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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101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雲梯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燕琪

張麗娜牛培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14096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市○○段○○○ ○號等34筆(重劃前○○○鎮○○○段116 、117-1 、118-1 、122-2 、340-2 、346 地號)土地,前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附帶徵收放領部分土地予佃農。嗣因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查明該34筆土地自耕保留部分(740 、741 、759 、760 、761 、762 、738 、

777 、778 、779 、751 、752 、753 、754 、755 、756、757 、758 地號等18筆土地,地主保留權利範圍11/49 ;1228、1229、1164、118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224、1225、1226、1227地號等16筆土地,地主保留權利範圍3/4 )之共有人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該所遂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因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該所乃依現行登記簿所載自耕保留部分權利範圍,以中華民國(下同)98年2 月12日楊地價字第0985000059號公告並通知當事人徵詢異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地政事務所乃邀集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7 月17日及98年8 月14日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因原告對公告內容仍有異議,且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全體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地政事務所乃報請被告予以調處,經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及於100 年4 月27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㈠雙方當事人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依○○地政事務所98年

2 月12日楊地價字第0985000059號公告之權利範圍確定產權。

㈡有關重劃工程費用俟權利範圍確定後逕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洽辦。」被告乃以100 年5 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00179939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並告知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土地並非所有地主都出租,應以有耕田者才能分配殘留的土地。佃農都有在市公所辦租約,放領被被告註銷,請被告提出租約,看誰簽的就扣誰的持分,這才是合法的放領,被告卻不肯以租約扣持分。

(二)依○○地政事務所於54年6 月25日中地3 字第1910號函,由里長證明,承辦重劃前○○○段340-2 、346 號等2筆土地附帶放領,時間與證明人,都非清理自治條例所規定。

(三)重劃前116 、117-1 、118-1 、122-2 號等4 筆土地,收件日一樣為63年4 月8 日用更正名義登記,無人喪失持分,事後才貼上劉銀生等7 人保留11/49 持分,這是偽造文書,以前民俗買賣附贈,也要契約上有註明才有效,以上兩案公告期間不申請,後來申請應依清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辦理,行政人員無視法律存在,失職。

(四)提出○○地政事務所54年6 月25日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證明公文係54年收件,登記簿謄本係63年收件,被告硬說是42年收件,被告將原告持分比例減少,顯然係偽造文書。

(五)系爭6 筆土地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上並無記載在內,應經租佃調解委員會始可附帶放領,被告未經租佃調解委員會即將系爭6 筆土地附帶放領係違法的。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2條規定,1 年以後即不能放領,○○地政事務所

54 年 通知顯示54年才辦理放領,違反上開規定。如被告當時不知出租人是何人,不應允許承租人作放領登記,以致現在搞不清要扣誰的持分。

(六)本次美其名持分交換,是被告的主張,其實公告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持分都少了一半,這叫持分交換嗎?協調會上主持人只會說放領合法,連承辦放領的被告都提不出合法放領的證據。被告以查不出真相,平均扣減業主持分,於法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

(七)帳面和租約及耕田比率都被否決,那就以當初分家的持分來分配,○○○段340-2 、346 號等2 筆土地,彭劉漢銘配得1.1199公頃、劉銀生配得0.6999公頃、彭劉封配得0.5233公頃、劉漢和配得0.1766公頃,合計保留3/4 面積2.5197公頃。○○○段116 、117-1 、118-1 、122-2 號等

4 筆土地保留11/49 ,面積0.84215 公頃,由楊粉妹、劉漢和、彭漢昌、彭祖暖等4 人,各配得0.2105 公 頃、劉漢和加上開0.1766公頃共0.3871公頃。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5 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00179939號函(含調處結果)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七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本府應設立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處,其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分別為清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所明定。又「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事宜,應依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管轄區域,分別設置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委員會),辦理調處事宜。」、「各委員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為「桃園縣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調處設置要點)第2 點、第6 點第1 項所明定。

(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利益,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明定。依據前開規定,人民對於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固然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然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由於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所衍生爭議之處理程序,依清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是就行政機關調處結果不服,非循前述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救濟,而係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苟為當事人間之私權歸屬之爭執,則訴訟標的並非行政機關調處之處分是否合法,從而前開清理自治條例所稱「司法機關」,係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況本案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系爭函僅就調處結果為通知,○○地政事務所尚未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三)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本案土地並非所有地主都出租,應以有耕田者才能分配殘留的土地;縣府以查不出真相,平均扣減業主持分,於法無據云云。卷查本案○○地政事務所就所調閱之相關文件資料(徵收清冊、放領清冊、附帶放領清冊、附帶徵收調查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2 項資料及○○鎮公所提供之富字第135 號等8 份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仍無法釐清當時出租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該所依清理自治條例按現行登記簿自耕保留部分權利範圍辦理公告徵詢異議,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召集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召開2 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協議。嗣依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報被告召開調處。經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因當事人未全數到場表示意見,決議擇期召開第2 次調處。遂由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召開第2 次調處結果:「㈠雙方當事人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依○○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2日楊地價字第0985000059號函公告之權利範圍確定產權。

