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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坤輝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陳藝玲(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3 月3 日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整併)○○○○,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0年8 月7 日80台華特四字第0599140號函,核定自80年9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於案內敘明略以:

原告留職停薪之服役時間,因未取得退伍復職補辦考績之證明,暫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原告以100 年5 月4日函向被告申請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被告以同年5 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03367929號書函拒絕行政程序重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駁回本案理由

大略為,因為原告退伍後無補辦考績,所以不能採計年資,被告已於某年某月某文號核定確定在案,及已逾時效不得申請等,既然已由被告核定確定在案,就直接駁回就好,又何必論時效那麼一大篇。本案自始至終原告所爭的就是被告61台特三字第1731號函之規定,被告解讀嚴重錯誤,而致原告年資被錯誤的核定。偏偏此一重要問題,被告及保訓會,均避而不談,視之如洪水猛獸。

㈡被告80年11月26日(80)台華特四字第0646285 號函提到,

被告61台特三字第1731號函規定:「……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查上項規定並無須補辦考績,始得採計年資之限制,惟被告把它解讀為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其年資始得採計,無補辦考績者其年資不得採計之錯誤的解讀。

㈢按該條文原意應為要求承辦人事單位,當兵退伍復職的人,

應為其補辦考績,同時承認其年資,根本沒有無補辦考績者,不承認其年資的意義存在。此為政府對當兵的人雙重優惠,雖然是當兵,政府仍給考績又給年資,當兵期間與無當兵者相同照樣升遷,這是政府德政,在照顧入伍當兵的人,由其條文規定,及以上之情理法分析,很清楚可知,不管有無補辦考績,其年資都是要採計始為正確的,原告很不幸由於人事單位的失職,使原告失去享受此國家給予的優惠機會,現被告再解讀錯誤,使原告兩頭受損,這都是政府機關違法失職的行為。

㈣對於被告61台特三字第1731號函規定,被告解讀錯誤文,沒

有相當靈敏頭腦及法律素養很好的人,是很難以發現的,即使當時人事法的專家經辦人都辦錯,即使當時被告部長,都沒有發現此一錯誤,更何況原告是一門外漢,怎有可能及時發現其錯誤。俟今(100 )年5 月初,才突然發現該規定並無須補辦考績始得採計年資之限制,充分覺察到被告辦錯了,這一發覺實在並非容易,因其非容易,故不能與一般的逾時效論辦理。

㈤本案有關時效方面,請准予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或知

悉在後,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論,或請准予照江國慶案辦法給與辦理解套,按江國慶被誤判執行槍斃完畢,雖然時效已過,但發現新證據為誤判後,馬總統就要親自到他家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 億多元,並無因時效已過就完全不管,本案與江國慶案極為雷同。

㈥被告所謂時效已過,責任完全在被告,蓋若無被告錯誤核定

,一切所謂逾時效的問題,根本不會發生。且被告明知未補辦考績,卻還要原告回家或至嘉義縣政府找,受其誤導有此期待而時間流逝。原告退休後,於80年10月23日函請復審,因其解讀錯誤(當時原告沒想到這是錯誤的),不僅未改正錯誤核定,反而使原告誤信核定是對的,也因此逾時效。

㈦有關原告退休年資,入伍當兵之年資未採計案,被告及保訓

會復審結果,均未針對其顯然錯誤的核定,加以釐清補救解決,且被告承辦人員至今仍不承認錯誤,由於其永不承認錯誤,當然就無核准之日,無核准之日當然就有超過時效之時。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被告100 年5 月27日部退三字

第1003367929號函之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對於被告80年8 月7 日80台華特四字第0599140 號函關於後開第⒊項所示退休年資核定部分撤銷。⒊應命被告作成重核退休年資將服役年資1 年9 個月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並補發退休金差額。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如該相對人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未提起救濟時,該行政處分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向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㈡本案原告經被告前開80年8 月7 日函核定自同年9 月1 日退

休生效;其於80年10月23日請求併計系爭年資經被告以80年11月26日前開書函否准後,迄至100 年5 月4 日再度申請年資併計,已逾19年餘,確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申請程序再開規定不合,被告以前開100 年5 月27日之處分否准其程序再開,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指稱留職停薪服役年資無須補辦考績即可採計退休

年資一節,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照歷年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及實務作業,均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至於留職停薪服役年資,因無支薪之事實,原應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考量是類人員於回職復薪時,依規定須補辦考績,爰從寬認定屬有給專任年資之範圍,並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告上開指稱,均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100 年5 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03367929號書

函及保訓會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不可爭性),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不容許人民再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基於人民權益之維護,行政程序法設有行政程序重開之制度,例外允許於一定要件下,人民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

「(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2 款)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 款)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准予重開,第2 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

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

2 階段之程序。上述2 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參照)。又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始設有前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且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 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是行政處分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即已確定者,如有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 月1 日起逾5 年,即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五、查原告於80年9 月1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80年8 月7 日80台華特四字第0599140 號函,核定自80年9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於案內敘明略以:原告留職停薪之服役時間,因未取得退伍復職補辦考績之證明,暫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頁、第7 頁),該處分已於80年間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而原告至100年5 月4 日以原核定退休年資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再行復審將服役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縱認有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因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從而被告以100 年5 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03367929號書函拒絕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2 階段,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2 階段之程序(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維持原處分),已如前述。本件既依法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被告拒絕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庸進行第2 階段之程序,亦即無庸審酌是否應撤銷原核定退休年資之處分,是被告未於前開100 年5 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03367929號書函內,就原核定退休年資有無錯誤一節加以斟酌,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錯誤解讀被告61年台特三字第1731號函,且始終不承認錯誤,當然無核准之日,就有超過時效之時,又本案肇因於被告核定年資錯誤,豈能以時效為由推卸責任?請准以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知悉在後,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或比照江國慶案辦理云云。惟查基於人民權益之維護與法安定性之衡平,立法者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設有期間之限制,並明定其不變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法院亦無從擅定改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5 年申請期限。且原告僅須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即無逾期之問題,其申請與被告是否承認錯誤、是否准許行政程序重開無關,是原告所稱因被告始終不承認錯誤,當然無核准之日,就有超過時效之時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江國慶案申請冤獄賠償,並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行政訴訟事件,亦與行政程序重開無涉,本件自無從比照江國慶案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已逾5 年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而拒絕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拒絕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命被告將原核定退休處分中關於退休年資部分撤銷,作成重核併計服役年資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行政程序既未重開,原核定退休處分中關於退休年資未併計服役年資是否錯誤,即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