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5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建國(董事)住臺北市○○街○○巷○○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瀞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1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城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84,000元,營業稅額539,2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9,200 元,並處罰鍰1,617,6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08,
800 元;對處罰部份,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被告以原告於93年9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城陞公司
開立之不實發票1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裁處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539,200 元並裁處罰鍰808,800 元。
惟查,被告所為認定顯非事實:
①上開15紙發票,係原告於93年間為施作「北二高臺北聯絡
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南隧道及南引道)工程」及「基隆河員山仔分洪工程」,向城陞公司購入砂石等材料及委由城陞公司施作「拆除工程」(信義支線)、「隧道內抽排水工程」(員山仔),其中,購入材料共取得6 紙發票、給付「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南隧道及南引道)」拆除工程取得5 紙發票、給付「基隆河員山仔分洪」抽排水工程取得4 紙發票,原告除提出原告承攬上開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外,更已提出原告與城陞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更有材料出貨簽單、工程各期估驗單、匯款單及支票等單據在卷可稽,實不容被告片面否認。再者,上開工程均為政府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原告也均已全部施工完成,更足證明原告確有購進材料及施作。
②其次,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之匯款地點均在高雄市
,與原告之工程地點及公司所在不符云云。惟查,誠如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一再表明者,原告因資金不足,經常向股東及金主周轉現金,其中即有部分金主在高雄市,於原告需調度款項時,由原告負責人袁建國以電話連絡並告知需款金額及付款對象後,該金主即會派人至銀行以原告名義匯款予收款人,並將匯款單交付原告作為雙方對帳結算依據。今被告僅憑匯款單之匯款地址在高雄市即謂匯款係虛偽、原告未實際付款云云,實乏依據。
③另外,原告開立予城陞公司之支票,被告亦以兌領人為原
告員工羅慧怡為由而主張原告並未實際付款。惟查,原告開立支票時係票期較遠之遠期支票,城陞公司取得原告支票時,因與原告會計羅慧怡熟識且羅慧怡也想賺取貼現利息,因此,才會以現金向城陞公司換取原告支票後兌領,此有羅慧怡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案之傳訊筆錄可證,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④被告另稱,城陞公司於92年10月30日設立,原告提出之合
約日期卻在92年1 月1 日、93年3 月1 日、93年5 月1 日,且簽約代表人與該時之公司登記代表人亦不符,顯係臨時製作。惟查,關於92年1 月1 日之日期,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表明該日期記載應為93年1 月1 日,92年實係筆誤所致,此從實際出貨單日期均在93年5 月以後即足證明。
按,若依原記載之92年1 月1 日,則原告顯係簽約一年半後才進貨,實不合理,足證應為93年1 月1 日才正確。至於簽約代表人與該公司登記代表人不符,更係業界常見,被告以此認定上開合約為臨時製作云云,實嫌率斷。
⑤被告又稱,原告所稱城陞公司進貨及承作「北二高臺北聯
絡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南隧道及南引道)」之拆除工程日期係在93年9 月至12月間,惟該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3年9月3 日,故認原告主張不予採信云云,經查,城陞公司出貨予原告之日期為93年5 月至6 月間,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至於拆除工程之施作日期之所以在93年8 月至11月間,此乃因全部工程完工後尚有工地現場之善後作業,例如臨時工寮及各項設施之拆除、現場整平等,此從上開工程估驗單之施作內容即可證明,被告不明究理,竟僅以施工日期在後即認定原告主張不予採認,實太過輕率。
⑥被告復稱,城陞公司內未雇用任何工人,不可能承攬原告
轉分包之工程云云,惟查,原告轉分包予城陞之工程均只需要城陞公司雇用一般粗工(即點工)至現場配合指揮施作即可,點工係按日或按鐘點計費,大部分點工均是臨時接到工作後才到工地,城陞公司根本不需要雇用固定工人,因此,被告稱城陞公司內未雇用任何工人,不可能承攬原告轉分包之工程云云,顯是不了解工程現場實況所致生之誤解。
⑵原告確實向城陛公司購入砂石並使用於工地:
①原告在「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南隧道及南
