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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熙(董事)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68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9,997,735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重行核定0 元,應補稅額2,499,434 元,並按有無承諾分別處0.8 倍及1 倍之罰鍰計2,176,985 元【2,499,434 元×﹝(6,448,968 元×0.8 )+ (3,548,767 元×1 )﹞÷9,997,735 元】。原告對支付Jeas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JI公司)佣金支出3,548,767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以,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因居間仲介之事實支付JI公司佣金支出3,548,767元,自無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被告逕予剔除補稅,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一)按「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 %,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所規定。

(二)原告為銷售成衣之貿易公司,所銷售成衣種類有游泳褲、海灘褲、運動背心、運動服套裝、男童裝、女童裝、睡衣套裝、休閒棉T 恤、休閒背心、少女休閒套裝等等,於92年為整合及拓展○○○區○○○路,及快速提供美洲地區客戶最佳服務,遂與JI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約定由JI公司與美國客戶Family Dollars Services, Inc. (下稱FD公司)洽商討論市場趨勢及商品走向、並提供樣品及報價予客戶,待客戶確認欲訂購之數量及價格而向JI公司提供下單確認資訊後,JI公司再將該下單資訊轉予原告處理,故原告於系爭年度依約以實際銷售FD公司金額之1.4 %計付佣金支出予JI公司,共計3,548,767 元,有原告於原申報時所提示之銷售予FD公司明細表、及匯款水單可稽,核與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自應核實認定該佣金支出。交易流程圖示如原告附圖(本院卷p.11)。

(三)原告透過JI公司仲介而取得銷售成衣產品予FD公司之業務,此由原告與JI公司及FD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訂單、商業發票、銷貨明細表及佣金匯款水單等資料可稽。謹以相關資料舉例如下:

1、JI公司與FD公司於91年10月份約定92年度產品事宜會議之時間,JI公司之負責人符南南(Anna Fu)於 電子郵件中表示「…I got appointment from Tom Baatz on10-10/1

1 in Bangkok…I am preparing CVC & polar fleeceset…I will add the velour set too …Do you need knit

top & twill or Denim bottom?(我與Tom 將於10月10日於曼谷開會…我將會於會議中準備CVC 材質樣本、羊毛樣本及天鵝絨樣本,你需要針織上衣、橫紋或單寧的長褲樣本嗎? 」可證將由JI公司提供產品樣本供FD公司參考,以敲定92年度轉介予原告之訂單項目。

2、FD公司於92年1 月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JI公司已核准AF56及AF47至50之顏色,並說明預定取貨之時間及數量。上開型號皆可見於原告銷貨予FD公司之銷貨明細表。

3、FD公司於92年3 月發現請購單的紡織品成份聲明書未經原告簽核,並以電子郵件要求JI公司轉告原告補正「Our broker has received documents for one shipment of me

n shorts under PO's 719051, 721467, and 721485 forwhich the textile declaration is missing the necessary signature. Can you please request the vendor,Jeasion …(運貨人收到訂單編號719051、721467、及721485的紡織品成份聲明書未簽名,能幫我們要求賣方杰山成衣公司簽名嗎?)」 。而此三份訂單產品亦可核對至原告出貨給FD公司之銷貨明細表。

4、JI公司於92年5 月告知原告其與FD公司會議後對產品確認的最新情況,如「…#MT-13…the approval letter will

be signed today …There is no problem for this sty

le. (型號MT-13 的核准函將於今天簽核,這個型號沒有問題。)」、「…Lori gave me few samples for2004/spring …I will send you tomorrow that you willwork

with sample…(FD公司的Lori給我們一些2004年的參考樣本…我明天會寄給你們做為明年的工作準備)」,以協助原告確定已核准之產品品項,另提供93年FD公司之預計生產樣品供原告參考。

5、FD公司於92年7 月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JI公司表示「…production sample of AF-48 has been received and approved.(型號AF-48 之產品已核准)」,而JI公司將訂單資訊(PO No.000000000)轉 予原告,由原告委託工廠進行生產,原告於同年8 月並開立帳單予FD公司,及依約支付佣金予JI公司。

6、FD公司於92年8 月份接獲貨運公司Fedex 以電子郵件告知「…the textile declaration for these two invoices

are not signed, please advise.(這兩份貨品之紡織品成份聲明書未經生產者簽名無法運送)」,而FD公司則以「…please handle on your end so goods can clear customs and payment can be made. (請掌控生產公司之作業流程,貨品才能通關然後方能付款)」請求JI公司協助請原告簽署。而上開兩份貨品(PO No.0000000 、0000

