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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明明

稅國榮趙明強羅秀英牛呂聽雪魏紹洲趙柏青張翔雄余金德余治容牛翁月鶴劉富泉李韓秀雲陳其盛施古照王信正楊莊綢妹林文昌朱鄭秀英李朝全李新正朱英武郭重慶郭惠芬周李顓顓陳香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 告 國防部 通訊處所:設臺北郵政90012附12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方姜蘭弟、李玉惠、吳新林、劉秀卿、胡修榮、劉玉燕、戴志軍、曹積功、蘇玄昌、劉蘭芳、朱張木香、柴洪淑慧、朱翠萍、陳吳美玉及羅秀妹等以其等為臺北市岩山新村(下稱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該村經被告規劃改(遷)建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下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不應僅核發拆遷補償款及搬遷費云云,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請安置並作成處分。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58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等,以岩山新村依規劃係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惟該基地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違占建戶價購安置。又被告為因應行政院國軍老舊眷村應於102 年前完成改建政策,辦理原眷戶改(遷)建作業倘因眷宅供需不足等因素,致無法核配原眷戶遷購者,仍需以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方式安置。至違占建戶拆建作業倘無26坪型住宅可供價購,仍宜依原眷戶領款後搬遷原則辦理。原告等所請事項礙難同意。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列管在冊之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於92年12月31日被告邀集原告參加「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被告於該次說明會提出「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該說明書第3 條記載:「對象:本說明書內容適用於……岩山新村……等四村及謝文智等散戶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第5 條記載:「輔導購置住宅坪型……

(二)違占建戶:二十六坪型。」第9 條記載:「違占建戶權益……(一)價購住宅:由被告提供興建住宅,以成本價格價售之,並以一戶為限。」

(二)因此,雙方於當場達成以下所示之(舊)公法上契約:

1.原告方面:願配合被告之改建計畫,完成改建,及以成本價價購被告所提供之26坪型住宅。

2.被告方面:同意將屬於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之原告納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安置計畫中,被告並願依據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最主要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在「懷仁新村」所在處改建住宅大樓時,於大樓內興建26坪型之宅舍,供原告以成本價價購之。

(三)嗣於99年11月30日因被告調整其改建計畫(原改(遷)至「懷仁新村」改為改(遷)至「懷德新村」),被告再邀集原告參加「臺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會」。被告於該次說明會並提出「臺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書」,該說明書第

3 條記載:「對象:本說明書內容適用於臺北市『岩山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第9 條記載:「違(占)建戶權益……一、價購住宅:該基地無興建26坪型住宅供違(占)建戶價購。」另於說明書後所附之申請書並註明「同意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

(四)是被告本欲於99年11月30日說明會中,以「懷德新村重建基地無興建26坪型住宅供違(占)建戶價購」為由,希望讓屬於違(占)建戶之原告「放棄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益」。然原告不同意,故原告無任何人填具上開申請書。

(五)而由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說明會中要求原告「放棄價購26坪型住宅權利」之情事觀之,實可反證不論是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l 項之規定,或依原告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31日所達成如上開所述之(新)公法上契約之合意,皆可證原告已有對被告主張以成本價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否則原告若無此項權利存在,被告又何需於99年11月30日說明會中要求原告「放棄該項權利」?

(六)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提出陳情書,就其所認「對被告具有請求被告應提供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之住宅供原告等人以成本價價購」之請求權,要求被告裁示辦理,被告卻以「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違占建戶價購」為由,以原處分表示「不提供住宅供『岩山新村』違占建戶價購」,否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上開請求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臺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書」第9條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中一再陳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並無興建26坪型住宅供違占建戶價購」,惟被告所稱情事純屬虛偽,並非事實:

1.依被告於另案所提之「懷德新村甲基地及乙基地之重建工程初步規劃分析表」顯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有興建26坪型住宅。

2.在被告所設官方總站中,96年4月24日發布之網頁資料中,明白記載「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有興建26坪型住宅共22戶。

3.實際查訪現地亦發現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2號及16號2棟大樓,確實各建有11戶之26坪型住宅。

4.若調閱臺北市○○區○○路○段○○○巷12號及16號全棟大樓之建物謄本,亦可證實每棟大樓各有11戶之26坪型住宅(共22戶)。

(八)被告於95年及96年間,即已明知「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有興建26坪型住宅共22戶,卻於99年11月30日「臺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書」第9條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中,一再謊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並無興建26坪型住宅供違占建戶價購」,並以此不實陳述,誤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致使行政院駁回原告訴願。

