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聖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13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民國98年度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86-27地號(面積0.0055公頃,下稱86-27地號)及88-54地號(面積0.0069公頃,下稱88-54地號)等2 筆土地(重測後合併為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0.011973公頃,下稱
728 地號)位於實施範圍內,被告通知渠等於98年2 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當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3 人到場指界,因部分界址無法指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通知於98年6 月3 日辦理協助指界,當日僅共有人石茂炎1 人到場。被告乃依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及計算面積,嗣以98年9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1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並以98年9 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重測後面積減少(4.27平方公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異議複丈,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乃以98年11月1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1678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2 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原告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洪宗權等3 人雖有在調查表上簽名(承辦人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2 項進行指界,卻要求原告在調查表簽名有到場指界),但當天被告辦理人員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於地籍調查時做現場指界,原告當時有出示86-27、88-54地號土地(新地號728 地號)之建物原始竣工圖,並詢問承辦人員該資料是否能作為協助指界依據,而承辦人員僅告知原告稱「經使用特殊儀器測量後會另排定時間指界」,原告無奈只好等待臺北縣政府之另外通知。(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83、191 條」,原告已於地籍調查時有到場,並提供建物原始竣工圖供施測人員指界,惟測量員並未於地籍調查時協助指界、埋設界標、逐宗施測及讓原告補辦指界或告知原告可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僅口頭告知會另排定時間指界)。
㈡原告甚感無奈只好告知施測承辦人員因原告平日家中無人,
無法即時收受郵局掛號之重要文件,承辦人遂請原告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並稱會依此連絡原告到場指界(詳如臺北縣政府答辯書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有權人姓名欄原告所留係行動電話之註記),然原告於98年6 月4 、5 日收到郵局招領通知,前往掛號信後,發現被告已於98年6 月3 日完成指界程序,為何承辦人於指界當日未曾通知原告到場,原告事後經詢問鄰居石茂炎得知被告辦理人員僅將測量結果,請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石茂炎簽名(註:在場之土地所有人石茂炎亦不知確定界址),被告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逐宗施測進行指界,且施測人員僅於86-30至86-34地號之界址設置標誌,惟86-25與86-1 地號因地上有違建物,故測量人員並未測量出正確界址,僅於該違建物之牆壁上簡略設置標誌;當原告發覺被告人員便宜行事,草率且無依據逕自裁量結果,恣意侵害人民財產,遂於98年6 月
5 日電洽承辦人員陳思羽,詢問可否辦理重新址界測量或救濟程序,然承辦人僅告知測量結果之數據為從原告主體建築物往後延伸分別約有2.1 及2.4 公尺之空地,並請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時再行救濟(並未告知原告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補辦調查指界),原告另詢有關重測後原告相關土地增減情形,則告知原告所有之新地號為728 號重測後減少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而與原告相連之土地新地號
736 號增加土地面積0.21平方公尺及地號737 號增加土地面積0.76平方公尺(此2 筆面積經原告核對新資料後應為減少),另與736 、737 地號相鄰之新地號742 號則暴增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及地號744 號亦暴增土地面積19.07 平方公尺,原告當時雖詢問為何附近相鄰之土地為何有暴增土地面積之情形,承辦人無法回答,僅略推稱因原地籍圖誤差率大,所以重測後土地會有增減等詞說明,原告雖不服重測結果,但因原告對相關法令不熟悉只好作罷,等候公告期間再行爭取權利(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2 項原告應可補辦指界)。被告於98年9 月17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號函辦理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自98年09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因原告不服重測後面積減少,曾於告重測結果期間內前往公告場所詢問救濟方法及公告範圍,並提供建物原始竣工圖,然公告地點之承辦人僅帶同原告觀看電腦數據資料,並告知原告之建物前方延伸土地分別有1.64及1.57公尺,後方延伸土地分別有2.09及2.41公尺,該承辦人並一再的對原告陳稱「重測後土地面積結果如此,無需再爭訴,並表示不會有結果」,經原告一再堅持,承辦人員僅告知原告可至公告場所樓下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公室申請土地重測異議複丈,卻並未告知原告得依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2 項」原告應可補辦指界或「土地法第59條第
1 項」向主管機關即被告地政局提出異議,嗣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6 日派員會同原告檢測,原告於複丈當時又提供建物原始竣工圖要求檢測人員參考,檢測人員推稱渠等係依被告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卻未告知原告所謂之新地籍圖結果依據為何)再次進行複丈,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建物竣工圖無法採用參考,檢測後當場告知原告後方延伸土地分別為
2.08及2.28公尺,顯然又與被告地政局告知及公告之後方土地延伸面積不符,原告當場對複丈人員表示異議,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推稱渠等所測結果就如此,有關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之電腦數據與複丈數據不符請原告另行救濟,即複丈結果就是無誤,並對原告稱如果同意異議複丈結果可退複丈費用新台幣3600元,若不同意複丈結果原告則無法退費,原告當場表示對異議複丈結果不同意,因重測結果與實際有誤。
㈢被告(即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09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
