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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溫文紅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厚伸

張志堯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延期」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申請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而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4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99年2 月13日止。原告於同年1 月4日向被告申請延期,被告依訪查及面談結果,以原告與在臺依親對象即其配偶林進福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認2 人無同居之事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99年9 月1 日以內授移專一北縣儀字第09909003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上開97年2 月14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下列各情:㈠原告與配偶林進福確實於92年10月14日和95年1 月25日兩度

結婚,如無恩愛念舊地共同生活過,原告豈會再嫁同一人?再嫁之後,為了生活條件不得不出外打拚賺錢。就現實環境能找份安定工作並不容易,況且謀生技能不足,難以在都市求得職業,只好遠赴東部同鄉處工作,如此怎可被認定與配偶無同居事實。

㈡原處分所依據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下稱為新

北市專勤隊)面談事項所作筆錄,原告深感不滿與不解,爰就所面談內容略作辯解如下:

⒈租屋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並繳付租金即可遷入,夫妻

倆並非要同時搬入,因為工作關係,時間上未必能配合同進同出,對於租屋其他人等也非必要知悉認識,原告不是房東何必如此?⒉所得給付:原告夫妻所得不僅微薄而且收入不固定,雙方

對於薪津交付無法定時定額,因此難以精確記憶給付情形,非以轉帳或匯兌而用現金交付,其間對於金錢收付多寡與次數,面談時對之計較,甚感不解,就原告夫妻之間所得給付是否存在事實認定即可,又非債權與債務關係,何必定要釐清正確無誤?⒊生活起居:原告自結婚隨夫遷臺定居後,並非過著優渥舒

適之生活,必須為三餐勞頓工作,起居生活瑣碎事件怎有心思一一認真記下回憶,況且找尋工作急需掙錢過活,已經相當困苦,何來情愫清晰注意夫妻之0生活小細節?⒋原告婚姻事實之存在,係在夫妻雙方關係之確定,於法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結婚依親居留,於理在婚姻存續中雖有情緒上爭執吵架,但並未訴請離婚,於情則原告百般隱忍,希望能有美滿的夫妻生活,迫於現實環境的無奈,必須勇於承擔,對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過份介入兩岸人民夫妻生活,感覺到是臺籍先生施威的靠山,稍不如意即以各種名義提報,卻不訴之法律離婚,而造成移民署疑惑,如此地無奈、困擾深感痛苦,但為了賺錢養家不得不忍耐。原告僅為在臺灣好好生活,祈求一個公道,還原告清白。

⒌筆錄內容已超越個人隱私權,極盡吹毛求疵,貧賤夫妻僅

為三餐求頓溫飽四處打工,怎有心思記得生活瑣碎事情,稍有不吻合,即被冠以重大瑕疵,原告不能甘服。

㈢夫妻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不以戶籍地或住所為限,只要夫妻

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縱使居住之處所不定,仍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而不失為一家人:

⒈徵之現代社會,經常有夫妻之一方因工作因素長期派駐在

外地,或因其他因素,導致夫妻聚少離多。考量依親居留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能與臺灣地區配偶相互照顧、相互扶持,在夫妻聚少離多之情況下,只要夫妻能保持聯繫往來,無論在情感上或生活上,仍可達到相互照顧、扶持之目的。因此,有無同居事實之判斷,應非以夫妻間之空間距離為唯一考量,並須兼顧主觀之情感,及客觀之往來聯繫情形為綜合之判斷。否則大陸地區人民在情感及生活上仍與臺灣地區配偶相互依賴,主觀上並無不同居之意思,只是因經濟或其他客觀因素而聚少離多,即須強制出境,將導致其婚姻、家庭破碎,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確保臺灣地區民眾福祉之目的。又所謂共同居住,不以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即使配偶相隔數周甚或數月始見面一次,只要主觀上仍有相互探視、相互照顧之意思,即可認為係共同居住(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明確表示:夫妻違背同居義務,係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⒉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

上有所差距,倘其主觀上無拒絕同居之意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民法第1122條雖規定「家」之構成,以「同居」為要件,惟就自然人之居住地,民法上有住所及居所之區分。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以有主觀上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為要件。所謂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因在外就業或因其他因素而暫時離開者,仍不失為住於該地域。至於居所則是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居所與住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有久住之意思為住所,否則為居所。因一時之特定目的而居住在一定地域者,主要為在外求學而住宿,在他地工作而暫居,因患病而住院治療,被判處徒刑而入監執行等,均欠缺久住之意思,並非住所,此有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乙書可供參照。