(九)倘如被告所述,懷德新村重建基地確有興建26坪型住宅,為何原告無法參與抽籤?原告對被告既有「請求被告應提供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供原告等人以成本價價購」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亦從未放棄此權利,為何被告於辦理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之抽籤時,從未將原告列入參與抽籤?足見被告行政行為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又為何同屬違占戶之訴外人李文哲可以全額自費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而原告卻不行?被告同意同屬違占戶之訴外人李文哲全額自費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卻不許原告參與抽籤,實有違平等原則。

(十)又不論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或依原告與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所成立之公法契約,原告對被告確實具有「請求被告應提供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供原告等人以成本價價購」之請求權存在,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認,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等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2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被告應提供臺北市區之26坪型住宅供原告以成本價價購,或將原告安置於其他改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或由被告專案興建26坪型住宅供原告以成本價價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原告均為臺北市「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該村經被告規劃遷建至「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原告於99年12月22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應提供懷德新村26坪型住宅與其成本價價購,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23條明載違占建戶之資格認定及權益,而眷改條例第29條業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本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尤其違占建戶原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其權利更不值得保護,而土地資源有限,且建築法規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建築基地所得提供興建之房舍,亦無可能無限擴張,故倘若改建基地經規畫後已無容納多餘戶數之可能,自無可能強行要求被告違法興建住宅,以供原告等價購,即屬當然,否則即係要求被告為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之授益處分,自無理由。

(三)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固然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上開法律既是規定主管機關依成本價格銷售予違占建戶,主管機關自得於不違反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前提下,訂定合理之銷售規定。被告原規劃岩山新村遷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惟該基地因土地取得問題,迄今均無法進行改建作業,經行政院核定後,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勁勢字第15730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改(遷)建眷村區位調整與修正等案,岩山新村調整遷建懷德新村改建基地,然懷德新村屬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管理之舊制眷舍,該改建基地93年前進行規劃時,僅能容納「懷德新村」、「岩山新村」之原眷戶需求,故並無所謂26坪型住宅。是以,興建完成後之「懷德新村」並無餘屋可提供給原告以成本價價購,故原告所請,自屬要求被告為客觀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處分,於法無由准許,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有據。

(四)況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是以,被告得以進行眷村改建之使用土地,均需經過行政院核定始得為之,原告提出要求專案安置,亦超出被告之權限。而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占建戶安置部分,除拆遷補償及提供成本價價購外,於法並無得以進行專案安置之規畫,況被告依照眷改條例為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違占建戶則比照公共工程拆遷給予拆遷補償,故原告所提被告應為專案安置等云云,亦屬要求被告為客觀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處分。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本件原告原屬應遷建懷德新村之違占建戶,改建後之懷德新村關於違占建戶得以成本價價購之26坪型房屋,業經配售予其他違占建戶已無餘屋,原告是否基於其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請求配售懷德新村改建基地以外其他供違占建戶以成本價價購之26坪型房屋?且被告有無義務提供非懷德新村改建基地之26坪型餘屋,供原告抽籤後價購?蓋如原告請求價購26坪型餘屋僅能於原規劃改建範圍內行使(亦即懷德新村),若於原規劃圈內已無餘屋可供原告抽籤價購,原告之請求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負責改建眷村分布全國各地高達2,000 餘個,應改、遷建戶數更高達10餘萬戶,各改建基地受限於面積與法規之限制,能容納戶數有限,為求有效之行政資源運用,自須先行規劃,依據老舊眷村之位置與條件合併改建,以條件相近者,規劃為同一改建圈,並據以辦理相關改建業務之權利,且因各眷村之條件、區位、參與改建戶數俱不相同,相關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依據眷改條例所得行使權利亦不相同。惟不論是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得分配之住宅,或違占建戶依據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價購房屋,均應在所謂「規畫圈」範圍中始得行使權利並為主張。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規畫圈,且其他改建基地係依據同一規畫圈之眷戶需求而辦理改建業務,故若許非同一規畫圈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得價購其他改建基地之房屋,即與眷改條例要求被告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畫之目的相違背。且如其他改建基地有26坪型之餘屋供原告等抽籤價購,勢必排擠該原規劃圈內待抽籤之違占建戶機會,顯然逾越原告等公法上權利所得行使之範圍。

(六)事實上,被告於臺北市區域內興建其他之新式眷村改建基地,其中已經竣工完成分配之干城一村、忠勇雨後新村、萬隆營區、崇德隆盛新村、崇仁新村等規劃之26坪型之房舍均業已完成抽籤價購,亦無餘屋可資提供。另目前還在興建中之新式眷村改建基地,尚有26坪型房舍包括復華新村規劃有14戶,需求戶數14戶;樂群新村規劃興建5戶,需求戶數98戶;新和新村規劃戶數12戶,需求戶數12戶;慈光五村規劃戶數7戶,需求戶數7戶,平安新村規劃戶數

