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101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旭裕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蘇文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被告以100 年4 月15日輔貳字第1000007674號書函(下稱100 年4 月15日函)回復略以:依據79年2 月9 日修正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常備、預備軍官或士官須志願服現役(自任官日起)滿10年,始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依原告檢附資料影本記載,原告於76年8 月14日入伍(按,依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之兵籍資料登載係76年8 月15日入伍),77年8月15日下士退伍,係屬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下稱處理規定)範疇之技術生,服務期間非屬軍人身分,原告於80年5 月1 日再入營,迄84年4 月30日上士階解召離營,不合申辦榮民證,原附資料隨文檢還等語。嗣原告於100 年5 月
5 日再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榮民證,案經被告審查後,仍認不合申辦規定,爰以100 年5 月10日輔貳字第100000950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被告
100 年4 月15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原處分續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遭被告100 年4
月15日函否准,同年5 月5 日再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後仍以原處分為否准之決定。觀諸原處分之內容,雖未變更處分結果,然處分之理由有所不同,且載有救濟方式及期間之教示說明,應屬「第2 次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並參酌被告於
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5 月10日的函文是先告訴原告4 月15日的函文已經有答覆過了,然後又再就原告所檢附的資料再重新進行實體上的審查」,故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100 年5 月10日函,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鈞院命被告依法核發榮譽國民證,應屬有據。
㈡原告之入伍日期及受訓期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8
月22日後新北動字第1000009083號函載明:「經查兵籍資料登載:陳員於76年8 月15日入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77年8 月15日退伍。」依該函文,原告於76年8 月15日入伍,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依處理規定完成1 年之訓練即預備士官教育,於77年8 月15日退伍,取得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原告謹依該函文為據,並為本件之請求。又「退伍證明書」(原證2 )上載入營日期為77年
2 月1 日,退伍日期為77年7 月31日,似為配合計算退伍金時之年資採計之故,本件原告服士官現役4 年,另受訓期間之年資採計半年,故核定4 年6 個月之退伍金(原證
4 )。惟原告依處理規定及改制軍職士官規定(原證3 )依法取得退伍證明書,故縱若退伍證明書所載入營日期不符,應僅行政程序作業之故,並無礙退伍證明書之效力。㈢原告自76年8 月15日入營受訓,至84年4 月30日服滿士官
現役,解除召集,並依法取得退伍證明書,俱依相關法令服士官現役期滿:
⒈原告自76年8 月15日入營,至84年4 月30日解除召集止
,均在軍中服役或服務,未曾離開軍中,俱依相關法令規定服士官現役期滿,並取得退伍證明書,及依法解除召集;謹將原告於軍中服役之期間,簡要整理如附表1,並說明如下:
⑴自76年8 月15日入營受訓至77年8 月15日畢業結訓(
期間1 年):依處理規定(原證1 )獲核退伍證明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該規定第4 、5 條);⑵自77年8 月16日服務至80年4 月30日(期間2 年8 個
半月):依處理規定於軍中服務,歷任聯勤207 廠、中科院、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等單位;⑶自80年5 月1 日再入營至84年4 月30日服滿士官現役
,並解除召集(期間4 年):依「聯勤總部各軍工廠評價雇員改制軍職士官甄選作業規定」(原證3 ,下稱「改制作業規定」),申請再入營,於聯勤202 廠服役,並依規定服4 年士官現役期滿後,依法取得退伍證明書(原證2 ),並依法解召(原證4 )。
⒉參諸改制作業規定之「甄選標準」,係要求「具有備役
士官身份或已完成士官教育取得士官適任證書」(改制作業規定第5 條第㈢款),故原告申請再入營時,係以受訓畢業所取得之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為據;且原告經改制再入營後之官階為「中士」,益可證原告乃依據業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受訓(76年8 月15日入至77年8 月15日)所取得之預備士官資格,方得據以申請再入營改制為中士,洵有所據。
⒊甚者,依改制作業規定之「服役期限」,亦規定「技校
畢業生服務未滿法定期限,其再入營役期至少為3 年;惟距法定服務期限逾3 年者,其再入營需滿法定期限為原則。(例如:距法定服務期限尚有3 年4 個月,再入營役期至少4 年)。」(改制作業規定第6 條第㈡款),準此,原告原服務之期限為2 年8 個半月,距法定服務期限(6 年)尚有3 年3 個半月,已逾3 年,故原告申請再入營之役期為4 年,符合前揭規定。從而,改制作業規定業已承認現有之服務年資,並據以折算剩餘之服役年限,故原告服士官現役之期限為4 年(80年5 月
1 日至84年4 月30日),係以承認原有之服務2 年8 個半月之期限折算而得,應有所據。
⒋依改制作業規定之內容,係根據原告既有之預備士官資
格,與承認原告既有之服務期間,原告方得據以申請改制再入營,並獲換敘中士官階,而依法服士官現役。故原告自76年8 月15日入營,至84年4 月30日服滿士官現役,依法取得退伍證明,解除召集,乃俱依相關法令服士官現役期滿,應屬有據。
