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0 年4 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01168852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4 月18日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RIVERA MARY JOY FABIAN(下稱R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1 年6 月12日止。嗣R 君於10
0 年5 月8 日向被告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認定R 君遭原告以工作表現不佳為由予以毆打,造成其身心嚴重創傷,經鑑別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00年6 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221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板橋分局100 年6 月10日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又R 君業於100 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7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R 君被安置日100 年5 月
8 日起廢止原核准原告聘僱R 君之聘僱許可,R 君如須轉換雇主,應於原處分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並註明如原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經查證R 君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時,對許可R 君轉換雇主之處分保留廢止權,同時諭知原告於2 年內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書以供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實無任何勞力剝削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
,僅以板橋分局之移送函文即做成處分,原處分顯非適法: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按「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必須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且必須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要求,所為之處分始為適法。
⒉經查,由證人丙○○之供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欠工資之情
事。(參照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13行以下,法官:薪資多久給一次?證人丙○○:……這個雇主的習慣是兩個月給1 次……。我有先問他兩個月給1 次薪資的事情可以嗎?R 君說可以,我有說如果1 個月需要用錢的話,我可以先給他寄回去菲律賓。R君說可以。我1個月去的時候R 君也沒有說要寄錢回家。)次查,原處分所依據之被害人鑑別及移送書,其製作人即證人陳寶詮警官,亦證稱薪資部分並非勞力剝削,僅係勞資糾紛(參照10
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第14行以下,證人陳寶詮:如果單純薪資部分的話,算勞資糾紛。……),若原處分之依據亦認定薪資部分並非勞力剝削,原告實難想像為何被告仍一再堅持己見,強加莫名之指控予原告,如此作為,甚為荒謬。
⒊有關被告所稱薪資之給付,依法令雇主不得做不利於外籍
勞工之變更,惟查,本件原告年事已高,實無體力招呼來訪客人,為免人力仲介公司每月登門收取外勞薪資及結算相關費用,因此於聘僱外籍勞工前,原告均會與人力仲介公司溝通,希望聘請之外籍勞工可體諒此種情況。本件R君亦透過仲介人員即證人丙○○之說明,知悉並表示同意此種薪資支付方式。原告經濟狀況良好,且長年委託仲介人員丙○○處理相關事宜,從未積欠或遲付外籍勞工薪資,本件對於R 君薪資支付方式之約定,絕對無任何不利之影響,且在聘僱外籍勞工之市場中,前述一次給付多月薪資之約定,實屬常見,被告強稱如此約定不利於R 君,實非合理。
⒋又R 君於原告家中工作範圍,地板部分之面積未超過60坪
,且並非每天擦拭,至於洗衣煮飯及其他事務,原告另聘有2 位臺籍傭人負責打理,R 君每天之工作雖非輕鬆,但亦非一般人所難以負荷,絕無R 君所稱工作量龐大之情事,其所稱均為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且由證人丙○○之證述,R 君對於其在臺灣之工作內容早已知悉且同意接受,絕無過量工作之情事。(參照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4 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R君在臺灣工作的內容?證人丙○○:照顧原告、打掃家裡、洗衣服。R君有同意上開內容。)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拖欠薪資或使R 君工作過量之情
形,自不存在被告所稱勞力剝削之情事,被告握有行政調查權限及強大行政資源,卻僅憑相關機關之移送書,即草率作成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之聘僱許可,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有負人民之期望,且有違依法行政之要求。
㈡「重大事由」是否存在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無權認定
,其逕自認定契約失效而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處分顯不符論理法則之要求:
⒈按「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
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然已經以存證信函拒絕終止契約,除非R 君
可舉證有重大事由存在,否則R 君應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雖辯稱R 君遭受虐待,本件已具「重大事由」,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R 君自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惟查R 君是否遭受虐待,業已進入刑事調查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仍未能證明確有被告所稱之虐待情事存在,被告竟武斷認定「R 君確實遭受虐待」,並逾越權力分立之界線,代替司法機關,越俎代庖認定雙方僱傭契約效力已告消滅,如此作為,所憑為何,讓人實難想像。綜上,原告與R 君間之僱傭契約效力既屬未定,被告如何得據此作成後續不利原告之處分,原處分本末倒置,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被告以書面要求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始得再次聲請聘僱許可,
造成原告負擔之法律效果,應非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⒉經查,被告就核准原告聘僱處分之具體事件,單方以書面
告知原告,須檢附相關文件,始得再次向被告聲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此作為確實對原告造成不利之法律效果,蓋一般民眾向被告聲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根本無庸檢附該等文件,且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被告為免自身行政行為遭受較嚴格之檢驗,故假「觀念通知」之名,行處分之實,避重就輕、逃避責任,實非一民主法治國家機關所應為,被告之舉,實難讓人認同。
㈣綜上所述,被告怠於調查,片面做成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
原處分認事用法及程序均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2 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60條規定:「(第1 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第2 項)前項第1 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3項)第1 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4 項)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第73條第3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㈡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第
2 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一、招募許可。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3 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三、專長證明。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第2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7條之2規定:「(第1 項)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第2 項)前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第43條規定:「(第1 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2 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第4 項)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第5 項)第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46條規定:「(第1 項)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第2 項)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第3 項)雇主應於前2 項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㈢復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第10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前2 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 條至第12條規定:……。」㈣再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
量基準(下稱第54條裁量基準)「違反款次:第15款。規定內容: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裁量基準: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2 年內,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六、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所聘僱外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之行為,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㈤且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㈥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查獲
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㈦經查,本件R 君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 條3.1 載明「
工資:月支工資NT15,840元,每月定期發給1 次於每月月底
1 次發給。」及工資切結書「……六、外國人已充分瞭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1.每月約定工資為NT15,840元。