747710號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告知新北市民,因地籍圖沿用已久,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經報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0月03日測重字第0970700244號函核准,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並於地籍重測有關問題問答告知所有民眾(提列第1 、3 、
4 點說明):
1.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答:目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因使用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因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所記載不儘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能力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已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
2.地籍圖重測的作業程序事怎樣的?答:(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
3.在地籍調圖重測期限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配合重測工作進行?答:地籍重測知作業程序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地籍調查通知書後,依所排定時間至土地坐落位置與地籍調查人員充分配合辦理指界,以利重測工作順利推展。現就地籍調查實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說明如下:
⑴設立標界: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公地管理機關等,在
接到縣市政府通知地籍調查時,請在自己的土地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界址點,會同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⑵按指定日期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請依照通知書指定日
期、時間(或委託他人)攜帶通知書及國民身分證、印章,到現場將土地四周圍界址位置,詳細告訴地政機關指派的地籍調查人員,再由調查人員依照實際指界情形詳實的紀錄在地籍調查表上。
⑶地籍調查表認定簽章:地籍調查表上相關欄位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實,界址標示所記的位置與略圖上記載是否一致,頃土地所有權人在調查表上每一欄內逐項認定,如正確無誤後,再予簽名或蓋章。
4.而被告於97年10月09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70747710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載明市民配合事項(提列第2 、8 點):
⑴辦理地籍圖重測所需設立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能自行指
界者,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逕向重測區辦工處免費領取,若不能指界者,由承辦人員於協助指界時攜樁辦理。
⑵戶地測量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指施測,屆時不另通知會同辦理。
5.被告於97年10月09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70747710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載明市民配合事項(提列第4 點):若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未另行指界,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施測。
㈣原告自接獲被告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即準備配合辦
理,因原告住所後方防火空間之土地遭後棟房屋以增建物長期竊佔土地約1 米多約20年(此部分並未提告,亦為造成重測人員無法施測原因)。
⒈然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即
座落86-27、88-54地號,67中建字2290號,68中使字1353號)自67年興築完畢迄今附近巷弄道路均無變動或改建分割土地,顯見原告居住之建築物與後方建物(65中建字409 號)2 棟之間所預留的法定空地(防火空間)暨多餘土地應無異動情形,況且依當時建築土地分割之慣例,先蓋的房屋均只留1 米之防火空間,後蓋的房屋則須留2 米(含建築剩餘畸零地)之防火空間,後蓋的房屋才通過驗收核發使用執照(因土地分割時須經地政機關複丈,且房屋興築完畢也須經地政機關複丈);另於100 年03月28日庭訊時新北市政府代理人回答審判長重測當天因有違建物無法施測及正確標址。顯然與事實一第一點第1 項新北市政府解釋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等說明相悖離。
⒉原告於地籍調查時有提供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出之原始建
物(67建2290號)竣工圖,更於異議複丈時原告原始建物(67建2290號)及後方原始建物(65中建409 號)等竣工圖作要求調查施測人員參考用,然均未被接受。顯然此部分又與事實一第一點第3 項被告的說明重測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地籍調查通知書後,依所排定時間至土地坐落位置與地籍調查人員充分配合辦理指界,以利重測工作順利推展等云相違背。辦理人員並未依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接受原告舉證之資料,顯然已構成行政怠惰。
㈤原告遂向各方人士請教,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原告所持
有土地之建築線圖及相鄰土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舊地號86-1 、-2 、-3 、-4 、-5 、-6 、-7 、-8、-9 、-10、-11、-12、-13、-14、-15、-18、-
19、-20、-21、-22、-23號等)之建物竣工圖(使用執照65年中使2592號、65中建409 號)進行比對;原告依相鄰建物竣工配置圖所示,發現於65年以前即有臺北縣○○市○○街○○巷及42巷之既有道路,迄今該道路均無變更異動或拓寬等工程,本案相鄰之2 棟建築物又分別於65及67年間建造,且土地分割辦理係於65及68年間,房屋建造前之土地分割均須報請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完畢後才能興築,故原告所有建物與相鄰2 棟建物中間之土地應無異動變更情形,且從竣工配置圖及建築線圖發現原告之建物竣工配置圖所示原告建築物後方土地除留有1 米之陽台及2 米之防火巷(共3 米),尚且約有約1 米多之空地,惟相鄰建物之整棟住戶每戶後方土地僅留1 米之陽台及1 米之防火巷,加上原告所調閱之房屋建築線圖與原告所有之建物竣工配置圖土地建築面積相符,顯見因2 棟建築所登記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不一,造成被告重測人員之誤判僅需測量2 棟房子之間土地面積與竣工圖比對,即可得知原告所陳係有依據,為祈請依公平合理原則,就2 棟建築物之原始竣工配置圖及建築線範圍圖,詳實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有之土地持有範圍,以保障所有權人納稅之權利,並減輕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
㈥提起訴願後,案經內政部以99年01月08日以台訴字第099000
