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哲誠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啟弘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耀旭
邱子由
參 加 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武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保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99年5 月15日辦理第3 屆直選會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其當選人即參加人於93年間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意旨,其職務當然停止,且於前開禠奪公權前之工作年資應不予採計,又自93年間判決確定起算之工作年資經驗未滿10年,不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無效,又於99年5 月28日向被告提出檢舉參加人涉嫌賄選,並於99年5月31日提出檢舉補充理由。詎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以農水字第0990136662號書函復原告,就參加人有「候選人資格不符」之選舉事由,僅為重申「針對雲林農田水利會認定參加人未具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農業有關工作經驗之資歷,被告已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6條規定予以糾正,並制止該農田水利會作出與被告99年4 月22日農水字第0990126938號函(下稱「99年4 月22日函」)法律意見相左之認定」、「參加人會長候選人資格審查複審結果:合格,業經被告以99年5月10日農水字第0990129975號函(下稱「99年5 月10日函」)准予備查在案」等語(下稱「原處分一」)。另於同日就原告指稱參加人「涉嫌買票賄選」之檢舉事由,以農水字第09901370 99 號書函回復原告,指出原告引用聯合晚報99年
5 月15日及聯合報99年5 月27日之報導對檢舉事件提出補充理由,並無具體事證云云(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16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將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就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行政院重為審理後,仍以院臺訴字第10001014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係屬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所稱之公務員,同時亦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參加人曾於93年間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職務當然停止,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 月13日局貳字第01331 號及94年11月16日局力字第0940034198號函釋之內容(下稱「77年1 月13日函釋」、「94年11月16日函釋」),參加人在前開褫奪公權前之工作年資即不應予採計,縱使從93年判決確定重新起算工作年資經驗,迄今未滿10年,亦不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會長候選人資格之規定。又參加人於9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
8 個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其當年考績必然為不及格,即無連續10年優良考績之可能,自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成績優良」之要件不符。
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4月30日修法後新增第5 款「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最、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之消極資格限制要件,而雲林農田水利會系爭選舉時,上開規定固未修正通過,當時在消極資格條件中並無上開第5 款之要件限制。然於該次選舉將「犯投票行賄經判刑確定」納入會長候選人評比是否「成績優良」之積極資格中考量,並非不妥。此外,另有證人對於系爭選舉期間收受賄絡並轉交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參加人一事坦誠不諱,是參加人涉犯投票行賄之行為,實不符合雲林農田水利會第3 屆直選會長之候選資格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參加人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作成依被告公告之日起
8 日內重新辦理投票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非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之適用對象,自無受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伊並以99年4 月22日函雲林農田水利會,以該會辦理系爭選舉,參加人之年資採計及計算,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且伊亦以原處分
一、二函復原告略以:有關雲林農田水利會作成參加人會長候選人資格審查複審結果合格之結論,業經伊以99年5 月10日函准予備查,另有關原告援引報導所載情事,刻由檢調機關偵查中。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成績優良者」,伊曾以99年4 月2 日農水字第0990116700號函復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認定之方式(下稱「99 年4月
2 日函」),而有關參加人候選人之資格,業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於99年4 月27日召開之系爭選舉工作會報第5 次會議暨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審查複審會議(下稱「99 年4月27日第5 次候選人資格審查複審會議」),作成參加人會長候選人資格複審結果合格之結論,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成績優良」要件之情形。另本件係於99年4 月1 日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此外,雲林農田水利會於99年5 月15日辦理會長選舉投票,係由參加人當選雲林農田水利會第3 屆直選會長,參加人既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資格審查複審會議審查合格,雲林農田水利會亦未有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就會長暨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條件規定之情事,伊自無從作成公告參加人當選無效並重新辦理投票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農田水利會雖為公法人,然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人民團體,其法定編制內人員,其中會長雖由農田水利會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惟並非由一般公民選舉產生,故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且除技工外之其他農田水利會專職人員雖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統一辦理考試定其資格,惟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法銓敘或依法升等合格被任用,故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職人員非屬公務員法上之公務員,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已與銓敘部80年10月9 日(80)台華法一字第0624721 號函釋(下稱「80年10月9 日函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違。又伊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其消極資格要件既無99年4 月30日新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則雲林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於99年4 月27日審查伊之會長候選人資格時,未將伊曾於93年間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前科列入消極資格要件予以審查,於法並無違誤,且依伊所提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業已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連續工作10年」及「成績優良」之要件,是雲林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審查伊之會長選舉候選人資格為合格及被告准予備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依據新聞報導指稱伊於系爭選舉期間涉嫌買票一事,因伊未曾接獲任何司法機關有關系爭選舉涉嫌違法而遭傳喚之傳票,亦未聽聞有任何農田水利會會員遭起訴或判刑之案件,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可知原告指稱伊涉嫌買票一事,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4 月22日函影本、被告99年5 月10日函影本、原處分一、二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3、43至45頁、本院卷1 第20至48頁),堪認為真正。
七、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參加人是否因不符合雲林農田水利會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而當選無效?㈡參加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是否因賄選而有選舉無效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參加人是否因不符合雲林農田水利會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
,而當選無效?
