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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0號101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宗樺 律師被 告 廖金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辦理桃園縣中壢市「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事宜時,被告執水、電證明及設籍資料,主張其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違建戶(下稱系爭違建戶),請求補件為「中華新村」違占建戶及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遂以94年7 月27日勁勢字第0940011455號令(下稱94年7 月27日令),核定被告補件為「中華新村」違建戶列管,並以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令(下稱94年10月21日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9萬8,718 元予被告。嗣訴外人鍾健茂於100 年3 月8 日向原告陳情略以,系爭違建戶係其於73年間購得,遭被告占用,被告非合法占有人,卻檢附用水、用電證明及設籍資料向原告申請補件為違建戶及領取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系爭違建為其所有等語。

原告乃以100 年5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6306號令(下稱100 年5 月5 日令),撤銷94年7 月27日核定被告為違建戶資格之命令,及94年10月21日核撥被告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並以原授予被告利益之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層轉交由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第三作戰區指揮部函請被告於100年6 月30日前返還99萬8,718 元,因被告逾期未還,遂以被告受領上開拆遷補助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主管機關

,有權作成及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得提起本件訴訟:⒈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鈞

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 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原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經原告認定之違占建戶,由原告自管理之改建基金撥款補償後拆遷。原告本於行政一體及上級機關行政指揮監督之權限,得以指揮權要求下級機關為事務上之執行、協助。原告下級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身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以編組裝備表所成立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前身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又稱之為「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係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非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無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

⒉查原告92年9 月5 日辦理「中華新村」法定說明會後(

鈞院卷第71頁「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壹、),陸軍第六軍團即提供「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予中華新村各違占建戶,其內載明「陸、補件意願及其效力:同意辦理補件違占建戶者……層轉國防部審核……。柒、一般規定:申請書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以雙掛號逕寄列管單位按程序審查後,層報國防部辦理。」等語。故中華新村違占建戶知悉原告為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並由原告依該條例認定違占建戶、違占建戶占有人以及核撥拆遷補償款,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僅係協助、執行原告之事務。此亦可觀被告所執「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陸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遷購申請書」,鈞院卷第58頁),其後亦載明「此致國防部」等語,適足以證明。嗣被告廖金松執用水、用電證明、設籍、遷購申請書資料,主張其為系爭違占建戶,並請求原告補件其為「中華新村」違占建戶及給付拆遷補償費。該申請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層轉後,原告因此作成94年7 月27日令(原證1 ),核定補件被告為違建戶列管以及拆遷補償丈量資料之命令,再由所屬下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內部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續以94年8 月

3 日邢節字第0940007396號令(原證1 )、94年8 月12日怡麒字第0940012375號令(原證8 )轉知被告。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僅係轉達被告向原告之申請,以及嗣後轉知原告之決定事實予被告,則當應屬原告作成核定作成補件被告為違建戶列管以及拆遷補償丈量資料之行政處分。同理,原告經所屬下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4年9 月23日邢節字第0940009181號呈後,以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命令,自原告管理之改建基金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

718 元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原證2 ),再由下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內部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續以94年11月4 日邢節字第0940010601號令(原證9)、94年11月11日怡麒字第0940016890號令(原證10)轉知被告查對原告之核撥金額,亦屬原告對被告作成之授益處分。

⒊訴外人鍾健茂於100 年3 月8 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確定判決向原告陳情,主張系爭違建戶係其於73年間購得,嗣後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非合法占有系爭房舍之人,竟檢附用水、用電證明及設籍資料向原告申請補件為違建戶以及領取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元等語,原告乃以100 年5 月5 日命令(原證3 ),撤銷94年

7 月27日核定被告違建戶資格命令、補件鍾健茂為違建戶列管,並同時撤銷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核撥被告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又原告下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雖以100 年5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2329號令(原證3 )略謂:「本部94年8 月3 日邢節字第0940007396號核定廖金松違建戶資格命令撤銷,並補件鍾健茂為違建戶列管;另同年11月4 日邢節字第0940010601號核撥廖金松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併同撤銷」等語,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部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3 )略謂:「本部前94年8 月12日怡麒字第0940012375號核定廖金松違建戶資格命令,及同年11月11日怡麒字第0940016890號核撥廖金松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併同撤銷」等語,惟僅轉知原告撤銷核定被告違建戶資格命令及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行政處分之事實予被告,非另行作成行政處分。