0296號函知覆原告(當原告以電話詢問聯絡人是否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承辦人竟忽略原告之請求,僅回答稱本案只以文書審議,顯然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65 條 」侵害人民權益),內政部另請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檢討應否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檢齊本案原處分相關案卷,針對原告所提訴願理由依法詳實答辯;被告於答辯書指稱當日原告未到場,並稱僅有土地共有人之一石茂炎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案經完成地籍調查程序,且與毗鄰土地指界一致,並請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因此,原告又以電話詢問內政部承辦人,承辦人雖告知可另外補充資料,依然只能文書審議此案,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另陳補充訴願書至內政部。詎料,本案自99年03月起至99年12 月2日領到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期間,僅於99年8 月間有收到內政部訴願展期公文。且發現內政部僅依被告答辯書依樣畫葫蘆的回覆原告,顯然違反「訴願法第67條」,訴願決定並未對原告有利證據送請鑑定或實施勘驗,依訴願法第69條、第74條為決定,卻違法將原告訴之願案件積押了將近9 個多月,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 個月內答覆原告或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竟將原告之訴願案件積壓,完全無作為。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第67條、第69條、第74條、第85條規定。
㈦有關新北市政府於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對市民聲明
原地籍圖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1/1200)過小,還原於實地之能力差,故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雖未於指界日期到場,難道行政單位就能擅自處分原告之財產做不當處分;今原告已調取2 棟建築物之竣工圖(1/300),並檢附建築線圖(1/300 )作為佐證及參考重新測量依據;然新北市政府對市民聲明係原地籍圖有誤差才辦理重測,今原告提供比例更小及2 棟建物原始竣工圖及建築線圖,且為65、67年間相關地政單位所測之資料,新北市政府卻不予參考,逕以原告未到場指界,而以原地籍圖重測結果(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測公告理由相互違背)作為答辯,更要求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試問審判長合法興築之房屋於興築前建築土地面積界址(即建築線面積圖)是否需由地政單位鑑界才能興築?房屋興築完畢後之土地分割(即房屋竣工圖)是否需再由地政單位鑑界後才能進行土地分割?另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土地分割鑑界後才能取得該所有權狀?另稅捐機關每年課徵土地稅之依據是否依土地所有權狀之面積來課稅?原告原僅善意希望新北市政府撤銷重測結果並重新測量界址,並參考原告所檢附之有利資料重測回復員告之權利。現內政部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 )規定調查有利原告之證據,若內政部否認原告提供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始建物竣工資料,希望審判長能將查究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67年所核發之建築執照(67中建2290號)及使用執照(68中使字1353號)違法行為,因現行政府機關(即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均否認該資料,故當時為該土地進行建築線測量及分割鑑界之單位顯有瀆職及圖利他人之嫌,另自67年起迄今稅捐機關更以不正確之土地權狀違法向原告課徵30多年之土地稅,再再顯示新北市政府、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涉嫌違法瀆職,包括重測後涉嫌不當圖利臺北縣○○市○○段725 、740 、742 、744 、
746 、748 、750 等地號之地主;原告原只希望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等單位能盡快處理本件疏失,當原告一切依行政程序救濟卻發現我國行政機關竟如此怠惰、違法及官官相護,請依法訴追刑責。
㈧原告雖不服重測結果,但因原告對相關法令不熟悉只好作罷
,此部分依被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說明若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未另行指界,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逕行施測。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03月28日庭訊時說明本案因有違建物無法確定界址,而原告於地籍調查及異議複丈時一再請行政單位參考2 棟建物之竣工圖暨建築線圖,而行政單位卻置若罔顧逕行裁量,既然行政單位對於攸關人民財產之裁量案件如此輕忽草率,乾脆像獨裁國家逕自處分後直接通知人民結果,何必在政令宣導通知書、調查通知書、指界通知書上載明法令規定要求人民遵守,行政人員卻不保障人民權益。
㈨原告所持有之土地(728 地號)係整棟建物的中間(該棟建
築之新地號依序為725 、726 、727 、728 、729 、730+73
1 地號),既非2 側之土地,為何經新北市政府重測裁量後,原告的土地(即728 地號)卻減少4.27平方公尺,所減損土地面積係減少者之中最多(地號725 增5.14平方公尺、72
6 減少1.8 平方公尺、727 減少0.28平方公尺、728 減少4.27平方公尺、729 減少1.36平方公尺、730+731 減少0.08平方公尺),原告從新舊地籍圖按比例尺計算面積卻無法計算出新北市00000000道重測後地籍圖與真實數據還是誤差很大嗎,那有必要重測嗎?原告實在不知新北市政府係如何計算出此結果(請求調閱整個重測過程相關資料)。
㈩另原告依重測前之土地謄本計算出2 棟建物原登記持有之土
地總面積為2200平方公尺(2 棟建物各自面臨之道路寬並無變動),重測後土地謄本登記2 棟建物新持有土地面積為22
24.68 平方公尺,顯然不是因為總面積減少而造成原告土地面積縮減之原因;然依土地法第139 條該多出之24.68 平方公尺應均分於2 棟建物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被告重測後獨圖利新地號740 、742 、744 、746 、748 、750 (74
0 增7.16平方公尺、742 增7.65平方公尺、744 增19.07 平方公尺、746 增17.94 平方公尺、748 增6.54平方公尺、75
0 增5.17平方公尺)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不僅沒有分配到利益還被裁量土地減損最多。事後被告神在原告之訴願中答辯稱因原告於指界當日未到場,並請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註:行政機關竟扭曲訴願法的立法原意,阻撓原告之訴願,難道行政機關可以因原告於指界當日未到,就算原告提出明確原相關建管單位所存之原始證據,行政機關還是逕自做出違法裁量,恣意處分人民之財產)。經原告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整理之數據所示重測前土地總面積為2200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總面積為2224.68 平方公尺,顯見並非因重測後之總面積比原始地籍圖總面積短少,才造成原告土地面積短少之因素;另從上圖表之數據顯示重測後僅原告個人持有之土地面積短少4.27平方公尺及6 筆餘地面積短少最多外,其他地號土地面積並無大量短少之情,重測後反而725 、740 、742 、744 、746 、74
8 、750 等地號土地面積均大量增加,其中又以742 、744、746 地號扣除附屬餘地面積外之土地面積仍暴增,而742及744 地號正好位於原告土地之正後方,請深入追查是否有不當圖利他人之情形。
原告試問審判長:建商於承購建築土地前,是否須先經土地
分割鑑界?合法興築之房屋於興築前建築土地面積界址(即建築線面積圖)暨分割(即房屋竣工圖),是否需由地政單位鑑界才能核發建築執造來興築?另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土地分割鑑界後,才能取得該所有權狀?另稅捐機關每年課徵土地稅之依據,是否依土地所有權狀之面積來課稅?原告原僅善意希望被告參考原告所檢附之有利資料進行重測,並回復原告之權利。希望審判長審核原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65年核發之(65中建字409 號)建築執造暨67年所核發之建築執照(67中建2290號)及使用執照(68中使字1353號)等資料。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99.11.24台內訴字第0990013315號)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86-27、88-54地號等2 筆土地(重測
