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林厥榕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陳請被告補助宿舍修繕費,經被告以94年3月16日台財總字第094065045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書為請求補助宿舍修繕費乙事……說明:……二、查本部74年7月31日(74)台財總字第58733號函說明一規定,本部宿舍維護費用,每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為限。台端本(94)年度宿舍修繕費已於本年1 月25日請領,是以本次請領礙難受理。三、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 月21日84局給字第21027 號函釋示,退休人員得續住自宿舍處理時為止,不合再改配其他宿舍;另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同要點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四、台端前所配住之本部屈尺路柏園巷內之木造宿舍,如確已破損無法居住及使用,請惠予歸還。……」等語(見訴願卷第4 頁),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被告非行政處分性質之通知提起行政爭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況且,本件系爭函文,係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函復原告之函文,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系爭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以100 年12月30日台財總字第100004957 40號函復本院略以:「……該函以普通掛號寄出,其簽收單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惟林君又於94年3 月31日為同一修繕事件再次陳情發給宿舍修繕費案,案內附前案檢還之報價單3 份,本部再次以94年4 月18日台財總字第09400166590 號函告之處理情形並再以普通掛號寄出。」(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書,惟系爭函文於94年間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遲至100 年7 月28日始經由被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
2 頁),其顯已逾訴願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綜上,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