此亦可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送達證書(原證3 )載明「文號: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6306號」等語,足以說明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係由原告作成並送達予被告。

⒋綜上,原告依眷改條例有權作成及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

,原告下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內部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僅係轉達被告向原告之申請以及轉知原告之決定事實予被告,並非作成行政處分。

㈡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係依法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

⒈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參以國防部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命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原證12)第6 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又「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鈞院卷第71頁)肆內亦重申上開規定。準此,原告依法於辦理違建戶拆遷補償時,給予拆遷補償之對象,應係原告存證有案建築物之合法占有權人,倘若非屬原告存證有案建築物之合法占有權人並給予拆遷補償費,則原告應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

⒉依據下列被告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之刑事卷宗資料,足認被告非系爭違建戶之合法占有權人:

⑴被告於97年3 月29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偵查隊偵訊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

7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自承:「(問:上址於91年11月27日因欠費遭自來水公司停水,於同年12月4 日向自來水公司復用申請書之表格是否為你本人申請?)是我所申請。」、「(問:表格上之鍾健茂是否為你冒名署簽?)是」。

⑵訴外人鍾健茂於97年8 月21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

7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背面)證稱:「(問:中壢市○○路○○巷○○號是何時買的?)73年間跟彭嵐峰買的……」。

⑶被告於97年8 月21日接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7 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自承:「(問:水電復用申請書的資料是你所填?)是,我是去申請斷電斷水,上面的鍾健茂是我簽的,因為之前所有人是鍾健茂。」、「(問:是否有得到鍾健茂的同意簽他的名字?)我沒有得到鍾健茂的同意……」。

⑷被告於99年3 月26日接受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自

承:「(問:你於91年12月4 日去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用水復用,在復用申請書上,簽了一個鍾健茂的署名,你是否經過鍾健茂同意嗎?)我沒有經過鍾健茂同意。」(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宗第67頁背面)、「(問:你是否因為要領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的拆遷補助,所以才於93年7 月30日辦理水號過戶?)對。」(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宗第68頁)。

⑸訴外人鍾健茂於99年4 月17日前往桃園地方法院證稱

:「(問:在民國73年間是否有向彭嵐峰買了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的房子並且居住?)是的。……」(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宗第103 頁)、「(問:你當時要去台南做生意,離開○○路房子的時候,你有無向程日典說房子可以讓別人居住?)沒有。」、「(問:用水復用申請書『鍾健茂』這三個字是否你所簽寫?)不是,大概是廖金松冒名。」、「(問:你是否同意廖金松去申請復水?)沒有,他也沒有問過我。」(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宗第104 頁背面)。

⑹依遷入戶籍登記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會辦單、請求查明居住事實申請書等(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宗第

113 頁至第115 頁)記載,被告係於92年底、93年初期間始自行辦理遷入系爭違建戶。

⑺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原證

5 )略謂:「㈢又被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國防部欲執行桃園縣『中華新村』眷村之拆遷騰空,並對上開違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是因國防部有陸續舉辦說明會、張貼公告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被告復自承伊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帳戶之時間,係於90幾年時,然其開立存款帳戶填寫基本資料留存之戶籍地址、聯絡地址卻各為『桃園縣○○市○○店00號』、『桃園縣○○市○○里00鄰00號』,均非上開違建房屋之地址,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6604 號調閱資料回覆結果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參諸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會辦單所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至上開違建房屋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實際訪查結果,認『當事人廖金松自92年12月15日居住於上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益證被告獲悉國防部將對上開違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之際,並未居住於上開違建房屋,遲至90幾年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使用時,亦未居住於上開違建房屋內,故其聯絡地址始會填寫『桃園縣○○市○○里00鄰00號』,而非上開違建房屋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堪以認定。詎其得知國防部將對上開違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且有意請領者須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表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以供國防部憑辦後,明知其並非該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居住於該址,為領取拆遷補償款,竟於91年12月4 日偽造以鍾健茂名義出具之『復用申請書』,持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辦理上開違建房屋之用水復用申請,復於93年

