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建國(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周賢洋(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 瀞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30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周賢洋,並由周賢洋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 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仁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023,050元,營業稅額851,15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1,152 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851,152 元處5 倍之罰鍰計4,255,7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2,127,88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開始與仁大公司交易時,即已要求該公司出
具營業稅申報書,以證其有正常營業,並經仁大公司出具為證,原告就其為虛設行號一事,並不知情,且應認原告已盡所能為之查核責任;又查,原告依約給付貨款時,仁大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表示,希能給付現金,原告為免現金給付舉證困難,乃同意仁大公司人員持原告給付之現金至銀行以原告名義匯款予仁大公司,並將匯款單交予原告為憑,此有其員工劉晋均於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22459號傳訊筆錄可憑;原告給付仁大公司每筆款項均有計價單、採購合約書、出貨單、請款發票、現金匯(存)款收據等資料,證明與仁大公司之交易有真實履約並付款;支票付款部分,雖由原告員工羅慧怡兌領,惟係因羅慧怡為賺取利息,鈞院當可傳喚羅慧怡證實。
㈡本件交易發生於00年0 月,被告竟在6 年後始告知仁大公
司為虛設行號之情事,並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證明;惟查,
6 年期間,相關承辦人員或已離職,相關協力廠商及金主亦已無從聯絡。
㈢原告確實有向仁大公司進貨,並使用於工程上,並有彰化
地檢署98年他字第2209號之承辦檢察官向稅務人員建議按最低倍數裁罰;敬請鈞院考量原告資力,將罰鍰降至0.5倍。
㈣系爭銷售額17,023,050元係未稅價,依法應再加計百分之
五加值營業稅,發票金額則已含稅,故二者金額約有百分之五的差異(17,023,050*1.05=17,874,202元)。至於付款金額17,864,888元與系爭發票金額僅有約九千多元之差異,有些是折讓、有些則是扣除匯費所致。
㈤原告為專業隧道工程營造公司,業主工程款之撥付往往無
法準時甚至拖延,惟現場工班工人必須準時付薪,原告為免延誤工期,往往必須調借現金應急,借款人多半不願曝光,原告為日後周轉方便,亦無法提供該資料,此乃營造業之常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亦非為掩飾犯行云云。
㈥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6 月至93年10月間取具仁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17,023,050元,經查仁大公司於91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取得涉嫌異常營業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有該公司上開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原處分卷第607-610頁);依彰化地檢署98年4 月1 日彰檢良正97偵5875字第13293 號函所載,仁大公司係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成員之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78 至542 頁)所載,饒玉麟與受僱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行號、或與其配合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為掩飾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會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等交易資料,並指派人員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而仁大公司係與饒玉麟配合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購買商品合計17,023,050元。
㈡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時,主張系爭貨款係由股東代墊,
分別以現金匯款、現金存款及支票等3 種方式支付予仁大公司,並提示合約書、出貨單、現金匯(存)款收據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股東往來之資金來源,且經查原告提示之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款憑條所載匯(存)款人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係仁大公司股東劉晋均及林正義,聯絡電話亦為仁大公司所有(原處分卷第154 、224頁),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內容:「關於該不實發票販賣集團之整體運作模式,…㈥另為因應部分客戶之需求,掩飾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於必要時亦會建立另一道防線,即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等交易資料,並指派人員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以備因故遭稅務人員約談時作為掩飾犯行之用。」,益證原告提示前揭存、匯款收據係備供稽徵機關查核所偽作之資金流程;另以支票支付部分,原告所開立未指定抬頭之支票,經查係由原告員工羅慧怡兌領(原處分卷第416-417 頁),原告實際並未支付系爭款項。
㈢原告原主張以現金匯款及支票付款方式支付系爭貨款,於
提起訴願時,卻又改稱主要以現金支付貨款,原告為避免領款人私吞,故要求仁大公司須提示匯款單據佐證已入公司帳戶,惟既為避免發生糾紛,何以原告不自行匯款予仁大公司,即可免除提領大額現金之風險,原告所訴顯有違一般常情。依原告負責人袁建國及羅慧怡98年5 月18日於本局松山分局所作談話筆錄所述:「問:如何付款?答:
一開始係用匯款方式,我們賺利息,後來就用支票付款。」、「問:為什麼支票提領人均為公司會計?答:因為仁大沒錢,又急著要領現金,但支票都是有票期的,所以仁大跟我們用支票換現金,再由會計去兌領。因為我們認為公司的票是安全的,所以就採用這種方式。」(原處分卷第204-205 頁);羅慧怡君另於98年5 月27日再至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206 至209 頁)又改稱:「問:所有貨款是如何支付的?答:經查證是股東墊款。」、「問:匯款方式的錢怎麼來的?答:非由公司帳上匯款,是股東墊款。」、「問:是和誰借貸的?帳上如何計入?答:是和股東借的,帳上會計入股東往來,但是沒有明細。」、「問:之後用支票付款為什麼兌領人是妳(羅慧怡)?答:經查證是股東墊款,公司再開支票還給股東。」、「問:那妳能提示這些款項確實是有支付給仁大興業的相關證明文件嗎?答:匯款的部分就只有匯款單,但是支票的部分,就沒有辦法了,因為全都是股東間調度。」,由渠等談話筆錄所陳述內容觀之,原告主張支票兌領人為羅慧怡其個人票貼行為,此一說辭顯係原告推託之詞,且渠等前後說辭反覆不一,所述內容無非事後串供替原告公司粉飾,應無再傳喚羅慧怡君之必要,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貨款是金主、股東或親友調借,待工程完工後再一一還款並給付利息,惟原告卻無法提示任何償還借款之紀錄以實其說,所訴核難採據。
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至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㈤又查,原告主張向仁大公司進貨,自應提出可資信為真實
