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兼代 表 人 詹日信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0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經法院判決准予移轉登記為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字號:大安字第148720、148730、148740號),並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76使字0231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5 月27日86年度訴字第48
3 號及92年1 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24日86年度上字第1129號及93年8 月31日92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9 月11日87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5 月10日院信民丙字第094000522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等件影本為原因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1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該建物所在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1-1、172 、172-1 、172-3 、172-4 、172-5 、173 、174 、
17 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認尚有須補正之事項,先以100 年5 月31日100 大安字
14 8720 號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惟因原告逾期仍未能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
100 年6 月20日100 大安字1487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
之主文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原告已履行完畢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對待給付,且已辦竣被告通知補正之事項,詎料被告一再曲解判決主文,不認同原告所為之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致使原告無法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其基地之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對上開不動產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㈡茲就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說明如次:
⒈關於「第148720號案申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不符
(缺連詹金鸞),請連詹金鸞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主文已載明「確認被告連詹金鸞對於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派下權不存在」,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裁定駁回連詹金鸞之上訴確定在案,且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8年6 月18日發給原告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下稱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亦已將連詹金鸞除名,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申請登記權利人,應為該案之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詹日信,以及被上訴人洪王色、鄭學鈞、莊綉媛(已更名為莊惠閔,以下仍沿用舊名)、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及洪薛訴蘭等人,而無連詹金鸞,原命補正之事項,自已補正,被告仍認原告尚未補正連詹金鸞會同申請,自屬違法。
⒉關於「第148720號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事項
(一)有關通化段五小段20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持分部分,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之規定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及第56條」部分:
上開2043建號建物其門牌為臺北市○○○路○○○巷○○弄○○號等共同使用,附屬記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列表記載每戶各區分所有建物所占該共同使用之持分,該2043建號之建物,分配登記與2022、2023、2024、2025、2026、2027、2028、2029、2030、2031、2032、2033、2034、20 35 、2036、2038、2039、2040、2041、2042、2066、2067 、2068 、2069、2070、2071、2072、2321、2322、2323、2324、2325、2326、2327建號各取得204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該2043建號所有權全部扣取上列建號建物之分配持分,餘額1 萬分之80係保留地下室停車場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該2043建號附屬於地下室建物應登記其持分於地下室辦妥保存登記編定建號後,依登記法令逕行登記該地下室建號及其附屬2043建號之持分,依登記法令,該地下室持分共有之2043建號持分不能以該確定判決
主文之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其他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登記,該確定判決主文㈠所命之登記為給付不能之判決,被告理應行使行政裁量權,將地下室之共同使用持分依據登記法令,將2043 建 號所餘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及1 萬分之28,合計1 萬分之80,隨同地下室登記而附帶登記,此為給付不能之判決,被告應依其職權為合法之登記,毋須命原告履行該不能之登記。
⒊關於「第148720號案權利人詹銀已死亡,請其繼承人檢附
現戶戶籍謄本會同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119 條」部分:
一般繼承登記係由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登記則應向民政機關之區公所或鄉鎮公所辦理;詹銀死亡,已由其子詹水木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妥派下員繼承登記,詹銀原編號為1 號,詹水木繼承登記後,派下員名冊1 號已變更為詹水木,有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可證,毋須再命詹銀之繼承人詹水木檢附現在戶籍謄本會同辦理。
⒋關於「第148720號登記清冊所載權利人與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所載不符(缺詹德旺、連詹金鸞及詹銀之繼承人),請補正後認章─土地登記規則56條」部分:
連詹金鸞已經確定判決派下權不存在,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已將其除名,詹銀死亡,已由其子詹水木向大安區公所辦理派下權繼承,並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將1 號詹銀變更為詹水木;至於漏寫詹政旺係承辦代書疏漏所致,因代書業務繁忙難免遺漏,被告基於便民政策,理應通知補正,以此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未免小題大作,漠視人民財產權。
⒌關於「第148720號案本案建築依主管機關備查之圖說並未
標示其為專有部分,請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後起造之公寓大廈,始有公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文書規定,系爭建物係在該條例公布實施之前,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建築,故公用部分並無專用約定書之規定,其使用執照載明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起造人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武琳(死亡後變更為原告詹日信)、洪王色、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萬清,被告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辦理登記,其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相同,但該判決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准許原告祭祀公業之移轉登記請求,理由已載述甚詳(見該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7 行以下)。是被告命原告提出地面層以上各層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所專用之文件,係違背法令。
⒍關於「第148740號案義務人與判決書所載上訴人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部分:
被告命補正通知所謂義務人與判決書所載上訴人不符,係指系爭土地每一筆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登記予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洪薛訴蘭等8 人公同共有,實則,當初原告祭祀公業因不具法人資格不能登記為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故借用管理人即原告詹日信之個人名義登記,而由原告詹日信出具承諾書代原告祭祀公業履行判決主文所示之公同共有過戶登記,而取得對待給付辦理登記,有原告詹日信提出之99年5 月11日承諾書為證,被告卻以上列各筆土地義務人與判決書所載上訴人不符,明知上列土地並非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而係以原告詹日信即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個人名義登記,原告詹日信既已承諾代原告祭祀公業履行對待給付,辦理登記,被告即非不可依據原告詹日信之承諾書過戶予該8 人公同共有,方符便民之政策。
