稅,買回渠等6 人之股份,惟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於94年2 月23日始發行股票(詳原處分卷P49 至P57 ),依財政部80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

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準此,勝豐茂記公司原並未發行股票,股權買賣應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顯係原告等6 人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時,即與該公司規劃透過公司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完成交易,由勝豐茂記公司以買回渠等6 人股東股份,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規避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所應歸課之營利所得。

五、本件如何證明原告等6 人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規避營利所得:

(一)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與買方簽定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雖然在該公司94年1 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後,但本件交易金額高達8.7 億,買賣雙方應係在召集股東會之前已經洽談,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在召開股東會之前應知悉出售土地可獲得鉅額土地交易增益,故原告等6 人於勝豐茂記公司94年1 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反對意見,由於原告等6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24,9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49.9% ,提出反對出售系爭土地,該出售土地案仍可順利通過,亦可藉由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使公司出售土地利得利用異議股東方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交易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惟勝豐茂記公司屬家族企業,由吳介華(兄)及吳之方(弟)二家族組成,原告與其母吳向維四、妹吳立元、吳立言、兄吳立德及弟吳立文等6人為吳之方(弟)家族之成員,吳之方為原告之父,原告等

6 人及其父吳之方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合計25,000股(24,950股+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50% (詳原處分卷p16 )。原告家族為退出經營權,並避免未符合依公司法第185 條及第186 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於94年1 月12日出席股東會時,由原告等6 人持反對意見,則原告之父吳之方則贊成出售系爭土地,該股東會以兄家族持股計25,000股再加上吳之方關鍵持股50股合計25,050股(佔資本額50.1% )同意出售土地,使原告等6 人得於94年2 月24日以每股7,221.6 元,出售所持有之股份24,950股予勝豐茂記公司,吳之方(原告之父)亦於94年2 月23日將其持有勝豐茂記公司50股股份以7,221.6 元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公司,可證原告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份係經過規劃的。再者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準此,公司欲收回庫藏股多為禁止且有嚴格之規定,又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底未出售系爭土地時每股帳面淨值738 元,惟該公司於94年2 月24日以公平市價7,221.6 元收回庫藏股, 顯見其公平價值中已包含鉅額出售土地利得,可證原告等6 人欲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使公司土地利得利用股東異議得要求被投資公司收回股份方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

(三)本件原告等6 人以異議股東之姿將股份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依公司帳載資料該公司於94年8 月24日董事會決議註銷買回股份(庫藏股)24,950股,減少資本總額24,950,000元,並將收回庫藏股成本180,180,537 元與減少股本24,950,000元之差額155,230,537 元作為保留盈餘之減項,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惟一般股東間股份買賣或將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時,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影響(如原告之父吳之方出售股份50股予第三人大慶企管顧問公司時,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減少),而本件勝豐茂記公司以收回庫藏股方式買回原告等6 人系爭股份,係借記股本24,950,000元,保留盈餘155,230,537 元,貸記現金180,180,537 元,已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155,230,537 元,因此本件原告係利用異議股東得要求公司收回股份方式,使公司將出售土地利得藉由買回股份之形式,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是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6,221,664 元(成交總價額7,221,664 元-原告持股1,000 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底每股淨值738 元,因出售系爭廠房土地取得鉅額土地利得,致公司每股淨值增加,是以勝豐茂記公司以公平市價7,221.6 元買回原告等6 人持股,顯見公平市價中已包含鉅額土地利得,嗣後勝豐茂記公司因收回庫藏股逾6 個月未再出售依公司法規定將其庫藏股註銷,沖銷公司帳上保留盈餘,原告等6 人投資收益損益即已實現。又勝豐茂記公司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簽發股票,惟勝豐茂記公司係於出售系爭廠房土地後確定股東股份要轉讓過戶時再補辦股票簽證事宜,使股東得以證券交易型態轉讓持股,藉以規避財產交易所得。其發行股票為規劃逃漏稅捐行為環節中之一部分,最終目的係為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形式外觀將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假設原告出售股份予勝豐茂記公司,公司未發行股票僅為一般股份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課財產交易所得6,200,000 元(成交總價額7,221,664 元-原始取得成本1,000,000 元-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費用21,664元)。