之交易接洽過程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以供查核,況本件系爭交易金額高達17,874,202元(含稅),原告負責人袁建國主張付款資金係向親朋好友調借,俟原告有錢後再歸還,惟袁建國不但不記得向誰調借,亦無法提示任何償還借款之紀錄以實其說,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付款金額合計為17,728,913元與應支付款項17,874,202元(含稅)並不相符(原處分卷第212 至216 頁),原告亦未提示帳證資料憑以勾稽支付貨款資金來源,無從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被告另函請原告提示系爭進貨(水泥及五金材料)之用途、成本分析表、施工日報表及相關帳載資料等,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到局說明與仁大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僅提示3 紙紀錄表及部分日記帳影本供核,未能提供相關帳簿及付款資金來源,即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統一發票金額17,874,202元(含稅)與
付款金額17,864,888元僅差9 千多元,此差異數為折讓及匯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存(匯)款單、支票等所載金額合計為17,728,913元(原處分卷第216 頁),與本件應付金額17,874,202元短少145,289 元,非原告所稱付款金額為17,864,888元。另原告主張差異數為折讓乙節,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亦即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須退還原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而買受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亦得收回其原支付之營業稅額,本件原告於92至93年間並無申報「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仁大公司之紀錄,所述應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主張前揭工程已完工,足證其向仁大公司購進
之水泥及五金材料等應屬有進貨事實,惟原告既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佐證系爭進貨確係用於前揭員山子分洪工程之施工材料,所訴自難採信,本件經審酌原告確與仁大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仁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1,15
2 元,並無不合。㈧罰鍰部分:
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023,050元(未含稅),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51,152 元(原處分卷第215 頁)之違章事證明確,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原告與仁大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卻於系爭期間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即應受罰,乃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851,152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4,255,76
0 元,復查決定依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罰鍰2,127,880 元,將原處罰鍰4,255,760 元追減2,127,880 元,並無違誤等語。
六、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即現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於92年6 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仁大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4紙,銷售額17,023,050元,營業稅額851,15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
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至93年10月間取具仁大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84紙,銷售額合計17,023,050元,營業稅額851,15
2 元(原處分卷第215 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仁大公司於91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取得涉嫌異常營業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有該公司上開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原處分卷第607-610 頁);依彰化地檢署98年
4 月1 日彰檢良正97偵5875字第13293 號函所載,仁大公司係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成員之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7
8 至542 頁)所載,饒玉麟與受僱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行號、或與其配合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為掩飾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會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等交易資料,並指派人員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而仁大公司係與饒玉麟配合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不法情事,事證明確,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於92年6 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仁大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4紙,銷售額17,023,050元,營業稅額851,15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由股東代墊,分別以現金匯款、現金
存款及支票等方式支付予仁大公司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出貨單、請款發票、現金匯(存)款收據等資料供核。經查,所稱貨款係由股東代墊情形,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股東往來之資金來源,僅空言系爭貨款係金主、股東或親友調借,待工程完工後再一一還款並給付利息,惟卻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借款之紀錄以實其說,自難採據。且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款憑條所載匯(存)款人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係仁大公司股東劉晋均及林正義,聯絡電話亦為仁大公司所有(原處分卷第154 、224 頁),又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該不實發票販賣集團之整體運作模式,…㈥另為因應部分客戶之需求,掩飾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於必要時亦會建立另一道防線,即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等交易資料,並指派人員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以備因故遭稅務人員約談時作為掩飾犯行之用。」等情,益證原告提出前開存、匯款收據係備供稽徵機關查核所偽作之資金流程,並非可採。另以支票支付部分,原告所開立未指定抬頭之支票,應由供貨之仁大公司兌領,始符交易常情,惟實則由原告員工羅慧怡兌領(原處分卷第416-417 頁),原告所稱以支票支付系爭款項,亦非可信。此外,原告原主張以現金匯款及支票付款方式支付系爭貨款,嗣又改稱主要以現金支付貨款,惟系爭貨款達1 千7 百餘萬元,數額甚鉅,原告稱為避免領款人私吞,故要求仁大公司須提出匯款單據佐證已入公司帳戶云云,然為避免發生糾紛,何以原告不自行匯款予仁大公司,即可免除提領大額現金之風險,原告所稱,顯違常情。又依原告負責人袁建國及員工羅慧怡98年5 月18日於本局松山分局所作談話筆錄所述:「問:如何付款?答:一開始係用匯款方式,我們賺利息,後來就用支票付款。」、「問:為什麼支票提領人均為公司會計?答:因為仁大沒錢,又急著要領現金,但支票都是有票期的,所以仁大跟我們用支票換現金,再由會計去兌領。因為我們認為公司的票是安全的,所以就採用這種方式。」(原處分卷第204-205 頁);羅慧怡君另於98年5月27日再至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
