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6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進陽即展翼資訊網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劉佳鈞(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傅維芳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3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34之1 號獨資設立「展翼資訊網」,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星期日)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江姓少年(00年0 月0 日生)於凌晨1 時43分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100 年7 月2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198300 號函移由被告依權責處理。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355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3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0 年7 月17日臨檢當日,江姓少年係於夜間9 時進入店內消費,當時乃原告當班,然因江姓少年為常客,且當年原告至少已二度請其出示證件,已確認年滿18歲,故臨檢當日才未再次請其出示證件。而當日接替之夜班人員高子期,亦認原告已完成檢查,故僅要求其接班後始進場之顧客出示證件,是以,原告認該名未成年人是常客,且之前確實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確認滿18歲,才讓他在夜間10時後仍滯留,臨檢時才知其未滿18歲,所以之前查驗之證件乃受欺騙,原告亦屬被害人,為何要承擔所有罪過?且全臺灣有那個服務業(住房登記除外)在看過所有客人證件後,還能舉證或存檔,為證明原告確實看過江姓少年滿18歲的證件,針對證件上的相片作描述:
瘦尖的臉型,小平頭的髮型,請求查明。又江姓少年之父於事發後,曾對原告稱其3 萬元之獎金已入袋,並要原告不再申訴,否則後續會常有臨檢,甚或現場會出現違禁品,令原告不勝詑異,感覺內情實不單純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 月2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198300 號函檢附該隊100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43分臨檢本市○○區○○街34之1 號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100 年7 月17日詢問高子期及江姓少年之調查筆錄所作成,依前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未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未禁止未滿18歲之江姓少年於100 年7月17日凌晨1 時43分逗留其營業場所,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且就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得知,當班店員高子期未檢查江姓少年證件,江姓少年於21時19分入場消費,店員高子期係於24時才接班,僅對當班後(24時以後)入場人員進行查驗身分作為,以前班同事已於消費者入場時檢查過證件,而於跨越未滿18歲之人得進入之禁止時間(夜間11時)可免除請少年離開之義務,應係屬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所誤解。又原告或所僱店員於營業現場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否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無實益。另新式國民身分證皆附有照片,僅須核對時稍加注意即可辨別持證人是否係本人,倘仍有疑問時尚能透過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之方式、輔助辨別即可查明消費者之身分。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倘如原告所訴,確實看過江姓少年滿18歲證件,並可對證件上的相片作描述,而不先行確認所持證件是否確為本人所有,而能獲邀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並與立法意旨相悖,當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 月2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198300 號移送函影本、被告100 年7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355900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35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0頁、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星期日)凌晨1 時43分許臨檢時,查獲未滿18歲之江姓少年(00年0 月0 日生)滯留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且原告於江姓少年入場時,並未查驗其身分證件,此業經原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50頁)。原告雖辯稱江姓少年是常客,其於臨檢日之前,已2 次查驗過江姓少年之身分證件,依證件所示,江姓少年確係已成年之人,故其於當日始未再查驗江姓少年之證件,接班之高子期亦未再次查核,本件係江姓少年持用假證件欺騙原告,原告亦係受害人,自不應由原告負起責任。且本件依江姓少年之父對原告恫稱之言,極有可能係串通陷害原告之案件云云。惟查:
1、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上開規範之規範意旨至為明確,即業者對於消費者之年齡有所質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為身分之積極查核,如果消費者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者,如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即應拒絕其進入。因此,本件爭點之釐清在於原告有無為積極之查核,要求年齡有疑問之消費者出示適當證明文件,並進行適當之比對。經查:⑴江姓少年入店消費時係原告本人當班,原告並未查驗江姓少年之身分證件,此業經原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50頁);又原告之店員高子期於調查時陳述略以:
「... 我不知道江姓少年未成年,我是24時才接班的,江姓少年是100 年7 月16日21時19分進店消費上網......通常我只會查我接班後進店消費的客人... 。」等語(見答辯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未於江姓少年入店消費時依照規定查核江姓少年之身分證件,以確認江姓少年是否已年滿18歲。⑵江姓少年於調查時亦陳稱略以:「... 我於7 月16日2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 店方沒有查驗我的證件,亦不知我未成年... 。」等語(見答辯卷第17頁)益徵原告確未依規定於江姓少年入店消費或於屆至100 年7 月16日11時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滯留時,依規定查核江姓少年之證件,以確認其是否已年滿18歲,即任令其於超過得容留之時間後,仍在原告店內消費上網。⑶原告雖辯稱其於江姓少年入店消費之前,已2次查核過江姓少年之證件,當時江姓少年所持之證件係已滿18歲,其因江姓少年是常客,故始未再次查核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果若如原告所言,其曾2 度查核過江姓少年之證件,並能描述該證件所貼用之照片者為瘦尖臉型,小平頭髮型者,則原告自應注意辨別持證者是否即係入店消費者本人,如有疑問,並應即時透過詢問個人基本資料加以查驗之方式,輔助辨明消費者之身分。蓋如入店消費之客人持用假證件時,如認店方只要形式辨認該證件所示之人已年滿18歲,而不管持用之人是否確為證件照片所示之本人,店方即可藉以免責,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意旨。是縱如原告所言,其於當日之前,已查驗過江姓少年之身分證件,卻因江姓少年持用假證件,致其誤信江姓少年為已成年之人,則其至少對於此次違章之行為亦有過失,自不能藉此冀圖獲邀免責。
2、又原告雖另辯稱江姓少年之父於事發後,曾對原告稱其3 萬元之獎金已入袋,並要原告不再申訴,否則難保後續會常遭臨檢,甚或現場會出現違禁品,恐係串通陷害之案件云云,惟原告對此全未能舉證加以證實,且即或有原告所陳稱之此等事實,亦與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無涉,蓋原告如依規定確實查核未滿18歲者欲入店消費時之證件,即或他人欲圖陷害或藉以獲取檢舉獎金,亦無由得逞。至原告所陳稱之其他恫嚇之詞,如涉有其他法律責任,原告自應依法另行尋求救濟或法律之保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令原告於7 日內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