1.按「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30歲、具有會員資格1 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者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簡稱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應辦理法人登記,其章程及下列相關辦法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 條、第19條之1 第1 款及第2項、第3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依據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2 項、第3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時「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規定:「檢舉人檢舉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應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第47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審核檢舉事件屬實者,應公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選舉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8 日內重行辦理投票。二、當選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8 日內重行辦理投票。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8 日內重行辦理罷免或重行投票。(第2 項)前項選舉或罷免部分無效者,應就該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部分無效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第49條規定:「當選人之候選資格與本通則或本辦法規定不合者,其當選無效。」上開規定,核未逾越法律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作為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等行政之依據。
3.綜上規定可知,本件被告為農田水利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而原告為農田水利會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依據上開「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依法提起檢舉,主張農田水利會系爭選舉有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情事,則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就原告所檢舉之事項及內容,本於職掌以原處分一、二函復原告,實質上等同於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4.經查:⑴針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指
「成績優良者」如何認定乙節,被告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主管機關之權責,以99年4 月2 日函復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略以:「『成績優良者』之認定方式,係指所任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正式、全職職務之工作經驗,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具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證明文件。㈡如所任機關(構)無考績、考成或考核規定,或未以分數表示者,憑其原服務機關(構)出具未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證明文件」等語(答辯卷第150 頁),核屬主管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牴觸母法之精神,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以為依法行政及審判上之依據。⑵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9年間系爭選舉時,已年
滿50歲,又依卷附雲林農田水利會考績(成)通知書影本,參加人自88年至98年間歷任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管理員、助理管理師、副管理師等職已11年,該段期間之年終考績,除93年為乙等79分外,其餘年度均為甲等80分以上(本院卷1 第121 至130 頁)。可知參加人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年滿30歲並具有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之積極資格,自得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⑶按「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派用之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1條參照),以及各機關參照該法規定辦理考成之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該法考績人員(同法第22條參照)。本件參加人並非經由國家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或依法升等合格而被任用,故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任(派)用之公務人員,雲林農田水利會雖為公法人,惟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關,自無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考成之可言,故參加人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甚明。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93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故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考列丁等即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停職2 年期間不予辦理該年考績,可見參加人不符具有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之積極資格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⑷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文揭示:「公務員依刑事確
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並於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 款、刑法第76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按之首開規定,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 款之適用。」惟查:
①上開解釋,係以當時(即37年4 月15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 款「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嗣於74年5 月3 日修正時移列為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基礎,故適用上開解釋之對象,自應以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之公務員為限。