引道)工程」所施作部分乃隧道工程,此工程之工項之一為「級配粒料底層」,合約數量為11,124立方米,因此,原告乃向城陞公司購入1,700 立方米三分石作為級配粒料底層中之填充料,如此乃能達底層壓實率95% 之驗收要求;另外,又向城陞公司購入砂料3,900 立方米,係用在上開工程之「固結灌漿」工項上,此工項為施作隧道襯砌後,每五米作一個回填灌漿孔,俾能將隧道襯砌與隧道間之孔隙均予以補實。每立方米砂漿需使用20包水泥,合約數量為73,807包,因此,原告需購入至少3,690 立方米之砂料,計算式如下:73,80720=3,690 包,若再加上耗損量,因此,原告乃向城陞公司購入3,900 立方米砂料。上開二工程之施工期間為完工前3 至4 個月,隧道工程93年
9 月完工,因此,此二項之施工期間即在93年5 至6 月間,而原告向城陞公司購入砂石期間亦在此段期間,益足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且是施用於上開工程內。
②被告稱,城陞公司為虛設行號,其所稱砂石來源發票之公
司亦為虛設行號,故原告不可能向城陞公司購得砂石材料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取得城陞公司供應之砂石並施作於上開公共工程,至於城陞公司向何處購入砂石,甚至可能是城陞公司盜採而來後再供貨予原告,原告均無從知悉,施工當時更無法查知,被告斷不能僅以城陞公司無法提出可獲被告承認之砂石業者發票,即進而率斷原告亦未取得城陞公司之砂石。如若原告未取得城陞公司之砂石,上開公共工程又如何能遵期完成,益足證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⑶城陞公司確實施作原告轉分包之部分工程:
①被告稱,93年11月1 日之抽排水工程發票日期晚於付款日期,顯不合理,故不予採認云云。
②惟查,城陞公司於93年8 月31日即進場施作抽排水工程,
其於9 月間再進場施作時,城陞公司即要求應一次付清8月份之未付款,因此,原告才於9 月份工程估驗完成後於93年10月20日匯款,並取得城陞公司93年11月1 日之發票,至於其他發票請款則均照正常作業於取得發票後2 個月內付款。
⑷關於附卷日記帳內容說明:
①原告日記帳中,「憑單號數」之編列方式「0000000 」代
表「10月12日第1 筆記錄」,因此,將此日記帳與「付款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後,可發現該日記帳所載之付款日期與付款明細之付款日期及匯款單日期均完全一致。
②付款明細中序號11至15,5 筆共3,668,320 元,係以支票
付款,此有支票及存款對帳單上之轉帳支出可供證明,益足證原告確實有進貨且付清款項。
⑸綜上,原處分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就原告已提出之相
關事證更末予詳查,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808,800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相關規範: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②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
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
⑵就本案情節之認定:
①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城陞公
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銷售額合計10,784,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虛報進項稅額539,20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39,200 元外,並處罰鍰1,617,600 元。原告雖主張其與城陞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查城陞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始核准設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列報生財器具、機械及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存貨、原物料、在建工程等流動資產,顯無從事相關營建工程之能力;又城陞公司於93年5 月至94年6 月間取得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此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起訴書所載,周子龍擔任城陞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不詳犯罪集團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待犯罪集團取得周子龍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城陞公司相關資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城陞公司為虛設公司,實際並無商業交易行為,仍自93年5 月起至94年4 月止,虛偽開立城陞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幫助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等38家(含原告)營業人逃漏稅捐,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自無可能向城陞公司進貨。
②原告主張系爭貨款部分由股東代墊以現金直接存入城陞公