4 月13日未經戶長鍾健茂之同意,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單獨立戶之方式,登記設籍於上開違建房屋,嗣於93年6 月23日,旋填具『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表示其為該違建戶之實際居住者,向國防部申辦請領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復於93年7 月30日未經鍾健茂同意即自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申請將上開違建戶水號過戶至其名下,再向國防部提出以其為名義人之94年1 月份水費繳費收據,致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承辦人員審核各該文件後,誤以為被告為上開違建戶之實際占有人,有居住事實,而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998,718 元予被告,自屬陷於錯誤,亦堪認定。」⒊綜上,系爭違建戶之合法占有權人為訴外人鍾健茂,被

告係知悉原告將對中華新村違占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後,陸續分別以鍾健茂名義出具之用水「復用申請書」、未經戶長鍾健茂之同意登記設籍於系爭違建戶、填具「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未經鍾健茂同意申請將系爭違建戶水號過戶至名下等,藉此詐術領取系爭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則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撤銷94年10月21日核撥被告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係依法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曾給付被告第1 期拆遷補償款:依眷改條例第2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經原告認定之違占建戶,係由原告自管理之改建基金撥款補償違占戶後拆遷。暫不論原告作成對被告之授益處分及撤銷該受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原受有利益係因原告自其管理之改建基金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則被告受有金錢給付之利益無公法上之原因後,當由原給付機關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此亦可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協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時,要求被告將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匯至原告管理之改建基金帳戶(即戶名:眷改基金--總政戰局0000專戶,銀行別: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及請求被告將繳款收據影本傳真至陸軍第六軍團以便回報國防部完成銷帳事宜等語(原證3 ),適足以說明。綜上,原告既係給付被告第1 期拆遷補償款之行政機關,於被告受有公法上利益之原因不存在後,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⒉原告作成100 年5 月5 日命令業已送達:

⑴原告作成100 年5 月5 日命令後,係連同陸軍司令部

國陸政眷字第1000002329號令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第三作戰區指揮部)陸六軍眷字第1000006423號函(原證14)送達予被告。此可觀原證3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送達證書載明「文號: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6306號」等語,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0 年6 月

9 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06423號函(原證14)說明載明「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5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2329號令辦理」等語為證。

⑵縱倘鈞院認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僅送達100 年6 月

9 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06423號函(原證14,原告爭執之),惟承前所述,原告基於上級機關地位要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事務協助,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除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文號: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6306號」等語外,業轉知原告撤銷核定被告違建戶資格命令以及核撥第1期拆遷補助款行政處分之事實予被告,並另請求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將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元匯至原告國防部管理之改建基金帳戶,以及將繳款收據影本傳真至陸軍第六軍團以便回報國防部完成銷帳事宜,當亦屬合法送達原告作成100 年5 月5 日令為是。

⒊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707 號、96年度判字第1672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一經行政機關作成後即具有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的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不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受影響,更不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始發生,不僅對作成處分的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同時亦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具有拘束效力,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決定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⑵原告以100 年5 月5 日令撤銷94年7 月27日勁勢字第

0940011455號核定被告違建戶資格命令、補件鍾健茂為違建戶列管,並同時撤銷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核撥被告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嗣後被告雖於100 年6 月21日就原告之行政處分提起「異議」(原證7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雖於100 年7 月20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3444號函(原證11)回覆被告其請求「台端所請欠難辦理,尚祈諒察」等語,惟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之行政處分業經送達於被告(原證3 送達證書)時即生效力,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不因被告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受影響,對作成處分的原告產生拘束力和規制作用。而於該撤銷之行政處分未遭撤銷前,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受領第1 期拆遷補償款99萬8,718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當得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㈣被告應返還原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872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為授予利益性質,屬授益行政處分,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當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而請求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時,其受領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⒉經查:

⑴被告因原授益處分受有金錢給付之利益:

原告曾以94年7 月27日勁勢字第0940011455號命令(原證1 ),核定補件被告為違建戶列管以及拆遷補償丈量資料,並另以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命令(原證2 ),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

8 元予被告,則被告因原告上開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99萬8,718 元財產權之利益。

⑵被告受有金錢給付之利益已無公法上之原因:

原告以100 年5 月5 日令(原證3 )撤銷94年7 月27日勁勢字第0940011455號核定廖金松違建戶資格命令、補件鍾健茂為違建戶列管,並同時撤銷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核撥廖金松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則原告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命令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無公法上原因受有金錢之給付利益99萬8,718 元。

⑶原告受有損害:

查系爭違建戶合法占有權人既係訴外人鍾健茂,則原告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核撥廖金松第