②我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
,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97條、監察法第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90 號議決意旨參照)。
③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
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可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雖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惟因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之待遇係由會費支應,並未依法受有公庫支給之俸給,且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其性質係屬農民團體,而非公營事業機關。是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尚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之公務員,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自無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之適用,銓敘部80年10月9 日函釋亦同此意旨。本件參加人既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則其雖於93年12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確定(本院卷1 第110 至118 頁),惟無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應當然停職之適用,且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並無職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受緩刑宣告者,需停職或免職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解釋之適用對象,包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加人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應當然停職並重新起算工作年資經驗,且迄系爭選舉時尚未滿10年,不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會長候選人資格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④又參加人雖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惟因95年7 月1 日
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經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依原實務見解,其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基於法安定性及保障其已取得之既得權益,有關舊法時期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判決確定者,不依新法規定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法務部95年7月21日函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主刑及從刑(含褫奪公權)之宣告,均失其效力。參加人經判決確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經緩刑期間2 年期滿未經撤銷,主刑及從刑(含褫奪公權)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自亦不該當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 第2 款所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消極資格要件,附此敘明。
⑤至原告所舉人事行政局77年1 月13日函釋及94年11月
16日函釋,均係針對公務員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懲戒撤職或考績免職處分後,再任公務員之年資應如何採計所為之釋示,本件參加人既非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已如前述,則其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併此指明。
⑸又按為防止農田水利會選舉之賄選及暴力不法行為,爰
於99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 增訂第5 款「會員有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規定,惟因同條第2 項明定「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系爭選舉係於99年4 月1 日發布選舉公告(答辯卷第1 頁),屬99年4 月20日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尚不得以該款事由作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要件。
⑹復按雲林農田水利會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對所屬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予以考核評量,本屬其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考核評量之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除是類考評違反該會內部相關人事內規,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該會對所屬人員為考核評定有相當之自主空間,法院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參加人93年之年終考績,業因上開刑事判決而被考評為乙等79分(本院卷1 第126 頁),可知雲林農田水利會考評時業已審酌參加人「犯投票行賄經判刑確定」乙情,該考評結果適當與否固有仁智之見,惟因該考評早已確定多年,則於上開考評遭依法撤銷前,自應尊重雲林農田水利會人事考評之自主空間,並以上開考評作為認定是否符合系爭選舉候選人積極資格之基礎。是原告主張參加人「犯投票行賄經判刑確定」,應認其不符「成績優良」之積極資格云云,亦不足採。
⑺雲林農田水利會於99年5 月15日辦理系爭選舉投票,計
票結果:參加人得票數為3 萬5,355 票、原告得票數為
3 萬1,663 票(本院卷1 第97頁),故公告由參加人當選雲林農田水利會第3 屆直選會長,並經該會以99年5月20日雲水總字第0990006880號函被告備查在案(本院卷1 第100 至104 頁)。是被告就原告檢舉參加人不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無效一節,以原處分一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會長候選人資格,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選舉作成公告參加人當選無效之行政處分,暨作成依前述公告之日起8 日內重新辦理投票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
