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茲據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 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體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體委會復以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體委會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0 年5 月25日體委綜字第10000142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之。嗣原告就前揭體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於
100 年12月14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復對於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以原告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未依其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復未依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改善,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