㈣依79年2 月9 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原
告於76年8 月15日入營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受訓,係屬該施行細則修正發佈前於「軍事學校已在訓之學生」。原告於84年4 月30日依相關法令服士官現役期滿,依法取得退伍證書,解除召集,符合該施行細則之「受訓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故原告之輔導安置仍依照原規定辦理。而所謂「原規定」係指:⑴69年11月10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原證5 )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本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係指持有退伍(役)除役等有關令證之左列人員:……預備士官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3 年以上……」、⑵73年3月1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原證6 )第3 點「製發對象」、第㈡項「退除役士官、士兵」、第3 點:「預備士官服現役期滿,並經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滿3 年以上,或在服現役期間因作戰受傷殘廢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等。」從而,依前揭之「原規定」,服現役期限3 年以上者,即得依法為榮譽國民證之製發對象,原告服士官現役期限為4 年,已符合前揭3 年之規定,故原告依法申請核發榮譽國民證,於法有據,應已明確無疑。
㈤被告補充答辯稱:「……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
第3 條內規範招收之對象與服務年限,對於服務年限非屬服役年限,此有國防部軍備局93年12月16日之釋示為證……縱便改服軍職現役,亦應自80年4 月30日起算,在此之前尚未服現役……」云云,觀諸前揭相關法令,即可知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不足為採,蓋79年2 月9 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係規範修正發佈前「已在訓學生」,而非修正發布前「已服現役之士官」(請參酌原告附表1 ),詎被告一再迴避此重點,未予正確完整解釋79年2 月9 日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於前開細則修正發布前即已在聯勤兵工技術學
校受訓,復依改制規定再入營服役期滿退伍,故原告之輔導安置仍依照原規定,即73年3 月15日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洵有所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5 月
5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榮譽國民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79年2 月9 日修頒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
,係泛指軍事院校之學生畢業後依規定「服役」者而言。而處理規定所稱之技術學生在定義上有所不同,該處理規定第1 條即明白顯示,係專為軍工廠技術員工之訓練而言,屬於契約行為,故於第3 條內規範「招收之對象」與「服務年限」,對於「服務年限」非屬「服役年限」,此有國防部軍備局93年12月16日之釋示為證。原告原係國防部國軍技術學生乙班之人員,76年8 月15日入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77年8 月15日下士退伍,依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3 點規定,僅屬技術學生訓練期程,接受基礎教育,並非實際服現役擔任士官,無法依79年2 月9 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列入士官服役之役期。復依處理規定第7 點,技術學生在教育期間退訓或被開除,應依法補辦徵兵處理,據以推認技術學生受訓期間相當於徵兵制(義務役)之替代,遂於被告100 年5 月10日輔貳字第1000009507號書函載以原告76年入伍,係屬義務役範疇。
㈡原告於80年5 月1 日再入營,至84年4 月30日上士解召離
營,服現役僅為4 年,依再入營服役時之79年2 月9 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10年退伍,始具退除役官兵身分。原告所服志願役年資未滿10年,有84年5 月3日(84)錚勁字第2478號退伍(證)遺失證明書(附件6)、聯勤總部84年4 月份免職(視同解召)士官名冊(附件7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8 月22日後新北動字第1000009083號函(附件8 )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志願入營服士官役未滿10年,不符申辦榮民證之要件,否准所請,揆諸輔導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5 項、79年2 月9 日修正發布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6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62年10月4 日國防部(62)務實字第3306號令修訂之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3點、第5 點、第7 點規定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訴稱其於79年2 月9 日修正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前,
已在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受訓,應適用79年2 月9 日修正前即69年11月1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云云,惟原告76年8 月14日至77年8 月15日,僅係受國防部國軍技術學生訓練之期間,尚未實際擔任士官服役,故無當時(69年11月10日)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原告於76年8 月15日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受訓