㈡參加人於上開會長選舉期間是否因賄選而有選舉無效之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聯合晚報99年5 月15日及5 月27日之報導,參加人涉嫌於系爭選舉期間向選民買票,檢察官已著手偵辦,被告應就雲林農田水利會系爭選舉作成公告選舉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原告雖提出上開剪報資料2 紙及原告之弟張碩文具名之檢舉書9 份為證,惟稽諸上開資料所述內容均僅為傳聞,並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正,自不得據以認定參加人於系爭選舉期間確有向選民買票賄選之事實。
2.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各該地檢署及所轄調查站是否有受理雲林農田水利會系爭選舉候選人林文瑞涉嫌買票賄選之案件,並借調相關卷證(本院卷1 第89至90頁):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31號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卷(本院卷1 第91頁),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證結果,並無檢舉內容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於99年6 月25日予以簽結在案,有上開案卷附卷可稽。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檢送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
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99年度選偵字第91號被告林文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卷及99年度選他字第21、27、
39、36、37、45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卷(本院卷1第172 頁),其中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21、27、39及36、37、45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等案件之被告均非參加人,且均分別經檢察官調查後,以查無實據或查無犯罪事證為由,而於99年9 月14日、99年7 月9 日予以簽結,有上開案卷在卷足憑。至於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被告林文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則係原告申告參加人涉嫌妨害名譽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 日簽分99年度選偵字第91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續查,嗣再於99年10月5 日以原告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且告訴內容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對參加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在卷可佐。
⑶綜上,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均查無參加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像選民買票賄選之證據。
3.原告聲請訊問農田水利會會員蕭寬治、邱張彩鳳(待證事實:參加人透過「張藤原」以每票500 元向農田水利會會員蕭寬治、邱張彩鳳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宋英志、宋新發、宋智能、蔡乃安、蔡炳源、蔡廷坡、蔡廷樑、蔡宗錦、蔡林素良、蔡林玉梅、蔡榮謀、蔡銘坤、吳志聰、吳鳳英(待證事實:參加人透過「蔡憲章」以每票500 元向農田水利會會員宋英志、宋新發、宋智能、蔡乃安、蔡炳源、蔡廷坡、蔡廷樑、蔡宗錦、蔡林素良、蔡林玉梅、蔡榮謀、蔡銘坤、吳志聰、吳鳳英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吳林秀濟、吳朝全、吳朝琴、吳明昭(待證事實:參加人透過蔡學坤及蔡吉平以每票1,000元向農田水利會會員吳林秀濟、吳朝全、吳朝琴、吳明昭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林復明、余木枝、余清水、黃俊東、李梁滿、李俊杰、羅鑫義、沈學隆、尤江龍、黃清竹、薛輝、徐秀英、蔡宗憲、蔡朝明(待證事實:參加人透過郭順忠及郭明山向農田水利會會員林復明、余木枝、余清水、黃俊東、李梁滿、李俊杰、羅鑫義、沈學隆、尤江龍、黃清竹、薛輝、徐秀英、蔡宗憲、蔡朝明交付賄款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吳宗印、湯景祥、鐘常榮、吳順彬、陳春讀、廖銘元、石山金(待證事實:參加人透過吳新岩以每票1,000 元向農田水利會會員吳宗印、湯景祥、鐘常榮、吳順彬、陳春讀、廖銘元、石山金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楊丙福、楊吳玉霜、楊炎鐘、劉克容、石船金、廖炎盛、楊水壽、廖添進、張淑、陳春讀、吳順彬、湯景祥、鐘常榮(待證事實:參加人透過陳昭賢向農田水利會會員楊丙福、楊吳玉霜、楊炎鐘、劉克容、石船金、廖炎盛、楊水壽、廖添進、張淑、陳春讀、吳順彬、湯景祥、鐘常榮交付賄款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等人(本院卷1 第221 至
228 頁),經查:⑴依原告所述,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均係賣票受賄之人,
向其等行賄買票之人均非參加人,而係張藤原、蔡憲章、蔡學坤及蔡吉平、郭順忠及郭明山、吳新岩、陳昭賢等人,是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縱到場證稱確有賣票收賄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係參加人向其等行賄買票,故本院認為避免浪費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應先依職權訊問原告所主張行賄買票之張藤原、蔡憲章、蔡學坤及蔡吉平、郭順忠及郭明山、吳新岩、陳昭賢等人,如無法證明其等係受參加人指示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買票,即無再行訊問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之必要。
⑵證人蔡憲章、蔡學坤、蔡吉平、郭順忠、郭明山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到場隔離訊問時,均具結證稱:伊等從未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並期約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更未曾受參加人指示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買票等語(本院卷1 第267至276 頁)。上開證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有受參加人指示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買票,則自無再行通知原告所主張收賄賣票之農田水利會會員宋英志、宋新發、宋智能、蔡乃安、蔡炳源、蔡廷坡、蔡廷樑、蔡宗錦、蔡林素良、蔡林玉梅、蔡榮謀、蔡銘坤、吳志聰、吳鳳英、吳林秀濟、吳朝全、吳朝琴、吳明昭、林復明、余木枝、余清水、黃俊東、李梁滿、李俊杰、羅鑫義、沈學隆、尤江龍、黃清竹、薛輝、徐秀英、蔡宗憲、蔡朝明到場訊問之必要。
⑶證人張藤原、吳新岩雖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於上開期日到