000 )亦可與相關訂單、信用狀、INVOICE 及銷貨明細表相勾稽。

7、綜上,JI公司於產品出貨半年前,與FD公司進行樣品挑選會議,獲確認後將訂單資訊轉予原告,由原告委託工廠進行生產;過程中若有產品問題,FD公司亦透過JI公司協助尋求原告解決;另信件中產品、型號、數量等項目可勾稽至銷貨明細表及佣金支付匯款水單,足資證明原告確實透過JI公司居間以進行與FD公司之交易。

(四)原告現任之負責人兼董事雖為符南南,惟其係於95年改選董事後方為原告之代表人(改選前之唯一董事為蔡美玲,),而於系爭年度符南南仍為JI公司之執行長,而非原告之代表人,亦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告因常年與符南南往來,遂借重其長才而於95年度始延攬其加入原告之經營團隊。故行為時(92年度)由符南南為原告引薦FD公司業務之行為,自屬JI公司對原告之仲介行為,此觀諸符南南於系爭年度僅在台居留56天,多數時間旅居海外從事仲介活動,且JI公司尚有另一業務執行長Steffen Duzink可明,故原核定逕予剔除系爭佣金費用並予補稅,顯有未洽。

二、退萬步言,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之規定,核定之所得額應以不超過系爭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而本件被告之核定,顯有超限之情,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一)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及「本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

1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茲此,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如費用)之帳簿文據應提示而未能提示者,倘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此乃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對部分未能提示帳簿者所核定之所得額,不得超過全數未提示帳證者而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以避免已盡部分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反較完全不提供帳證之納稅義務人更為不利益之租稅不公平之產生,故設此限額之規定,此觀諸本院96年訴字第03158 號判決、96年訴字第03779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二)本件原告已提示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往來EMAIL 等資料佐證JI公司確有仲介之事實,惟經被告認定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無法證實JI公司確有仲介事實,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所謂之「未提示」帳簿文據係指全部未提示,或雖已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本件被告既無法絕對否認原告確無支付佣金之事實,僅因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而逕依查得資料認定系爭佣金支出為0 元,當應受查核準則第6 條「核定之所得額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限制,故原核定之營業淨利為10,639,684 元 ,明顯超過原告9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32,896,045元,按成衣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3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限額2,631,683 元(32,896,

045 元×8%),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茲就訴願決定理由違誤不法之處,論列如次:

(一)有關訴願決定理由壹、四、(二)所稱原告支付JI公司之佣金比例高於Eastern Originals INC.(下稱EO公司)公司,核與依業績狀況約訂佣金支付比例未合乙節,顯未究明原告於91年底雖因EO公司之仲介而與FD公司開始有貿易往來,惟因主要負責仲介之人員符南南不再為EO公司從事仲介,改於其自行設立之JI公司另起爐灶,在考量符南南與FD公司之人脈關係良好,故於92年度改任JI公司協助接單,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1.4%佣金比例提供首年度服務,而原告也確因JI公司之仲介服務,對FD公司銷貨量有顯著成長。訴願決定以支付佣金比例高於EO公司為由,而不審酌其佣金仲介之事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殊有未洽。

(二)有關訴願決定理由壹、四、(三)所稱符南南同時為原告之股東及EO公司執行長,且其所簽名之轉帳傳票與使用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尚難證明符南南未曾參與原告公司之運作部份,顯未究明該經符南南簽名者為91年度之轉帳傳票,主係因當時原告之負責人蔡美玲因公出差,故由符南南依據公司法48條及109 條之規定以原告監察人之身分代行核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與本案無涉,況系爭年度原告之轉帳傳票並無符南南簽名之情事。至於91年度與JI公司簽約前,符南南與FD公司有往來EMAIL ,係因符南南91年度曾任職於EO公司,而該電子信箱「jgannafu@hotma

il.com」係符南南之「私人」信箱;而被告93年度查得之「公司」信箱「anna@jeasion.com.tw 」係符南南為執行原告監察人查閱文件之職權而設立,並無實際參予原告業務之情事。乃訴願決定理由張冠李戴,蓄意區解事實,自亦有未洽。