後合併為728 地號),係位於98年度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區內,被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0月3 日測重字第0970700244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通知於98年2 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洪宗權等3 人於當日到場指界,因部分界址無法指出,故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被告測量人員依指界結果辦理,並通知於98年6 月3 日辦理協助指界,惟當日原告經通知未到場,僅共有人之一石茂炎到場並同意該協助指界結果。案經完成地籍調查程序,且與毗鄰土地指界一致無異議,被告即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地籍測量及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依上開規定於98年9 月17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號函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原告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於公告期間98年10月30日申請異議複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6 日派員檢測,復以98年11月1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16786號函知原告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該重測成果即告確定。被告辦理過程皆依法令規定辦理,程序完備並無違誤。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
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原告縱對上開重測結果,仍有爭議,亦應向司法機關訴請民事處理,非屬行政救濟範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予以駁回。
㈢本件地籍圖重測被告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過程均依
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質疑其所有○○段728 地號土地位於整排建物中間位置卻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最多,實因地籍調查指界之結果,尚請鑑察。
㈣原告訴求依其建物及原告後方建物竣工圖辦理測量以為重測成果1 節,查此工程圖樣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0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規定,核發執照時申請建築之起造人應檢附之文件之一,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據以辦理,其建築工程圖樣僅為參考依據之一,況且經現場施測後,尚須由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及經公告後方屬確定。本件業經通知於98年6 月3 日辦理協助指界,由共有人石茂炎先生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於98年9 月17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號函辦理公告重測成果,與法尚無未合。
㈤原告訴稱其所有建物之整排棟次與後方整排棟次之土地重測
後總面積增加應依土地法139 條規定由該各建物所有權人均分1 節,查土地法139 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規範土地重劃之實施,尚與本府進行地籍圖重測無涉。
㈥新北市辦理地籍圖重測,其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
故重測前後面積或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而其面積實為依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地籍圖重測,乃係由政府依法律規定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倘認為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應依上開司法院釋示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為是。另本件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協助指界結果,因界址點位於狹縫中,無法埋設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7 點:「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規定及內政部頒定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填載範例七辦理,並無原告指稱本府測量人員便宜行事,草率且無依據逕自裁量事。
㈦原告指訴其與他4 人共有坐落重測後728 地號(重測前為86
-27、88-5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最多(減少4.27平方公尺)1 事,引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編印之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手冊問答內容Q.「為何重測前後面積不一致?如果面積減少,是否有補償措施?」ANSWER. 略以「(一)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二)地籍圖重測土地坵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本件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10月30日申請異議複丈,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6 日派員檢測後,以98年11月1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16786號函知原告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是以,其面積減少最多並非測量錯誤所致,亦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原告縱對上開重測結果仍有爭議,亦應向司法機關訴請民事處理,非屬行政救濟範疇。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本府辦理地籍
圖重測過程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執源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告認為係被告重測時未依規定指界所致,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程序完備並無錯誤等語置辯。茲就本件重測結果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本件所適用法規: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46-1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2 條規定:「(第1 項)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46-3 條規定:「(第1 項)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第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6 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第7 點規定:「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此執行要點乃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爰予尊重。