1 年,依規定訓後應服務6 年(處理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迄80年4 月30日聯勤改制轉為技勤士官乙節,僅服務2 年餘,縱便改服軍職現役,亦應自80年4 月30日起算,在此之前尚未服現役,自應適用79年2 月9 日函頒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即士官服現役需滿10年始符被告輔導對象,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0 年4 月12日榮民證申請表、被告100 年4 月15日書函、原告100 年5 月5 日榮民證申請表及所附原告退伍令(證)遺失證明書、聯勤總部84年4 月份免職(視同解召)士官名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8 月22日後新北動字第1000009083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本件有79年2 月9 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輔導安置應依原規定即69年11月1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73年3 月15日修正發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下稱製發作業規定)三、㈡、⒊所定,服現役期限
3 年以上者,即得為榮民證之製發對象,其自76年8 月15日入營,至84年4 月30日服滿士官現役,已符合前揭規定,依法申請核發榮民證,於法有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稱原告於80年5 月1 日再入營之前,非屬服現役,依79年2 月9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士官服現役需滿10年始符輔導對象之資格,原告不合申辦規定等語。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有無79年2 月9 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
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第
1 項第1 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94年
8 月9 日修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其所需服現役之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94年8 月9 日修正發布之現行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5 項所明定。又69年11月10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本條例第2 條所稱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係指持有退伍(役)除役等有關令證之左列人員:……八、預備士官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3年以上,或在現役期間因作戰受傷殘廢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79年2 月9 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第2 條所稱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係指持有退伍(役)除役等有關令證之左列人員:……二、預備軍官、士官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10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同條第3 項規定:「本細則修正發布前,各軍事學校已在訓之學生,於受訓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其輔導安置仍照原規定辦理。」另被告73年3 月15日修正發布之製發作業規定三、㈡、⒊規定:「製發對象:……㈡退除役士官、士兵:……⒊預備士官服現役期滿,並經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滿3 年以上,或在服現役期間因作戰受傷殘廢退伍或解除召集者。」、80年7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製發作業規定二、㈡規定:「製發對象:……㈡於79年2 月9 日以後入營,服役滿10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設籍國內,持有退伍、除役令(證)者。」㈡查原告原係國防部國軍技術學生乙班人員,其於76年8 月
15日入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77年8 月15日下士退伍(結訓畢業),依國防部62年10月4 日(62)務實字第3306號令修訂「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3 點規定:「技術學生分為甲、乙兩班,其招訓及服務規定如左:㈠入學資格、訓練期間及服務期間:……⒉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程度者,訓練1 年,服務6 年。……前項技術學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分配所屬軍工廠按其規定派職。」,可知上開1 年期間(76年8 月15日至77年8 月15日)係原告以技術學生身分接受教育訓練之期程,並非實際在營擔任士官,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現役」之規定不符,自非屬服志願士官之現役;又原告自陳其自77年8 月16日起至80年4 月30日止,分別於聯勤207 廠、中科院、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等單位服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服務任職係因受訓期滿成績合格而接受分配派職,該期間屬技術學生之服務期間,亦非服士官之現役。嗣原告依「聯勤總部各軍工廠評價雇員改制軍職士官甄選作業規定」(下稱改制作業規定),自80年5 月1 日以再入營方式服常備士官現役,敘以陸軍兵工上士2 級,至84年4 月30日因志願入營期滿免職(視同解召),有勤聯總部84年4 月份免職(視同解召)士官名冊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0頁),上開期間核屬服士官之現役,應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76年8 月15日入營至80年4 月30日止,均