⒊依目前現代社會,因求學、工作或其他因素,而與家人分

離、在住所之外另覓居所居住者,所在多有。此時因空間阻隔之緣故,在外居住者並無與其家人朝夕相處之可能,甚至需數週或數月始能相見,惟因在外居住者與其家人之間,仍有永久共同生活及久住之意思,參照前引學者施啟揚之見解,仍可認為該在外居住者係居住於住所地,其符合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並不因其在外地另有居所而受影響。亦即民法第1122條雖規定「家」之構成,雖以「同居」為要件,惟所謂同居,並非以朝夕相處為必要,只要家庭成員有永久共同生活及久住之意思,縱使需數週或數月始能相見,仍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可知有無同居之事實,不應僅以客觀上相處時間久暫為斷,尚須兼顧主觀之意思。再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可知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不以戶籍地或住所為限,只要夫妻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縱使居住之處所不定,仍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而不失為一家人。

㈣原告與配偶林進福確有同居之事實:

⒈原告與配偶林進福95年1月25日再度結婚後,原告於96年6

月2 日來台與配偶團聚,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同住者有配偶之哥哥、弟弟,此事實有證人即配偶之哥哥林進益可資證明。

⒉96年8 月初原告與配偶一起到新北市八里區生活、工作,

雖然搬過幾次住處,但原告與配偶均共同生活。迄97年3月18日夫妻吵架,原告乃外出工作,嗣並經配偶林進福同意,但其條件為原告須分擔家計,且原告逢年過節、配偶生病,都有返家。此事實有證人即原告配偶林進福、證人謝性郎可資證明。

⒊迄99年5 月間,原告配偶又失業,原告則在臺東縣池上鄉

慶豐村143 號做煮飯、打掃等幫傭工作,加上配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原告乃將配偶接至上開地址養病,因而租住張天發之房子,故此事實證人張天發可資證明。

⒋原告雖外出工作,惟於經濟狀況稍寬裕,身邊有餘錢時,

曾先後於98年3 月30日、98年5 月4 日、98年5 月26日、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7 日、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19日、99年3 月26日、99年3 月29日、99年4 月19日、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9 日、99年7 月15日、99年8 月2日、99年8 月19日、99年10月1 日匯款予配偶林進福,金額少者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最多達20,000元,此有配偶林進福郵政存簿儲金簿可憑。此亦可證明原告雖因空間阻隔之緣故,在外工作而無法與配偶朝夕相處,甚至需數週或數月始能相見,惟一有餘力即將金錢匯予配偶,自仍有與配偶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甚明,豈能謂無同居之事實。

⒌至新北市專勤隊於99年1 月14日,訪查原告申請來臺依親

地址,無人應門一節;因原告與配偶自96年8 月初即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已如前述,則新北市專勤隊自無法在該址查訪到原告。另新北市專勤隊於99年4 月23日,至原告接受面談、訪談時所留新北市八里區現住地址訪查,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配偶有可能因事外出,自不能因此即謂原告與配偶行蹤不明。至新北市專勤隊謂:有一男子稱房屋為渠承租,未有其他人居住該址,未見過林進福云云;該男子究為何人,是否不明來訪者身分,而故意不為實在告知,尚有待查明。故實不能以新北市專勤隊突擊性查訪未遇,即謂原告與配偶行蹤不明,並據為原告不利之處分。

㈤原告與配偶面談之說詞並無重大瑕疵:

⒈關於現住處同住人員關係部分:原告稱與一對夫妻及其弟

弟同住,因原告大部分時間在外地工作,偶而回住處與配偶同住,對於同住者關係係並未深入了解,僅憑自己觀察所得答覆。雖與配偶林進福所稱與房東夫妻及一名男性房客同住,男性房客與房東沒有親戚關係一節不符;然就同住之人數完全吻合,已難認有何重大瑕疵。