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給付被告99萬8,718 元,當係受有99萬8,718元財產權之損害。

⑷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查被告受有99萬8,718 元財產權之利益,原告受有99萬8,718 元財產權之損害,既係因原告94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16765號命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元予被告而生,則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94年10月21日勁

勢字第0940016765號命令,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因被告受有99萬8,718 元利益,原告受有99萬8,718 元損害,2 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㈤被告返還範圍包含自100 年7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

⒈依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原證6 )意旨,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案件,其返還範圍適用民法第18

2 條規定得請求不當得利人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外,因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性質相類似,當可類推適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前返還99萬8,718 元(

原證3 ),雖送達證書上未載送達時間,惟被告於100年6 月21日提起異議(原證7 ),足證被告至遲於100年6 月21日即已知悉原告請求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前返還99萬8,718 元,則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應返還99萬8,718 元而未返還,原告自該日起當得請求被告返還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所執之法院認證資料,無法證明其為系爭違占建戶之合法占有權人:

被告執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遷購申請書」(鈞院卷第58頁),主張原告不得撤銷前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云云。惟依公證法第101 條規定,經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認證由當事人簽名,而不確認其認證內容之實質法律關係。被告雖於93年6 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證人認證,由公證人確認被告本人簽署「遷購申請書」(鈞院卷第58頁),惟公證人並不負責確認被告是否係為系爭違占建戶之合法占有權人。此亦可觀「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鈞院卷第71頁)之「肆、違占建戶認定標準」內,並無以法院公證人認證「遷購申請書」作為認定標準,適足以為證。

㈦被告雖就原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提起異議,惟鈞院仍得就本件訴訟進行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牽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時,審理法院得不停止行政訴訟程序,而就承審之訴訟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被告於100 年

6 月21日就原告國防部之行政處分提起「異議」(原證7),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業於100 年7 月20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3444號函(原證11)回覆被告其請求「台端所請欠難辦理,尚祈諒察」等語。惟倘被告仍提起其他行政爭訟程序,鈞院依法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仍得續行審理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18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經原告存證有案之「中華新村」違占建戶,並簽立

原告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該申請書已於93年6 月23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完畢,依公證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民法第408 條規定,此為已確立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有領取補償款之權利,且此為經公證之贈與或履行道義上義務之贈與,是不論是否交付,均不許再行撤銷,原告撤銷被告違占建戶資格,違背法令甚明。且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亦受羈束,無自行變更之餘地。

㈡訴外人鍾健茂於96年間提出異議,已屬逾期不申報權利,

亦未補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有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方符合原眷戶權益,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逕行註銷其眷舍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鍾健茂已喪失違占建戶之資格。且鍾健茂僅提刑事告訴,尚未提民事訴訟,兩種判決行為需一致方符合權利歸屬,懇請鈞院鑒核。

㈢被告依法令行使權利,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應為

有罪推斷,且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辦理「中華新村」之一切行為均屬合法。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偽造文書,違背憲法意旨甚明。

㈣綜上論述,法律創設繼受取得,係為他人設定性質不同之

新權利於既存權利之上,被告繼受新權利係基於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律規定而生效力。被告係信賴登記、認證之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不應因原登記而有無效或撤銷,理應受憲法保障,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第12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㈠原告於94年間辦理桃園縣中壢市「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

遷補償事宜時,被告執水、電證明及設籍資料,主張其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違建戶,請求補件為「中華新村」違占建戶並給付拆遷補償費,該申請層報原告後,由原告以94年7 月27日令(本院卷第12頁)核定被告補件為「中華新村」違建戶列管,並命所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造辦領款清冊憑辦拆遷補償款核撥作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內部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又稱「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乃賡續以94年8 月3 日邢節字第0940007396號令(本院卷第13頁)、94年8 月12日怡麒字第0940012375號令(本院卷第84頁)轉交下級單位辦理;嗣原告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4年9 月23日邢節字第0940009181號呈,以94年10月21日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4頁),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分別以94年11月4 日邢節字第0940010601號令(本院卷第85頁)、94年11月11日怡麒字第0940016890號令(本院卷第86頁)層轉通知被告,經被告查對金額無誤後領具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7 月27日補件被告為「中華新村」違建戶令、原告94年10月21日核撥被告第1 期拆遷補助款令、前揭原告各下級單位層轉令函及被告具領蓋印之陸軍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本院卷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於辦理「中華新村」眷村改建及拆遷補償事務時,以94年7 月27日令核定被告補件為「中華新村」違建戶列管,並以94年10月21日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予被告,即係確認被告具有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資格,且提供一定金錢之拆遷補償費用予被告,對被告生有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效果,上開命令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㈡嗣原告以訴外人鍾健茂於100 年3 月8 日執桃園地院刑事