(三)有關訴願決定理由壹、四、(五)所指稱原告與FD公司訂單皆由原告自行處理而無支付佣金之必要,顯有未合。蓋買方(FD公司)訂單上出現賣方(原告)之聯絡人及聯絡方式本屬交易之常態;在其他類此案件中,被告常因訂單上僅出現買賣雙方之資訊,未出現仲介人資訊而質疑該仲介人存在之真實性;然本件FD公司訂單上除出現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之聯絡方式,亦出現仲介人JI公司之名稱,卻遭被告質疑仲介之真實性,顯有違同一事物本質相同處置之平等原則,自有未洽。至於被告所質疑之商品樣品皆由原告所提供乙節,顯有刻意忽略原告亦有透過印度辦事處請印度工廠提供樣品之情事,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四)有關訴願決定理由壹、四、(六)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闡述,顯未究明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不受「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之限制,僅限於93年1 月2 日修正後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仍應受該限額之限制,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一、營利事業部分帳簿文據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依查得資料核定者,應不受『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規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可明,故本件既為92年度案件,自仍受該條限額之保護,方符憲法所保障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謹臚陳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本件處分違誤不法之情節如上,JI公司既確有仲介事實,則原告支付予JI公司之佣金支出自應核實認定;況縱被告認定原告提示之資料不足無法證明JI公司之仲介事實,則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之規定,本件原核定亦有超限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其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須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二、原告92年度之股東符南南及杜熙(Steffen Duzink),同時為JI公司之執行長(Business Executive),亦分別為EO公司Chairman & Treasurer及President & Secretary 。依符南南98年6 月29日說明書,JI公司與原告每年度之佣金比例,係依據前一年度JI公司幫原告仲介FD公司之訂單數量,經雙方協議後訂出,惟依原告95年5 月23日說明書,JI公司與原告於89年及90年即訂定佣金合約,因業績狀況不如雙方預期未支付任何佣金,亦即92年度與JI公司之佣金合約並非首年度服務,除JI公司提供之服務業績不佳外,且JI公司92年度與EO公司91年度均仲介FD公司予原告,即FD公司並非原告92年度新增之客戶,原告支付JI公司之佣金比例(1.4%)卻遠高於EO公司(0.4%),核與所述依業績狀況約定佣金支付比例乙節未合。

三、符南南同時為原告之股東、EO公司及JI公司之執行長,並實際參與原告業務,有經符南南簽名之轉帳傳票與入出境紀錄可稽。又原告93年度提示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符南南電子信箱「anna@jeasion.com.tw 」為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符南南若未曾參與原告之運作,何以具有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稱符南南未曾參與原告之運作,核不足採。

四、符南南於98年6 月29日稱JI公司在臺灣未設立聯絡處所,並未僱用員工,蔡美玲亦未參與JI公司業務。惟本件系爭佣金係匯入92年6 月始開立之國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JI公司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JI公司授權原告92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處理開戶、存、提款、借款、進出口押匯、外匯買賣等相關事宜,與符南南所稱蔡美玲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不符。

五、依原告所提示91年至94年間支付JI公司佣金匯款資料,其支付JI公司佣金之期間、金額皆非固定,有部分以代付JI公司款項沖轉,94年則以暫付款先付,至年底始沖轉佣金支出,且匯款予JI公司之金額合計數大於其所列報之佣金支出,有違商業交易習慣;且本件系爭佣金係匯入國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JI公司銀行帳戶,該帳戶亦由原告92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處理;另FD公司訂單上之聯絡人為原告92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且與FD公司交易之商品樣品係由原告所提供,顯見原告與FD公司訂單皆由原告自行處理,尚難認有支付佣金之必要。

六、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謂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至其上限規定,乃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被告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所訴本件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等,核有誤解,且本院96年訴字第03158 號及第03779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17 號及第760 號判決「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3,548,767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JI公司佣金合約書、原告與JI公司及FD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FD公司開立之訂單、銷貨明細表、原告開立給FD公司之商業發票及佣金支付匯款水單等證明文件、原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資料、符南南之護照、FD公司與符南南92年7 月7 日往來Email 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JI公司有無仲介之實?

二、原告支付之佣金是否真實?

三、原處分所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超過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4 目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

二、JI公司無仲介之實:

(一)原告雖提示J1 公司執行長符南南與FD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但該郵件(91年10月24日)係在原告與JI公司簽約(92年1 月5 日)之前,且所提示符南南代表JI公司仲介之電子郵件信箱為「jgannafu@hotmail.com」,與93年度提示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符南南電子信箱「anna@jeasi

on.com.tw 」不符,故原告所提示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JI公司有仲介之實。又FD公司訂單上之聯絡人為原告92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且與FD公司交易之商品樣品係由原告所提供,且FD公司客戶名單上之聯絡人及電話,亦為原告之員工及電話,可知原告與FD公司訂單皆由原告自行處理,尚難證明JI公司有仲介之實。