⒉關於現住處居住期間及現住處前之住居情形部分:原告稱

現居住處住了1 個多月、之前居住處約住3 至4 個月,是因為原告經常在外工作,所述是指原告自己居住之時間。而原告配偶林進福稱現居住處住了4 至5 個月、之前居住處約住7 至8 個月,則是指其居住之時間,兩者並無矛盾。況原告與配偶均稱之前居住處,係居住於林進福現在工作自助餐廳旁之樓上3 樓,均相吻合。至原告稱在新北市八里區共搬了5 個地方,是較精確之說法;林進福稱在八里區共搬了2 至3 個地方,則是含糊的說法。面談人員未再深入了解,即謂有重大瑕疵,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平時工作賺錢有無貼補家用部分:原告稱平時沒

有固定給林進福錢,上次於12月下旬回家時,給林進福2至3 千元等語;所指是原告直接拿現金給配偶之情形,其餘用匯款方式給配偶的情形並未提及。於此比對配偶林進福稱原告會幫忙分擔房租,上次於1 月份匯錢至其帳戶約

4 千元之簡略說法;及林進福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情形,可知均係由原告負擔大部分家計,原告說法實難謂有何瑕疵。

⒋關於原告目前工作及先前工作情形部分:原告稱現在花蓮

縣玉里鄉小吃店煮飯,月收入約2 萬元,地址不知道,才去幾天而已,之前在臺中縣埔子里照顧病人約半年,在臺中市慈濟醫院當看護1 個月,在石牌臺北榮總工作2 個月等語;原告是將自己工作情形,詳細說明一一交代,又因原告無專業技術,工作不容易找,故會時常換工作,又忙於工作不一定將換工作情形告知配偶。故配偶林進福因不知原告剛換工作,而稱原告現在臺中榮總當看護,之前在那裡工作不清楚,原告只告知在醫院等語;其亦係就其所知情形為陳述,況原告之前確係在醫院擔任看護,兩人所述亦無矛盾。

⒌關於配偶林進福是否曾到原告工作地點部分:原告夫妻自

96年8 月至97年2 月,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工作、生活,當時原告配偶確實有到原告工作之自助餐廳,嗣後原告到外地工作,配偶就未曾到原告工作地點,故原告乃對面談人員稱配偶林進福從未到過渠任何一個工作地點。此情節與配偶林進福稱曾到過原告在八里自助餐廳的工作地點,自無不合。

⒍關於林進福平時有無吃檳榔習慣部分:原告配偶林進福會

抽菸、不會喝酒,夫妻兩人說法均一致。雖原告稱配偶林進福檳榔吃ㄧ點點,林進福稱約2 年前有吃ㄧ點點檳榔,現在已沒吃了;應僅係說法詳簡不同,難謂有何瑕疵。

⒎關於林進福面談前一晚睡覺時穿著情形,及平時睡覺習慣

何人靠牆睡部分:原告夫妻難得相聚,面談前一晚相聚,自會行周公之禮,原告配偶事後滿身大汗沒穿上衣,原告疲憊一下就睡著了。原告稱林進福昨晚睡覺時穿內褲,沒有穿上衣;係依原告睡覺前之印象回答,是否原告睡著後配偶再穿上上衣,及睡到外邊,原告實無法知悉。原告配偶林進福稱穿短袖上衣及白短褲,昨晚是原告靠牆睡,亦難認為重大瑕疵。

⒏本件面談人員問了原告及配偶數10個問題,夫妻兩人就大

部分問題回答均相符合,僅有上述問題之回答詳簡不同或認知不一,被告及訴願機關即認兩者說詞有重大瑕疵云云,顯不符比例原則。

㈥綜上各情,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逕以面談結果而未深入

查明,率予認定原告與配偶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同居事實,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7年2 月14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處分,明顯未根據原告「個案之證據」作妥適認定與判斷,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且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㈦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

告99年1 月4 日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林進福之配偶身分,申請在台依親居留延期一案,作成准許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原告前於92年9 月10日與林進福結婚,於92年11月17日來臺

與林進福團聚,分別於93年4 月20日及93年8 月14日經通報在臺行方不明,雙方於93年8 月23日離婚,原告於93年11月16日離境。原告復於95年1 月25日與林進福結婚,於96年6月2 日來臺團聚,嗣於97年2 月14日經許可依親居留,居留期限至99年2 月13日,經依親對象林進福於97年4 月3 日報案原告於97年3 月5 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並於98年

