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張哲誠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參 加 人 林文瑞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瑞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第3 屆直選會長選舉,以當選人第三人於93年間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意旨,其職務當然停止,且於前開禠奪公權前之工作年資應不予採計,又自93年間判決確定起算之工作年資經驗未滿10年,不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無效云云,於99年5 月28日向行政院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檢舉,經農委會以99年6 月7 日農水字第0990136662號書函復原告,以雲林農田水利會99年4 月20日第
3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工作會報第4 次會議(候選人資格審查)紀錄列席律師引述之法律見解有所錯誤,該會業以99年4 月22日農水字第0990126938號函不予備查,並提供法制意見。嗣雲林農田水利會以99年4 月22日雲水總字第0990005487號函針對該會前函提出說明,該會復以99年4 月23日農水字第0990127451號函再次重申該會之法律意見,同時針對雲林農田水利會認定第三人未具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農業有關工作經歷之資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6條規定予以糾正,並制止雲林農田水利會作出與上開該會99年4 月22日農水字第0990126938號函所為法律意見相左之認定。另第三人於99年4 月24日針對其會長候選人資格審查結果提起複審一節,雲林農田水利會已於99年4 月27日召開第3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工作會報第5 次會議暨會長、會務委選人資格審查複審會議,並以99年4 月30日雲水總字第0990005888號函送該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為第三人會長候選人資格審查複審結果合格,業經該會以99年5 月10日農水字第0990129975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復以據聯合晚報報載,全國農田水利會競爭最激烈之雲林農田水利會長選舉,經檢方動員查賄,並查獲10人疑似買票;聯合報99年5 月27日報導,第三人之樁腳涉嫌於選舉期間,在南投縣集集鎮以每票新臺幣1 千元向選民買票,目前檢察官已著手偵辦,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已於98年5 月27日上午將11名選民和1 名涉嫌買票樁腳約談到案,該12人均已承認買票,足證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第3 屆直選會長選舉,第三人涉有賄選之嫌,即屬違法當選云云,於99年5 月31日請農委會儘速依法就第三人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公告。經農委會以99年6 月7 日農水字第0990137099號書函復原告,以原告雖引述聯合晚報99年5 月15日及聯合報同年月27日之報導,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前述報導所載情事,刻由檢調機關偵查中,倘有新賄選事證,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案件,該會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原告提出檢舉遭駁回而提起訴願,經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行政院從實體上重為訴願決定,行政院復以100 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4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第三人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行政處分,以及依被告公告之日起8 日內重新辦理投票之行政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