8 戶,需求戶數8 戶,顯然均無多餘戶數可供原告依成本價價購,被告自亦無可能同意准予原告得以價購其餘臺北地區26坪型房屋。

(七)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9年12月22日陳情書、被告100 年3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3551號函、被告100年4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729號函、99年11月30日臺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書、臺北市「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原告100 年3月10日陳情書、被告93年10月28日勁勢字第15730 號令檢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改(遷)建眷村區位調整與修正表、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11月2 日勁勢字第0930015949號函、懷德新村各坪型配售情形表、臺北市新式眷舍改建26坪配售情形表、92年12月31日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原告100 年1 月24日陳情書、95年9 月4 日懷德新村(甲基地)重建工程初步規劃分析表、96年4 月24日被告網站關於懷德新村改建基地配售情形說明、被告所屬軍情局99年12月9 日國報政綜字第0990007051號函、被告所屬軍情局99年12月9 日國報政綜字第0990007050號函、被告所屬軍情局100 年8 月1 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4162號函、被告99年8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496號令、被告99年7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808號令、98年7 月1 日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核定名冊、被告所屬軍情局93年4 月27日劍往字第0930005811號函、被告所屬軍情局93年10月15日劍往字第0930014788號函檢附「懷德新村」辦理競圖需求坪型統計表、被告所屬軍情局93年8 月27日劍往字第09300012281 號函檢附「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坪型需求(含自費增坪)統計表、「岩山新村」原眷戶遷建「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坪型需求統計表、「懷德新村改建基地」有眷無舍現役官兵意願調查坪型需求統計表、被告99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7773號令、被告99年9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3085號令、被告99年4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508號令檢附「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新建住宅樓層戶號抽籤名冊(第一梯次)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可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l 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成本價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兩造是否於92年12月31日已達成公法上契約之合意?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 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分別為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以下簡稱眷改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按「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五所規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23條明載違占建戶之資格認定及權益,而眷改條例第29條業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本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職是,被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 遷) 計畫,旨在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此稽之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再者,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 遷) 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申購人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尤其違占建戶原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惟土地資源有限,且建築法規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建築基地所得提供興建之房舍,亦無可能無限擴張,故倘若改建基地經規畫後已無容納多餘戶數之可能,自無可能強行要求被告違法興建住宅,以供原告價購,即屬當然。

(三)經查:原告雖分別經被告99年7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808號、99年7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153號、99年8 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678號及99年11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6281號令補建列管為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固可領取拆遷補償款及依成本價價購住宅,並依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如願依成本價價購26坪型之住宅,應於改( 遷) 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其目的係在於實際興建住宅前,確認全體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申購新建住宅之意願,以利統計興建戶數,嗣被告於93年間以岩山新村原規劃遷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因該改建基地允建容積初估可興建30坪型88戶,尚不足28戶安置,報經行政院備查後,以93年10月28日勁勢字第15730 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改(遷)建眷村區位調整與修正等案,其中岩山新村調整遷建懷德新村改建基地,惟懷德新村改建基地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等情,此有被告93年10月28日勁勢字第15370號令、99年7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808號令及所附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核定名冊、眷籍資料影本等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102 頁)。