㈢又按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其中第82條規定:「(第1 項)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 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規定:「(第1 項)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2 項)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 項)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 項)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8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 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191 條規定:「(第1 項)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 項)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六、經查:㈠按原告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已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而此申請異議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申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殊無先行對公告提起訴願之必要。從而原告對於98年9 月17日重測結果公告聲明不服,於98年10月30日申請異議複丈(見本院卷頁43)阻其確定,因複丈之先行程序,仍未獲救濟,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0月3
日測重字第0970700244號函檢附98年度各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彙整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97年10月9 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477101 號公告、98年2 月24日重測前86-27、88-54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8年6 月3 日共有人石茂炎蓋章之重測前86-27地號界址標示補正表、被告98年9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號函檢附98年9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1 號公告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原告異議複丈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16786號函檢附處理結果報告表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重測前86-27及88-54地號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68使字第1353號使用執照、原告後方建物之原始竣工圖、原告所有建物之原始竣工圖、原告建物之建築線圖、重測前四十張段86-30、88-57、86-29、88-56、86-28、88-55、88-26、88-53、88、86-25、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14、86-23、86-13、86-22、86-12、86-21、86-11、86-20、86-10、86-19、86-9 、86-1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及86-
27、88-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後○○段725 、726、727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
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地號第一類謄本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㈢查被告依土地法第46-3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83、
85、191 條規定,於97年10月9 日通知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8年2 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洪宗權等3 人於當日到場指界,因部分界址無法指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 、執行要點參照),並通知共有人於98年6 月3 日辦理協助指界,是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僅共有人之一石茂炎到場協助指界,並同意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結果,案經完成地籍調查程序,且與毗鄰土地指界一致,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5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7 點規定辦理,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地籍測量及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以98年9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號函辦理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原告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4.27平方公尺,遂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6 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檢測,複丈結果認本件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該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1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16786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足認被告就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為公告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重測,未採據原告提出建
物原始竣工圖,指界時又未以行動電話聯絡,致原告未於98年6 月3 日指界時到場等情,故本件原處分(重測結果公告)違誤等語。惟查本件係於98年2 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 項參照),且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測量時,設立界標,否則,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4條之1 第