(五)又原告等6 人為取得土地出售利得皆要透過公司股利發放或解散清算分配而取得,該所得為應稅營利所得。若原告等6 人不透過公司分配方式取得土地出售利得,而將其持股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第3 人(如吳之方將持股出售予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後勝豐茂記公司無論發放股利或清算股利皆可歸課持有股份之其他股東或第3 人綜合所得稅,尚無發生規避稅捐情事。惟原告等6 人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形式外觀由勝豐茂記公司以公平市價收回庫藏股方式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投資收益),而將股東之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又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將收回之庫藏股註銷並沖銷保留盈餘,該公司亦相對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是原告等6 人及勝豐茂記公司皆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

(六)本件原告等6 人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安排之行為外觀,勝豐茂記公司並無法定扣繳責任。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是本件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於94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系爭年度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被告應發單予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責令其補繳漏扣繳稅款,而非直接核定原告應補繳該營利所得之扣繳稅款,被告原處分顯與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不符乙節:

(一)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所規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於一般常態公司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情形而言,本件原告等6 人藉由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安排之行為外觀,勝豐茂記公司並無法定扣繳責任,惟嗣後經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6,221,664 元,屬前項規定所稱其他情事,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補繳該營利所得之扣繳稅額。

(三)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是本件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本件原告安排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及出售股票之方式,將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免稅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渠等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是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營利所得6,221,664 元(成交總價額7,221,664 元-原告持股1,000 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洵屬有據,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勝豐茂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被買回之股份,有無公司法第186 至187 條規定(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適用?有無濫用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

二、原告以股票買賣形式而出售給勝豐茂記公司之股份(勝豐茂記公司然後註銷該買回之股票),有無規避系爭出售土地所得稅捐之目的?

三、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可免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財政部75年函釋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五)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六)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二、原告被買回之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6 至187 條規定(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適用,原告係濫用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 條第3 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除於公司發行新股,經股東會決議,將公積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並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外,應用以填補公司之虧損,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行為時公司法第239 條第1 項及第241 條參照),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不當發放現金股利而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63 號判決參照,另94年判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亦同),可知有關公司土地交易所得利益之實現,尤其是經由證券交易型態移轉予股東時,該導致證券交易之原因(例減資)是否為濫用法律形式而規避稅捐?得否視為免稅所得?實務上均從嚴審視。

(二)本件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之利益,客觀上是經由證券交易型態移轉予原告,而導致該證券交易之原因(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勝豐茂記公司因而發行股票)是否為濫用法律形式而規避稅捐?自應嚴加審視。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係濫用公司法第186 至187條規定(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

1、勝豐茂記公司屬家族企業,由吳介華(兄)及吳之方(弟)二家族組成,原告與其母吳向維四、妹吳立元、吳立言、兄吳立德及弟吳立文等6 人為吳之方(弟)家族之成員,吳之方為原告之父,原告等6 人及其父吳之方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份合計25,000股(24,950股+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50% (詳原處分卷p1

6 )。若原告之父吳之方亦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勝豐茂記公司股東會即無法作成出售土地之決議,而原告之父吳之方(僅持有50股)依社會常情觀之,實無可能因自己如此小之利益,與持有多數股份之自家人(配偶子女)持相反態度。然於94年1 月12日出席股東會時,多數持股之原告等6 人雖持反對意見,但極少持股之原告之父吳之方則贊成出售系爭土地,致該股東會以吳介華族持股計25,000股再加上吳之方關鍵持股50股合計25,050股(佔資本額50.1% )同意出售土地(並使多數持股之家人均可行使公司法之買回請求權而免稅),顯與常情不符,吳方之同意出賣土地之經濟上目的,顯然是與原告、勝豐茂記公司合謀製造合於公司法187 條收買股份請求權之外觀。