2 月24日始返家,而撤銷協尋。另林進福於97年12月29向移民署陳情表示,渠遭原告騙往大陸地區,並遭騙走身上證件及金錢,陳情撤銷原告在臺依親居留許可,經新北市專勤隊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7 月20日前來接受面談,惟原告皆未依約接受面談。

㈡原告於99年1 月4 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移民署於99年1

月5 日以移署移陸何字第0990003567號書函,請該署新北市專勤隊就原告婚姻是否屬實及與依親對象有無同居事實進行查察,經新北市專勤隊派員實施查察及面談結果,茲就相關疑點分述如下:

⒈本件查察人員於99年1 月14日前往原告申請來臺依親地址

(臺北縣○○鎮○○○街○○號2 樓,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即原告於99年1 月4日申請延期時所登記之來臺居住地址)進行查察,發現雙方未按址居住,經當場致電原告,渠竟無法告知現住地址。查察人員復於99年4 月23日前往原告及林進福於99年2 月11日接受面談時所留地址(臺北縣○里鄉○○○街○號6樓)進行查察,發現雙方亦未居住該址。

⒉原告與林進福於99年2 月11日接受面談,雙方說詞對現住

處同住人員之關係、對現住處住了多久供述、對現住處之前居住於何處、居住多久、在八里搬家次數、對原告平時工作賺錢有無貼補家用、對原告目前及先前工作、林進福是否曾到過原告工作地點、對林進福平時有無抽菸、喝酒及吃檳榔等習慣、對林進福面談前1 晚睡覺時穿著供述、對平時睡覺習慣何人靠牆壁睡等供述,明顯不符。

⒊另本件經比對相關資料疑點如下:

⑴面談時經詢問原告目前居住於花蓮何處,其竟推託搪塞

,不願告知現住地址,意圖規避查察,顯不合情理。⑵原告對現居住地住了多久、現同住人員之關係與林進福

所述不符,雙方所述亦與新北市專勤隊派員查察所見不符,顯見原告未居住該址。

⑶林進福於面談時坦承平時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一個月才

回家住一晚,只有要延期時才會回來找他,此次亦是經原告哀求才陪他來面談的,顯見原告與林進福並無同居之事實。

⑷林進福曾於97年12月29日向移民署陳情表示「遭原告趁

其車禍受傷之時,詐騙前往大陸就醫,並將其證件及醫治身體之金錢全部帶走,令其於寒凍之氣候下受饑、病倒路旁,其後透過海協會人員協助,坎坷地返家;希望移民署能撤銷其依親居留權,才不致令其於臺灣繼續詐騙」,林進福並於97年10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惟因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婚姻關係顯有疑慮。

⑸按原告曾有3 次行方不明之紀錄,且至今未向移民署申

辦來臺居留地址變更,於99年1 月4 日申請居留延期時,登記之居住地址仍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意圖規避移民署查察,動機可議。另原告於面談時表示「我老公從來沒有到過我任何一個工作地」,與訴願書所稱,林進福因失業沒有收入,原告必須工作才能過生活,因林進福一再失業心情不好,常會到原告工作地方,致影響原告工作,所以不願意明確告知其在臺東之確實工作地方等語,顯自相矛盾。

㈢基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所屬移民署派員查察及面談,雙方顯

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爰依「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其97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許可證,並無不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81年7 月31日公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被告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㈣證人林進福及張天發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⒈證人林進福證稱渠與原告離婚後,曾前往大陸找原告2、3

次後雙方始再婚。按林進福前於93年8 月23日與原告離婚,嗣於95年1月25日雙方再婚,惟林進福前於92年8月31日出境,於92年9月11日入境(92年9月10日與原告結婚),而於95年1 月25日始再次出境(同日與原告再婚),並於95年2 月7 日入境。

⒉證人林進福、張天發證稱,原告於98年8 月到臺東工作,

林進福於99年5 月至8 月間前往找原告,並租住於張天發住處(池上鄉新興村7 鄰90之2 號)。按原告99年2 月11日面談時表示,渠目前在花蓮玉里一家小吃店煮飯,之前在臺中縣埔子里35號照顧病人。另原告於「99年9 月23日」訴願表示,原告不願告知其(指林進福)在臺東之確實工作地方,但臺東往返車資不斐,原告僅能一段時間回去與其相聚。證人所述顯有不實。另原告嗣後提出與林進福同遊照片及雙方交往過程均係在面談未通過後所刻意營造,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對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並未爭執,此有原處分、原告99年1 月4 日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原告依親居留證、原告與配偶林進福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於處分卷第1-4頁)。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原告依親居留證,是否合法?㈠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前條(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