1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 項參照),是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洪宗權、石茂炎委託石茂松到場指界,另一共有人詹隆三則未到場,經到場之共有人確認界址點,有原告等共有人簽章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2),但因有違建致無法埋設界標定樁及部分無法指界,故另擇期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通知共有人於98年6 月3 日協助指界,其中原告與共有人洪宗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接收郵件,於98年5 月26日寄存中和郵局營業股,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憑,按行政機關關於送達文書,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惟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雖原告主張地籍調查表上有其手機號碼,被告應以電話通知其於98年6 月3 日協助指界時到場等語,惟其請求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且被告於98年2 月24日地籍調查時已經告知因有部分未能指界,將另擇期辦理測量,原告若未能親自到場則可委任他人辦理,亦可更改送達地址,原告捨此不為,致延誤協助指界期日,係可歸責於原告,難謂被告是日測量程序不合。而98年6 月3 日協助指界日共有人之一石茂炎到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之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依石茂炎及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準備期日陳述內容,即便石茂炎98年6 月3 日未明確指界,但經被告測量人員告知界線位置及表示地界線與主體建物的距離等,並經石茂炎於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用印確認(見本院卷頁58),其同意本件重測之界址,堪以認定;亦與毗鄰地認定相符,此由未無發生界址爭議即明,而土地之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從而被告憑以辦理本件重測,並無違反前揭規定。至於原告主張依其建物及其後方建物竣工圖辦理測量,以為重測成果乙節,按原告所提工程圖樣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0條及第71條規定,核發執照時申請建築之起造人應檢附之文件之一,而辦理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之。而本件經被告通知於98年6 月3 日辦理協助指界,由共有人石茂炎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已如前述,與法尚無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七、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測量界址有誤,並稱其「後方建物於65年興建時僅留1 米之防火巷,故原告之原始建物竣工圖才會出現留2 米之防火巷,然新北市政府施測人員卻以2 棟建築中心點劃分土地分界線,顯然因此造成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見本院卷頁168 至170 ),惟按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地籍圖重測土地坵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
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為其敗訴之判決。」可知,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故重測前後面積或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而其面積實為依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地籍圖重測,乃政府依法律規定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倘認為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八、又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而發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被告依職權而發動進行之公權力之行為旨,上開規定係給予行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依據。又上開規定均係規範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重測業務時,其應踐行及遵守之程序,並無以導引出人民有何等請求權;且重測地區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勘定,而非經民眾申請而為,政府機關辦理地籍測量,顯為公共利益而設,本件原告尚無申請被告重新辦理地籍測量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重測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九、有關原告稱訴願機關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第67條、第69條、第74條及第85條規定乙節。經查,訴願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以就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且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及第65條之規定,訴願機關必要時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規定訴願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又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人之請求,是否有正當理由,本有斟酌之權。再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65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則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審酌是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次按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原則上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為之,惟如訴願機關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人民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願機關未於3 個月內決定,對於人民之訴訟權,並不影響,上開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而已,對於逾3 個月後始作成之訴願決定,其效力並不生影響。又本案98年2 月24日地籍調查表及98年6 月3 日界址標示補正表,分別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簽章後公告,公告期間內原告聲請異議複丈,經檢測並無錯誤,並有相關卷證在案。受理訴願機關因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業已說明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且受理訴願機關認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係不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十、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原告對於界址若仍有爭議者,自應訴請普通法院確認界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