備註:2.本切結書約定切結事項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6.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記入工資給付方式……又雇主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應全額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上開勞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業經R 君本國主管部門驗證有案,已合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27條之1 及第27條之2 等規定。準此,R 君申訴原告未給付工資,而證人丙○○稱R 君同意原告兩個月給付1 次工資乙節,原告核有悖於該辦法第27條之2 「切結書約定切結事項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之規定。
㈧次查,R 君申訴遭原告毆打受傷乙節,R 君於100 年5 月8
日經由被告所設置1955專線申訴,並經板橋分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鑑別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R 君復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00 年5 月2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經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收受。揆諸民法第48
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是被告對類此外國人「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尚未經檢察機關起訴前之案件,倘外國人復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一則暫不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一則基於保護疑似被害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以原告與該外國人已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予以廢止渠等之聘僱許可。又依101 年1月6 日上午勘驗時原告向法院之陳述,其亦已無聘僱R 君之意願。據上,被告按R 君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R 君與原告間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勞雇雙方聘僱關係終止之事由,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3 條第5 款於職權調查後,根據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之事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廢止原告聘僱R 君之聘僱許可,是被告所為,於法令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㈨另第54條裁量基準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四(四),諭知原告於2年內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無罪確認之判決書乙節,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54條裁量基準規定,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按照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比例,作為不予許可及廢止許可之人數依據,符合就業服務法防止雇主以聘僱外籍勞工來降低工資成本並替代本國勞工,進而妨礙、影響國民就業權益,以保障國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自屬有效,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情形,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聘僱期間是否確有對R 君為人身侵害及未依契約於每月月底發給薪資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准原告聘僱R 君之聘僱許可,及原告於2 年內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時,須檢附加害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核備,是否於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第2 項)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
2 年內發生者為限。」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43條規定:「(第1 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2 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第3 項)雇主依第27條第2 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4 項)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5 項)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復按第54條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款次:第15款。規定內容: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裁量基準: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2 年內,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五、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其聘僱或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27
7 條或第278 條規定情事之一,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六、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所聘僱外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之行為,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再按原告與R 君所簽訂看護工契約載明:甲方僱主:甲○○○。被看護者:林黃靜梅。乙方監護工:RIVERA MARY JOY FABIAN。甲方僱用乙方擔任家庭監護工工作,並在甲方家庭居所內工作,業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如下:……第3 條3.1 約定:
「工資:月支工資NT﹩15,840元(免費提供食宿),每月定期發給一次於每月月底一次發給,並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由甲方代為扣繳薪資所得稅。」末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備註第2 點規定:「本切結書約定切結事項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㈡查原告申准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R 君,於100 年5 月8 日
以其自100 年3 月24日入境,同年月26日受僱原告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屬第二類外國人,迭遭原告人身侵害,且迄未依約於每月月底發給薪資,檢具板橋中興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訴。R 君於100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申請轉換雇主,有診斷證明書、R 君之存證信函及所附終止契約與聘僱關係說明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㈢次查R 君經板橋分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1條規定,鑑別為
疑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通報板橋地檢署偵辦,並以遭原告人身侵害及未依契約於每月月底發給薪資而予扣給等為由,通知終止僱傭契約,難謂不符合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定一方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被告以本件勞雇雙方之聘僱關係業已終止,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之聘僱許可,並以R 君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故准R君轉換雇主並保留廢止權,且於說明四之(四)諭知原告於
2 年內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以防止原告於司法案件審理期間再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將發生類似本件情形所為之管制。該項說明具有提醒原告於處分後2 年內提出申請,若未檢附該等司法審判文書,以證明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情事,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聘僱許可法定事由之意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超出原有法規範意旨,自無不合。
㈣再者,本件R 君既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終止僱
傭契約,終止後僱傭關係已消滅,屬客觀明確足以確認之事實,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所定廢止聘僱許可之情形,且本件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與原告最後是否另被司法機關認定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構成要件無關,故被告未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難謂有何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又外籍家庭幫傭R 君,隻身自菲律賓遠來臺灣工作,為了賺
錢寄回菲律賓養家,不料原告卻予傷害致左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兩手挫傷、右上臂挫傷,業據R 君在被告之職訓局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述甚詳,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未依契約明文約定於每月月底發給薪資,顯已分別損及菲籍幫傭R 君之權益及侵犯其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難謂非重大事由,從而R 君於100 年
5 月25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795 號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據以原處分自R 君被安置日100 年5 月8 日起廢止原核准原告聘僱R 君之聘僱許可,R 君如須轉換雇主,應於原處分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並註明如原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經查證R 君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時,對許可R 君轉換雇主之處分保留廢止權,同時諭知原告於2 年內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時,需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書以供核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R 君申訴指控不實,否認傷害R 君,自不足採;又原告及仲介證人丙○○稱薪資係二個月給一次,有經R 君同意云云,不僅與前述看護工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且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備註不得為不利於外國人之變更相牴觸,更未提出有經R 君同意二個月付一次薪資之具體證明,故原告及證人丙○○此部分所述,亦均無可採。
㈥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