)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明定。依據本條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依親居留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16條規定:「(第1 項)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有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或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上開辦法及其規定,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而訂定,符合該條例(即母法)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自得援用,被告得為調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相關事實而為許可與否之處分。惟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申請依親居留,如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同辦法第16條規定則係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已申請依親居留並獲許可,因效期屆滿而原申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得申請延期,為立法簡便,乃明定申請延期者如有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由,則不予延期之許可,已延期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是以兩條文規範之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被告於適用具體個案時,自應針對其申請意旨及內容為審核。

㈢經查:

⒈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林進福於92年9 月10日結婚,有戶籍

謄本可按,被告稱:原告於92年11月17日來臺與林進福團聚,分別於93年4 月20日及93年8 月14日經通報在臺行方不明,雙方於93年8 月23日離婚,原告於93年11月16日離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於95年1 月25日與林進福結婚,於96年6 月2 日來臺團聚,共同在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2日原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9頁),嗣於97年2 月18日與林進福一同返回大陸,有原告之訴願書可按(附於處分卷第22頁)。原告於97年2 月14日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有依親居留許可證可按,原告於97年3 月19日再度入境,惟依親對象林進福於97年4 月3 日報案,謂原告於97年3 月

5 日一同前往大陸後,原告就跑掉沒有回來等語,有林進福97年4 月3 日移民署談話紀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附於處分卷第15- 16頁)。⒉林進福於原告行方不明時,於97年10月15日向板橋地檢署

)提出告訴,稱其於97年2 月18日陪同原告返回大陸地區娘家時,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林進福之護照、臺胞證及現金7 萬元等行為,檢察官以林進福對配偶告訴逾6 個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

⒊原告經警方近1 年協尋後,於98年2 月24日尋獲,由林進

福陪同原告撤銷協尋,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8頁)。

⒋另林進福於97年12月29日以陳情書向移民署表示:遭原告

騙往大陸地區,並騙走身上證件及金錢,陳情撤銷原告在臺依親居留許可,原告經協尋尋獲後,經新北市專勤隊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7 月20日面談,原告未前往接受面談。

⒌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延長居留,被告所屬移民署於99年2

月11日請原告與配偶林進福分別面談、訪談結果,發覺2人對所詢日常生活事項說詞並不一致:⑴現住處同住人員關係:原告稱與一對夫妻及其弟弟同住;林進福稱與房東夫妻及一名男性房客同住,男性房客與房東沒有親戚關係。⑵現住處居住期間:原告稱住了1 個多月;林進福稱住了4 至5 個月。⑶現住處前之住居情形:原告稱前居住林進福現在工作自助餐廳旁之樓上3 樓,約住3 至4 個月,在臺北縣八里鄉共搬了5 個地方;林進福君稱約住7 至8個月,在八里鄉共搬了2 至3 個地方。⑷原告平時工作賺錢有無貼補家用:原告稱平時沒有固定給林進福錢,上次於12月下旬回家時,給林進福君2 至3 千元;林進福稱訴願人會幫忙分擔房租,上次於1 月份匯錢至其帳戶約4 千元。⑸原告目前工作及先前工作情形:原告稱現在花蓮縣玉里鄉小吃店煮飯,月收入約2 萬元,地址不知道,才去幾天而已,之前在臺中縣埔子里照顧病人約半年,在臺中市慈濟醫院當看護1 個月,在石牌臺北榮總工作2 個月;林進福稱訴願人現在臺中榮總當看護,之前在那裡工作不清楚,訴願人只告知在醫院。⑹林進福是否曾到訴願人工作地點:訴願人稱林進福從未到過渠任何一個工作地點;林進福君稱曾到過訴願人在八里自助餐廳的工作地點。⑺林進福平時有無吃檳榔習慣:原告稱林進福君吃ㄧ點點;林進福稱約2 年前有吃ㄧ點點,現在已沒吃了。⑻林進福面談前1 晚睡覺時穿著情形:原告稱林進福昨晚睡覺時穿內褲,沒有穿上衣;林進福稱穿短袖上衣及白短褲。⑼平時睡覺習慣何人靠牆睡:原告稱都是林進福靠牆睡;林進福稱沒有固定習慣,昨晚是原告靠牆睡。有被告所屬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可證(附於不可閱覽卷第1-5 頁)。

