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8號101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校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蕭凱鴻

龍從霖紀君騰(原名:紀棟樑)紀光輝楊凱勝(原名:楊國鎮)楊思力廖晏良廖本宏李品宏(原名:李光元)楊容妹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蕭凱鴻、紀君騰(原名:紀棟樑)、楊凱勝(原名:楊國鎮)、廖晏良、李品宏(原名:李光元),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至84年間就讀原告學校,而被告龍從霖、紀光輝、楊思力、廖本宏、楊容妹則為前述被告之保證人。嗣被告蕭凱鴻、紀君騰(原名:紀棟樑)、楊凱勝(原名:楊國鎮)、廖晏良、李品宏(原名:李光元)因成績不及格或不願繼續就讀等原因,經原告核定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蕭凱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18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龍從霖應給付原告191,18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紀君騰應給付原告123,17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紀光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17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楊凱勝應給付原告120,40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思力應給付原告120,40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廖晏良應給付原告219,17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本宏應給付原告219,17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李品宏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容妹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均未到庭為聲明陳述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訟爭金額是否合法有理由?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本件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併起訴。

2、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校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依該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3、被告蕭凱鴻、龍從霖部分:⑴被告蕭凱鴻於81年5 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109

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蕭凱鴻及其家長龍從霖應賠償被告蕭凱鴻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元整,惟僅清償1000元,迄今仍剩19萬118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可證。

⑵又龍從霖為被告蕭凱鴻之保證人,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

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蕭凱鴻及龍從霖為賠償義務人,龍從霖自負有賠償蕭凱鴻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蕭凱鴻與龍從霖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蕭凱鴻應給付原告19萬1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龍從霖應給付原告19萬1185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紀君騰(原名:紀棟樑)、紀光輝部分:⑴緣被告紀君騰(原名紀棟樑)於82年6 月11日就讀原告

學校技勤常備士官96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紀君騰及其家長紀光輝應賠償被告紀棟樑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3170元整,迄今仍剩12萬317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暨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又紀光輝為被告紀君騰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紀君

騰及其家長紀光輝為賠償義務人,紀光輝自負有賠償紀君騰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紀君騰與家長紀光輝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紀君騰應給付原告123,17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紀光輝應給付原告123,17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楊凱勝(原名:楊國鎮)、楊思力部分:⑴緣被告楊凱勝(原名:楊國鎮)於86年6 月30日就讀原

告學校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楊凱勝及其家長楊思力應賠償被告楊凱勝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萬402 元整,迄今仍剩12萬402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暨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又楊思力為被告楊凱勝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凱

勝及其家長楊思力為賠償義務人,楊思力自負有賠償楊凱勝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楊凱勝與家長楊思力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凱勝應給付原告12萬402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思力應給付原告12萬402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被告廖晏良、廖本宏部分:⑴緣被告廖晏良於84年6 月28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7

年班,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廖晏良及其家長廖本宏應賠償被告廖晏良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1萬9171元整,迄今仍剩21萬9171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暨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又廖本宏為被告廖晏良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廖晏

良及其家長廖本宏為賠償義務人,廖本宏自負有賠償廖晏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廖本宏與家長廖晏良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廖晏良應給付原告21萬9171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本宏應給付原告21萬9171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李品宏(原名:李光元)、楊容妹部分:⑴緣被告李品宏(原名:李光元)於84年6 月28日就讀原

告學校常備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李品宏及其家長楊容妹應賠償被告李品宏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9萬9000元整,迄今仍剩29萬9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催告函、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暨家長楊容妹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可證。

⑵又楊容妹為被告李品宏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

議公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李品宏及其家長楊容妹為賠償義務人,楊容妹自負有賠償李品宏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楊容妹與家長李品宏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品宏應給付原告29萬9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容妹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第1 項)國軍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招考之被告報到入學後,經轉學( 含輔導轉學,以下同)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1 項)被告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 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 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 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實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 教育訓練費:除預備校國中部之被告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第

1 項)賠償費用方式如下:( 一) 被告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 被告或其家長或其監護人) 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 二) 分期賠繳之期限,依被告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 就讀第一學年按依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 ,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 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