司銀行帳戶,部分開立支票支付予城陞公司,並提示買賣及工程合約書、出貨單、估驗單、現金存款收據等資料供核,經查原告提示存款憑條收據上蓋章之收款戳記銀行均位於高雄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進貨之相關工程係位於臺北地區,且原告亦設籍臺北市,原告卻違背一般商業往來常情,密集於93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間連續5 天,共提領10筆金額各約50萬至90萬元不等之現金,於高雄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城陞公司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又該存入款項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該等提款單據筆跡與上述無摺存款單據筆跡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股東籌措代墊現金,待收回帳款後,再償還股東,惟原告無法舉證股東往來之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前揭存款收據顯係供稽徵機關查核所偽作之資金流程,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進貨發票間具關聯性。另以支票支付部分,原告所開立未指定抬頭之支票,經查係由原告員工羅慧怡兌領,原告實際並未支付系爭貨款,原告雖主張支票兌領人為羅慧怡,係其個人票貼行為,惟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所訴核難採據。至原告原主張以現金直接存入城陞公司帳戶,於提起訴願時,卻又改稱以現金支付,原告為避免領款人私吞,故要求城陞公司須提示匯款單據佐證已入公司帳戶,惟既為避免發生糾紛,何以原告不自行匯款予城陞公司,即可免除提領大額現金之風險,原告所訴顯有違一般常情。
③至原告指稱其因向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
公司)承攬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工程隧道岩體開挖及運棄工程(C238-009)、隧道工程(C238-007),於93年9 月至12月間向城陞公司購入砂石及委其承作隧道拆除假設工程,並提示新亞公司94年10月18日第53次計價表以證該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乙節,經查該計價表承攬單號碼為「C238-008」,與原告於原查階段主張之工程號碼「C238-007」、「C238-009」並不相同,且該計價表所記載之承包人為「偉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新亞公司另於100 年8 月12日函覆被告,前揭完工結算證明所載完工日期(93年9 月3 日)係依據工程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期填列,並提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一標(南隧道及南引道)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均為93年9 月3 日,顯見原告所陳洵非真實。
④再者,原告提示與城陞公司代表人周子龍簽訂之3 份合約
日期分別載明為92年1 月1 日、93年3 月1 日及93年5 月
1 日,惟城陞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始設立,代表人為蔡力全,於93年2 月16日變更為黃清義,於93年4 月19日始變更代表人為周子龍,原告所提示92年1 月1 日合約書簽訂日期在城陞公司設立登記前,另93年3 月1 日合約書代表人資料亦與城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相吻合。原告雖訴稱,原檢送之92年1 月1 日合約,實為93年1 月1 日之筆誤,惟買賣合約係規範買賣當事人間應履行之權利義務,理應審慎評估並檢視內容後始簽訂,合約之簽約日期豈可能有筆誤之情形發生,且該合約第4 條亦記載:「本合約自92年1 月至93年7 月止。」,原告顯係冀圖以筆誤來搪塞,由此益加證實前揭合約係倉促拼湊供稽徵機關查核而臨時製作完成,所訴核難採憑。
⑤本件原告主張向城陞公司進貨,自應提出可資信為真實之
交易接洽過程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以供查核,況本件系爭交易金額高達11,323,200元(含稅),原告負責人袁建國主張付款資金係向親朋好友調借,俟原告有錢後再歸還,惟袁建國不但不記得向誰調借,亦無法提示任何償還借款之紀錄以實其說,主張核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前揭工程已完工,足證其向城陞公司購進之
水泥材料等應屬有進貨事實,惟原告既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佐證系爭進貨確係用於前揭工程之施作,所訴自難採信。
①本件經審酌原告確與城陞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具城陞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39,200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合理說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然其與城陞公司無交易行為,卻於系爭期間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即應受罰,乃審酌原告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539,200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1,617,600 元;復查決定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808,800 元,將原處罰鍰1,617,600 元追減808,800 元並無違誤。