⒍被告所屬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99年1 月14日訪查紀錄表,

以訪查人員前往原告新北市鶯歌區申請來臺依親地址訪查,該址無門鈴,叫門許久無人應答,致電林進福電話為空號,撥打訴願人電話無人接聽,陽台門窗洞開內部空蕩,不似有人居住,翌日原告致電新北市專勤隊稱,未居住新北市鶯歌區該址,現居新北市八里區,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原告與配偶林進福現居住地址,原告未告知。新北市專勤隊於99年4 月23日至訴願人及林進福君99年2 月11日接受面談、訪談時所留新北市八里區現住地址再次訪查,現場有1 名男子開門,該名男子稱房屋為渠承租,未有其他人居住該址,未見過林進福等語,有原告、林進福簽名之99年2 月11日面談紀錄、新北市專勤隊99年1 月14日、99年

4 月23日查察紀錄表、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附於不可閱覽卷第6-10頁)。

⒎林進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第1 次與原告結婚時,雙方

因生活習慣不合吵架而離婚,原告對其仍有感情而有第2次結婚,因自己發生車禍,家中無錢而同意原告到花蓮、臺東工作,原告每月都會到新北市八里區住處,並寄給其

5 千至1 萬元不等,且曾到臺東與原告同住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

⒏依上事證,原告與其配偶林進福曾有2 次婚姻,惟原告多

次行方不明,林進福於97年4 月3 日向警方申請協尋原告時,即表示其與原告97年3 月5 日一同前往大陸後,原告即行方不明,嗣於98年2 月24日始尋獲原告,顯示原告係自行入境臺灣地區,在臺獨自生活,其間林進福又於97年10月19日向板橋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陳情請將原告移送法院審理等情,然林進福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原告每月回家、固定寄回房屋租金等情,與其申請警方協尋之意思,前後矛盾。是以原告與林進福第2 次婚姻自97年3 月5 日至98年2 月24日尋獲後,未與林進福同居屬實。復因原告申請依親延長居留案,經被告所屬移民署調查,發現與林進福就生活關係足為區辨有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兩人所說亦不一致,被告依「依親居留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許可證,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專勤隊所作訪談紀錄,吹毛求疵,被告任

意認定原告與配偶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雙方確有同居事實,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配偶兩人在大陸生活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157 頁)。惟被告為維護臺灣地區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須調查原告與配偶有無同居生活事實,而由原告入境臺灣即自行在外生活,使配偶林進福多次提出協尋、告訴及陳情,均由原告配偶發動警方等尋找及追訴原告犯罪,則被告人員於原告申請依親延長居留案調查訪談後,認定雙方供述內容不一致,自屬有據;原告及原告配偶事後再以雙方有同居事實等情,認被告過度干涉其等私生活領域,並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令而為,未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聲請傳詢之證人張天發,其證述98年5 月至8 月間原告與林進福住入其出租之臺東縣池上鄉承租處,然僅3 個月期間等語,此係原告經協尋尋獲後之事實,其後兩人有無同居,證人並不知悉,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㈤另查被告之原處分內容為:「主文: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

許可並註銷本部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許可證。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中國99年2 月11日接受面談,經面談發現夫妻兩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事實,核定未通過面談,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處罰如主文。」等語,足認被告僅於原告申請延期時,發現原告於取得被告97年2 月14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許可證後,有無同居之事實,遂援引「依親居留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作為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原核發依親居留許可證之依據,且被告於本件訴願答辯書亦表示依「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見可閱覽處分卷第35-36 頁)。惟原告99年1 月4 日申請書,係申請延長依親居留證,被告應依「依親居留辦法」第16條規定為審核,原處分就此並未為准否之表示,自有怠為處分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未為准否之表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明上開違法,然此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範圍,仍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審理;至於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延期案,是否應予許可,涉及其他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及被告行政裁量之範圍,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機關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詳予查證後再依法作成適法處分,則就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就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延期案作成應予許可之處分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意旨,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