㈢是故,被告通知補正之事項應均認已補正,被告仍否准原告
之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案件,自屬違法,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043建號所餘應有部分1 萬分之80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層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並將原告詹日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171-1、172-4、172-5、174、1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洪薛訴蘭等8 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0 年5 月24日就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審查結果尚需補正,被告於同年5 月31日通知代理人補正,而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補正之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
㈡茲就被告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說明如下:
⒈關於命原告應與連詹金鸞會同申請部分:
原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31日92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該判決
主文明確記載:「㈡依該測量成果圖,共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應有部分100 分之35,為被上訴人洪王色及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派下員詹銀……連詹金鸞……十二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00 分之65……。」雖該確定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認派下員之判決認定相衝突,但未經提起再審之訴由法院判決廢棄前,其確定效力仍屬存在,當事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內政部91年10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6943號函參照),且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內政部83年1 月6 日臺(83)內地字第8216481 號函),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既已載明連詹金鸞係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依法院判決主文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請連詹金鸞會同申請,自屬有據。
⒉關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載事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之登記方式不符部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僅得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之記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之登記方式不符,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之登記機關得逕為登記項目,並未授權被告得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逕依職權為登記,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及第56條通知補正,自屬有據。⒊關於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詹銀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會同辦理部分: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權利人詹銀既已死亡,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及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檢附詹銀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會同辦理,自屬有據。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詹銀之繼承人是否辦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登記係屬二事;且依上開判決,連詹金鸞及詹銀之繼承人既已取得權利,登記清冊自應載明其取得持分。原告所稱漏填詹政旺部分,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其代理人一併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將案件駁回,實與便民措施無關。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補正、駁回,自屬有據。
⒋關於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辦理部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略以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前項第3 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並未標示專有部分,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憑辦,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因祭祀公業
無法人資格而借用管理人即原告詹日信個人名義登記,而管理人已出具承諾書承諾代公業履行主文所示之對待給付辦理登記,被告非不可依據管理人之承諾辦理過戶乙節: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詹日信移轉每筆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予鄭學鈞等8 人公同共有,惟申請書所載義務人為詹日信就第148740號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部分,顯與上開判決主文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告申請登記因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應補正事項,則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要點如下:㈠申請人以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原因證明文件申辦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可否不依該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全體權利人名義為之,而自行變更其權屬範圍?㈡申請人據以申請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事項如有違反土地法令之情形,被告是否仍須為適法性審查?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二、依第143 條第3 項規定之國有登記。三、依第144 條規定之塗銷登記。四、依第153 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79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第2 項)前項第3 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第81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 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31日92年度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暨94年5 月10日院信民丙字第094000522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書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尚須補正事項,而限期命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乃以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65頁、第68頁及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86至92頁)、被告100 年5 月31日100大安字148720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0960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等件可按,堪予認定。