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有無進貨之事實?且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城陞公司?而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
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②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
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③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
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④本案所涉及之類型(有無交易事實之爭執,而非只是取具
之交易憑證不實),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
1.確有進貨事實;2.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城陞公司;
3.且原告確實已交付貨款及營業稅款予城陞公司。⑵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略以:「原告部份」1.與城陞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工程合約(原處分卷p.294-304 );2.與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完工結算證明(原處分卷p.84-93 );3.發票、城陞出貨單、長堡估驗單、匯款單、支票、日記帳等(原處分卷p.304-362 )。「被告部份」
1.城陞公司9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並無列報生財器具、機械及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存貨、原物料、在建工程等流動資產,顯無從事相關營建工程之能力;2.城陞公司於93年5 月至94年6 月間取得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p.261-263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起訴書(原處分卷p.209-22
7 );4.原告承攬新亞公司隧道工程完工日期證明(原處分卷p.31-33 );5.原告於高雄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城陞公司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又該存入款項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該等提款單據筆跡與上述無摺存款單據筆跡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原處分卷p.112-138 )。經查:
①金流部份:
1.相關付款共計12筆(一覽表參見原處分卷p182),其中10筆以現金存款支付,而1 筆為支票付款、另1 筆亦為現金但經股東往來。
2.現金付款部份,原告主張「因資金不足,向股東及金主周轉,因金主陳武雄在高雄市,每次借款陳武雄會派人至銀行以原告名義匯款予收款人,並將匯款單(參見原處分卷p329以下)交付原告作為雙方對帳結算依據」云云。經查,確實有原告所稱匯款單可查,但實質上不是一般的匯款,而是對他人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且處理作業之銀行都在高雄市,而原告無法找到所謂的金主陳武雄(參見本院卷p.47),證據上僅顯示有原告名義之存款,該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城陞公司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於同日均有提領現金(逐筆匯款單與同日提領現金之對照,參見原處分卷p113以下)之紀錄,而該等提款單據數據書寫之筆跡與上述無摺存款單據上數據之筆跡雷同,證據上足以顯示為同一人所為。故證據上顯示,原告之營業場所位於台北,而所處理之事務亦在北部地區,就地緣關係而言,自無於高雄市處理之必要;或許如原告所稱因金主在高雄,但所謂金主所呈現的「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及同日現金提款」,足以證實僅屬製作「原告名義對城陞公司有資金流向」之紀錄而已,因此原告所稱10筆現金付款部份無法證實。
3.支票付款部份,該支票之兌領人為原告員工羅慧怡(參見原處分卷p333-335),足以顯示有資金回流之事實。
雖原告稱「羅慧怡想賺取貼現利息」云云,雖原告稱有羅慧怡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案之訊問為證;然查,該支票之票載到期日為「93年12月27日」,而關於該支票之記載,原告之日記帳記明是同日股東墊付而列敘股東往來(參見原處分卷p365),就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上無法顯示支票所記載之金額確實為城陞公司所收受,羅慧怡之說明僅足以證實支票兌領之背景,而無法說明城陞公司收受該部款項;故原告所稱本筆款項之支出為無可信。
4.經股東往來之現金付款,該筆城陞公司之簽收回聯(參見原處分卷p339),但原告公司內部之現金帳卻僅載明支付貨款,而無任何股東往來之紀錄,帳上僅顯示原告以現金付款(參見原處分卷p365),但卻無法說明如何之股東往來;相對於上開支票付款原告就記明是股東墊付而列敘股東往來(參見原處分卷p365),本筆款項之支出為股東往來者,自無可採。
5.資金之流向要以實質之內容為查證,本件付款共12筆,即使有城陞公司之簽收回聯(支票及股東往來共2 筆)、無摺存款於城陞公司之存款單(共10筆),雖與城陞公司有所聯結,但均無法證實該款項實際為城陞公司所收受,故資金流向部份原告無法透過舉證方式而證明該事實之存在。
②物流部份:
1.本件爭議是原告於93年9 月至12月間就城陞公司之進貨(共15項,包含砂石交易6 項,工程施作9 項,參見系爭發票一覽表,原處分卷p181);經查,城陞公司於93年5 月至94年6 月間取得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參原處分卷p.261-26
3 ),既然城陞公司該段時間之進貨完全異常,客觀上很難提供砂石給予原告。又城陞公司9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p276)並無列報生財器具、機械及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存貨、原物料、在建工程等流動資產,客觀上難有從事相關營建工程之能力。
2.關於發票所示之進貨(93年11月共4 筆,原處分卷p181),93年11月1 日發票所示之兩筆工程勞務交易,就一般而言都是工程施作完畢,經驗收完成,承攬人才提出發票請款,但該兩項工程施作之付款卻於93年10月13日(原處分卷p348)、93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p350);而93年11月25日、93年11月30日發票所示之兩筆工程勞務交易,也是事先於93年10月14日(原處分卷p349)、93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p351)付款;這些情節均與常情不一,而無可採信。而原告之說明(如本院卷p.69以下)上開4 筆,第1 筆付款日期為93年10月20日,其餘均為93年12月27日之支票付款,然而這些說明均與原告日記帳所呈現之內容不同(參閱上開各筆付款查證之原處分卷頁數),自無可採。
3.就原告所稱承攬新亞公司隧道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處分卷p.32),其完工日期為93年9 月3 日,而本件爭議是原告於93年9 月至12月間之進貨(砂石及工程勞務),此二者之間即有出入,雖該證明書亦載明開始驗收日期為93年12月3 日,但原告卻無相關之工程日誌、施工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在完工日期與驗收日期有如何之補做工程,原告所稱自無足憑。又而原告於訴願書所附新亞公司之完工結算證明(原處分卷p.41)、計價表(原處分卷p.42),該完工結算證明為隧道工程C238-009標號,而計價表為隧道工程C238-008標號,自不能以該計價表為完工結算證明之內容,而該計價表所示之計價期間為94年1 月31日至94年10月15日,也與而本件爭議之進貨時間有差距,足見原告所稱確實有進貨而施作於新亞公司隧道工程者,就原告所為之舉證而言,亦無法採信。
4.另城陞公司負責人周子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不詳犯罪集團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該犯罪集團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明知城陞公司為虛設公司,實際並無商業交易行為,仍自93年5 月起至94 年4月止,虛偽開立城陞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幫助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等38家(含原告)營業人逃漏稅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偵查起訴(原處分卷p209),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處分卷p230),顯見原告取得之發票是犯罪集團以城陞公司名義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堪見原告自無可能向城陞公司進貨。既然城陞公司為虛設公司,而實際上亦無商業交易行為,則原告與城陞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工程合約(原處分卷p.294-304 )自屬不實之文書,亦無法證實原告與城陞公司間之交易。
5.原告主張系爭進貨是用於「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南隧道及南引道)工程」及「基隆河員山仔分洪工程」;經查,原告確實與新亞公司訂有隧道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原處分卷p.84、87,為該隧道工程第C2 38-009 標及第C238-007標),亦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立分洪工○○○區○道開挖工程之承攬契約(原處分卷p.94),而這些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但有整個工程結束之證明文件只是結果之證明,無法勾稽於系爭發票(共15項,包含砂石交易6 項,工程施作9 項)與上開工程之關係,原告僅止於說明,卻無法提出相關工程日誌或施工紀錄以舉證確實有進貨之事實,本案是因原告之舉證無法勾稽上開砂石交易及工程施作,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
⑶罰鍰部分(本稅部份不在訴訟範圍內),查原告與城陞公司
無交易事實,卻取具城陞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39,200 元,原告疏於審查憑證之真實性,當有過失;被告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539,200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1,617,600 元;而復查決定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
5 倍罰鍰808,800 元,將原處罰鍰1,617,600 元追減808,80
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