(三)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因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罹於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法院即無待於當事人抗辯,應依職權適用其消滅之法律效果,亦應敘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四)復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因故退學,原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告賠償。是以即使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不待言。苟原告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據以進行強制執行,亦非適法,而行政執行機關對上開不適法之執行,即使核發債權憑證,亦無自獲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三、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凱鴻戶籍謄本、原告94年11月4 日旋守字第0940 007503 號函、原告93年度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被告蕭凱鴻欠款單、被告蕭凱鴻85年8 月21日申請書、被告紀君騰戶籍謄本、原告83年

3 月15日(83)文教0764號函、原告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85年班(96 期) 退學學生名冊、原告學校開除退學學生高王鴻彬等五員教育訓練費用賠償表、被告廖本宏戶籍謄本、原告85年9 月7 日(85)摯梅字第469 號函、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退學學生廖晏良賠償表、被告李品宏戶籍謄本、原告86年1月30日(86)摯梅字第573 號函、原告長備士官班退學學生李柏林等十員賠償表、被告李品宏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原告95年7 月26日旋守字第095000405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公字第200870號公證書、原告學校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4月29日桃執愛096 年費執專字第00071239號執行憑證、被告楊思力戶籍謄本、原告87年2 月13日(87)摯梅字第665 號函、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9年班退學學生賠償表(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被告蕭凱鴻、紀君騰、楊凱勝、廖晏良、李品宏,分別於81年至86年間就讀原告學校,而被告龍從霖、紀光輝、楊思力、廖本宏、楊容妹則為前述被告之保證人。嗣被告蕭凱鴻、紀君騰、楊凱勝、廖晏良、李品宏因成績不及格或不願繼續就讀等原因,經原告核定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詳述如下:

1、被告蕭凱鴻於81年5 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109 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蕭凱鴻及龍從霖應賠償被告蕭凱鴻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2,185 元整,惟僅清償1,000 元,迄今仍剩191,

185 元整未清償,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21-23 頁)。

2、被告紀君騰於82年6 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96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紀君騰及其家長紀光輝應賠償被告紀棟樑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3,170 元整,迄今仍剩123,170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暨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6、28頁)。

3、被告楊凱勝於86年6 月30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楊凱勝及其家長楊思力應賠償被告楊凱勝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0,402 元整,迄今仍剩120,402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暨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4-37 頁)。

4、被告廖晏良於84年6 月28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7年班,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廖晏良及其家長廖本宏應賠償被告廖晏良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19,171 元整,迄今仍剩219,171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暨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9、40頁)。

5、被告李品宏於84年6 月28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李品宏及其家長楊容妹應賠償被告李品宏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99,000 元整,迄今仍剩299,000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退學校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催告函、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暨家長楊容妹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3-51 頁)。

(二)原告曾以94年11月4 日旋守字第0940007503號函催告被告蕭凱宏,及以95年7 月26日旋守字第0950004050號函催告被告李品宏及楊容妹清償所積欠在校費用(本院卷第20、

47、48頁)。另原告與被告李品宏及楊容妹曾於86年2 月訂有「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該協議書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公字第20087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

(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4 月29日桃執愛

096 年費執專字第00071239號執行憑證略以「一、本處09

6 年度費執專字第0071239 號義務人李光元、楊容妹等2人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義務人無所得可供執行,雖有車輛或投資,惟執行顯無實益。……六、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蕭凱鴻、紀君騰、楊凱勝、廖晏良、李品宏等5人,分別82年至84年間就讀原告學校,嗣因成積不及格等原因遭原告退學,而應與其保證人即被告龍從霖、紀光輝、楊思力、廖本宏、楊容妹等人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至遲於被告蕭凱鴻等人退學時起(詳細退學日期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最遲為被告楊凱勝為87年2 月13日)即可行使,乃原告並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始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三(三)所示】,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公法上之請求權,早逾自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施行)起算之5 年時效期間,即原告主張之公法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發生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且無待當事人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適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應先敘明。

五、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光元、楊容妹,雖主張持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暨家長楊容妹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等,然參照本院上開法律見解【理由三

(四)所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因故退學,原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告賠償。是以即使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又原告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據以進行強制執行,亦非適法,據此使核發債權憑證,亦無自獲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末查被告等人退學後,雖有部分還款,但最後之還款日分別為85年8 月21日(蕭凱鴻)、86年2 月3 日(李品宏)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在上開被告還款日後未於前述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更無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是縱有部分被告還款,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經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減。

六、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