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無非以:⒈連詹金鸞前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原告自得不將之列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以申辦登記;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主文㈠所命之登記屬給付不能,被告理應行使行政裁量權,逕行扣除2043號建物其他應分配之應有部分後,將所剩計1 萬分之80之應有部分,隨同系爭建物登記而附帶登記,毋須命原告履行該給付不能之登記;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之系爭建物權利人詹銀已死亡,而由其子詹水木繼承其派下權並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妥派下員繼承登記,已毋須再命檢附詹銀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會同辦理;⒋原告申辦登記未列名權利人詹政旺係疏漏所致,因代辦人業務繁忙遺漏難免,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漠視人民財產權;⒌系爭建物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申領執照建築,被告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辦理登記,與法令有違;⒍原告祭祀公業未能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洪薛訴蘭等8人公同共有部分,已由原告詹日信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以其名義之應有部分供原告祭祀公業履行對待給付,被告即可依據原告詹日信之承諾書以辦理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按申請人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登記者,不論確定判決所為標的權屬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地政登記機關悉應憑為登記之依據,並不具變更之權限(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之原告據以申辦上開不動產登記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31日92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乃諭知:「被上訴人(按:指洪王色、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洪薛素蘭)於上訴人(按:指原告祭祀公業)㈠協同辦理臺北市○○區○○段○○段第2043建號所餘應有部分1 萬分之80,其中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及洪薛素蘭8 人公同共有,其餘1 萬分之28歸被上訴人洪王色及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派下員詹銀、詹武獵、詹日信、連詹金鸞、詹緒安、詹緒賢、詹緒純、詹政雄、詹政旺、詹山基、詹凱傑12人公同共有;㈡辦理移轉臺北市○○區○○段○○段第171 之1 、172 、172 之1 、
172 之3 、172 之4 、172 之5 、173 、174 、175 地號土地(按:指系爭土地)每筆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予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錦利、薛順喜、薛秀梅及洪薛素蘭8 人公同共有之同時,應㈠與上訴人共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使字第023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地下室(按:指系爭建物),就扣除屬臺北市○○區○○段○○段第204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編訂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㈡依該測量成果圖,共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應有部分100 分之35,為被上訴人洪王色及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傍之派下員詹銀、詹武獵、詹日信、連詹金鸞、詹緒安、詹緒賢、詹緒純、詹政雄、詹政旺、詹山基、詹凱傑12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00 分之65,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及洪薛素蘭公同共有。」顯見該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原告與對造互負義務,其請求之給付,須與其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且連詹金鸞與詹政旺俱屬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不但係對待給付之受領人,尚為原告請求給付之共同權利人至明。則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未將連詹金鸞與詹政旺列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即與上開確定判決旨意不符。固然,稽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29號、最高法院87年9 月11日8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130 至143 頁),足認連詹金鸞前曾經該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對於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屬實,但原告嗣後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272 號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乃主張連詹金鸞係屬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復聲明對造應協同原告共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 分之35登記為包括連詹金鸞在內之12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據以為對待給付判決如前述,可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3號確認連詹金鸞對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係就不同之民事訴訟標的為判決,各自發生其實質確定力,互不具補充之效果,是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登記,而連詹金鸞已經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具執行力,原告或被告均不得以連詹金鸞先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認對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由,而否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
㈤復按確定給付判決命同時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者
,原告或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固得單獨憑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地政機關就各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依判決之諭知,不得另為實體調查認定,但揆諸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53條、第56條及第57條等規定旨趣,足見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不僅對於申請案件之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申請書填寫已否齊全等事項應予審查外,對於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相關法令,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其有無瑕疵,苟經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如未能補正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予以駁回(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屬區分所有建物,被告辦理其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即應依據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及第81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而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主文未諭知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配置共有部分之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且此事項亦不在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之被告得逕為登記之範疇,則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案件之瑕疵,自應依同規則56條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不得逕行予以登記,否則,即屬違法。此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7
2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詹銀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權利人,且未命原告詹日信個人移轉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對造鄭學鈞等
8 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命原告祭祀公業檢附詹銀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會同辦理,並認定原告未以原告祭祀公業為移轉登記之義務人違背確定判決主文意旨,亦屬有據。
㈥又按申請人依據法院對待給付之確定判決,申辦不動產登記
者,倘申請人尚未同時履行其對待給付,即不得請求對方為給付,地政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且申請人所為之給付須符合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始可謂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而得請求對方履行義務。本件原告關於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既有上開不符合判決意旨之情形,則不得單就對方應負協同辦理登記義務部分,請求被告准其登記之申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經被告審查原告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對待給付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申請案件,尚有上開不適法之事項,經定期命補正未果後,而以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043建號建物所餘應有部分1 萬分之80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而將原告詹日信之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學鈞、莊綉媛、郭錦昌、陳澤富、陳玉卿、薛順喜、薛秀梅、洪薛訴蘭等8 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