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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英嬌

楊宗哲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衛生署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開始試辦「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下稱「居家照護試辦計畫」),該試辦計畫係經門診次數大於100 次之保險對象同意後,由專業藥師人員進行居家訪視及輔導正確用藥,期能避免藥物重複使用,揭示用藥安全,並間接減少醫療資源之浪費。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公布該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各縣市特約藥局之藥師名單及基本資料,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以健保南字第1005056433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請其依專業判斷,將認為需要藥事居家照護服務之保險對象資料轉知被告南區業務組,以利辦理後續事宜,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53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20條、第21條、第18條及行政先例,該居家照護試辦計畫非秘密且實具公益性,對人民健康亦有幫助,可讓醫師與藥師溝通共同解決濫用健保之病人問題,如發現浪費醫療人士,可轉介高就診病人聯絡有參與該計畫之藥師,透過醫師與藥師之互相聯絡,更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果,以維公益,且101 年1 月3 日衛生署函亦強調醫師藥師分工原則,甚至電信局黃頁亦有刊登藥局電話,故被告有公布參與計畫藥師及其藥房電話之義務,然被告卻以系爭函表示不公布,原告因此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駁回,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 號及第

603 號解釋,有關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具訴權且非屬反射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必須作成准允公布藥師名單及藥師基本資料(如服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藥局名稱、藥師姓名、年齡、性別、科別等)之行政處分,並公布於被告官方網站上每月更新之。

四、被告則以: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被告系爭函係答覆原告略以,經醫師專業判斷,如需藥事居家照護服務者,請原告提供個案資料,以利辦理後續事宜,以上內容僅在向原告說明該試辦計畫之實施辦法及收案條件等,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核屬觀念之通知,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來函請求公布之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應公開事項,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個案資料,以利辦理後續事宜,也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又「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為利保險對象可獲得醫療服務,故需公告服務提供之地點及時間,與藥事人員至個案家中提供服務不同,故無需公告週知,且本計畫亦不似「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於方案八、申請程序明訂「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應將基層診所已核定新開業及巡迴醫療服務案件服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科別等訊息建置並維護於全球資訊網站,以供醫師公會全聯會、基層診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連結」之程序。本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係屬一試行試辦中之計畫,實施期間亦僅為期1 年,在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下,未有相關法令為據,被告實無法逕行公告相關藥師個人基本資料及藥局資訊。復就原告所稱公益性之考量,本試辦計畫收案條件之設計,實已兼顧多種面向,除由中央健保局主動篩選輔導對象,亦可由醫師通報轉介,對公眾利益及就醫權益等應無缺失。且就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之藥師名單,原告如確需轉介輔導之個案,而需諮詢實際參與本試辦計畫之相關藥師,當非因資訊故意保密或資訊不公開而無從查索。另公布藥事人員居家藥事服務之服務地點及時間涉及輔導個案之隱私,藥事人員亦無服務科別之分,故無科別資料,年齡與性別亦與本項服務提供無關,且「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亦未公布醫師之性別及年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0 年6 月26日申請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各縣市特約藥局之藥師名單及基本資料函影本、被告100 年7 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433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53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答辯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公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各縣市特約藥局之藥師名單及基本資料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固著有判例。惟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若事實上已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對於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難謂為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布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各縣市特約藥局之藥師名單及基本資料,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以健保南字第1005056433號函回復原告略稱請原告依專業判斷,將認為需要藥事居家照護服務之保險對象資料轉知被告南區業務組,以利辦理後續事宜,核其性質,係就原告上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

7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㈢、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俾人民及政府機關遵循。由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章名分別規定為「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該法第7 條及第9 條條文之規範意旨可知,政府資訊之公開分為主動公開及依人民申請而公開2 類。而政府資訊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依人民申請而公開為例外,惟不論是主動公開或依申請而公開,其公開之範圍均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乃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揭:「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查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布之系爭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參與藥師名單及藥師基本資料(如服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藥局名稱、藥師姓名、年齡、性別、科別等),經核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所列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被告機關並無主動加以揭露之義務。原告雖申請被告加以公開,惟該居家照護試辦計畫所參與之藥師名單、執業藥局及藥局坐落地點業經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藥事照護發展中心公布於其網站(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原告自可經由該網站查得該參與試辦計畫之藥師名單、執業藥局、服務地點等資料,核無再請求被告公開之必要。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公布該等參與藥師之基本資料如時段、年齡、性別、科別等資料,惟依該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之計劃內容以觀,參與該試辦計畫之藥師並非如醫師般有特定之看診時段,亦無科別之分,且參與藥師之年齡、性別等等資訊事涉個人隱私,如予公開,將對參與藥師之隱私或其他權益有造成侵害之危險,且上開資訊之公開亦與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等事項無直接關聯,復未經當事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加以公開,衡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無理由,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公布上開資訊並每月更新之云云,然按本件上開參與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之藥師名單等資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已如上述,原告雖請求被告加以公開,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即或被告機關准予提供該政府資訊,亦僅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並得僅供閱覽,並無應於網站上公布該資訊之選項,蓋如依原告之申請,在網站上公布該等資訊,即等於主動公開,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區隔主動公開與依人民申請而公開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公布上開資訊並每月更新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