場作證,惟均未到場,且據吳新岩具狀陳稱略以:伊年近80歲,年事已高又從未單獨出門,罹患心血管疾病,長期有暈眩症狀,需不定期至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治,且訊問地點遠在臺北市,非伊體能所能負荷,希准免予到場作證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及醫院藥袋影本為證(本院卷1 第255 至262 頁),本院乃分別依職權囑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張藤原及吳新岩(本院卷1 第295 至298 頁)。證人張藤原、吳新岩均至上開法院具結證稱:伊等從未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並期約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更未曾受參加人指示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買票等語(本院卷2 第35至45頁)。上開證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有受參加人指示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買票,則自無再行通知原告所主張收賄賣票之農田水利會會員蕭寬治、邱張彩鳳、吳宗印、湯景祥、鐘常榮、吳順彬、陳春讀、廖銘元、石山金到場訊問之必要。
⑷證人陳昭賢於上開期日到場具結證稱:「(張哲誠或林
文瑞的助選員有無來跟你拉票或攀交情?)有,但是來拉票的人我不認識,胖胖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那麼久了,我也都忘了,因為我曾經發生車禍,記性不太好,幫誰拉票我記不清楚」、「(拉票的人有無交付金錢給你?)有,每票1,000 元,除了我這一票給我1,000 元外,還給我2,000 元工錢,請我再去買5 票(每票1,000 元),這5 票我都找到了,包括陳昭福、楊丙福、陳文達、吳宗印、陳文正,我也有拿錢給他們,結果南投地檢署把我1,000 元及2,000 元走路工的工錢都收回去了」、「(既然有幫忙拉票,怎麼會不記得票要投給誰?)時間大久了我不記得全名,我只記得名字中間有一個『文』字」、「(向你拉票的人有無告訴你是誰請他向你買票?)那時候他是說2,000 元工錢給你,這些人的票你幫忙他買一下,要投給特定候選人,但是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忘記他的名字,只記得他的名字中有一個『文』字」、「(向你拉票的人有沒有告知你是誰派他來的?)沒有」、「(是否認識向你拉票胖胖的人?)是認識,但是不是我們在地的人,如果現在看到他可能認得出來,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剛出現的時候,我還以為是詐騙集團,這是他第一次跟我接觸,我以前都不認識他」、「(證人與調查局或檢察官有無找到這個人?)沒有找到」、「(向你拉票的人有無告知你如何聯絡他?)沒有」、「(你現在是否可以打聽得到向你拉票的人是哪裡的人?)不是我們在地人,很難打聽到,沒有辦法」、「(向你拉票的人有無來向你確認是否有達成目的?或有來驗收成果?找過你幾次?)同一天他拿錢給我,就說上開這幾個人的名字,我就去附近幫他買票,然後我回來後,看到他還在電線桿旁邊抽煙,他問我情況如何,我說處理好了,我就是同一天見過他這兩次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他」、「(證人當時將錢交給陳昭福、楊丙福、陳文達、吳宗印、陳文正之情形如何?)錢都收下了,嘴巴上都說好,至於他們實際上怎麼投票就不一定了」「(陳昭福、楊丙福、陳文達、吳宗印、陳文正是否都被地檢署請去?並繳回款項?是否也有被處罰?)是的,都繳回去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被處罰」等語(本院卷1 第277 至
280 頁)。由於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僅參加人之名字中有一個「文」字,可知證人陳昭賢確有接受一位身材胖胖的不知名外地人士行賄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參加人,且受託向陳昭福、楊丙福、陳文達、吳宗印、陳文正行賄買票,惟尚無法證明該身材胖胖的不知名人士為何人?以及該行賄者係受參加人直接或間接指示向證人陳昭賢及陳昭福、楊丙福、陳文達、吳宗印、陳文正等人行賄買票。
4.原告又聲請訊問農田水利會會員張清二、蔡清一、蔡億辰、蔡清泉、蔡清良、張義結及目擊證人何俊均、張碩文、林聖爵、陳天星、林信良〔待證事實:其等目擊蔡義雄(已死亡)向農田水利會會員張清二、蔡清一、蔡億辰、蔡清泉、蔡清良及一名種植芭樂之農民張義結行賄並期約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陳昭賢、林金春(待證事實:證人於前開期日證稱『胖胖的人』係林金春,以證明林金春係受參加人直接或間接指示向陳昭賢及代為向陳昭福、楊丙福、陳文達、吳宗印、陳文正行賄買票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參加人)等人(本院卷2 第1 至3 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述,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均係賣票受賄之人,
向其等行賄買票之人並非參加人,而係已死亡之蔡義雄,是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縱到場證稱蔡義雄確有向伊等行賄買票,以及上開目擊證人亦到場證稱伊等確有目睹蔡義雄向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行賄買票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係參加人直接或間接指示蔡義雄所為,故本院認為並無訊問上開農田水利會會員張清二、蔡清一、蔡億
辰、蔡清泉、蔡清良、張義結及目擊證人何俊均、張碩文、林聖爵、陳天星、林信良之必要。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昭賢及林金春於101 年5 月
23日準備程序到場作證,證人林金春到場具結證稱:伊為雲林農田水利會第3 屆會務委員選舉之候選人,雖認識原告及參加人,惟不認識陳昭賢,且因自己選務繁忙,根本無暇為參加人或受託為其拉票,遑論行賄買票等語(本院卷2 第20至22頁)。至於證人陳昭賢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並具狀陳稱略以:伊日前因感染風寒,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建議應調理休養一些時日,希准免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又伊已年近70歲,健康狀況每下愈況,且本件訊問地點遠在臺北市,伊前次作證遠距離往返,舟車勞頓,造成身心極大負擔,請准予改至伊住所附近法院就近作證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2 第29至30頁)。本院乃經徵得兩造及參加人同意,以證人林金春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彩色及黑白影本函請證人陳昭賢辨認是否即為其前次證稱向伊行賄買票之身材胖胖的不知名外地人士?(本院卷2 第
21、33至34頁)證人陳昭賢則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具狀復稱略以:伊對於本院前函檢送照片所示之人,既不認識也毫無印象等語(本院卷2 第46至47頁)。足徵證人陳昭賢證稱向伊行賄買票之身材胖胖的不知名外地人士,伊如果現在看到仍可能認得出來,惟該人士並非證人林金春。
5.綜上,原告就其檢舉參加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嫌行賄買票,致生系爭選舉無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調查相關卷證及人證後,無法證明其所檢舉之情事為真正,是被告未應調查即逕以原處分二函復原告,固有未當,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選舉作成公告選舉無效之行政處分,暨作成依前述公告之日起8 日內重新辦理投票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雲林農田
水利會審認參加人符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伊准予備查並無不合,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指稱參加人「涉嫌買票賄選」之情事,而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函復原告,結論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並判命被告作成參加人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作成依被告公告之日起8日內重新辦理投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