2、且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股份,若用「股份轉讓」之方式為之,而非用「證券交易」之方式為之(如此原告就必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繳稅),或者原告亦如吳之方將股票出售予公司以外之人(股份就不會被註銷),或者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原告之股份後,六個月內而另覓買主或由其他股東承受該買回之股份,而不註銷股份(如此勝豐茂記公司其他股東就買回部分之保留盈餘就會繳稅),均不會發生規避稅捐之後果,但從未發行股票之勝豐茂記公司竟於買回後發行股票,利用證券交易型態買回原告之股票(該股票價值隱含土地出售利益)後減資加以註銷,致原告享有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但不用繳稅,勝豐茂記公司亦可以減少未分配盈餘,而少繳未分配盈餘嗣後實現時之稅捐,此種種後續動作,殊非巧合,再結合原告刻意製造公司法187 條收買股份請求權之動機,若謂原告經濟目的只在於「退股」,其孰能信?可認定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合謀濫用公司法第186 至18

7 條規定,並合謀濫用發行股票、證券交易免稅、減資(註銷股票)之形式,而達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均可規避納稅義務之目的。

3、原告雖主張(1) 勝豐茂記公司發行股票、買回原告股票,均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範,任何有理性之投資人當然希望以免稅方式為之。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後每股淨值達12,647元,原告要求買回若真係與勝豐茂記公司合謀分配土地出售增益,則原告應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12,647元買回股份,惟實際收買價格僅為每股7,221.6 元,可見原告要求買回股份之實質經濟理由為「退股」,並不是要「分配出售土地增益」及規避稅捐,亦可證明買回價格只包含系爭土地多年未重估之淨值,並未隱含出售土地增益。(2) 勝豐茂記公司註銷庫藏股係經主管機關准許,若認原告不得行使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買回請求,勝豐茂記公司向原告收回股份之行為將遭撤銷,原告自應返還股款,並繼續持有勝豐茂記公司股票,則於勝豐茂記公司未作盈餘分配下亦無營利所得徵所得稅。(3) 勝豐茂記公司於出售土地後所獲得利益為595,462,429 元,依原告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2%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數為1,000 股),應獲分配金額為11,909,248元,縱課以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40% 後,尚有7,145,549 元【11,909,248元×(1-40% )】,仍較被告核定之營利所得6,221,664 元為高,勝豐茂記公司並無規避稅捐之動機。(4) 有關註銷庫藏股票之交易損失致保留盈餘減少,原在財政部92年函釋所預期之結果,係基於法律規定使然,被告逕以認定係變相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顯與該函令之規定相違背。(5) 原告於94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縱被認定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應向勝豐茂記公司負責人追繳扣繳稅款,在該勝豐茂記公司負責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致無從追究者,被告方可直接向原告徵收云云。

3、然查:

Ⅰ、原告之父吳之方亦贊成出售系爭土地有悖常情,讓人高度懷疑只是原告蓄意製造外觀上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方法,輔以勝豐茂記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其股份並無流通之必要,勝豐茂記公司過去也從未發行股票,其於買回後之關鍵時刻發行股票,並不是要使勝豐茂記公司股票流通於市場,除使原告及自己避稅外,實無發行股票之經濟上理由,顯然發行股票之唯一目的,只是用以結合刻意製作之「請求勝豐茂記公司公司收買股票」、「勝豐茂記公司經由證券交易外觀買回原告之股票」、「註銷該買回股票」等行為,而達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均可規避出售土地所得之稅捐目的。至「結合型態」以外之買賣,並未規避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所得者,例如原告之父吳之方將所持有0.1%之股票賣給大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該股票未經減資註銷(勝豐茂記公司之保留盈餘並不會減少),該部分交易即仍可認定為免稅之證券交易,而不會被認定為稅捐規避,被告因而認定原告前揭結合型態中之各行為均為規避稅捐之一部分,自有所據。至於買回價格與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後之淨值雖有差距,但不能因此認定「買回價格只包含系爭土地重估後之淨值,未隱含勝豐茂記公司土地出售土地所得,原告主觀上並無規避勝豐茂記公司土地出售土地所得之意圖」。蓋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彼此利益並非對立,而係合一,雙方有可能先隨意暫定一個買回價格,私底下再分配其賣價超過部分,不能因買回價格低於出售土地後勝豐茂記公司之淨值,而謂「買回價格未隱含出售土地增益,原告絕無與勝豐茂記公司合謀避稅之意圖」。