在軍中服役或服務,未曾離開軍中,並取得退伍證明書,俱屬依相關法令規定服士官現役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分別係原告以技術學生在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之教育訓練期間,以及原告受訓期滿成績合格而接受分配派職之技術學生服務期間,並非實際在營服現役擔任士官,已詳述如前;原告於77年8 月15日結訓畢業時,固據國防部核發退伍令(按原告退伍令遺失,有退伍令(證)遺失證明書在原處分卷第9 頁可參),然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4 點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 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第5 點規定:「技術學校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離營通知及報到列管之各項規定,代為向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列管手續,及辦理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第8 點規定:「技術學生已完成預備軍士官教育,經團管區列管後,在原規定服務期滿前脫離其職務或被開除者,應依規定賠償各項訓練費用,並由所屬將級編階主管之權責單位列冊……,逕送其所屬團管區司令部協調原屬總部……指定單位予以臨時召集,補足其應服之義務役期2 至3 年」,足知原告係因技術學生在校受訓期間內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新兵入伍教育8 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而領有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此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依法任官起役後,因服役期滿而領得退伍令之情,並不相同,且核發退伍令予國軍技術學生,目的僅係為使其得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供團管區列管,免除服務期間內各種徵召入營之召集,以安心在各軍工廠服務,此由技術學生在規定服務期滿前脫離職務或被開除者,應補足其應服義務役期之規定亦足徵之,故尚不得以原告於技術學生受訓期間內完成預備士官教育而領有退伍證書,即據此推認原告在校受訓期間有服現役之事實。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自76年8 月15日至80年4 月30日止,俱屬依相關法令規定服士官現役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另以改制作業規定之「甄選標準」,要求應具有備役
士官身分或已完成士官教育取得士官適任證書,其申准再
入 營並敘以中士官階,且以技術學生法定服務期限扣除再入營前已服務年資之剩餘期間(4 年)為服役年限,即係根據其既有之預備士官資格,並承認其既有之服務期間,主張76年8 月15日至80年4 月30日係屬依法服現役云云。然改制作業規定已揭示其目的係基於國軍建軍備戰需要,將各軍工廠評價雇員,依其意願改制為軍職技勤士官,所定甄選標準、服役期限及再入營後如何換敘等事項,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並按實際情形所為之細節性規定,與國軍技術生受訓及服務期間是否屬服現役之認定無涉,且由該甄選作業實施對象為「各軍工廠擔任技術性職務之男性評價雇員」,以及權益規定㈠、㈡明定奉改制軍職者,其原評價雇員服務年資,按規定一次核發資遣費,原勞保年資,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向勞保局申請年資保留,俟年老依法退職時再按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更足證明原告再入營前於各軍工廠服務期間,乃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非軍職身分,自非服現役,原告上開所陳,洵無足取。
㈤又原告於80年5 月1 日再入營,至84年4 月30日解召離營
,服現役期間4 年,依原告再入營服役時應適用之79年2月9 日修正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80年
7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製發作業規定二、㈡規定,須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10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始具退除役官兵身分,原告所服志願役期間僅4 年,與規定不符,故被告以原告志願入營服士官現役未滿10年,不符申辦榮民證之要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本件應有79年2 月9 日修正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其輔導安置應依原規定即69年11月1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8 款、73年3 月15日修正製發作業規定三、㈡、⒊所定,服現役3 年以上即具退除役官兵身分,為榮民證之製發對象云云。惟適用79年2 月9 日修正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得依原規定辦理輔導安置者,以79年
2 月9 日該細則修正發布前各軍事學校已在訓之學生,於受訓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為限,此觀該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國軍技術學生,係為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而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接受相關技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即分配各軍工廠擔任技術員工,此與一般軍事學校係為培養軍、士官幹部而施以軍事訓練,二者顯有不同,原告以國軍技術生之身分在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接受訓練,自非屬「各軍事學校在訓學生」,並無79年2月9 日修正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