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潘志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訴訟時,係以財政部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前,變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爰就變更後之被告及請求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潘文德於中華民國(下同)38年5 月11日由大陸地區至臺灣工作,於65年6 月3 日死亡,因在臺灣並無親屬,朋友們委託臺北市寧波同鄉會辦理身後事及代管遺產。潘文德遺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並移請被告公開標售。原告乃向被告遞送訴願書,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經財政部以訴願不合法,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因「外力」介入停止標售原告之父潘文德名下系爭房地
,經原告委託友人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確認,迄100 年4 月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原告之父潘文德所有,被告既係代為標售之機關,又有公告標售之事實,而「行政處分」的正是原告之父所有之房地,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乃向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願。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告曾準備辦理
繼承之相關文件寄送臺北市寧波同鄉會,然其逾期未向法院遞送文件,以至於已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規定表示繼承之期間,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法律豈能處罰沒有過失之當事人?被告之承辦人員以是否有租賃關係屬私權爭議,政府不介入為口頭解釋該標售案停止之理由,而繼承權亦屬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私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須於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明顯是以公權力介入私權,是否妥當,不無疑義。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原告乃潘文德之血親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於65年6 月3 日起即為合法繼承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㈢且原告之父去世至今35年,系爭房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
地政機關亦未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之登記為國有地,而國有財產局亦尚未完成標售,系爭房地仍屬私有即原告繼承所有。且參陳銘福著作「土地法」:「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故所有權人於土地恢復原狀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故所有權人於土地恢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尚可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被迫「視為拋棄」之繼承權,更有請求回復之必要。
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潘文德所有,因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
登記,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73年10月1日起代管,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改為列冊管理,期滿以90年8 月13日99北府地籍字第294684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嗣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5 月1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14683號函修正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以96年8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40028871 號公告標售系爭房地,並訂於96年9 月20日開標。
㈡嗣有訴外人陳海雲委任周俊智律師以96年8 月27日律師函,
主張其為合法使用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惟依臺北縣政府前開移送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列管清冊所示,訂立租賃契約欄為空白,故被告函請臺北縣政府澄明,經該府以96年9 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602728號函復以,系爭房地前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標售列管清冊及專簿資料查填實地調查使用情形等資料,案經該所調查現地並無特殊狀況須特別註明,故專簿及列管清冊並未填載任何內容,而以空白處理。又依內政部89年5 月2 日台(89)內地字第894764號函釋示,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修正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不動產無須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既地政機關無須對列管之不動產有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故對於被繼承人經列管不動產是否訂有債權性質之租約,地政機關並無查證之義務。
㈢立法委員洪秀柱國會辦公室於96年9 月14日召開協調會,依
會議所獲結論略以:「為免標售後肇致得標人權利義務之狀況有不明確之虞,爰建請北區處暫緩辦理標售,惟申請人應循法律途徑確認租賃權之存在,俾確保申請人權益。」被告考量僅係代為標售機關,無權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惟該情事係屬影響投標人權益之重大事項,故以96年9 月17日台財北處字第09640033240 號公告系爭房地停止標售,並另函復周俊智律師,有關陳海雲主張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定期租約,應請其循司法途徑確認租賃權存在。
㈣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
17點規定,列冊管理期滿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土地或建物於公開標售開標或登記為國有前,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作業。查被告迄今尚未接獲登記機關通知受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且依登記謄本載,本案系爭房地尚無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亦尚未經被告辦理公開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仍為被繼承人潘文德所有。
㈤原告主張回復繼承權,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或民法等相關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案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起訴狀雖屢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惟民事所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規定代為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並非指被告為表見繼承人,是關於返還系爭房地之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權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參照)。
七、復按鑑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為力謀防止,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增訂第73條之1 規定:「(第1 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第2 項)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第3 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該條嗣於89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2 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則土地法第73條之1 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如繼承人未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殊無請求國有財產局將之返還之公法上權利。
八、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潘文德65年6 月3 日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前臺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列冊管理期滿,移由被告公開標售。則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縱令原告能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