Ⅱ、勝豐茂記公司向原告收回股份之行為雖係刻意製作,而可訴請撤銷,但在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之行為未遭撤銷(亦原告未返還股款)前,原告受有收回股款(含有出售系爭土地利益)所得之狀態仍存在,被告就此「有所得」之狀態認定是營利所得,並核課綜合所得稅,自無違誤。

Ⅲ、又計算勝豐茂記公司因土地出售後每股公平價格時,不應單僅以出售土地增益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尚應就出售土地之前以往年度營運狀況、虧損、有形及無形資產等為考量,而依勝豐茂記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6 項次欄位可知,公司待彌補之虧損尚有216,050,028 元,是於計算時應一併列入,列入後勝豐茂記公司之獲利就不大於被告就勝豐茂記公司所核課之金額。原告主張「單以公司此次出售土地後所獲得利益除以原告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2%計算,大於被告就勝豐茂記公司所核課之金額,可知勝豐茂記公司並無合謀避稅之動機」云云,不足採信。

Ⅳ、所謂庫藏股之買回,指合於法令且具有經濟合理性之買回,財政部92年函釋預期之範圍,當然指「稅捐規避」以外之庫藏股買回。本件原告係為達稅捐規避目的,刻意營造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買回請求權外觀,其實並不符合庫藏股買回之要件,難謂此買回後之註銷已在財政部92年函釋預期範圍。

v、原告於94年度縱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固以勝豐茂記公司為扣繳義務人,但係因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國家無從依申報而徵稅,且該個人可能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免課徵無著,方規定勝豐茂記公司為先位之扣繳義務人,但終極之納稅義務仍在原告,勝豐茂記公司既未履行扣繳責任,被告仍得逕向原告徵收,原告主張必也勝豐茂記公司負責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致無從追究時,方可向原告追繳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以股票買賣形式而出售給勝豐茂記公司之股份(勝豐茂記公司然後註銷該買回之股票)有規避系爭出售土地所得稅捐之目的,該股票交易所得非為證券交易所得:

(一)原告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持股買回請求權既係刻意製造,已如前述,可認定勝豐茂記公司嗣後發行股票、註銷買回股票之行為,均為原告與勝豐茂記公司合謀避稅之方法,亦即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票之目的,自始即在於減資後註銷該股票,原告主張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後,伊已不再是股東,勝豐茂記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與原告無關聯,且勝豐茂記公司買回後是否要註銷該股票,亦非伊所能控制云云,不足採信。

(二)此種基於「註銷股票目的」之買回股票,不具有證券交易之性質:

1、按「證券交易所得」是「財產交易所得」之下位概念,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差來計算,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特質,而且在財產交易以後,對新的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值。而「證券交易所得」本屬「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二者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方能達至「鼓勵資本市場擴大」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目的。

2、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減資後將收回之股票註銷,未曾再投入資本募集市場中,原告出賣股票之目的,是要勝豐茂記公司永遠消滅股票之交易流通價值,此與交易的本質不符,且勝豐茂記公司基於減資註銷目的而買回之原告股票,目的只在於合意將公司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給原告,並沒有「二個行為主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換」之行為,不符合「交換」之定義,亦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目的(鼓勵資本市場擴大)不符,自難認為原告出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

四、綜上,本件原告合謀安排股份買回原因、公司股票簽證發行時機及出售股票之方式,將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免稅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原告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營利所得6,221,664 元(成交總價額7,221,664 元-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原告持股1,000 股),並核定補徵就源扣繳30%應納稅額1,894,52

7 元【6,221,664 元×30%+已退稅額28,028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正確,並無撤銷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