(二)原告雖主張因符南南91年度曾任職於EO公司,而該電子信箱「jgannafu@hotmail.com」係符南南之「私人」信箱;被告93年度查得之「公司」信箱「anna@jeasion.com.tw」係符南南為執行原告監察人查閱文件之職權而設立,並無實際參予原告業務之情事;92年度符南南擔任JI公司執行長,僅在臺居留56天,並未實際參與原告業務;又買方(FD公司)訂單上出現賣方(原告)之聯絡人及聯絡方式本屬交易之常態,本件FD公司訂單上除出現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之聯絡方式,亦出現仲介人JI公司之名稱,被告質疑仲介之真實性,顯有違同一事物本質相同處置之平等原則;又原告亦有透過印度辦事處請印度工廠提供樣品,故商品樣品非無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

1、符南南91年度任職於EO公司,「jgannafu@hotmail.com」之電子信箱係符南南當時之「私人」信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符南南於原告與J1公司簽約(92年1 月5 日)之前,於91年10月24日與FD公司約定92年度產品事宜會議之往來電子郵件,自不能認作JI公司92年度確曾參與仲介之證明。又符南南92年度除擔任JI公司執行長外,亦為原告之股東,符南南以「jgannafu@hotmail.com」之「私人信箱」,與FD公司討論產品事宜,無從區分其是以「原告股東」,抑或以「J1公司執行長」身分,與FD公司交涉,尚難認為JI公司92年度有仲介之實。

2、符南南同時為原告之股東及EO公司、JI公司之執行長,並實際參與原告業務,有經符南南簽名之轉帳傳票與入出境紀錄可稽,此與符南南於該年度於台灣居留天數多寡無關,原告主張符南南92年度雖為原告股東,但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不足採信。且93年度提示FD公司核准之訂單電子郵件符南南電子信箱為「anna@jeasion.com.tw 」,若該信箱只是符南南為執行原告監察人查閱文件之職權而設立,又何以會出現在93年度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上?可知符南南之電子信箱「anna@jeasi

on .com.tw」確為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符南南於93年度既可以該信箱與FD公司交易,原告主張符南南92年度未曾參與原告業務之運作,核不足採。

3、原告縱有透過印度辦事處請印度工廠提供樣品給FD公司之情事,益可證明原告與FD公司間之事務,並非透過J1公司之仲介,而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加上FD公司訂單上之聯絡人為原告92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FD公司客戶名單之聯絡人及電話,亦為原告之員工及電話,均難證明JI公司有仲介之實,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原告支付之佣金尚非真實:

(一)原告92年度之股東符南南及杜熙(Steffen Duzink),同時為JI公司之執行長(Business Executive),亦分別為EO公司Chairman & Treasurer及President & Secretary,原告支付佣金給自己股東擔任執行長之J1公司,系爭佣金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依原告所提示91年至94年支付JI公司佣金匯款資料,其支付JI公司佣金之期間、金額皆非固定,有部分以代付JI公司款項沖轉,94年則以暫付款先付,至年底始沖轉佣金支出,且匯款予JI公司之金額合計數竟大於其所列報之佣金支出,有違商業交易習慣;另系爭佣金係匯入92年6 月始開立國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JI公司銀行帳戶,該帳戶亦由原告92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處理(由蔡美玲處理開戶、存、提款、借款、進出口押匯、外匯買賣等相關事宜),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所支付佣金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JI公司與原告每年度之佣金比例,係依據前一年度JI公司幫原告仲介FD公司之訂單數量,經雙方協議後訂出(見符南南98年6 月29日說明書)云云,然原告91年

1 月1 日與EO公司簽訂合約,經由EO公司介紹FD公司訂單,按貨款0.4 ﹪給予EO公司佣金;92年1 月5 日與JI公司簽訂合約,經由JI公司介紹FD公司訂單,按貨款1. 4﹪給予JI公司佣金;92年5 月30日與得力公司簽訂合約,由得力公司介紹訂單,給予佣金6,448,968 元,仲介佣金對象亦為FD公司,易言之,EO公司、JI公司及得力公司均仲介FD公司,FD公司並非原告92年度新增之客戶,但原告92年度支付JI公司之佣金比例(1.4%)卻遠高於去年度(91年度)支付給EO公司之比例(0.4%),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難認為其所支付之佣金為真實。

四、原處分所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超過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尚無違誤:

(一)按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被告仍可依查得資料實際認定其所得額,非謂被告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推估其所得額。至推估所得額之上限規定,乃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推估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已提出其所得帳簿文據,經被告認定原告92年度列報之佣金支出9,997,735 元為虛報,因而核定該92年度佣金支出為0 元,因而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原告之所得,並非推估原告之所得,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上限核定原告所得之必要,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核定原告92年度佣金支出為0 元,命原告補稅額2,499,434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