確定判決向其陳情略以,系爭違建戶係鍾健茂於73年間購得,後將該房舍交付程日典使用,程日典於90年間搬離,被告非合法占有系爭房舍之人,為取得拆遷補償費,竟檢具用水、用電證明及設籍資料申請補件為違建戶並領取第

1 期拆遷補助款,經提起告訴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據以審認被告非系爭違建戶之合法占有人,乃以100 年5 月5 日令撤銷前所作成之94年7 月27日令(核定被告違建戶資格)及94年10月21日令(核撥被告第1 期拆遷補助款),並命所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追繳被告所領取之第1 期拆遷補償款(本院卷第19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下屬單位第三作戰區指揮部旋以100 年

5 月13日國陸政眷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20頁)、

100 年6 月9 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06423號書函(本院卷第120 頁)層轉通知被告上開違建戶資格核定及核撥第1期拆遷補助款命令已撤銷,請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前繳還前所受領之第1 期拆遷補償費99萬8,718 元,上情有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及前揭各該函令附卷可憑,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告冒以「鍾健茂」名義填載「復用申請書」,持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行使,以辦理系爭違建戶用水復用,並於正常供水後,檢附戶籍謄本、水費繳費收據申辦請領系爭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核撥款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因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其事實亦堪認定。㈢查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即撤銷原核定被告為違建戶資格

與核撥第1 期拆遷補助款命令之行政處分,係連同陸軍司令部100 年5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2329號令(本院卷第20頁)、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0 年6 月9 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06423號函(本院卷第120 頁)送達被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本人簽收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100 年5 月

5 日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應屬至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規定:「(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行政處分經送達而生效,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就其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亦受其拘束,且該處分在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若其係法院就其他案件作成判決之先決問題,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72號、100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00 年

5 月5 日令後,於100 年6 月21日出具書狀載明「為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位於內壢成功路48巷19號違建戶資格註銷及返還第1 期補償款案,即廖金松不服違建戶註銷事,提起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2頁),雖已表明不服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之意旨,致該行政處分尚未具有形式存續力【本院按,原告所屬國防部陸軍令部就被告所為不服原告100 年5 月5 日令之表示,逕以100 年7 月20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3444號函復「台端所請歉難辦理」,而未循訴願程序處理,顯有違誤,原告就此應速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處理】,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100 年

5 月5 日令既未依法定程序撤銷,亦未經廢止或其他事由而致失效,基於上述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仍應以之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該處分是否合法,尚非本件原告以授益處分業經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款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所得審究之事項,且該處分經行政救濟結果倘有變更,原告自當按其結果依職權辦理,被告亦非不得另循相關程序救濟以維權益,尚不影響被告之權益,均併予指明。

㈣承上,原告前對被告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即94年7 月27日

令(核定被告補件為違建戶)與94年10月21日令(核撥被告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既經原告認定違法而以100 年5 月5 日令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原依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受領之第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即失所依據,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同法第1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非無據;再被告係冒用鍾健茂名義辦理系爭違建戶用水復用,再持水費繳費收據等資料,請求補件為系爭違占建戶及給付拆遷補償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乃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受領第1 期拆遷補助款時,即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告除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外,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原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第

1 期拆遷補助款99萬8,718 元,以及被告未遵期(100 年

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返還而自逾期之日起即10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雖稱其所簽立之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

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基地申請書)業經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完畢,其為原告存證有案之「中華新村」違占建戶之法律關係已確立,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不得撤銷,其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開經桃園地院公證人李碧雲認證之基地申請書,依其內容所載,僅係表明被告同意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領款後搬遷,並放棄全額價購住宅權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證人所為之認證,亦僅在表明基地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蓋章係在公證人面前為之,此觀公證法第101 條規定自明,並無被告所稱其為違占建戶之法律關係因認證結果而告確立之效果,更與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定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之規定無涉,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其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9萬8,718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