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6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臺灣地區配偶賴文洲於民國97年2 月1 日死亡,需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賴裕明,申經內政部許可於同年8 月25日在臺定居,並辦理戶籍登記及領取國民身分證,持向被告申請核發普通護照獲准。內政部嗣以賴裕明與賴文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自始不符在臺定居之要件為由,於100年5 月9 日以內授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下稱100 年5 月9 日處分),復於同日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以原告未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依護照條例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100 年
7 月12日以部授領一字第1005116760號函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嗣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已依法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即應屬臺灣地區人民。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親生子女之意涵,依立法理由觀之,並未明確限於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亦應屬之。故被告以原告自始不符在臺定居之要件,未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護照條例第9 條規定普通護照適用對象不符為由,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實有違誤。再查,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而該條所稱之子女,依同條修正理由第1 項及第4 項之旨趣,應以非婚生子女為限,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為求子女利益、血統真實、身分關係之安定,不許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可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必較一般訴訟更為嚴謹。前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並非原告、其配偶或非婚生子女所提起,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能及於原告,內政部及被告卻先後依該確定判決,作出兩階段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自屬違誤。再查,原告自91年來臺迄今已9 年餘,除偶回大陸探視家人外,皆居住臺灣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許可定居之申請,被告雖依同條項第5 款:「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規定而不予許可,然原告既無該款所指冒用身分申請,且所提供申請定居之文書未遭撤銷,被告僅以前述未經合法提起之民事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判決,遽予否准原告申請定居之許可,並為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之處分,適用法規顯屬不當。況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係屬輕微,遽將對原告核發護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降低若有臺灣地區配偶死亡之情事發生時,恐因申請時間較長或受配額限制等問題,造成未成年子女乏人照顧而有不利益之情形。惟若該未成年子女並非出於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親生,臺灣地區配偶之死亡即與大陸地區配偶可否例外不受來臺定居配額之限制無涉。另臺中地院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賴裕明並非原告自其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內政部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復分別依據該確定判決,撤銷原告之在臺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故原告自始不符合在臺定居要件,因而不具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自非護照條例第9 條規定適用普通護照之對象,被告經內政部依法發函通知後,作成撤銷原核發原告普通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賴裕明為臺灣地區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平日生活起居皆仰賴原告,若原告被要求強制出境,賴裕明將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上開否認子女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故既判力不及於原告等情,皆與被告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之合法與否無涉;又原告定居資格之有無與戶籍有效與否之認定,皆非被告職掌,原告指稱被告依前述民事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判決,否准原告申請定居之許可為違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既未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不得持有我國護照,原告所陳,核無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內政部
100 年5 月9 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護照條例第9 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㈡經查,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係以臺灣地區之配偶賴文
洲死亡,必須在臺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賴裕明為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規定,申經內政部於97年8 月25日許可在臺定居,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戶籍登記及領取國民身分證,憑以向被告申請核發普通護照獲准。嗣因臺中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賴裕明非原告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內政部遂依該確定判決,以100 年5 月9 日處分,撤銷原告之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另發函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原告之戶籍,並副知被告註銷原告之護照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內政部100 年5 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0932296 號函,及原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 、3 、56至63及65頁可稽。是原告之在臺定居許可及戶籍既經撤銷,自始即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非護照條例第9 條所定普通護照適用之對象,被告依職權將先前核發普通護照予原告之違法處分撤銷,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
立法理由,並未明確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臺灣照顧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方得申請來臺定居;另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為夫妻之一方或非婚生子女,前揭否認子女之訴,並非由原告、其配偶或非婚生子女所提起,臺中地院就該訴訟所為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原告並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被告依上開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判決,遽予否准原告申請定居之許可,自屬違誤等語。惟被告前准予核發原告護照,係因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在臺定居,經內政部許可,然內政部其後既因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其已死亡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不符前揭條文所定來臺定居之要件,以
100 年5 月9 日處分,撤銷原告之在臺定居許可,且原告對內政部100 年5 月9 日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業經本院於101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本院卷第44至52頁可稽,故該處分現仍有效存在,未被撤銷,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其他行政機關嗣後作成決定時,應以該處分所確認之事實,作為既定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根據內政部100 年5 月9 日處分撤銷原告在臺定居許可之事實,核認原告並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非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核發普通護照之處分,自無違法。又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內政部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等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內政部依據前述確認賴裕明與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來臺定居許可應予撤銷,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是否符合,或有無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要非被告所得審究;且被告既非職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事務,亦無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是原告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款,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臺灣照顧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始得申請來臺定居;另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父母所提起,臺中地院就該訴訟所為上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又原告並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得申請定居許可之情事云云,均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皆無可採。再者,被告係因原告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以原處分撤銷先前對原告核發護照之處分,至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國籍有無被註銷,對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則原告另聲請本院向陸委會、海基會等兩岸關係有關部門查詢原告在大陸地區有無被註銷國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撤銷原先核發普通護照予原告之違法處分,受影
響者僅有原告本人,至其未成年之子賴裕明,業經其生父賴寅雄於100 年2 月9 日認領,為原告於訴願狀內自承(見訴願卷第2 頁),故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因被告將對原告核發護照之處分撤銷,致陷於無人照顧之困境,故原處分不致如原告所言,將對公益發生重大危害。再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之臺灣地區配偶死亡時,其二人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該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是其所稱「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自係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申言之,該款規定係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否則恐造成大陸人士來臺,憑藉在婚姻關係以外所生子女而在臺定居之現象,因而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方便之門,殊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又原告對於賴裕明非其與臺灣地區配偶賴文洲所生一事,理當知之甚稔,惟其隱瞞上情,致使內政部誤認其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情形,許可其來臺定居,被告再據以對其核發普通護照,故該核發普通護照之處分,乃被告根據內政部因原告就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之資訊所為許可定居處分而作成,則原告對該核發護照之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本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各款所列違法處分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依同條本文規定,依職權撤銷對原告核發普通護照之違法處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撤銷原告護照之處分時,未考量原告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係屬輕微,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仍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護照條例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核發普通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