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冠銘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劉憶如(部長)住同上
陳寶玉施銘權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述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憶如,並據其具狀聲明陳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清算人,該公司至98年5月1 日止,滯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3,408,013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由被告以100 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31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處分為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自應包括:⒈法令之
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⒉對案件事實之定;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⒋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項目。若無法符合上開要求,即無法使人民由行政處分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及範圍,法律規範之範圍及效果,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如何判斷等,自難認該行政處分合於明確性之要求,而應屬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未載明翔和公司係積欠何年度之何種稅款,及金額係如何計算得之,而係待原告提出訴願後,被告始以訴願答辯書陳稱原告係經臺北地院100年5月5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且翔和公司截至98年5月1日滯欠已確定之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223,048,013 元。原告顯然不能從原處分知悉:⒈究竟翔和公司係積欠何年度之何款項;⒉各該年度欠稅款金額,及各該計算是否符合限制出境要件;⒊原始之欠稅金額、滯納金、利息等限制出境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故原處分顯有事實不明確之情事,自難認合於明確性之要求。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最長期間為5年,
惟原處分並未載明本件限制出境期間;又被告早於98年間已對翔和公司原負責人陳英傑為限制出境,縱使原告於100年5月間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參照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 號函釋,亦僅應繼續原翔和公司負責人陳英傑限制出境之日期至5 年期間屆滿,則本件可得限制出境之期間尚存多久顯然未經審核,益見原處分限制出境期間確有存在不明確之違法。
㈢限制出境制度非對於欠稅者或欠稅之營利事業之財產直接為
租稅之保全措施,而為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屬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且不須主觀上之可歸責性,則對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之認定,自不宜過於寬鬆,以避免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之虞。本件原告係於參閱被告訴願答辯書後始知悉曾經臺北地院裁定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然原告迄今從未接獲該民事裁定,遑論具有依法就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之選派清算人。何況,原告僅係93年11月間翔和公司之法人股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對於翔和公司並未持有任何股份,且原告早於95年6月8日即已依法辭去董事職務,並經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則向非翔和公司股東之原告,對於翔和公司之財產狀態本無從置喙,如令原告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對於清算業務之推展存在高度之困難性,原告實無能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再者,翔和公司之股東名冊有多達36位股東,渠等均存在高度之利害關係,更可為適任之清算人,益見上開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顯非妥適。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認定程序實過於寬鬆,而侵害原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自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翔和公司截至98年5月1日止滯欠已確定之92及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23,408,013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因其名下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稅捐保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翔和公司原負責人陳英傑出境。嗣陳英傑於98年9月21日死亡,經被告另函請移民署註銷陳英傑出境限制。
惟翔和公司滯欠稅款仍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於
100 年3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5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規定,翔和公司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未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另依臺北地院99年9 月16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5530號函查復該院尚未受理翔和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臺北市國稅局乃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100 年5 月5 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翔和公司清算人,故臺北市國稅局據以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㈡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
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本案原處分於作成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辦理依據即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處分書上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清楚載明,顯無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至滯欠稅捐明細並非限制出境處分法定要件,無妨礙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行使防禦權之情事,凡此均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㈢原告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依民法第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臺北地院未裁定解任原告為翔和公司清算人職務前,原告仍係該公司之清算人。又該公司滯欠稅款既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至98年5月1日止,滯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23,408,013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乃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㈡經查,翔和公司滯欠已確定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23,408,013 元,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其欠繳稅捐已達稅稽徵法第24條規定應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翔和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5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該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5 月5 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翔和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字第86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翔和公司係積欠何年度之何款項、各該年度欠稅款金額,及各該計算是否符合限制出境要件、原始之欠稅金額、滯納金、利息等限制出境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顯有事實不明確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本件可得限制出境之期間尚存多久均未經審核,益見原處分限制出境期間確有存在不明確之違法云云。經查: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原處分記載「主旨:因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欠繳
稅捐及罰鍰等新臺幣223,408,013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06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0231966 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二、台端如不服本部之處分,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函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可認原處分已就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理由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等事項載明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縱原處分未記載翔和公司欠稅金額、滯納金、利息之明細,核諸上開說明,尚難指原處分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限制出境之期間一節,此係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限制出境期間既非自被告作成處分時起算,被告實不可能於處分內記明限制出境之具體起迄期間;且依財政部99年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 號函釋,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與原限制出境案經過期間合計不得逾5 年,是原告受限制出境之期間係屬可得確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要求,已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其從未接獲該民事裁定,遑論具有依法就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之選派清算人;況原告僅係93年11月間翔和公司之法人股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且早於95年6月8日即已依法辭去董事職務,對於翔和公司之財產狀態本無從置喙,原告實無能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上開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顯非妥適云云。查翔和公司因自行擅自歇業滿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翔和公司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未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翔和公司原負責人陳英傑出境,嗣陳英傑於98年9 月21日死亡,臺北市國稅局乃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
100 年5 月5 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翔和公司清算人,該裁定並於100 年5 月16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字第86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係經法院合法選派之翔和公司清算人,應無疑義。至原告是否有無出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其有無能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務及前揭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是否妥適,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經臺北地院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該公司至98年5月1日止,滯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23,408,013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由被告以100 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314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