206 至209 頁)又改稱:「問:所有貨款是如何支付的?答:經查證是股東墊款。」、「問:匯款方式的錢怎麼來的?答:非由公司帳上匯款,是股東墊款。」、「問:是和誰借貸的?帳上如何計入?答:是和股東借的,帳上會計入股東往來,但是沒有明細。」、「問:之後用支票付款為什麼兌領人是妳(羅慧怡)?答:經查證是股東墊款,公司再開支票還給股東。」、「問:那妳能提示這些款項確實是有支付給仁大興業的相關證明文件嗎?答:匯款的部分就只有匯款單,但是支票的部分,就沒有辦法了,因為全都是股東間調度。」,此與原告所稱支票付款部分,係由原告員工羅慧怡兌領,因羅慧怡為賺取利息云云,並不相符。綜上事證以觀,原告所稱系爭貨款係由股東代墊,分別以現金匯款、現金存款及支票等方式支付予仁大公司云云,未能舉證以實,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付款金額合計為17,728,913元云云。惟查,所
稱與應支付款項17,874,202元(含稅),並不相符(原處分卷第212 至216 頁),原告亦未提出帳證資料憑以勾稽支付貨款資金來源,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且被告另函請原告提出系爭進貨(水泥及五金材料)之用途、成本分析表、施工日報表及相關帳載資料等,原告於
100 年5 月18日到局說明與仁大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僅提出3 紙紀錄表及部分日記帳影本供核,未能提供相關帳簿及付款資金來源,即未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所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自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統一發票金額17,874,202元(含稅)
與付款金額17,864,888元僅差9 千多元,此差異數為折讓及匯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存(匯)款單、支票等所載金額合計為17,728,913元(原處分卷第216 頁),與本件應付金額17,874,202元短少145,289 元,非原告所稱付款金額為17,864,888元;另原告所稱差異數為折讓乙節,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亦即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須退還原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而買受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亦得收回其原支付之營業稅額,本件原告於92至93年間並無申報「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仁大公司之紀錄,所述尚非有據。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雖主張前揭工程已完工,足證其向仁大公司購
進之水泥及五金材料等應屬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既無法提出帳簿憑證佐證系爭進貨確係用於前揭員山子分洪工程之施工材料,所稱自難採信。本件被告依前揭相關事證,查認原告與仁大公司確無交易事實,卻取具仁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九、被告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1,15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4,255,760 元,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127,880 元,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6 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仁大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4紙,銷售額合計17,023,050元,營業稅額851,15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調查結果,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1,152 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851,152 元處5 倍之罰鍰計4,255,760 元;嗣經復查決定准追減罰鍰2,127,880 元(本院卷第22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仁大公司交易期間,曾要求該公司提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以證明該公司仍正常營運,應已善盡查核,本件應考量原告資力,將罰鍰降至0.5 倍云云。
經查,原告於前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023,050元(未含稅),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51,152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詳前述。且原告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所稱應已善盡查核云云,並無實據,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本件原告與仁大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卻於系爭期間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所涉違章行為,即應受罰。被告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851,152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4,255,76
0 元,復查決定依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罰鍰2,127,880 元,將原處罰鍰4,255,760 元追減2,127,880 元,核屬妥適,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應考量其資力,將罰鍰降至0.5 倍云云,尚非有據,亦非可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原告所開立未指定抬頭之支票,應由供貨之仁大公司兌領,始符交易常情,卻由原告員工羅慧怡兌領,原告所稱以支票支付系爭款項,並非可信,其相關事證,已詳前述。原告復聲請傳訊羅慧怡,以證明其兌領支票係為賺取利息云云,衡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仁大公司,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1,15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4,255,760 元,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127,88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