㈡有關重劃工程費用俟權利範圍確定後逕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洽辦。」上開調處結果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在案。並由被告以系爭函檢送該第2 次調處會議所作之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告知「如有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本調處記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7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今原告不服本案第2 次調處結果,係當事人間之私權歸屬之爭執,依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於接獲本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非以本案被告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

(四)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系爭土地係溜池屬部分附帶放領之土地。實施耕者有其田後總登記簿上僅有登載承領人部分,共有人無法確定故無登記,60幾年到新簿時亦僅有登載承領人部分,到80幾年地政電腦上線後才將原地主持分全部補登上去,當時確實持分和大於一。到89年原告申請書表示為何這幾筆土地持分和大於一,被告函令按內政部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填載申請書辦理,惟該規定須由全體共有人協議,他們提不出協議之持分多少,故按原地主保留持分49分之11來計算比例分配,並加註產權未定,被告亦同意此更正案,現在公告部分已與電子登記簿之登載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另同法第18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土地行政。……」及第19條第

1 款第4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縣(市)土地行政。……」足見,「土地行政」係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事項。據此,桃園縣針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事宜,制定清理自治條例,並於91年6 月10日以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號令公布實施,嗣另以93年7月8 日府法一字第0930161724號令及95年12月19日府法一字第0950382425號令修正上開規定。其中按清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第8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第1 項)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第2 項)前項確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按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第1 項)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第2 項)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者,該管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告期滿報本府核定後,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第1 項)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第2 項)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七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第3 項)本府應設立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處,其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三)經查:⒈系爭函僅係檢送第2 次調處紀錄予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部

分之共有人,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且說明欄內引述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告知「台端如有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7 日內將訴狀善本(本院按應為繕本之誤)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核僅係重申清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

⒉至於前開調處結果是否屬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⑴我國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土地徵收放領

作業,依4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惟因農地多屬共有型態,倘若共有耕地部分出租,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產權歸屬即生爭議。行政機關自42年至76年間為顧及土地實際上存在之分管情形,遂陸續頒行相關行政規則與行政函釋,內容大抵為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因徵收而消滅,登記機關應該主動逕為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

7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704號令廢止,惟為解決上述登記問題,行政院以臺80內字第15877 號函核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其中第3 點規定辦理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應由權利人提出申請,登記機關不再主動辦理。至90年內政部認為共有自耕保留地問題在各縣市案件數量不一,部分縣市僅剩下少數個案,因此無由中央制定規則之必要,故以90年10月11日內政部臺(90)內地字第9073847 號令廢止在作業要點,並責令各縣市政府依地方情形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來清查辦理,內政部並訂定「○○縣(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參考範例」。前開清理自治條例亦係因此緣故,依地方制度法之授權而訂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惟因交換移轉登記將產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為避免共有

人間因此發生糾紛,不論係行政機關主動清查辦理,或由共有人申請後辦理,行政機關在調查及審查後,仍須將交換移轉登記內容通知各共有人,並進行異議處理,是前開內政部訂定之參考範例第9 條即規定「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由本府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前開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亦規定「(第1 項)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第2 項)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七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第3 項)本府應設立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處,其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⑶復參行政訴訟實務見解認為,於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

時因限於「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耕地承領人而設,以免其權利因依通常程序辦理聲請權利移轉登記等有所延誤,至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已因徵收而喪失其權利,自耕部分由縣市政府逕辦權利變更登記,固無不合,但對於共有地,於出租部分移轉登記耕地承領人後,其保留自耕部分之共有權利變更,是否亦得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則為法律所未訂。」及「出租耕地因部分出租徵收部分自耕保留,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關於自耕保留部分得予辦理交換登記者,係以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後,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64號及第1200號判決參照)⑷查桃園縣○○市○○段○○○ ○號等34筆(重劃前○○○

鎮○○○段116 、117-1 、118-1 、122-2 、340-2 、

346 地號)土地,前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附帶徵收放領部分土地予佃農。嗣因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查明該34筆土地自耕保留部分(740 、741 、759 、

760 、761 、762 、738 、777 、778 、779 、751、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地號等18筆土地,地主保留權利範圍11/49 ;1228、1229、1164、118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224、1225、1226、1227地號等16筆土地,地主保留權利範圍3/4 )之共有人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該所遂依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因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該所乃依現行登記簿所載自耕保留部分權利範圍,以98年2 月12日楊地價字第0985000059號公告並通知當事人徵詢異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地政事務所乃邀集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7 月17日及98年8 月14日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因原告對公告內容仍有異議,且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全體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地政事務所乃報請被告予以調處,經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及於100 年4 月27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㈠雙方當事人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依○○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2日楊地價字第0985000059號公告之權利範圍確定產權。㈡有關重劃工程費用俟權利範圍確定後逕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洽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98年2 月12日楊地價字第0985000059號公告(見訴願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1 次調處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系爭函及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如不服該調處結果,依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因所爭執者,乃為共有人間私權歸屬之問題,是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稱「司法機關」當係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

