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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謝英達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俐澐

洪淑芳(兼送達代收人)住同上邱德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敘部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著有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撤銷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年10月25日100 公審決字第404 號復審決定及銓敘部100 年6 月9 日部退四字第1003386400號書函之決定。請命銓敘部准予將原告民國68年7 月1 日起至76年11月30日止,任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機械處,支薪等級『比照評價10等3 級支薪』約僱重機技術員,為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屬於公職年資8 年又4 個月,准予與警察人員現職年資併計。」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為現職之警員,尚未申請退休,其逕行請求併計年資,屬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據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97年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及第18點等規定得請求將前開公職年資計入退休年資云云,然查:

⒈經詢問原告,其表示目前尚未申請退休,僅因預計今年申

請退休,所以先請求將前開公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並非請求提敘俸級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既非請求提敘俸級,是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與原告之請求無涉。原告稱其依據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97年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以請求併計退休年資云云,容有誤會。

⒉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係

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第18點係規定:「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以公開方式延攬聘僱之,其擔任相當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擔任相當分類五等以下者為約雇人員。」並未規定得申請併計退休年資。

⒊況原告尚未申請退休,亦無法律規定得於申請退休前,先

行申請併計前開退休年資,是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亦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謂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㈢且被告100 年6 月9 日部退四字第1003386400號函(下稱系

爭函),僅係基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說明公務人員具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因屬工職範圍,非編制內之職員,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公務人員曾任職於「非受政府監督或由政府組織之援外團隊」之年資,亦不得採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函文,並非對原告申請退休之具體個案而為決定,復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核非屬行政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函亦非屬否准

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