足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l 項之規定,或依原告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31日所達成之公法上契約之合意,皆可證原告已有對被告主張以成本價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云云。惟查:參諸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免影響眷村改建執行期程。而眷改條例所照顧對象之主體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且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使主管機關得於司法途徑之外,有另一得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之途徑,故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為便利取回眷村土地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供其價購之特殊恩遇措施,使違占建戶配合改建之裁量權限,亦即被告並無依違占建戶之申請,即有作成提供住宅供違占建戶價購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對於違占建戶提供已興建完成之住宅予其依成本價價購,自得本於職權衡酌各同期改建眷村所規劃改(遷)建之新建住宅改建基地所興建住宅有無配售予違占建戶之26坪型住宅可供其價購,而決定是否同意違占建戶提出之價購申請。至提供26坪型住宅予違占建戶申購,既僅係主管機關可裁量採行之節省成本以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之特殊恩遇措施,自非違占建戶提出價購申請,被告即有提供興建26坪型住宅供其價購之義務。綜上,自難認原告可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l 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成本價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次查:本院觀諸本件申請書(即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僅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並未提及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足見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公法上契約請求權,既不在原申請之範圍,亦不在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以審理。況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臺北巿「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及臺北巿「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如原告所提證物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認係原眷戶同意改建時,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認證,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4 分之3 以上,且上開說明書及申請書之內容,無均以房屋建坪「約」多少坪,房屋價格每戶「約」多少元,每戶輔助購宅款「約」多少元,自備款為購置之房地總價「約」多少款,均無確切之數字,故兩造對契約之重要之點均尚未確定而達成一致,自難以上開說明書及申請書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故自難認兩造於92年12月31日已達成公法上契約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及96年間,即已明知「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有興建26坪型住宅共22戶,卻於99年11月30日「臺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書」第9 條第1 項及原處分,一再謊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並無興建26坪型住宅供違占建戶價購」,足見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被告應提供臺北市區之26坪型住宅供原告以成本價價購,或將原告安置於其他改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或由被告專案興建26坪型住宅供原告以成本價價購云云。惟依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是以,被告得以進行眷村改建之使用土地,均需經過行政院核定始得為之,原告提出要求專案安置,亦超出被告之權限。而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占建戶安置部分,除拆遷補償及提供成本價價購外,於法並無得以進行專案安置之規畫,況被告依照眷改條例為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違占建戶則比照公共工程拆遷給予拆遷補償,故原告所提被告應為專案安置等云云,亦屬要求被告為客觀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經查:本件原告原屬應遷建懷德新村之違占建戶,改建後之懷德新村關於違占建戶得以成本價價購之26坪型房屋,業經配售予其他違占建戶已無餘屋,此有被告99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7773號令、被告99年9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3085號令、被告99年4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508號令檢附「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新建住宅樓層戶號抽籤名冊(第一梯次)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而原告是否基於其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請求配售懷德新村改建基地以外其他供違占建戶以成本價價購之26坪型房屋?且被告有無義務提供非懷德新村改建基地之26坪型餘屋,供原告抽籤後價購?蓋如原告請求價購26坪型餘屋僅能於原規劃改建範圍內行使(亦即懷德新村),若於原規劃圈內已無餘屋可供原告抽籤價購,原告之請求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負責改建眷村分布全國各地高達2,000 餘個,應改、遷建戶數更高達10餘萬戶,各改建基地受限於面積與法規之限制,能容納戶數有限,為求有效之行政資源運用,自須先行規劃,依據老舊眷村之位置與條件合併改建,以條件相近者,規劃為同一改建圈,並據以辦理相關改建業務之權利,且因各眷村之條件、區位、參與改建戶數俱不相同,相關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依據眷改條例所得行使權利亦不相同。惟不論是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得分配之住宅,或違占建戶依據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價購房屋,均應在所謂「規畫圈」範圍中始得行使權利並為主張。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規畫圈,且其他改建基地係依據同一規畫圈之眷戶需求而辦理改建業務,故若許非同一規畫圈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得價購其他改建基地之房屋,即與眷改條例要求被告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畫之目的相違背。且如其他改建基地有26坪型之餘屋供原告等抽籤價購,勢必排擠該原規劃圈內待抽籤之違占建戶機會,顯然逾越原告公法上權利所得行使之範圍。況且,事實上被告於臺北市區域內興建其他之新式眷村改建基地,其中已經竣工完成分配之干城一村、忠勇雨後新村、萬隆營區、崇德隆盛新村、崇仁新村等規劃之26坪型之房舍均業已完成抽籤價購,此有臺北巿新式眷舍改建26坪型配售情形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亦無餘屋可資提供。另目前還在興建中之新式眷村改建基地,尚有26坪型房舍包括復華新村規劃有14戶,需求戶數14戶;樂群新村規劃興建5 戶,需求戶數98戶;新和新村規劃戶數12戶,需求戶數12戶;慈光五村規劃戶數7 戶,需求戶數

7 戶,平安新村規劃戶數8 戶,需求戶數8 戶,亦經被告以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然均無多餘戶數可供原告等依成本價購,被告自亦無可能同意准予原告等得以價購其餘臺北地區26坪型房屋,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同屬違占戶之訴外人李文哲可以全額自費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而原告卻不行?被告同意同屬違占戶之訴外人李文哲全額自費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卻不許原告參與抽籤,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訴外人李文哲之上揭情形,乃屬其他改建基地提供26坪型住宅供違占建戶依成本價價購之先例,係各該改建基地於規劃興建初期,依各該改建基地之條件,包含改建基地可容許之建蔽率、容積率、原眷戶需求戶數之相關條件等,尚能興建供違占建戶申購之26坪型住宅戶數,且違占建戶於改建初期亦提出價購需求,可於各該改建基地規劃設計興建戶數之初,即納入一併興建戶數需求考量之情形,被告自得本於職權同意依成本價價購26坪型住宅之請求,原告之狀況與其他各該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難認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2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提供臺北市區之26坪型住宅供原告以成本價價購,或將原告安置於其他改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或由被告專案興建26坪型住宅供原告以成本價價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