8 號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前開調處結果,既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調處結果,自有未合。

⑸退而言之,縱認前開調處結果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主

張當年何以單憑里長證明即准許辦理附帶放領、為何不查明究係何共有人出租耕地即准許承領人辦理登記,於合計持分(即應有部分)大於1 後查不出真相竟平均扣減地主持分(即應有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以違法論,應予撤銷云云,仍屬無理由,茲詳述如后:

①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由被告

徵收原地主劉銀生等出租部分耕地後附帶放領予承領人,承領人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完成耕地承領之程序,產權業已確定。原告前於93年間亦已就系爭土地附帶放領是否合法之爭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認原確定處分早在42年間已作成,迄原告91年9 月16日始向被告主張撤銷附帶徵收放領案,其真意可解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再開行政程序請求」,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必須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5 年內為之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復於本件爭執附帶放領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②而系爭土地於42年附帶放領移轉予承領人沈西喜等7

人,承領持分誤載為全部(見本院卷第181 頁),嗣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而以被告63年4月4 日桃府地籍字第16658 號函逕為更正,更正後承領人承領持分(即應有部分)共計49分之38,地主劉銀生等7 人保留持分(即應有部分)為49分之11(見人工登記簿第25頁)。而○○市○○段○○○○○ ○號、

346 地號舊登記簿僅登載「附帶徵收移轉」,並未登載承領人姓名、承領持分等相關資料,經承領人楊文桂、陳蕭合妹(歿)之繼承人陳添昌於77年7 月15日申請更正,由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按其所保存之徵收放領清冊,更正340-2 地號及346 地號土地登記為附帶放領楊文桂及陳蕭合妹,持分(即應有部分)各16分之2 ,此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2 頁)、徵收放領清冊(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③原告於89年間就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合計大於1

,提起訴願,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查知係因42年間辦理私有耕地之溜池附帶徵收放領移轉登記時,原地主保留部分未一併辦理持分(即應有部分)交換所致,因附帶放領部分持分(即應有部分)49分之38已辦竣登記,應屬確定,故擬將自耕保留部分依登記簿原地主持分(即應有部分)比例減少,並加註「產權未定」,使整筆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合計等於1,報經被告同意更正,此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89年9 月1 日89楊地二字第4663號函(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1 頁)及被告89年9 月8 日89府地籍字第176842號函(見本院卷第222 頁)在卷可參。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並因此辦理更正登記,並以89年11月4日89楊地二字第6213號函檢附更正後登記清冊通知原告等共有人,並隨附「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申請書乙份,說明「請檢具足資證明其為自耕保留地共有人之文件儘速向桃園縣政府申辦持分交換事宜,以便早日釐清產權」(見本院卷第

233 頁)。是原告所謂地主持分(即應有部分)比例大幅減少云云,並非因系爭調處所致,而係因附帶放領之承領人辦理登記及前述更正登記之結果。

④因系爭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乃於登記簿上註記「產權未定」。原告爭執為何不查明究係何共有人出租耕地即准許承領人辦理登記,於合計持分(即應有部分)大於

1 後查不出何人出租竟平均扣減地主持分(即應有部分),於法無據云云,惟:

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該規定係為保護耕地承領人而設,以免其權利因依通常程序辦理聲請權利移轉登記等有所延誤,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64 號及第1200號判決意旨,對於共有地,於出租部分移轉登記耕地承領人後,其保留自耕部分之共有權利變更,法律並未訂可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後,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

Ⅱ.況因民法第817 條、第818 條有關共有之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至於共有人間對共有耕地所為分管之約定,僅屬就共有土地約定耕作範圍、使用收益之暫時狀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是以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因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仍應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出租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保留自耕之土地上,倘共有人間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協議或特約,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亦認為「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故對於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除經分筆而就其標示面積、地號部分應為變更外,共有人存於各筆土地之權利比例如無特約變更,則被告並無逕行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42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政府徵收放領既係對共有人全體為之,而非僅對徵收出租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縱認共有人間約定出租耕地徵收補償金由出租耕地共有人領取,且出租共有人亦同意將其於自耕保留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自耕共有人,此亦僅生自耕共有人得否請求出租耕地共有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私權問題。

Ⅲ.綜上,本件因附帶放領者為溜池(灌溉埤塘),並未另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清查後仍無法查明當年出租情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協議,雖原告爭執被告應將出租耕地致遭徵收放領者之共有人持分(即應有部分)扣除云云,然此涉私權爭執,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逕為變更登記,則被告調處結果,認應依98年2 月12日楊地價字第0985000059號公告,即依現行登記簿所載自耕保留部分權利範圍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