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7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協興代 表 人 林振發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褚春來(鄉長)訴訟代理人 湯曦吉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00342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以「金協興」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為由,以100 年8 月2日蘆鄉民字第1000026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檢還原送相關案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0034293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大正7年5月(民國7年5月)由林粘等17名人士正式簽訂購買土地立約書,約定個人權利可轉賣須經全員同意,合計購地共14筆,並正式定名為「金協興」,公同祭祀天上聖母媽祖,然立約書並無約定區隔分離土地以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兩種性質祭祀天上聖母媽祖。嗣臺灣光復後,由管理員林粘檢附14件土地之「地租納稅領收證」及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17名人士變動後之所有權關係人名冊
1 份,合計申報14件地號土地,收件編號從1795號至1808號止為連接編號未間斷分開,且17名所有權關係人名冊,檢附併存於7-1 地號即第14件申報書之後,證實17名所有權關係人名冊只有1 份,既是14件地號土地公同合而為一主體之事實,證明並未分隔為祭祀公業土地及神明會土地。管理人林粘於35年6 月15日,申報14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檢附17名所有權關係人名冊,此購買土地立約書及所有權關係人名冊,既為派下全員審查之依據,及祭祀天上聖母媽祖之事實,足證17名所有權關係人(派下員)公同持有14筆土地公同祭祀天上聖母媽祖。而前開14件申報書之所有權人全部為「金協興」,第1 件至第10件疏漏填寫「祭祀公業」,第11件至第14件申報書則有填寫「祭祀公業」,第11件至第14件業經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99年5 月19日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而「金協興」派下全員,就是「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並無少一人或多一人,均係祭祀享祀人天上聖母媽祖。被告以「金協興」疏漏填寫「祭祀公業」,即被視為是神明會性質,而否定已經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是依據購買土地及立約書所有權關係人名冊而於法有據核准之事實顯有不當。準此「金協興」派下全員及享祀人,即屬祭祀公業性質,不能將派下員分身為神明會會員再重複祭祀相同享祀人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依「金協興」大正7 年立約書記載,林粘17人遷臺對「天上聖母」信奉至誠故集資買得土地11筆,定名「金協興」,年逢3 月23日「媽祖」生辰由17名「會員」輪流當爐主率領各會員及家屬參加「祭拜」。另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載為「金協興」,管理人林為年,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載為「祭祀公業金協興」,管理人林黏、林福亮,分屬兩個不同權利主體。依內政部97年10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並經內政部68年5 月7 日臺內地字第14060 號函釋有案。
而內政部88年10月26日臺內民字第8882502 號函釋,認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然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且就內政部98年3 月編印祭祀公業法令彙編,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條文說明第二項,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又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祭祀公業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認定,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另依內政部98年3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241號函釋,就「享祀人」是否包含自然人以外之神佛乙節,查道教敬奉之神祇不乏為自然人因特定事蹟而受供奉者,是以該神佛如為該公業奉祀之祖先,且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亦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者,應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辦理,至於神佛名稱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名稱登記者,除確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證明文件者外,應以神明會案件審查辦理。準此,無論是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政部相關之函釋文及申報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可認定「金協興」之申請案是以祭奉神明為目的,不符合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0 年8 月1 日申請書影本、大正七年「金協興」立約書影本、「金協興」土地地籍登記謄本影本、「祭祀公業金協興」土地地籍登記謄本影本、被告100 年8 月2 日蘆鄉民字第100002685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0034293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01 至107 頁、第109 至112 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祭祀公業金協興」與「金協興」是否同一?金協興是否為神明會之組織?原告請求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而神明會組成成員則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再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依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意旨,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公告案,亦僅係「比照」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是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係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就神明會則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因而民政機關如就祭祀公業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或就神明會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均與事實不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證一即日據時期大正7 年5 月林粘等17 名人士簽訂購買土地立約書(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及證二所檢附之參與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資料所示,可知當時林粘等人發起成立金協興時立有原始規約,且其參與之人除林粘等林姓子孫外,亦有其他藍姓、黃姓、李姓、吳姓、王姓、曾姓、陳姓等不同姓氏之成員。又依土地立約書所載「年逢3 月23日『媽祖』生辰由17名『會員』輪流當爐主率領各會員及家屬參加祭拜」等字樣可悉,林粘等17人協議成立之金協興所崇奉祭祀之對象是天上聖母媽祖,當初發起成立金協興時,並非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並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而係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發起人並以「會員」相稱,祭祀對象則係神佛,並定有原始規約,是揆諸上揭說明,林粘等人發起成立之金協興,顯為神明會性質之組織,並非祭祀公業。
㈢、原告雖主張其管理人林粘於35年6 月15日,申報證二14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時,第1 至10件申報書疏漏填寫「祭祀公業」,第11至14件申報書則填寫「祭祀公業」字樣,第11至14件申報書之土地業經被告於99年5 月19日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因「金協興」與「祭祀公業金協興」兩者為同一主體,不能將派下員分身為神明會會員再重複祭祀同一享祀人,故被告應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云云。惟查,金協興係屬神明會之性質,已如上述。被告因原告管理人林粘於35年6 月15日,申報證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時,第11至14件申報書記載有「祭祀公業」字樣,憑以於99年5 月19日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是否允當,核屬另一事由。然即或認被告因上揭證二第11至14件申報書內記載有「祭祀公業」字樣,而准予核發上揭4 筆土地之「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尚無不法。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1 至第10件(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登載為「金協興」,管理人為林為年,第11至14件(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有權人則登載為「祭祀公業金協興」,管理人則為林黏、林福亮,是顯然原告管理人林粘於35年間辦理土地申報登記時,亦係有意將證二第1 至10件土地與第11至14件土地分隔為兩個不同組織體而為登記,是即或確有「祭祀公業金協興」此一組織體之存在,亦與「金協興」為不同權利主體,並各自擁有不同財產,彰然明甚,原告主張兩者為同一主體,被告既已核發第11至14件土地「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即應就第1 至10件土地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